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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警告”向我们走来——反贪侦查应对沉默权初探/张庆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6:24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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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警告”向我们走来
——反贪侦查应对沉默权初探

张庆奎


“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正供。”钟爱香港警匪片的国人对这两句话早已耳熟能详。这就是影视版的港派“米兰达警告”,是警察拒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履行的权利宣告。其实,正版的“米兰达警告”比这要稍微复杂一些,即“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做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讯问时,你有权聘请一名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可以为你免费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米兰达警告”是19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判决中确立的,它的实质在于确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即每个人都有不自证自己有罪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文明,目前已被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广泛借鉴,成为全球刑事诉讼中通行的基本准则。
中国的法律制度传统上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推崇成文法,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规定,增加了庭审的抗辩性,取消了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将侦查阶段的被告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未明确规定“沉默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仍沿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加之1997年《刑法》对“主动交代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奖励性规定以及对“拒不认罪的以态度不好从重量刑”的惩罚性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司法机关并不仅凭口供定罪,相反,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我国司法改革的形势和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看,沉默权在中国的正式确立是不可避免的事情。不久的将来,“米兰达警告”将走进我们的反贪侦查工作中来。
从1989年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在全国率先成立第一家反贪局至今,短短十几年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反贪工作成效显著,一大批位高权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反贪侦查也积累了大量行之有效的经验。面对日益走近反贪的沉默权,我们做好准备了吗?客观上说,即使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们的反贪侦查也不是纠问式的方式,但谁又能否认现在乃至以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于反贪侦查的重要性呢?由于贪污贿赂这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高智商/高隐蔽性/高不可再现性以及言词证据的高不稳定性等特点,在反贪案件的侦查中仅凭收集到的证据往往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加以印证。回顾许多大要案的侦破过程,立案/刑拘逮捕靠证据,案件突破靠深挖靠嫌疑人供述早已是不争的事实。“攻心为上,攻城为下”/“虚实结合,敲山镇虎”/“引蛇出洞,暗渡沉仓”等等战略战术在沉默权面前终将失去用武之地。有人也许会说,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证人没有,证人有作证的义务,我们可以将原先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方法用到获取证人证言上。试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尚需严加保护,证人的权益岂不更应保护,我们不应该钻法律的空子。法律承认沉默权的同时,也必然对询问证人作出更多的限制性规定。
反贪侦查应对沉默权理应未雨绸缪。首先,要真正确立以证据为主导的侦查模式,彻底打消对供述的任何依赖,尝试零口供的办案探索;第二,要高度重视监视/监听等高科技侦查手段的应用;第三,要学习借鉴国外同行的经验;第四,要努力提高反贪干警的综合素质,提升侦查办案水平;第五,要注意发展特情,奖励举报,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作用。总之,放眼未来,迎接司法改革的需要,应对沉默权的引入,我们的反贪侦查理应顺应世界刑事诉讼改革趋势,才能与时俱进,再创辉煌。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邮政编码:271400
E-mail:zqk96@163.com
电话:563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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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各金融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衡阳市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和《湖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湘政发[200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中介机构以及个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环保、劳动保障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二章 守信和失信的界定

第五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 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 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 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 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 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 按期偿还银信部门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

(七)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 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 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 不能按期归还银信部门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

(四) 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五) 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六) 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恶意拖欠银行贷款超过6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七)发生重大生产、交通、中毒、火灾等事故;

(八)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九)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 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 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 无故拖欠银行贷款、恶意透支银行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 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 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 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交税费的记录;

