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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23:55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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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28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承担。

第二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范围及提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协助而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的争议;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八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三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六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枝节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作出该意见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同级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定有关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争议协调职责,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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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规则
1992年8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的含意及适用范围:铁路固定资产大修是固定资产在实物形态上进行局部更新的一种形式,是为补偿固定资产在正常使用下所发生的磨损部分而进行的彻底修理和局部更新。大修是固定资产维持简单再生产的主要手段。通过大修恢复固定资产原有规定的性能、精度和效率,延长使用寿命,以适应日益繁重的铁路运输和生产建设任务的需要。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包括铁路运输、工业、施工及部直属等单位固定资产大修。
为了准确、及时地反映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的规模、进度及效果,反映大修基金的运用情况,保证全路大修统计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做到统一范围、统一口径、统一方法,特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全路各级单位固定资产大修统计工作。
第2条 制定本规则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铁道部各业务、计统等部门制定的各种铁路固定资产大修规程、规则、规定、办法等。
第3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作用及对其要求: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是铁路经济信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铁路固定资产管理提供咨询,实行监督,参与决策。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大修统计工作的领导,强化基础工作,加强法制建设;广大专兼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大修统计工作任务。

第二章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对象、任务、范围
第4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对象是:固定资产大修理经济活动的数量方面。大修统计,是要通过对固定资产简单再生产过程数量方面的观察,研究固定资产大修规模、项目结构,设备质量的恢复和改善状况,以及大修基金的使用方向及其效果等发展变化的数量关系和数量界限,掌握固定资产大修经济活动的客观规律。
第5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系统地搜集、整理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的统计资料,监督大修基金使用情况,检查、分析研究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的全面状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掌握铁路固定资产的状态,制定方针政策,指导工作,编制固定资产大修规划、计划提供可靠依据。
第6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铁道部、铁路局本年及上年结转的大修计划项目,这部分已纳入现行年、季度统计报表范围。凡是列有大修计划项目的单位,即为大修统计的基层填报单位;
(二)各单位自提自用大修基金安排的项目,目前没有纳入现行部颁统计报表制度,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管理的需要,依照本规则进行统计。
第7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包括下列内容:线路设备大修(线路换轨、成段更换再用轨、成组更换新道岔及新岔枕、成段更换混凝土轨枕、成段铺设混凝土宽枕、成段更换混凝土枕扣件、道口大修、路基大修、线路其他设备大修),桥隧建筑物大修(桥梁、涵渠、隧道及明洞、桥隧其他建筑物),机车厂修(内燃电力蒸汽机车厂修、简易厂修、加装改造、更换机体,扩大架修等),客车厂修(客车厂修、简易厂修、加装改造、扩大段修等),货车厂修(货车厂修、简易厂修、加装改造等),集装箱大修(定修),通信信号设备大修(有线通信线路、通信设备;信号设备,如:调度集中及调度监督设备、闭塞设备、联锁设备、驼峰信号设备、机车信号设备等;无线通信设备,如:无线列调设备、站场无线设备、微波通信设备、短波通信设备、卫星通信设备、公务移动通信等),电力设备大修(供电线路、电源设备、发变配电所等)和电力牵引供电设备大修(接触网、牵引变电设备、远动装置等),机务给排水设备大修,房屋建筑物大修(生产及办公房屋、住宅及单身宿舍的拆除和移地重建、扩建、大修、建筑物大修),机械动力设备大修,机务和车辆其他设备大修,运输(含客货)其他设备大修,其他大修。
各年度的具体统计项目,按铁道部颁发的年度大修统计报表制度执行。
第8条 设备欠修还帐和行车安全措施,按部年度计划所列项目统计。

