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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8:22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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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6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 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 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 公 路 建 设
第十一条 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 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用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养路费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养路费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 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 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支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正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 公路设计、施工应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四章 公 路 养 护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公路养护或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 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和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公路用地、边坡、分隔带,本着因路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实施公路绿化。
对公路花草树木,只许作抚育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树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路 政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依法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审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建筑事宜,核批公路的特殊利用、占用和超限运输,维持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有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采矿、伐木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的可能时,从事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已发生危及路产安全的,须立即停止作业,听候处理。
第三十九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管理机构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签订协议,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指定路段,设置试车标志,并明确由厂方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四十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商定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影响交通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满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的要求;因施工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需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四十四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和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及指挥,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侵犯公路合法权宜、造成路产损坏或严重危及路产安全的单位、个人或车辆,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当事者和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查处,并按《条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对驾车逃逸者可通知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或赶赴交通检查站会同检查人员共同拦截,查处其违章行为。

第六章 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以及其他规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挤占公路规费。
第四十七条 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均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属国家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凡利用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渡口,所有车辆通过时都要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和过渡费(属国家规定免征的除外)。
凡购买国内生产、组装及国外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都要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属国家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负责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车辆购置附加费由交通部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将所代征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费款及时存入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专户,由各地工商银行负责划转,任何代征、代管单位不得动支。
第五十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和征费检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路征费人员执行公务按国家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旗(灯)。公路征费车辆须装有“公路征费”字样的标牌和专用标志灯饰。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各项公路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设卡、滥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五十二条 各种公路规费征收票证和处罚单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五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办理。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用于收费公路或桥梁、隧道的养护及收费人员、设施等正常开支外,只能用于偿还贷款和需要偿还的集资。
对收取的过渡费的使用视同养路费,除以渡养渡的必要支出外,主要用作改渡为桥的建设资金。
征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主要用于国道、特大公路桥梁、隧道、重要立体交叉枢纽工程,以及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省道的建设。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责令其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及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或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当事者和其单位,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利用公路试车、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进行超限运输的,责令立即停驶,补办有关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行车,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0%的罚款。
三、对违反公路渡口管理规章的,按该规章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酌情处以罚款。
二、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拆除。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乱砍滥伐或毁坏公路花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及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课以滞纳金;对情节严重、倒换车牌或伪造、涂改征费凭证的,还应处以相当所欠费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非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公路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应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全部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同时对当事者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其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当事者对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还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九条及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属于公路征费人员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属于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对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挪用公路规费于其它建设和开支的,银行有权拒付,审计、财政部门有权追查、索赔,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公路管理人员受本单位或上级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除追究其本人责任外,并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交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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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5号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部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农业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

(二)农业部制定部门规章的工作;

(三)农业部参与的农业立法工作;

(四) 其他与农业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归口管理和协调部内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农业部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主管业务范围内下一年度规章制定的立项申请,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根据有关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综合平衡后,拟订农业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主要内容、起草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依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报部领导同意。

第九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农业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农业部根据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的工作,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议或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

重要法律、行政法规和综合性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或者组织有关司局共同办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规章,必要时也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调整)范围、主管机关、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或处罚办法、名词界定(定义)、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考虑原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业务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协商不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经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后, 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查。涉及其他司局业务的,应当会签有关司局。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报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立法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立法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对起草司局报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对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与国务院其他部门或部内相关司局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审查过程中,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报送审查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草案说明进行修改。对立法中的不同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部领导决定。

拟报部常务会议审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提请部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长办公室的要求,提交相应份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文本。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部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就该草案作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就审查情况等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小组或起草司局应当根据部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进行修改,经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审核、办公厅核稿登记后,送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报国务院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规章,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办公厅送《农民日报》及时全文刊登。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由起草司局在规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备案。农业部为主办部门的,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需要由农业部进行解释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部内司局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产业政策与法规司提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依照有关规定送请制定机关作出解释:

(一)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二)需要作补充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的解释,以及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或者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第三十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部规章问题的询问,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部领导签发后,以农业部文件的形式答复。

地方农业部门就农业部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向农业部申请答复的,应当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非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其协调工作由参加起草的司局负责办理;农业部为主起草的规章,其协调工作由起草司局办理。以部名义行文的,由办文司局负责人签字,会签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后,报主管副部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并以农业部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送农业部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办公厅应当及时转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及时征求有关司局的意见,做好组织和综合工作;有关司局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司局印章后,送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超过规定时限未答复的,或者未加盖本司局印章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或有关机关的要求,组织各司局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需要由农业部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废止建议。

经清理应当废止的规章,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农业部令予以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各司局应当掌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工作,由产业政策与法规司组织有关司局办理。

第四十条 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应当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对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汇编。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部立法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坊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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