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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个人合伙纠纷处理的误区/杨开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1:32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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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个人合伙纠纷处理的误区

杨开爽
2008年3月16日


与公司和其它企业法人不同,个人合伙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首先,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没有规章可循,合伙人民主协商的时候少,个别合伙人滥用资金优势地位的时候多,时间一长,必然离心离德;其次,合伙财务制度无法可依,记帐凭证有很大地随意性,合伙人监督不及时,一旦发生纠纷,又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过境迁,记帐的人又如何解释得清楚。最后,个人合伙没有统一的清算程序。合伙纠纷已成为法官最头痛的纠纷之一。而法官在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错误认识和做法更加重了个人合伙纷争,极大影响了社会公正的实现,损害了法院的良好形像。
一、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依照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均应受理。所谓具体的事实,并非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所以,尽管未事先清算,亦应受理。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当事人有权自行清算;二是委托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鉴定,此举仅适用于同财务管理比较完善的个人合伙适用;三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记帐凭证一一进行质证、审核,拒不交出帐本,以妨碍诉讼论处,借此侵占财产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二、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结清算,合伙不得终止,其他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未经清算,企业法人不得终止。但个人合伙不同,《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伙人在合伙终止又以全体合伙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他们自行承担,因此,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其应注意的是,无效合伙的当事人只要表达了不再参与合伙意思表示或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参与合伙的,不管合伙人之间是否就终止合伙达成协议,部分合伙人继续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有的法院在处一无效合伙纠纷时将部分合伙人擅自继续非法经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仍由原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是欠妥的。依照过错责任原则,退伙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伙人退伙后,不享有经营收益,也不应承担责任。处理无效合伙的原则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处理规则,合则聚,不合则分,甚至连招呼不打就可抬腿走人。其财产的处理是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否则,为个人所有。
三、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因财务制度的混乱,即使通过审计、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合伙纠纷解决的最后渠道就此阻塞。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变卖合伙财产后又设置障碍使得帐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之目的。据此,笔者认为,合伙帐目可以分块处理,一是投入,形成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营业支出;三是营业收入;四是负债。后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三部分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清偿债务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先分割第一部分的财产,债务对内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清偿,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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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麻旦旦、佘祥林、孙志刚们案件看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马英杰


摘要

  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该法曾被期望为“中国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宪法承诺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然而对于《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四年来的评价则是贬多于褒,参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认为“必须承认《国家赔偿法》是实施得最差的法律之一”,应松年和杨小军课题组的《国家赔偿法实施情况调研报告》一样佐证了马怀德的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无论《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四年来的情形效果如何,都应该看到《国家赔偿法》实施填补了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空白,为保障公民权利起到了一定的历史作用,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立法的先天缺陷和人权保障的要求,孙志刚、麻旦旦、佘祥林们的案件国家赔偿更加凸显了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必要和迫切,本文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机发表,期在对《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完善能有所思考。

关健词:国家赔偿法;国家侵权行为;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
 

一、从麻旦旦、孙志刚、佘祥林们案件看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2001年元月8日晚,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将一家美容美发店的19岁少女麻旦旦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要求麻旦旦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麻旦旦被非法讯问了23小时后,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事后检查结果证明麻旦旦仍是处女之身,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
  2003年3月17日晚,在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27岁的湖北武汉青年孙志刚像往常一样出门去上网,因未携带任何证件,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讯问,第二天作为“三无人员”被送到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后又因“有病”被送往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3月20日上午10许,孙志刚被毒打致死在救治站里。
  佘祥林,原系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1994年,其妻张在玉失踪,数月后,一村民在离村不远的窑凹堰边发现一具身体已腐烂得面目全非的女尸,这样,佘祥林就成了第一杀人疑犯,不久即被京山县公安机关抓捕,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当年,佘祥林被判处死刑,行刑期定在10月1日。后来,因为证据不足,终于逃过鬼门关。1995年,佘祥林先被判死刑,后来又因证据不足免死。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
  三起冤案、错案,都是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粗暴野蛮践踏,孙志刚案终结了有违宪之嫌的收容遣送制度,麻旦旦案暴露了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威胁,而佘祥林案则是“最后一道防线”??国家司法权力保障保护公民权利的尴尬。经最终检查麻旦旦是处女之身,洗清了其“嫖娼”的恶名;孙志刚有身份证、有固定住所、有正当的生活来源,但仍未能幸免被收容遭毒打致死;佘祥林“被杀之妻”活着回来才让佘祥林之案冤情大白于天下???,三起案件,三个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标本,试想,如果麻旦旦不是处女之身,如果孙志刚确系三无人员,如果张在玉没有活着回来,那么结果会是什么可想而知,佘祥林多年的申诉无果便是。麻旦旦、孙志刚、佘祥林案件的相关人员被相应处理处罚,但笔者本文所关注的并非这些,重要的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孙志刚年轻的生命、麻旦旦“嫖娼”的名声及、佘祥林十一年的人身自由及身体所受的摧残,莫不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后果,除了生命、除了健康、除了名誉、除了自由,事实上受严重侵害的更有孙志刚亲属、麻旦旦、佘祥林的精神。