(四) 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征信机构记录,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资料,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拥有第六条所列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三) 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四) 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存在第七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八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 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 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禁止参与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三) 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况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不得从事管理工作,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并采取“不提拔、不调动、不评优、停职、停薪”的“三不两停”等措施。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信息记录,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存在相关提示或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对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理,并及时将其使用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披露。银行、通信行业应逐步将核实身份信息作为落实实名制的必要手续之一。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必备手续之一。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查询征信系统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报告,依据风险高低确定信贷服务价格。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授信额度和利率上给予优惠待遇;对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有信用信息记录不良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十九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投保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在保费方面给予优惠;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火灾事故,逃废债务和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应当提高投保人的保费标准。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理赔业务时,也应当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理赔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了解理赔申请人的信用状况。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必须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中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情况的企业不得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由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的信用记录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通过“衡阳市政务信息网”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活动过程中,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中,提倡企业和个人查询征信机构记录的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主动提供征信机构制作的信用报告,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人在日常信用活动中,必须提供真实信息,向征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档案,如反映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缺乏相关信息,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职能管理部门、行业服务机构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或服务。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五条 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公安、环保等各信用体系建设成员单位,要加快自身系统网络电子化建设,加强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加快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六条 经委、工商、税务等部门要督促中小企业加快内部信用制度管理,按照会计准则完善财务制度,确保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要加强指导,督促中小企业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二十七条 各成员单位要将使用征信产品,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列入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应工作方案中,并在工作结束时将结果报送市社会信用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要及时通报或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研究制定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新闻发布制度,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披露严重失信行为,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披露的重点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秩序的重大失信行为,包括煤矿关停整顿、环保违法违规、食品药品安全、商业贿赂、拖欠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欠缴逃缴社保资金、用人单位拒绝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违章(包括交通违法)、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关联交易、部分高管人员失信、部分党员干部和名人富人违法生育等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要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对征信产品的使用做出必要的规定。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推介各级各部门应用信用信息系统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条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一指挥下,加强各成员单位的协调,构建资源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相结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承德市的城市建设和旅游开发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造成损害,不得破坏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从事其他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负责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由宗教行政部门管理的寺庙,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旅游、宗教、财政、文化、公安、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门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文物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纳入相关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七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情况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对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工作中作出突然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

  第九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馆藏文物和重要资料;

  (三)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构成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保护范围外,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对历史文化名城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质量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雷击、防自然损坏的器材和设施,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重点保护区内,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和复原工程外,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现存的非文物建筑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拆除。

  第十五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一般保护区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建筑风格等应当与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排查,对影响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十七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二)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三)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工程竣工后,经原申报部门初验合格后报项目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馆藏文物安全的规章制度,对馆藏文物实行统一管理,防止文物流失。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根据文物的等级,逐级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铭文等。

  第二十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内的动物、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对古建筑、树木及人员安全构成威胁需猎捕的,应当依法报相应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设立必要的服务机构和设施,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其设置与布局应当确保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不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使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安全,并履行保养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取石、打井修渠、挖砂取土、建坟立碑、堆放垃圾及其他杂物;

  (二)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三)出于商业目的的飞行器低空飞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重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二)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三)在防火戒严期内进入防火戒严区;

  (四)挪用、损毁避雷、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五)翻越、损坏围墙;

  (六)攀折花木、践踏草坪、樵采、猎捕;

  (七)撞靠、击打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和树木;

  (八)在文物、景物上涂污、刻画;

  (九)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拍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举办或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一)展览;

  (二)集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培训或者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

  (三)设置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等管线及设施;

  (四)勘察、测量或者设置监测、测量标志及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文物及重要资料损坏或者流失的;

  (五)滥用审批权限,造成景观破坏、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

  违反前款规定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履行保养、修缮义务或者限期迁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未按期迁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不予恢复或者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使用枪击、爆炸、电击、投毒等危险方式猎捕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四)拒绝、阻碍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灭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承德避暑山庄周围寺庙,是指环列在避暑山庄周围的清代寺庙群,包括溥仁寺、溥善寺(遗址)、普乐寺、安远庙、普宁寺、普佑寺、广缘寺、须弥福寿之庙、普陀宗乘之庙、广安寺(遗址)、罗汉堂(遗址)和殊像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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