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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6:59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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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3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批。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厂(场)的生猪产品,依法补检。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并收回已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
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经定点屠宰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款,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发布的《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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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政府令29号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日照市解决城市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社区居委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是指城市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服务和活动用房,每个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原则上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但总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办公用房100平方米、社区服务站用房100平方米、文化活动中心用房100平方米)。
第三条 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采取政府主导、社会统筹、分级负责、以区为主的办法,按照市场化、社会化的理念进行运作。
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所需资金实行社会统筹。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每平方米增加10元,增加部分由市财政专户储存,作为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专项资金。其中,单独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市高科技工业园,增加部分上缴市财政,用于统筹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
第五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有关工作。
民政部门会同东港区、开发区搞好社区居委会的总体布局,确保城市社区划分科学,布局合理。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搞好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选址定点,足额征收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并及时上缴市财政。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负责对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东港区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管委是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责任主体,负责社区居委会的设立、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设计、建设与管理等。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分期分批加以解决。
没有配套用房或配套用房不达标的社区,可暂采取租赁方式解决临时用房,然后通过新建或购买方式解决。
由“村改居” 或“城中村”改为社区的,原居(村)委会的配套用房性质不变,交由社区居委会继续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由规划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搞好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规划,区政府(管委)负责建设。
第八条 区政府(管委)每年年初提出需要解决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具体方案和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区政府(管委)组织实施。市政府根据每年收取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专项资金的数额和区政府(管委)解决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的实际支出,给予80%的补助,其余20%由区政府(管委)解决。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补助资金采取量入为出、分期拨付的方式,每年年初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拨付60%,另外40%年底一次结清。
第十条 由政府出资建设或购买的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社区居委会享有使用权,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管理。由“村改居”或“城中村”改为社区的,配套用房产权不变。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转让、挪用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否则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为确保社区居委会配套用房落到实处,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从民政、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抽调得力人员充实加强社区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督导、检查、协调配套用房的规划建设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岚山区、莒县、五莲县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琼民团字(1990)0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在革命斗争年代,党的秘密外围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为中国革命的解放事业做出了贡献。但随着全国的解放,这些党的秘密外围组织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而自动宣告解散。现已时隔四十年,我们认为不宜再以过去的秘密外围组织为名组成新的社团。
2.中央一再明文规定,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不得经商办企业。因此,应该按照中央的规定办理。



199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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