二、麻旦旦、佘祥林所得国家赔偿暴露出国家赔偿法立法的先天缺陷及法律实践对于国家赔偿法的突破。

  《三联生活周刊》一篇记者王鸿谅的文章《国家赔偿法实施14年来被批效果差 法学家期待大修》中谈及参与对《国家赔偿法》立法工作的马怀德教授的观点“必须承认《国家赔偿法》是实施得最差的法律之一”,笔者认为马怀德教授只谈到了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而回避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国家赔偿法》立法上具有十分严重的先天缺陷,学界对此戏称《国家赔偿法》事实上是《国家不赔偿法》。那么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形实际如何呢?据报载:15年来,国家赔偿落到实处的金额仅6.8亿,获赔的案例仅占申请数目的三分之一。笔者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得到了如下论述:自1 9 9 5 年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设立了赔偿委员会。三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这类案件8 7 0 件,其中决定由国家机关赔偿的3 6 4 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共办理国家赔偿案件11321件,决定赔偿4013件,占35%,使蒙受冤屈的公民获得司法救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313件,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3万件,涉及赔偿金额1.8亿元。2003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还显示:2003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3124件,2004年最高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06,地方各级法院审结国家赔偿案件3134件, 2005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991件,2006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2323件; 2007年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658件,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1535件,审结1634件,分别下降7.42%和4.39%,人民法院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近年来呈明显下降趋势且五年时间下降了50%还要多。孙志刚案件的国家赔偿据说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具体赔偿数字没有相关报道;麻旦旦案咸阳市秦都区法院曾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麻旦旦仅获赔74.66元,陕西咸阳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确认泾阳公安局讯问麻旦旦时使用械具、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咸阳公安局委托医院对麻旦旦做处女膜完整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泾阳公安局支付麻旦旦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加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180天误工费共9135元;而佘祥林案申请国家赔偿近437万元,结果则由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金255894.47元(4009天×63.83元/天);由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佘祥林家支付的无名女尸安葬费1100元。同时,当地雁门口镇政府决定,一次性给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20万元(含建房费)。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麻旦旦得到了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佘祥林得到了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55894.47元,二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但《国家赔偿法》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于这样的情形,应该说佘祥林对于麻旦旦而言是幸运的,虽然佘祥林没有得到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却得到了雁门口镇政府给予的家庭生活困难补助20万元,笔者认为这20万元的家庭困难生活补助费,是对国家赔偿法的突破,明显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属性,如果不是佘祥林蒙受十一年的牢狱之冤,镇政府有什么权力拿出国家20万元对佘祥林的家庭困难进行补助,特别是佘祥林当时已得到255894.47元国家赔偿金,明显看出该20万元是对佘祥林的精神损害补偿。河南张绍友“奸杀侄女案”之国家赔偿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武汉晚报〉〉2009年6月9日〈〈河南版“佘祥林”获国家赔偿44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份国家赔偿决定书中承认,“由于该案的错误判决,致使张绍友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精神也受到一定伤害”,并据此向张绍友作出2项国家赔偿:一是被无罪羁押的赔偿金34万余元,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律突破性实践是对〈〈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有益偿试。

三、国家侵权行为给予公民造成精神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对公民人身权遭受精神损害之法律救济方式,但该规定范围明显狭窄,对于精神损害之法律救济方式并无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必要而且迫切。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该看到,《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对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没有规定因行政侵权或者司法侵权行为致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等其他非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救济方式,更没有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规定。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究竟能否到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适用财产责任,通俗地说,即以给付财产的手段补偿精神损害,成为各国民法学中争论近百年的复杂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由否定到肯定首先在民法领域得到确立,《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该条规定被学者们视为近代世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早法律渊源。《国家赔偿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世界法律之趋势,是救济公民权利遭受国家权利之侵害使然。《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人,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考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7条的规定是:“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外国国家赔偿法都对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持肯定态度,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理应吸收借鉴外国法律制度的合理成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精神损害救济方式。
  我国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已对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规定,《国家赔偿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可参考国内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专门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先行肯定及实践有益于《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四、《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家赔偿法中是否应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评算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综合考虑因国家侵权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人格权等非财产利益的精神损害之有无过错、过失,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特别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身体伤残程度或者死亡、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如麻旦旦500万元的请求,张绍友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等等,似乎其请求数额越是巨大越是能够引起社会关注,于是便出现炒作者等等,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系以国家之财产对公民予以赔偿,不宜过高,建议以全国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之10倍为上限,下限可考虑1000元为起点,在此区间内结合具体案件具体评算。


