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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小孩随父姓还是随母姓/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8:14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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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生小孩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基本案情:

罗某(男)与胡某(女)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胡某生下一男孩。由于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为此,双方各自要求男孩随自己姓,且各不相让,为此,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胡某排除对其决定男孩姓氏权的妨害。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胡某要求婚生小孩随自己姓,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够成对罗某的侵权,应驳回罗某要求胡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实践中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一般都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但协商不成时,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积极冲突,即父方与母方都要求小孩随自己姓。对此冲突的解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者,从习惯。而按照社会现状,婚生小孩有随父姓的习惯,据此,法院可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胡某排除对罗某决定小孩的姓氏权的妨害。

评析意见: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是选择性条款规定,立法意图是为父母双方协商子女姓氏时提供法律依据。具体决定未成年子女姓氏时,当然要从未成年人的有利成长、方便使用等各方面考虑,同时也要兼顾社会习惯的做法。习惯只有上升到法律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但考虑到人们的生活情绪与生活的稳定,照顾习惯感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参照习惯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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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6〕98号

关于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精神,向社会提供有效快捷的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部决定进一步健全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网络服务体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网络服务体系建设步伐

在现有馆藏地质资料目录信息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公开范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馆藏机构保管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包括成果地质资料、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图文目录信息均必须在网络上公开提供社会查询利用,但涉及保密的放射性矿产和海域地质资料除外。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9月底前,在各自门户网站主页设立“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栏目。全国地质资料馆和部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应于今年10月底前建立独立网站。除提供地质资料目录信息外,网站(栏目)应同时向社会提供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技术标准、办事程序、借阅利用办法、信息交换、资料管理动态等管理信息,指导地质资料利用人有效、经济地查询利用地质资料。

在公开上述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全国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网站(栏目)之间的链接,形成国家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中心,实现目录信息互通共享,提供高效、便捷、全面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网络化服务。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有条件的地质勘查单位、大型矿山企业建立网站,并在网站上公布其保管的应公开的地质资料目录信息,或将目录信息报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上网发布,扩大地质资料信息来源和服务范围。在省级范围内建立地质资料服务网站(栏目)之间的链接,形成省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分中心。

地质资料数字化进展较快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创造条件,对可公开的图文地质资料和数据库提供网上查询利用服务。

二、明确服务信息维护更新和网络技术支撑工作责任

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全国地质资料馆、部实物地质资料中心负责组织维护各自的网站(栏目),并于每月5日前至少更新一次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同时将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加载到各自网站(栏目)的“信息交换”子栏目中,以便部进行汇总、统计。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的录入、查询等统一采用部提供的软件。

部信息中心负责从网上汇总部、省两级馆藏机构的地质资料目录及有关管理信息统计表,运行和维护国家级地质资料目录数据中心,在每月10号前至少更新一次地质资料目录数据及有关管理信息;负责维护和升级“地质资料服务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全国地质资料馆负责维护和升级“地质资料管理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技术支持工作。

三、加强网络服务体系建设的培训和监督检查

部储量司要加强对地质资料网络服务体系建设、维护、信息更新等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网上进行通报。

建立健全地质资料目录网络服务体系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一项重要的便民措施。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部信息中心要确保必要的工作经费,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严格的工作责任制,切实保证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得到全面落实。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直机关直机关为了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直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财政监督。
  第四条 直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资金征收部门、国库,本级各预算部门、预算单位和其他受款人的下列有关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 预算编制、批复、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 预算资金征收、解缴、退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支出、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三) 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四) 政府债务的管理及债务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 政府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五条 预算部门依照财务隶属关系对所属预算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也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督事项实施监督。
  第七条 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效果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审计等部门依法出具的能够满足其履行职责需要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用于补助下级人民政府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接受的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款项应当专款专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收入计划进行审核,保证财政收入计划的合理、完整。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预算部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所属单位预算批复情况、预算执行调整情况、财政资金拨付情况以及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财政资金征收部门、国库和有财政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财政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各项资金拨付的审核工作,对符合年度预算用款要求和用款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资金的征收、分配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财政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资金账户设置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建立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及时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财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同时报告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执行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财政监督的决定、决议,并反馈执行的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等部门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财政资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等部门对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获取被监督检查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向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情况。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提前三日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结束后,将监督检查报告送被监督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监督检查的处理决定,必要时予以公告。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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