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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5:33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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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1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公物拍卖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我市公物处理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组织处理公物,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承担公物拍卖业务。


  第四条 处理下列公物,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和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检察机关依法追回的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和获得的无主物品;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
  (三)铁路、邮政、公路运输等部门获得的无主货物;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馈赠,按规定需要交公变卖的物品;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拍卖的物品。


  第五条 下列财产权利,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营运权;
  (五)其它可以委托拍卖的财产权利。


  第六条 拍卖公物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到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其中涉案物品按照《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规定估价。
  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变卖处理的公物,必须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八条 委托拍卖的没收和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拍卖机构可依据委托人出据的合法手续进行拍卖。


  第九条 必须拍卖的涉案物品,应在结案后3个月内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条 应拍卖的公物,不得通过其它渠道作价收购或隐瞒、转移、调换和私分。
  公物拍卖收入,应依法上交财政的,不得截留坐支和拖交。
  处理涉案物品,应从成交价中扣除中介费用后,如数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公安、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工商、物价和监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和公物处理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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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185号



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九月三目



盐城市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工作责任制,提高适龄公民义务植树尽责率及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的认缴率,根据《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结合盐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盐城市区范围内(包括市直、城区、市开发区)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一)在市区范围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有中方职工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下列情况可以申请减(免)缴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一)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指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全免,社会福利企业(残疾人比例占40%以上)按职工人数一半收取;
(二)特种学校(如聋哑学校、盲人学校)全免;
(三)外方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全免;
(四)现役军人全免;
(五)其他特殊情况,由市绿化委员会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研究处理。
第四条 缴费单位按上年末在职人数(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每人每年5元。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10日前主动向市绿化委员会申报当年参加义务植树人数、计划,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义务植树,根据实际完成义务植树劳动量折算当年绿化费,凡未完成规定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按上年末在职人数缴纳绿化费,每人每年8元(每人每年2个劳动日,每个劳动日4元)。
第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每户按1人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七条 凡纳入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征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由盐城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八条 所有缴费单位于每年4月底之前到盐城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机关一次性申报缴纳。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外的其他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按执法收费程序负责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十条 征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统一使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证监制章”的专用缴款书。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直接解入在银行设立的过渡帐户,于征收期结束后,将资金全额划转到盐城市绿化委员会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所有收缴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均由市绿化委员会统筹安排,用于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苗木基地建设、补救未完成任务单位植树工作量所需费用等。
第十三条 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设立财政帐户,坚持收支两条线。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负责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的部门,可按收取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业务费。
第十五条 凡未按规定缴纳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的单位,由市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市绿化委员会按《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今后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收费标准如有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七日
乌海市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散装水泥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进水泥生产、使用的技术进步,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124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
使用、管理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经贸委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散装水泥日常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有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教育、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统计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泥市场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发放散装水泥设计能力达不到70%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水泥企业的散装率达到全国同期平均水平,方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建委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七条 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置相应规模的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设备、设施。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优先参与工程投标,承接施工任务。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协助、支持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一)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上缴的养路费应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
(二)公安机关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区交通控制路段提供通行方便。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1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上(含2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按5∶5比例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也可以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的建设、水利、税务等有关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建设项目、预拌混凝土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建委及各区建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其它相关手续时代征;
(三)建设项目按项目建筑面积或者按照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
(四)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按上年水泥实际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末考核时,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达不到90%的,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将应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10%(不含第十三条的第一项)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用于全区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统筹安排。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前,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一个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上一季度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在建安工程成本中列支,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应得分成比例后及时上缴市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审计和自治区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监督检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局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二条 水泥制品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可以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严格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违规、违纪的责任人,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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