作者单位: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邮政编码:457000
手机:13303936585
联系电话:0393-4413702
传真:0393-4413702
Email:hnmyj@tom.com


关于印发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七日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08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大第十一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落实全国粮食局长会议提出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服务粮食流通工作大局,围绕保障粮食供应、稳定粮食价格的调控目标,加强对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粮油库存的检查,进一步推进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管,继续抓好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提高监督检查效果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加大专项检查力度,确保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落实

加强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组织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新的小麦标准,防止出现压级压价和抬级抬价等问题,确保中央惠农政策落实到位。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定期审核,组织开展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开展对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情况的检查。加强对国家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出库和跨省移库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督促承储库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库。对违反规定人为设置障碍拖延出库、阻挠购粮企业竞买粮食或干扰粮食出库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对有关典型案件进行通报。

开展粮食经营者保持必要库存量的检查。积极推动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制定工作。检查指导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防止囤积居奇,稳定粮食市场和价格。

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落实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适时组织开展军粮、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的专项检查,进一步提高政策性粮食供应和管理水平。

二、搞好粮食库存检查,确保粮食库存真实可靠

认真组织好粮食库存检查。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春季储粮安全普查,认真组织好今年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督促粮食企业认真开展自查。认真组织库存检查的复查工作,复查覆盖面不低于自查企业数量的10%。发挥监督检查机构在粮食库存检查中的牵头作用,落实好检查工作具体任务。检查结果要严格把关,及时报送,确保真实可靠。

加强各级储备油专项检查。切实做好储备油检查的前期准备工作,做好调研,制定方案,抓好培训。今年下半年开展对中央和地方储备油库存的全面检查。督促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各级储备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建立健全粮食库存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在做好粮油库存检查的同时,完善相关检查制度和措施,逐步建立经常性的随机抽查机制,进一步提高粮食库存检查的有效性。

三、加强粮食质量检查,健全粮食质量监督长效机制

做好库存粮食质量检查。巩固和扩大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成果。认真开展地方储备粮质量状况检查。检查粮食经营企业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出证索证及出入库检验制度情况,检查督促企业建立质量档案。

加大对政策性粮食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采购、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配送和销售全过程的质量监管,确保政策性粮食质量良好。

加强对粮食收购入库质量的检查。严格执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按质定等、依质论价,坚决查处压级压价、坑害粮农的行为。

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长效机制。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粮食销售出库的质量检验监管,加强对有毒有害粮食的监管,逐步健全覆盖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规范案件查处工作机制。高度重视涉粮案件查处工作,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工作机制,提高粮食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威慑性。落实涉粮案件查处责任,做到案件线索不查实不放过,责任追究不到位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保证查办案件质量。

严格保证办案时限。增强办案时效意识,做到案件及时查结,杜绝久拖不结。上级转办的案件不得层层转办。

建立跟踪督办机制。建立案件查处结果通报制度,落实案件的处理结果,公开曝光重大涉粮案件。及时分析总结查处案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查找粮食流通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的建议,更好发挥监督检查的作用。

五、继续抓好机构和制度建设,夯实监督检查工作基础

继续推进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构建设。积极推动基层机构建设,做好督促和指导工作,努力实现2008年机构建设目标。设区市粮食局内设监督检查机构比例要达到85%以上,县级粮食局设立监督检查机构比例要达到75%以上。确有必要且条件具备的市、县粮食局要成立粮食行政执法队。

完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设。认真执行并进一步完善已出台的各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规章制度。修改完善《粮食行政执法文书》。开发《粮食监督检查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应用粮食库存检查专用软件。

加大工作指导和层级监督力度。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指导、交流学习和层级监督,带动和促进本地监督检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找准工作定位,理清工作思路,抓住工作重点,突出当地特色,扩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的影响力。继续组织跨地区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交叉调研,召开专题研讨会、现场交流会,编发信息简报。加强对关系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推广交流典型经验。完善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办法,加强工作考核。

六、抓好作风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队伍政治和业务素质

加强监督检查队伍业务培训。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抓好执法资格培训和执法实务培训。继续搞好粮油库存检查培训,充实粮食库存检查专家库。

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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