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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冯彩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03:13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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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物证技术小史
冯彩平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6班,成都,610225)

摘 要 物证与司法审判紧密结合,同时,又与司法鉴定相辅相成。公元前7世纪至5世纪,是我过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心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出现在西周,秦代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物证,指纹的运用就出现在该时代。东汉已形成简单的法医检验方法,三国司法物证的范围较前代有所发展扩大,从死因检验,伤痕鉴定,到笔迹检验,弹丸鉴定均有出现。以后各代又相继完善了司法鉴定制度。总之,它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司法鉴定 司法审判 发展

第一,司法物证的萌芽阶段 西周——春秋
传说中的獬豸兽断案之类的神明裁判式的取证方法,在中国古代很早的时期就已经被司法审判实践所淘汰,仅仅作为一种古老的神话而载入史册。历史上真正的司法物证出现在西周,下面我们就从西周开始谈起。
西周中、后期,以调整财产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时期订立民事契约时,双方均在署名后边划一个十字或捺个手印,表示双方信用。这样,就开始形成了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时期。
在司法审判方面西周审判者首重口供,法律要求审判官“听狱之两辞”,以原告、被告双方的供词作为审判的主要依据。为了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确立了通过注意当事人表情而分析,认定其口供的真实与否的原则。《尚书·吕刑》称:“以五声听狱颂。求民情”⑴。《周礼》也记载了审判方式上的“五听”原则。在重口供的同时,西周司法活动也注意对证据的运用。据《周礼》的记载,在西周设立“司历”一职,其职责涉及对刑事案件的器械,赃物的管理。对于涉及财产的案件,同样要求人证,书证。据《周礼·秋官·小司徒》记载,一般民事纠纷,应有周围邻居提供证据。有关土地纠纷,则以官方的土地舆图为审判依据;有关债务纠纷,则须以相关的契约作证.⑵
到了公元前771年,西周的司法制度正发展的比较完备,在司法机关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周王之下,设有专理刑狱的司寇,不但听讼断狱,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设士师,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制度同于朝庭,不过规模较小。诉讼程度上,民间的狱讼,轻微案件口头向地方主官陈讼等方面是一样的。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例如《札记·月令》:“孟秋之月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⑶。可见,西周已有司法法医检验伤害制度。其中“理”是指司法鉴定人员的官职,“伤、创、折、断”是指伤害的不同程度。“瞻察、视、审、“是指不同检验方法。由此可见,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以法医学为代表的最早时期也是在西周,即公元前七世纪。
春秋时代的子产铸刑书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但在司法制度方面完全承袭西周,所以物证也没有什么发展。
这一阶段是司法物证出现的萌芽阶段。
第二,司法物证的发展阶段 战国——隋朝
战国时期的物证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特别是楚秦两国,他们在审案中已经十分注意证据的搜集和运用。有鉴于此,下面我们就对楚秦两国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以及诉讼证据的种类问题予以分析研究。
一、确保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制度
当代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至迟在战国,这些属性已为楚秦统治者所关注,其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更是具有一套科学的审查标准和程序。所谓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是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搜集和运用。证据的合法性不仅要求实质上的合法,而且要求程序上和形式上都必须合法,否则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包山楚简可以看出,楚国在审理案件时,已有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证据规则,其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就是例证,如果证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作证资格,其所提供的证词即属非法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排除。秦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则似不及出国严密,还只停留在经验积累的阶段。
(二)限制刑讯逼供原则
当代法治国家一般都规定,办案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律禁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秦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在楚国未发现有关限制刑讯逼供方面的材料,但从楚人对某些疑罪案件的审理原则来看,似乎是不主张刑讯逼供的。
二、获取诉讼证据的方法与策略
在办案中,使用恰当的询问方法和策略,往往有良好的效果。楚秦司法官员对次可谓驾轻就熟,兼听两辞的方法和利用矛盾的策略在审案中被广泛运用,足以证明。
(一)兼听两辞,从真去伪的审理方法。
口供在古代被奉为“证据之王”,因此,当事人陈述或供述在审讯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当事人陈述或供述是指当事人自己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经历者,所以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办案人员掌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有重要的价值。但因当事人是案件的厉害关系人,其陈述可能村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虚假性,办案人员还得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手段,对当事人陈述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判断。《尚书》记载的周代审判程序,在开庭之始就要求“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蔡沈注曰:“两造者,两争者皆至也。周管以两造听民讼。具备者,词证皆在也”⑷。楚秦诉讼继承了这一原则。既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又不忽视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尤其在出国的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的口辞都具有同等的作用。
(二)利用矛盾,揭露犯罪的审讯策略。
此处的利用矛盾,是指办案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的过程中,用以揭露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进而迫使其转变态度,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
三、诉讼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指根据证据的不同特征和材料来源或表现形式,在法律上所作的分类。从现有材料看,楚、秦两国司法官吏在审断案件过程中已十分注意搜集和运用证据来证明犯罪。可以说,现有国家诉讼中的证据除了视听资料外,其他种类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报告等,在当时大都运用了。
