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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13:59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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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份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企业的权利义务)
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改制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五条(企业改制原则)
企业应当遵循设立自愿、企业职工入股自愿和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性质)
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应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企业设立条件)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的股东;
(二)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企业设立方式)
企业的设立分为新设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新设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规定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规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九条(企业章程内容)
企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企业的设立方式;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每股金额、股份分配和管理、股份流转及收购办法;
(七)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
(十二)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解散与清算;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购买股权规定)企业职工应用现金购买股权,但不得挪用、借用本企业资金缴交股金。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的特别规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未被认购完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经出资人同意可以为借入资产。在租借期内企业向出资人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率由出资人与企业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改制筹备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成立筹备小组。
筹备小组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拟订企业改制的可行性报告;
(二)起草企业章程及企业设立的必备文件;
(三)拟定股权设置和管理方案;
(四)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原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市属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资产净值;
(五)其他有关企业设立的事项。
筹备完成后,经产权所有者同意后,企业直接向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企业设立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筹备组应当在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职工股东大会。职工股东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审议筹备小组关于企业筹备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企业章程;
(三)选举董事、监事;
(四)核定企业设立费用。
第十四条(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设立登记,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报告;
(四)股东的姓名、住所;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企业登记)
工商部门自接到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应在5天之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工商部门对给予核准登记的,20天内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六条(股权设置)
企业应当设置职工个人股,也可根据情况设置法人股或企业外个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七条(职工持股限额)
职工个人股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
允许企业技术人员用技术入股或专利入股;鼓励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持大股,但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之间的差距不得超过10倍。
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
第十八条(增资扩股及股份流转)
鼓励企业职工投资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企业设立后,职工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职工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职工股东的股份只能在职工内部转让。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九条(股权证明书)
企业应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企业股权证由市体改部门统一监制,实行“一证两卡”的管理办法,“一证”即“股权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发给持股职工保管;“两卡”即两份“股权证卡”,分别由企业和市产权交易中心托管。股权数额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及时变更“一证两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职工股东权利)
职工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职工股东大会,并依章程享有表决权;
(二)查阅企业股东名册、职工股东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依规定转让股份;
(五)企业解散后依法取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职工股东义务)
职工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金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职工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职工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金,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职工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须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持50%以上股权通过。
职工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及第(八)项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职工股东大会的召开)
职工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股东临时大会可以根据企业章程规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企业董事会、监事会)
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只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企业经理)
企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与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二十八条(财务会计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合并或者分立)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破产)
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小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一条(解散)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三十二条(清算)
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清算终结)
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企业改制有关收费标准)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发生评估费、审计费、房产使用权转让费、交易费、公证费等费用按现行收费最低标准的50%以下收取,减轻企业负担。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
新设和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厦门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统一的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体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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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2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十九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合同期满,按约定转为我方所有的,经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重新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产权变更登记证书,并报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435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20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由市、县、自治县管辖的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0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万宁县大州岛至陵水县赤岭湾5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在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建立蓝圆鲹(池鱼)、金色小沙丁(横泽)幼鱼保护区。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以围网及捕捞这类幼鱼为主的其它作业渔船进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贝自然保护区,终年禁渔。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包括潜水作业),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临高县神确村(东经109°24′,北纬19°52′)至红石岛(东经109°48′,北纬20°00′)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二)儋州市南华(东经109°07′,北纬19°37′)至兵马角灯桩(东经109°15′,北纬19°53′)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三)儋州市海头灯桩(东经108°56′,北纬19°31′)至观音角灯桩(东经109°00′,北纬19°34′)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文昌县抱虎港西侧(东经110°50′,北纬20°02′)至抱虎角的内六村(东经110°56′,北纬19°59′)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二)文昌县铜鼓嘴的桐山村(东经111°03′,北纬19°38′)至冯家村的北角南(东经110°45′,北纬19°24′)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三)文昌县三更峙(东经110°43.5′,北纬19°24′)至琼海市草塘村(东经110°39′,北纬19°15′)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下列海域建立水产资源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一)西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5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1°15′,北纬17°30′;

  2.东经113°15′,北纬17°00′;

