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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旅行社责任保险下导游人员的工伤赔偿问题/过团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1:54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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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于201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同时废止。两相对比,前者比后者有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首次将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纳入了责任保险。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均为强制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新变化,使得导游人员在带团期间的遭受意外伤害赔偿问题更加复杂。
关键词:导游 旅行社 责任保险 工伤保险
最近几年,在国家相关政策的鼓励、支持下,国内旅游业发展有一种井喷之势。旅游业作为服务业,其经济拉动效应和绿色环保因素是传统工业所无法比拟的。旅行社和导游人员作为旅游服务业的基本因素,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分摊、转移、化解这种风险,关系到旅游服务业发展的健康、稳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首次把导游人员的纳入责任保险范围,体现了旅游服务水平的提升。当然,作为两种强制保险制度,理清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关系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本文对此做一个简单探讨,抛砖引玉。
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和旅行社
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与导游服务公司、导游与旅行社的关系区分,导游可以划分为社会导游和专职导游。在旅游业发展的初期,所有的导游都是旅行社的职工,与旅行社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后来,随着旅游业的发展,一方面大量的社会人员进入导游队伍,另一方面原有的旅行社专职导游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成为社会导游,社会导游逐渐在导游队伍占据大部分比例。为了对这些脱离旅行社的社会导游进行统一管理,国家推行建立导游服务公司。应该说,导游服务公司对于社会导游的规范管理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实际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很多导游依然是处于游离状态,很多旅游纠纷的出现缘于导游的欺诈违规行为。新的《旅行社条例》体现出一种鼓励旅行社与导游签订劳动合同的趋势。
鉴于导游服务公司与其登记的社会导游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并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上也有不同的处理,本文对此予以避过。因此,本文所涉及的导游均指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的专职导游,并在此基础上对涉及导游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分析。
旅行社、导游和工伤保险
理清旅行社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关系的一个前提,是两种保险能够同时存在于旅行社。旅行社责任保险,没有疑问,这是明文规定的旅行社强制保险。但是,现有劳动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却没有明确条文要求旅行社投保工伤保险。那么旅行社是否有投保工伤保险的义务,就是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导游不能以个人名义开展服务,而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旅行社聘用导游,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导游和旅行社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关系,必须受到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无论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还是《社会保险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毫无疑问,作为导游的聘用单位,旅行社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不缴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旅行社必须接受处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导游和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于1996年10月15日颁布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首次推出,并由《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予以具体规定,至《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出台之前的15年间,都只是将游客的人身和财产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应该说,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推出、施行,对于降低旅行社经营风险,促进旅游业整体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不过,实践中出现的不少旅游意外事故,不光是游客受到人身、财产损失,导游也遭受人身伤亡,比如说旅游客车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除了游客伤亡赔偿外,导游的人身伤亡赔偿同样是无法回避的。这可能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将导游纳入受保范围的原因之一。
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是《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八条明文授权国家旅游局和保监会制定的,《旅行社条例》本身并没有将导游纳入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的具体规定。作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具体运营管理部门,国家旅游局和保监会把导游纳入受保范围,应说是对原责任保险运营经验教训总结后的发展。
导游伤亡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
正如我们所知道的,工伤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都是强制保险。作为旅行社,没有选择的权利,只有投保的法定义务。从功用上分析,两种保险实际上都是把旅行社的赔偿责任,通过保险的方式予以转化,从而降低了旅行社的经营风险。只不过性质上,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合同保险。
如果一个旅行社的专职导游在带团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么因此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同时,又符合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赔偿条件。那么,遭受工伤的导游能不能既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又取得责任保险赔偿?答案是不能。原因在于,导游对单位的赔偿请求权已经通过工伤保险从单位分离出去了,通过工伤保险赔偿,单位已经履行完了赔偿的义务。那么导游再请求责任保险赔偿,实际上意味着单位承担了双重赔偿的责任。在单位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完成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还要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这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那么这种情况下,似乎旅行社责任保险对于导游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旅行社责任保险于导游的意义
如前所述,在旅行社专职导游发生工伤事故的时候,工伤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二选一的。也就是说,在旅行社缴纳了两份强制保险费的情况下,也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赔偿。那么,这种情况下,旅行社缴纳两份保险费的意义不存在了,实际上加重了旅行社的负担。那么,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否对于导游完全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其实不然。
如前所述,除了旅行社专职导游外,还有更大数量的社会导游,他们与旅行社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当这些导游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作用就体现出来了。当然,现实中,即便导游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也不是所有旅行社都会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导游没法取得工伤保险赔偿,只能要求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候,旅行社通过责任保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担赔偿风险。
结语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将导游纳入受保范围确实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但是,相关部门在出台此规章的时候,并没有区分旅行社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进行了一刀切,才会导致理论上相悖,实践上难以操作的情况。我想,必须通过修改或出台解释性文件等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适用进行完善、细化,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616989258
信箱:kwotom2004@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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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重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1 号



