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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0:35:11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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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998年6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规划的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抵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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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固定资产投资的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建设费用,即建设项目总造价、单项工程造价和单位工程造价的统称,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利息、固定资
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是由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组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市计划委员会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造价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管理,其业务受市造价处的指导。
城建(计划)、财政、物价、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造价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二)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编制和修改地方性补充定额,审批一次性补充定额,负责本市各类定额的解释。
(三)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和管理,发布本市建筑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工程价格指数和经济技术指标。
(四)商市城建部门审定工程类别及取费费率。对政府参资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定。
(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全市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审核、培训、发验证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市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开发、鉴定、推广等工作。
(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
(八)受市计划委员会委托,依法查处违反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投资、建设、设计、施工、咨询等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投资估算指标;
(二)工程建设概算定额(概算指标);
(三)工程建设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四)工程建设费用定额;
(五)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
(六)工程建设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预算价格;
(七)工期定额;
(八)其他有关工程造价文件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本市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均由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专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国家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补充定额,由市造价处组织制定,统一发布和管理。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并附计算书和施工方法说明书,报市造价处审批后执行。未经审批的,不得作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条 本市建筑材料预算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制度,由市造价处定期发布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和工程价格指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的取费项目及标准的变动,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变动的规定抄送给市造价处。市造价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原则,将变动的取费项目及标准纳入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内。
未纳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的取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编制工程概算和办理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省、市工程造价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含装饰、装修)、安装、市政、仿古、园林、修缮、人防等工程定额以及相配套的各种费用定额、材料价格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须办理工程类别审定手续。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未实行招投标工程在承包合同签定前)应当向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类别审定,确定取费费率。
审定后的工程类别作为招标工程编制标底、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和工程投标报价的基础。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设计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市造价处交纳定额编制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依照工程建设程序,根据建设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及竣工结算。
第十六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设计概算应根据初步设计(扩初设计)、概算定额(概算指标)、费用定额、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以及编制时的价格进行编制,并合理地考虑建设期内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变化因素,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会审由市或县(市)、区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参加进行。
第十八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按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工程建设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及工程造价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
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标底应以施工图预算为准,不得上、下浮动,并必须经有关部门审定;施工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施工图预算,结合企业技术装备、经营状况、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以及建设市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工程承包合同价的确定,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价为依据;其他工程承发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审查确定。
实行合同价包干的工程,必须充分考虑建设期的风险,并注明包干的内容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由施工单位依据竣工图纸、承包合同、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根据投资主体性质,分政府参与投资项目和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进行分类审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参与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审定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涉及财政预算内资金的投资项目,还需报财政部门备
案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审核;无自行审核资格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竣工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质量等级后,施工单位一般应当在二个月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书。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根据项目审查的分类送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备案或审定。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接到须审定的竣工结算
后,在一个月内审定完毕。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和备案的竣工结算造价,承发包双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项。未经审定和备案的工程结算,税务部门不开具工程税务发票,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竣工结算造价款项。

第四章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工程造价编审人员按照国家及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必须取得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
所有从事社会服务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必须在一个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内注册登记,接受监督管理,并以咨询单位名义从事编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申请由市造价处负责审查,并按规定经统一考试合格后,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资格证书具体管理工作,由市造价处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申请先由市造价处初审,经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或国家工程造价咨询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八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我市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到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其编审成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承担自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工作,应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并取得《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编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自行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编审工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编审。
第三十条 咨询单位从事咨询业务,应当与委托单位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国家、省或市造价处印制的统一文本。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
(二)不得参与委托咨询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
(三)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当与资质等级相适应;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工程造价咨询费;
(五)对委托方所提供的资料、文件负责保密;
(六)依法接受市、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一)不执行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粗制滥造、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
(二)未经市造价处或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审定或备案擅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
(三)无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四)没有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五)无工程造价编审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当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并可建议国家和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降低、撤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等级或吊销工程造价编审人员

资格证书: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咨询业务的;
(二)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超越专业编审工程造价或以个人名义直接承接咨询业务的;
(三)伪造、出卖、转让资格证书和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设计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定额编制管理费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按其未交款额,按日处以3‰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或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方对审核的结算造价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原审核单位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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