(一)物证
云梦秦简《封诊式·群盗》说。逃犯戊用弩射执行逮捕任务的乙,乙将戊斩首,并缴获两具弩,二十只箭前来报告。这里的罪证弩、箭是戊实施犯罪的工具。又如《出子》中,某里士伍之妻甲告发同里大女子丙将其殴至流产,并呈送凝血状的胎儿作为罪证,这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⑸
(二)书证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鞠审献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狙审献之之谓也⑹。”这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引用秦律原文: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见后应立即烧毁,能把投信人捕获的,奖予男女奴隶二人,将投信人囚禁,审讯定罪。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解释说明:看到匿名信而没有拿获投信人,应将信烧毁,不得开看;若已拿获投信人,则不要烧毁,以便根据信的内容对投信者定罪量刑。这说明,秦的司法机构在处理案件时是使用书证的。楚国的官吏在诉讼活动中更是广泛运用书证。楚人称登记名籍与户籍的薄册为“典”,“典”作为书证的一种,对及时、正确地审判诉讼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包山楚简中涉及名籍或户籍的案件,常以“典”中所记载内容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书证在楚国诉讼证据体系中的突出地位。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其直接或间接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楚、秦的司法机构在办理各类诉讼案件中十分重视证人证言,这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秦人在审理案件时,已注意证人证言。相比而言,楚国比秦国更重视证人证言。楚人对证人证言的搜集、审查、鉴别和运用,有一套严格细密的规定。上文在讨论确保证据合法性的制度时已指出,楚国的司法官员必须对证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作证前还要经过一些法定环节和程序,对搜集到的证人证言要制作笔录。楚国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作如此严格的审查,对于确保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对于正确办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四)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构所作的叙述。上文已经指出,楚、秦诉讼制度继承了《尚书·周书·吕行》确立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罔不中听狱之两辞”的原则,在庭审中,将原告和被告的口辞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一原则为后世立法者所采用。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构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专门知识、经验或技能,进行周密的分析鉴别后所得出的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往往根据鉴定结论定案,但鉴定结论仍然会因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而产生谬误,所以若要运用它定案,是必须经过认真的审查判断的经验的人。诊断检查如此细致,所得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自然大大提高。秦人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医学知识,充分反映出法医学在战国时期的发达程度。
(六)勘验、检查报告。
勘验、检查报告是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验、检查后写出的报告材料。
楚秦两国的诉讼证据既有统一性,又有互补性。二者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为都重视当事人陈述;二者的不同之处则是楚国重证人证言并多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秦人重勘验结论并多由司法机构主动、迅速、及时地调取证据。同时,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搜集,审查与判断的许多方法,在春秋战国时期楚秦两国的诉讼实践中已被运用。相应的原则与制度在当时也已普遍确立,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搜集证据的要求,如客观方面;专门工作和民众结合;依照法定程序;主动、迅速、及时等。第二,搜集证据的方法,如询问法;搜查和扣押物证书证;询问被告人;勘验、检查、鉴定等。第三,审判判断证据的要求,如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应查证属实等。第四,审查证据的制度,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第五,运用证据的规则,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限制刑讯逼供;忠于案件事实真相等。总的说来,诉讼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一切诉讼活动也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楚秦诉讼证据制度的上述合理因素,反映了立法与司法的刑罪相称,罚当其罪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唯物主义的观点.⑺
秦朝在战国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司法物证和检验制度。据《云梦秦简》记载,在秦朝初期就有“令吏”、“隶臣”兼施尸体伤痕检验和现场勘查工作。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就比较重视现场勘查和法医检验,并作较详尽笔录。例如《封诊式·穴盗》“竹简上记载了某居民家被盗现场的方位,痕迹的形状和大小等情况;现场位于侧房,后墙中央有一新挖的洞,洞沿上有类似宽刃凿子的痕迹。洞外地面松土上留有穿旧了的秦綦履的痕迹。鞋痕全长一尺二寸;前掌花纹密、长四尺;中腰花纹稀,长五寸;墙洞口处留有类似人脚的登攀擦蹭痕迹;松土上留有膝部和手印各六处……⑻”又如《爱书》“经死”中详细记载了各种与案情有关的现场情况;死者尸体悬挂的位置,绳索的质地和粗细、长短、绳套的相交情况,绳套在颈部形成痕迹的颜色,舌头外伸的情况等。最后还区分了自杀或他杀应注意勘查的几个关键问题。在“贼死”中也都强调仔细勘查,以便发现、搜集各种证据和线索,弄清案情真相⑼。这些记载距现在已有二千一百多年,反映了当时在审理案件时,已相当重视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也反映了当时在缢死案件检验方面的鉴定技术和经验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
除了鉴定技术外,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方面,也有明确规定。首先,对于死因不明的,原则上要进行尸体检验,违反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其次,检验和鉴定必须有专门人员来负责。从《云梦秦简》的记载来看,县里的“令吏”一职,就是专门负责检验和鉴定的国家公职人员⑽。此外,在鉴定文书的体例和格式方面,也有统一的标准式样,表明对司法鉴定已逐步趋于规范化。
汉朝在物证方面仍以口供为主,并在景帝时定有《?令》。但终汉之世,司法实践中多奉行的是“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深(从重论罪)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⑾。故治狱之吏,多以苛刻著称。对囚犯可罚立考讯,这大概是陈梁时“测立法”的初制。特别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开春秋决狱之先河,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冤伤之”⑿。《史书·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年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

“郡国被刑者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狱不减一人”⒀
