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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收集电子证据/周成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1:13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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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收集电子证据
——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的一个法律难题

周成泓

打击淫秽色情网站的专项行动正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进行。至目前为止,司法机关已经查处了一批淫秽色情网站违法犯罪案件。然而,网络的虚拟性使得淫秽色情网站违法犯罪的手段更为隐蔽,技术性也更强;此外,网络的无地域性也给侦查取证带来了困难,如何收集有关的电子证据是这项专项行动面对的一个新问题。以下笔者对其作一个粗浅的探讨。
一、取证主体
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与传统证据相比有所不同,除了司法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外,还需要电子技术专家予以协助。电子技术专家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电子技术方面的帮助,如制定提取某一电子证据的计划、步骤以及相应的要领,协助搜查、扣押计算机软件、硬件,协助保管电子证据,等等。不过,我们不能因此而过高地估计了电子技术专家的作用。其作用再大,充其量也只是侦查人员的助手,并不能代替侦查人员。其原因是,犯罪侦查并不是纯粹的技术性活动,其更重要的特点是法律性,而电子技术专家一般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能力,他们只关注案件的技术问题,其收集、保存证据的方法不一定符合法律要求。因此,他们应当在侦查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活动。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已经建立了网络警察队伍,专司网络犯罪侦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大力发展网警队伍,是应对网络淫秽色情犯罪的一个有效途径。
此外, 由于网络犯罪证据的分散性和隐蔽性,立法上还应当强化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对犯罪侦查的协助义务;并且可以考虑侦查机关与某些形式的商业公司,如“电子证据发现公司”进行合作,这样可以将侦查技术和网络技术相结合,从而更容易获得有效的电子证据。
二、取证方法
收集电子证据的方法主要有现场勘查、搜查和扣押。在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中,这三种方法往往会同时用到。
网络犯罪的案件现场包括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物理空间就是传统的犯罪现场。虚拟空间则指由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所构成的电子空间,因为其无法直接为人的感官所感知,所以称为虚拟空间。从学理上说,电子证据所处的虚拟现场分为两种,一种是单一计算机的硬件环境和软件环境,称为单机现场;另一种是由许多计算机组成的网络环境,称为网络现场。对于网络淫秽色情犯罪来说,其遗留有电子证据的场所不仅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房间,更主要是指从犯罪人作案使用的计算机开始,一直到登录、浏览过淫秽色情图片、录像、电影、文字以及其他网上淫秽色情活动(如利用视频聊天所进行的色情表演)的普通网络用户所拥有的计算机所构成的整个电子空间,这正是现场勘查的主要场所。
进行现场勘查前,首先要封锁并监视可疑的犯罪现场,切断计算机与外部的联系,并停止对计算机的操作。在勘查时,要注意将电子技术手段与普通勘查手段相结合,发现涉案数据后应当采用镜像复制法进行数据复制,并对复制件进行数字签名,以确保它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搜查,在搜查中如发现了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予以扣押。对网络淫秽色情犯罪来说,搜查的重点既包括计算机中的淫秽色情图片、录像、电影、文字以及网上活动记录,也包括计算机本身、拍摄图片、录像、文字用的数码照相机、摄像机和扫描仪等。提取证据时首先要求提取软件,必要时也可以提取计算机硬件。对于采集到的证据,要及时标注提取的来源、时间、提取过程、提取人员等,以保证电子证据提取的合法性。
此外,还可以采取网络监听的方法获取电子证据。但采用这种方式时一定要慎重,应当由特定的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免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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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在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宣传画上使用国旗、国徽图案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在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宣传画上使用国旗、国徽图案的复函

国办函〔2005〕76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在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宣传画上使用国徽、国旗图案的请示》(国土资发〔2005〕142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在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宣传画上使用国旗和国徽图案。宣传画张贴场所、范围等事项,请严格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婚生小孩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基本案情:

罗某(男)与胡某(女)于200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胡某生下一男孩。由于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为此,双方各自要求男孩随自己姓,且各不相让,为此,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胡某排除对其决定男孩姓氏权的妨害。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胡某要求婚生小孩随自己姓,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够成对罗某的侵权,应驳回罗某要求胡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实践中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一般都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但协商不成时,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积极冲突,即父方与母方都要求小孩随自己姓。对此冲突的解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者,从习惯。而按照社会现状,婚生小孩有随父姓的习惯,据此,法院可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胡某排除对罗某决定小孩的姓氏权的妨害。

评析意见: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我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是选择性条款规定,立法意图是为父母双方协商子女姓氏时提供法律依据。具体决定未成年子女姓氏时,当然要从未成年人的有利成长、方便使用等各方面考虑,同时也要兼顾社会习惯的做法。习惯只有上升到法律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但考虑到人们的生活情绪与生活的稳定,照顾习惯感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参照习惯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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