  3.东经112°45′,北纬15°45′;

  4.东经111°30′,北纬15°30′;

  5.东经110°45′,北纬15°30′。

  (二)中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7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4°30′,北纬16°30′;

  2.东经115°00′,北纬16°30′;

  3.东经115°15′,北纬16°00′;

  4.东经114°30′,北纬15°00′;

  5.东经114°00′,北纬15°00′;

  6.东经113°15′,北纬15°30′;

  7.东经113°30′,北纬16°00′。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鲹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鮸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或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规定的可捕标准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捕捞海域或者改变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中华白海豚、江豚、儒艮、座头鲸、抹香鲸、花鳗鲡、克氏海马鱼、细痣疣螈、红珊瑚、水獭(所有种)、江獭、小爪水獭、鼋、绿海龟、蠵龟、地龟、太平洋丽龟、棱皮龟、三线闭壳龟、山瑞鳖、玳瑁、库氏砗磲、鹦鹉螺、冠螺、虎斑宝贝、大珠母贝等国家规定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确为特殊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施、吊销捕捞许可证、令其离开,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捕捞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制造、使用、销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偷捕、抢夺他人的水产品、渔具等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六)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七)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

  (九)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十)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采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

  (十二)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渔业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产品收购、销售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头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4〕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04年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的意见》、《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的意见》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情况;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责任制(15分)
1、各区县政府制定"扩大与促进就业工程"具体操作方案,并明确各级、各部门职责(3分);将2004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镇)和有关部门(2分);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2、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净增就业岗位数(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2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2分)、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情况,并按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2分)。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12分)
1、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切实可行、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2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下岗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有关服务机构按规定申请应享受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和补贴资金(8分)。
3、开展再就业优惠政策宣传,及时处理群众有关就业再就业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投诉事件(2分)。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20分)
1、把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制订下发了有关推进城镇化、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的政策文件(2分)。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政策,明确目标、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2分)。
2、把就业服务体系向农村延伸,在所有的街道、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2分),财政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2分),落实场地(2分),做好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工作(2分)。
3、各区县依托综合性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2分),当地财政安排培训经费给予补贴(2分),完成市下达的转移(输出、接收)农村富余劳动力任务(2分)。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18分)
1、完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工作制度,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100%的街道(镇)社区聘请工作人员并落实工作经费(3分)。
2、2004年底前,各区县按市下发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硬件配置标准"完成网络硬件配置(3分);区县劳动力市场实现与市信息联网(2分)。各区县均使用全省统一的“再就业管理系统”,开展再就业管理工作(2分)。
3、2004年底前,各区县政府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4分)。在劳动力市场开设下岗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受理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资格认定申请等"一站式"服务(2分)。
4、对登记求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介绍成功率40%以上(2分)。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15分)
1、技工学校应根据上级要求并结合实际确定发展方向,筹措资金、加快发展并完成市下达的2004年技校招生计划。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要积极协助做好技校毕业生的就业安置工作。(2分)
2、各区县政府在10月底前制定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建设方案(3分),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场地(4分)。
3、对有培训愿望的城镇登记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再就业率60%以上(3分)。完成市下达的创业培训计划(3分)。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12分)
各区县均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分),安排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经费(2分)。按本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所需资金安排落实各项补贴资金(4分),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建设资金(2分),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经费(2分)。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8分)
1、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措施(4分)。
2、建立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摸清就业困难人员底数,完成市下达的"4050"人员再就业数(4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对在2003年度市考评中被扣分的工作项目,各区县必须在2004年6月底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并在7月8日前向市政府作详细报告(迳送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否则按被扣分数在2004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5年1月15日前,各区县政府组织对本区县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4年就业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二)核对: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县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区县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区县(街道、镇、社区)进行实地抽查核实,抽查面不少于50%区县。
(四)评定: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请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及以上的,为达标区县,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并奖励8万元。2003-2005年连续三年达标或2004年、2005年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区县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市委、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党政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区县,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市委、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奖励,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区县,取消其当年参加市委、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由各区县政府掌握,用于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
(二)市直有关部门再就业工作责任制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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