《保山市重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王广兴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保山市重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工程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要工程建设抗震设防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安评)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时可能给工程设施造成的破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家及省关于重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安评”工作,并根据“安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主要包括:

1、广播、电视和邮电通信建设工程

⑴10千瓦以上广播发射台和1千瓦以上电视发射台; ⑵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控和传输

中心工程;

⑶市长途电信枢纽和电信主机房工程。

2、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⑴一、二级铁路干线枢纽及相应的工矿企业铁路枢纽的行车调度、运转、通信、信号、供电、供水建筑,特大型站候车室;

⑵主枢纽汽车客运站;

⑶对外开放及人流量较大的内河港口及客运楼工程; ⑷二类以上机场的跑道、候机楼、航管楼。

3、水利建设工程

⑴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物;

⑵地震动参数值在0.05g以上地区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⑶地震动参数值在0.15g以上地区的中型水库的大坝。

4、能源建设工程

⑴单机容量300兆瓦(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80万千瓦) 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 规划容量600兆瓦(6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22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工程;

⑵大中型煤矿矿井及配套工程;

⑶天然气、煤气等燃气生产主体工程、输气加压气泵站。

5、原材料工业建设工程

⑴大中型治金企业的动力系统建筑工程;

⑵大中型化工、石油化工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工程以及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建筑工程;

⑶大中型糖业、水泥、制浆、造纸、洗涤剂等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6、加工制造工业建设工程

⑴卷烟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⑵烟叶复烤企业的主体工程。

7、城市抗震防灾及其他建设工程

⑴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的办公楼、仓库;

⑵县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部、门诊部、医技楼);

⑶县级以上急救中心(站);

⑷县级以上血站(库);

⑸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的博物馆;

⑹大型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会场、宾馆,学校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建设工程;

⑺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监狱等执法部门的办公楼、关押犯人场所,消防、金融、保险、信息中心等单位的办公用房及仓库;

⑻主要军事工程。

(二)已经建成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三)除上述工程以外的一般建筑,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2001)》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标准,按国家地震行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五条 重大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和场地“安评”工作,由地震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归口管理。

凡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项目和市管权限内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及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建设、财政、设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时,按照本《规定》需要进行“安评”的建设工程,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和抗震设防管理费用必须列入工程建设经费预算中,计费标准按国家、省、市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审批和场址确定后,在设计和施工前,必须报经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建设、计划、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根据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安评”结果和设防要求,按照抗震设防规范进行审批、设计、施工。

地震部门必须参与工程建设开工、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竣工后的验收。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凡需进行“安评”而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各级计划、建设、财政、银行、规划、设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进行设计、施工。

第八条 市内、外凡具备“安评”资格和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项目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安评”工作。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安评”工作,其“安评”结果必须交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有效。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负责“安评”工作的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对所建设工程不进行“安评”工作的,或者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或者不按照“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安评”和抗震设防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和负责“安评”的单位不按本《规定》到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进行“安评”的,其“安评” 结果视为无效, 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计划、建设、地震、设计、财政、国土资源、银行等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应。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22号 2005年9月21日


《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和《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区县两级组成。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年收入的10%;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年收入的15%;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及水资源费返还部分;
(四)依法征收的河道工程维护建设管理费;
(五)其它。
第五条 区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区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年收入的10%;
(二)区县城市维护建设税年收入的15%;
(三)其它。
第六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源、城市防洪及排涝工程;
(二)跨区县实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及水土保持工程;
(三)中央及省下达的重点水利、水电及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
(四)主要河流、水库的综合治理、除险加固、防洪抢险和农村水利建设;
(五)水资源及水利管理的基础工作;
(六)重点水利、水电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前期工作;
(七)其它。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九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每年由市水务局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年终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利用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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