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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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986年7月12日,文化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以下对象:纪念建筑、古建筑(含近代典型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缮工程,应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系指不改变始建或历代重修、重建的原状。修缮时应按照建筑物的法式特征、材料质地、风格手法及文献或碑刻、题铭的记载,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依工程性质,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
(二)抢险加固工程;
(三)重点修缮;
(四)局部复原工程;
(五)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现存结构、材料质地、外貌、装饰、色彩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护,如屋顶除草勾抹;局部揭瓦补漏;梁柱、墙壁等的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整顿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小型工程。此类工程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作为经常性工作,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抢险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壁画、造像、石刻等发生危及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所进行的抢救性措施,诸如支顶、牵拉、堵挡、加固等抢救性措施。此类工程须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制定抢险加固方案,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申报时,须补报备案。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系指对文物进行较大规模的重点修缮或局部复原工程。此类工程必须事先做好勘查测绘、调查研究,在充分掌握科学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修缮、复原工程申请书》报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得进行施工。
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的安全设施。诸如排水防洪的堤坝、防水房、亭、新加窟檐等。凡此类构筑物或建筑物,须与文物及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可喧宾夺主。对于文物本身和其周围的历史残迹,必须严加保护,不可因附加安全措施而遭受损坏。附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报请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修缮工程的审批程序,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修缮工程的性质或规模,分别办理。
属于经常性保养维护的,按文物级别报相应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抢险加固工程,分别报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属于重点修缮、复原工程,应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凡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施工。
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一般由地方文物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责成所在文物主管机构实施。重大工程项目,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设计和施工单位,防止因技术水平低下而造成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
第六条 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审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修缮工程的审核资格,作如下规定:
(一)为保证工程质量,采取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的审查,先由承担设计或施工部门提出申请,然后由相应审批权限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文物修缮工程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审议后,提交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设计与施工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分为县、省、国家三级,并根据设计与施工水平,每三年复审一次,依复审结果,或升级或降级。审查过程中,同时也对设计或施工主持人进行技术考核,亦按类发给设计证书。
(二)不具备上项规定的“资格”而承担设计或施工任务时,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所承担的工作,举荐具备资格的部门或技术人员承担。因违章施工,改变文物原状,延误施工造成的损失,视损失程度,应由违章施工单位赔偿损失。
(三)重点修缮工程或特殊需要时,其设计文件的审核或进行工程验收,在部门负责人、文物主管单位领导主持下,必须配备具有一定设计、施工实际经验的工程师以上的人员,必要时,须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为了维护审核、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各方面人员须签字负责。
第七条 申报修缮工程时,依工程性质或规模分别提出下列内容的设计文件。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应提出:
(一)方案设计
1.现状实测图和修缮设计方案图;
2.现状勘查报告;
3.修缮概要说明书;
4.概算总表。
(二)技术设计
1.技术设计图和施工详图;
2.技术设计和施工说明书;
3.设计预算;
4.现状照片;
5.必要时应提出材料试验报告书;
6.如果是石窟修缮加固工程,还应提出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必要时,亦应提出化学加固及防风化处理的试验报告;
7.凡属结构、基础与地基技术设计,均应参考国颁、部颁或地方政府颁发的现行技术规范进行。
(三)重点修缮工程属于现状维修性的,可以一次性设计。应提出下列设计文件:
1.现状实测图、技术设计图和施工图;
2.勘查研究报告,必要时须提出材料试验报告;
3.技术设计说明书;
4.设计预算;
5.残破现状及建筑特征的照片。
第八条 各类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一)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施工。遇到需要变更设计、补充设计等问题时,应提请原设计部门审意后,并报原审批部门审定。
(二)施工过程中如遇到新的资料和文物,或者发生施工偏差时,应切实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妥为保管,并向相应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中应注意防火。木活加工场地不应设在木构建筑比较集中的寺院和建筑群区域内,泥水活应避开雕刻及其它艺术品,以保证文物的安全。
(四)重要工程项目告一段落时,应按照设计文件的规定,及时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及时逐级汇报工程进展情况;整个工程竣工时,应认真做好验收和总结,必要时,还应提出竣工图和验收报告,按保护单位级别上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园林、部队、民政等部门,对所管理使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附属文物和建筑及其环境风貌,负有保养、维修的责任,维修时亦须严格遵循本“办法”,不得擅自动工。
(一)由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养、修缮经费和建筑材料,由使用部门自行解决。
(二)由文物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保养、修缮经费及建筑材料,由所在县(市)列入地方预算;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工程的大小,酌情给予补助。
确定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其经费、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不得移作它用。
