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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6:41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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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其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和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 省、市(地)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成立由政府和驻军有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市(地)设在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县(市、区)设在人武部或驻军军事机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把《军事设施保护法》作为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保护军事设施和安全保密教育,增强广大军民的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应实行军地共管共护、军民联防。有军队驻守的军事设施,以军队为主,地方协助保护管理;无驻军的,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自然资源和文物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在上述区域内应因地制宜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变更和撤销,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与省人民政府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沿边界修建围墙或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设置安全警戒标志,设置的各类标志牌由当地公安部门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负责维护。
第九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允许,任何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得擅自在上述区域内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及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一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应严格划定军民合用和各自管理使用区域,非军事单位的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军事管理区。
禁止进入军用机场放牧、种植农作物;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从事晒粮、堆物等活动;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修建超高建筑物和影响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二条 在距离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二百米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须征得团级以上军事设施主管单位同意,并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军用铁、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限界内修筑建筑物,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用输油、输电、输水管线上接用。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
第十四条 严禁破坏、盗割军用通信线路。在军用通信线路附近新建各种设施、工程的,均不得影响通信线路的安全使用效能。
军用通信设备不得提供给外国人使用。外国人使用的机线不得同军用通信设备同机、同缆、同台。
第十五条 从事涉外活动,新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时,有关部门应商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和指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可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当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性能、类型、规模、范围及地区的民情、社情等特点,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凡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征求有关军事单位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军事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团以上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走向的位置资料,地方人民政府应按保密要求妥善保管资料。
第十九条 模范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后果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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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等


蚊香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3日,中央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

一、蚊香是“除四害、讲卫生”,防治蚊虫的一种卫生用品,为确保蚊香的卫生质量,防止蚊香内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被选作蚊香原料的杀虫剂,增效剂、填充剂等,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低毒、低残留、生物降解快,体内无积蓄;
2.无异味,对皮肤、粘膜无刺激,无过敏反应;
3.无致癌、致畸、致突变;
4.杀虫剂、增效剂及填充剂在热分解过程中不产生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除目前已允许使用的天然除虫菊、强力毕那命、K-4F粉、杀虫灵等的丙稀菊酯、甲醚菊酯、炔呋菊酯和三氯杀虫酯外,不得任意用其它杀虫剂作蚊香原料。
用来喷洒杀虫的烟雾剂、喷洒剂、气雾剂内混用的农药或增效剂,不得任意混入蚊香内。对八氯二丙醚增效剂(S-421或S1 ),有专家认为点燃后可产生致癌物质,在该药没有证实对人体无害以前,不得使用。已含有此增效剂的蚊香,不得投放市场。
四、选用新的杀虫剂、增效剂作蚊香原料时,必须经农药检定部门指定的单位作毒性、毒理试验,取得可靠的安全性数据,并经专家评定对人体无害后,方可选用。
五、吸入人体内妨碍健康的有害物质的种类很多,但经实际调查可在蚊香内残留的有:DDT、666、砷化物、硫化物及苯并芘。这些物质在蚊香内的含量不得超过下列指标。
1.DDT和666的总含量不得超过50mg/kg;
2.砷化物的含量(以氧化砷计),不得超过5mg/kg;
3.硫化物的含量(以SO2 计),待定;
4.苯并芘的含量(点燃后),待定;
六、蚊香对成蚊的药效,以蚊香点燃后的KT50值为标准。为评定蚊香药效,进行卫生监督,将蚊香划为四级:
1.KT50值少于2分钟为特级;
2.KT50值2-3分钟为一级;
3.KT50值3分1秒-5分钟为二级;
4.KT50值5分1秒-8分钟为三级;
KT50值在8分钟以上,则为不合格蚊香,不得投放市场,KT50值的测定,以统一规定的密闭圆筒法为准。
七、为防止蚊香掺假、冒牌,便于进行检验和卫生监督,每小盒蚊香均应有如下标记:
1.产品的主要成份及有效期;
2.注册商标,生产牌号及生产许可证号;
3.生产厂各级厂址;
4.产品批号及出厂日期;
5.质量检验员。
八、各蚊香生产、加工单位,必须把所产蚊香的品种、牌号、原料、配方、毒理安全性等有关资料,向省级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登记,经检验合格后,由省爱卫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联合签发《蚊香卫生许可证》,投产后卫生防疫部门继续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各被检单位须缴纳检验费用。
九、对拒不送检的劣质、掺假、冒牌、不符合卫生要求、有碍人民健康的蚊香要严禁出售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或经济制裁,造成中毒事故的,应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十、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蚊香的卫生监督。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蚊香卫生监督的组织协调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遵守本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视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法。


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现发布《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非经法定程序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人数由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新建居民委员会时间超过1年的,与全市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选举。
第六条 居民小组一般由15至50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小组可以选举2至3名居民代表,居民代表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地区)办事处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居民会议推举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
(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
(六)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居民选举委员会行使工作职责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5人的,由居民会议补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本市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有选民资格的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也可以在居住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选民登记的居民,丧失选民资格。
第十三条 采取居民小组代表方式选举的,应当公布居民小组代表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文化知识,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年富力强,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选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代表联合提名等方式。提名时,对候选人只有1次提名权,且提名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人数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居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票数和投票人数、监票、唱票、计票。
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唱票、计票等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对不便到会场投票的,可以设若干投票站和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2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投票前,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以外自己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二十一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投票方式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二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者投反对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或者弃权。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将所有票箱集中到中心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选票无法确认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该职位的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5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1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后,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对违法或者严重失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有10名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的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必要时,街道(地区)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在讨论罢免建议时,提出罢免建议者应当到会回答问题。被要求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诉意见。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经居民会议确认。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居民委员会可以提请居民会议补选,并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选举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举报,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必须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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