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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判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同意迁移户籍,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曹红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9:05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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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判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同意迁移户籍,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案情简介:成某(男)与马某(女)系同村村民(但不属于同一村民组),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马某家,2002年生育婚生子成小某,户籍登记于马某处。后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马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成某与马某离婚,婚生子成小某由成某抚养,由马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成小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决定。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马某自觉将2000元抚养费给付成某,但拒绝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到成某处。成某无奈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本案,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执行。因为某县人民法院虽然判决婚生子成小某归成某抚养,但是并没有判决马某应当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处,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成小某的户籍可以不迁移,人民法院受理成某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成某的申请,并强制马某给予必要的协助,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到成某处。因为首先,户籍是一个人在法律上的身份证明,在我国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公民的户籍是公民本人从事某些行为的前提,或者能够为公民本人的许多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与公民本人的许多行为密不可分, 户籍不迁移,必将对成小某的生活、学习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例如在本案中,成小某在上学入托时凭户口簿到当地幼儿园可以免缴部分学杂费,成小某作为一名村民,村民组每年还要凭户籍为其发放福利和分红,户籍不迁移,必将损害成小某及成某的财产利益。因此,成小某的户籍应当迁移至成某处。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成某的申请并予以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全面、适当。而在本案中,马某不仅应当按照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成小某的抚养费2000元给付成某,而且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关于户籍迁移规定的要求,将自己的户口簿交给成某或者送至公安派出所,协助成某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户口簿上。对于马某拒不全面、适当履行判决的上述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之规定,对马某予以罚款或者拘留,强制其履行判决事项;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判决事项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户口簿上,并予以公告,所需全部费用由马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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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7.9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80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80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符合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标准,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市科委同意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开发区内银行开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向开发区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经营其未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前款情况的,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应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等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以及为开发区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7日

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2009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土资源部


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2009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2009年国土资源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会议的部署,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以改革创新精神抓好《工作规划》落实,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着力解决党员干部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党风廉政建设的新成效,为国土资源事业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一、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促进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纪律保障机制。


认真开展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的监督检查。积极主动服务与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建立“快速通道”,加快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建设用地审查,落实土地审批、供应和矿产资源保障,确保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和灾后重建等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供应。加强对建设用地全程监管,严防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项目用地,保证土地供应符合中央规定的投向。对项目用地申报和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把关不严、随意变通的,对贯彻落实中央政策措施不力、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严格追究责任。


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坚决纠正破坏、浪费、闲置土地资源以及落实耕地保护政策中弄虚作假的问题。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严肃处理违反土地流转政策的行为。强化执法监察和土地督察,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各类土地违规违法行为,严格执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二、加强党员干部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优良作风


加强党员干部作风建设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保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关于作风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党性修养和作风建设,切实解决当前一些领导干部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在改进作风方面取得新成效。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在全系统要起表率作用。一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遵守政治纪律、保证政令畅通,自觉维护中央大政方针和国土资源政策的严肃性。二要心系群众、服务人民。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意见,在履行职责中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好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三要真抓实干、务求实效。沉下身子深入基层调研,提出解决重要问题的实招、破解难题,使国土资源管理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四要勤俭节约、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有效落实公务购车用车、会议费、接待费和出国(境)经费支出零增长的要求,抵制铺张浪费之风。五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加快实施国土资源改革和制度创新,加强重大专题研究,把解决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难点、热点问题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增强执行力紧密结合,完善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


加强对党员干部作风状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有效解决党性不强、作风不正、执纪不严等方面的问题。积极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严肃追究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促使各级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三、加强党风廉政教育,认真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


开展党的宗旨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做到讲党性、重品行、做表率。深入开展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廉政文化活动,进一步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要把反腐倡廉教育列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同培养、选拔、管理、使用干部结合起来。


认真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部署,重点抓好以下工作:(1)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等行为。(2)落实领导干部配偶和子女从业、投资入股、到国(境)外定居等规定和有关事项报告登记制度,严禁发生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行为。(3)治理违规组织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建房、在风景名胜或公园区建房等问题;纠正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发放住房补贴、多占住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置住房或以劣换优、以借为名占用住房等问题。(4)严禁领导干部利用和操纵招商引资项目、资产重组项目,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5)严禁领导干部相互请托,违反规定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就业、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深入开展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从严控制出国(境)经费、团组数量和规模,从严控制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继续开展治理“小金库”和规范津贴补贴发放工作。严格控制新建楼堂馆所,纠正超预算超标准装修办公用房,超标准超编制配备使用小汽车的问题。


四、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强化监督是有效预防腐败的关键,要推进监督工作创新,把防治腐败的要求落实到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各个环节。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重点监督遵守政治纪律、贯彻科学发展观、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自律等情况。


认真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对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和函询等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继续做好对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的经济责任审计。继续做好巡视工作,规范程序,提高质量,扩大范围,深入开展对机关司局、直属单位和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巡视。把巡视监督与日常监督、干部任用相结合,注重巡视成果的运用。


落实对重点部位和环节有效监督的措施。强化对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的监督。严格规范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程序,执行国土资源法定行政许可、资金项目安排、规划计划等事项会审制度;推进门户网站建设,扩展政务大厅统一受理、限时办结、结果公开的审批事项范围,实行网上申报审批的效能监督;扩大民主推荐和公示范围,监督干部选拔任用全过程;继续开展清理规范事业单位投资办企业工作;规范专项资金收支管理,发挥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监督作用,开展预算单位经常性财务审计。


五、加强征地监管,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严格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各项政策,严把征地补偿安置审查关,对征地补偿偏低、没有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的,一律不予报批用地。依法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公布实施工作,防止随意改变或降低补偿标准,使补偿及时足额到位。认真做好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积极探索多元化安置途径,推进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和社保等问题。建立健全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的长效机制。


认真治理征地中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坚决纠正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不到位、基本保障不落实等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问题;严肃查处违规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甚至强行侵占农民土地等违纪违法行为。


六、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发挥办案治本功能


以查办发生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领导干部中的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为重点,严肃查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案件,利用行政审批权、执法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案件。查处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或擅自变更规划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查处违法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违法入股矿产资源开发的案件;查处土地出让和资源开发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查处领导干部违规违法收受财物、经商办企业、干预市场交易活动、公款出国(境)旅游等行为。


认真排查群众举报的案件线索,并做好核实工作。要注意把案件处理与教育挽救有机结合,既要严肃执行纪律,又要宽严相济,严格区分一般错误和违纪行为界限,保护干部的合法权益。要用典型案例教育警示干部自觉抵御诱惑;对案件暴露的漏洞健全制度规范;善于从案件中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改进监督工作,切实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七、深化改革创新,促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治本抓源头工作


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切实抓好《工作规划》落实。以解放思想为先导、深化改革为动力、创新制度为保证,把规范权力运行、健全市场机制、强化监管惩处结合起来,深化治本抓源头工作。以修改《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为重点,完善增强参与宏观调控能力、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提高保障发展能力、规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秩序、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制度体系,建立市场配置资源新机制,着力土地和矿业权市场建设,认真治理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突出问题。


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制度,逐步缩小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范围,推进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管理制度。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交易行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当地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上以公开、规范的方式出让转让。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规定,开展矿业权市场建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全面实行探矿权采矿权统一配号制度,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全面落实《土地市场和矿业权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国土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及运行机制。


中国共产党国土资源部党组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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