对于需要拆除的,应根据文物的特征,在拆前和拆除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文字记录、拍照。其中的艺术品、碑碣、匾额、建筑构件等,须交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它木、砖、瓦、石等材料,由文物保管机构备作文物修缮之用。如需要在新址重建时,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石窟寺、碑碣、石阙、经幢、雕塑、金属构造物或铸造物,需要添建保护性设施,或者对上述文物原有的保护性建筑物进行保养维修和重点修缮时,亦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本地区内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安全和使用情况,并督促管理使用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使用单位与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使用期内,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如果使用部门违反规定时,文物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报请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经济制裁或停止其使用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现状实测图、竣工图,均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建筑群总图——位置图1/5000比尺;总平面、总立面、总剖面图1/200—1/500比尺。总图中应标明建筑群内的古树、碑碣及其它附属文物的相对位置。
(二)建筑群中的主体建筑——各层平面、各立面、各断面图,均用1/50—1/100比尺;斗拱、门窗、匾额及其它体量较小的构件大样图,用1/20、1/5或1/10比尺。
(三)上述各类图样,应按照建筑工程绘图规范绘制,并详细标注必要的尺寸。
(四)本“办法”所规定的方案设计及技术设计图,除有特殊要求外,可按照各建筑工程设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照片资料,包括建筑各种角度的全景和单位建筑的全景、各面外观及内部结构、构件细部等。如果遇有价值较高的附属文物或建筑装饰和碑碣、题铭等的照片资料,亦应随设计文件上报。
凡属随报的照片资料,应不小于10×10厘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根据需要,由文化部文物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我部一九六三年发布的《革命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36号


《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月22日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现将《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2日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0年1月22日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训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索捐。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的意见。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进入风景名胜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但风景名胜区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与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和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属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包括佛教寺院住持、方丈,道教宫观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堂主任司铎,基督教堂主任牧师及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一条 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拟举办的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动举办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和非寺观教堂不得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不得与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教职人员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培训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班聘请境外有关人士讲学、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的办学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山林、墓地、设施、用品、工艺品、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收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宗教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证明,经调查属实并公示无产权纠纷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并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登记。
对于原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登记发证,现宗教团体申请登记的宗教房地产,经原权属人出具书面意见承认该房地产属宗教团体房地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属实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需要,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和重点的宗教活动场所。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并且应当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等传经布道的出版物,研究、评价宗教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经书、典籍的出版物以及根据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等为基础加工编写的通俗读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纳入出版管理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发准印证。
第四十八条 承接印刷、复制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法规,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设立宗教网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传播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和社会稳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交流合作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进修、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宗教仪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六条 携带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干扰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活动,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九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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