第三章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实物数量统计
第9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实物数量的含意及作用: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实物数量(简称实物量)是指经大修实际完成的以自然物理计量单位表示的实物工程数量。它是反映固定资产大修进度和成果的重要指标。是观察大修规模、种类,检查大修计划,计算价值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实物数量的计算标准: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完成的实物数量是指按照大修工作范围(或内容)全部完成,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的实物数量。
第11条 主要大修项目完成实物数量的计算规定:
(一)线路设备、桥隧建筑物、通信信号设备、电力和电力牵引供电设备、给排水设备等大修,按规定的大修工作范围全部完成,质量达到大修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按验工数量统计完成实物量。
(二)房屋建筑物大修:整栋房屋大修或扩建,拆除、移地重建,按照设计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按实际统计其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原有房屋面积的部分,按新建面积统计;单项房屋大修按大修工作范围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符合大修房屋验收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计划规定的项目类别,根据验收的工程数量统计完成实物量。
(三)机、客、货车厂修:机、客、货车厂修数量,是由委修单位与机车车辆修理工厂签订合同,工厂按照厂修规程规定的范围、技术标准修完,经部驻厂验收员验收合格,以财务部门清算的数量为依据进行统计。段做厂修比照上述规定统计。
(四)集装箱大修(定修)、机械动力设备大修:按大修工作范围规定的内容完成,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按财务清算的数量进行统计。

第四章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统计
第12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统计的意义: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是以货币表现的固定资产大修工作量,是反映固定资产大修规模、进度和效果的综合性指标。它可以综合考核大修成绩和比较单位、地区、部门间的大修工作情况。大修价值还是计算增加值的依据,而增加值是构成国民生产总值的要素。因此,搞好大修价值统计,对于揭示大修工作成绩和问题,研究大修工作规律,加强企业管理,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基础都有重要意义。
第13条 计算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的依据是:施工预算、验工计价表(验工报表),机械设备大修合同以及有关的财务单据等。月报根据估验或验工报表的数据填报,季、年报根据经上级主管业务或计划部门审核签认的验工报表数据填报。
第14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的价格: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按“预算价格”、“清算价格”、“合同价格”、“实际价格”等计算。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价格上涨等各种原因,造成预算总额的变动,应由施工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报原设计单位签认后,由原批准预算单位批准成立后的修正预算,做为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统计的价格依据。
第15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费用的组成:铁路固定资产大修费用的组成,按部概预算编制有关办法、规定,以及部定修理价格、铁路局有关规定的费用执行。
第16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的计算: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的价值计算,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别,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主要有:
(一)分部分项计算法:这是比较普遍的常用的计算方法。它是根据施工预算中所列的分部分项的工程名称(细目)及其预算单价,用实际验工的工程数量去计算完成价值,即:用分部分项工程完成的实物量乘以相应的预算单价加上有关费用求得完成的大修价值。
(二)综合指标计算法:有些项目的预算编有综合预算指标(或叫技术经济指标)即综合预算单价。计算完成大修价值时,用施工预算综合单价乘以经验工确认的实物量求得。
(三)实际清算单价法:以实际修竣数量乘以清算(合同)单价计算其完成的大修价值。
(四)进度折算法:以报告期完成的大修工程数量占总工程数量的比例乘以工程预算总价计算大修完成价值。
第17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价值统计的具体规定:
在实际大修统计工作中,一般都要按照第16条所述的大修价值统计原则进行统计。但如遇到一些特殊情况,其大修价值统计,具体规定如下:
(一)大修统计中的扩建、拆除或移地重建、改建项目,以及机械设备购置价值的计算条件、计算价格、计算方法等,均按《铁路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规则》投资额统计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经设计单位签认,原批准单位批准的一次性价差,可年末一次按实际调整数统计大修价值,年末前各报告期的计算单价不再调整。
(三)价值在5万元及以下的大修项目或机械设备大修价值,可在修竣后或年底一次填报。
(四)、机、客、货车厂修及加装改造、扩大架(段)修、互换配件等完成价值,根据财务部门的清算帐单统计。
第18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增加值:增加值是指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扣除中间的物质和劳务消耗)最终成果的货币表现,即追加价值。
设备和建筑物的大修理是固定资产在实物形式上的局部更新,是工业或建筑业产品使用价值的部分恢复,其劳动创造增加值,构成国民生产总值的一部分。工业企业和建筑业企业承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和建筑物、构筑物大修,不论是本企业自行完成的或是对外承接的,按现行统计规则均已统计在其企业总产值和增加值指标内,故委托单位不应再重复计算其增加值。但其它企事业单位自行完成的设备或建筑业的大修理价值,以往没有列入统计范围,依据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要求,这部分增加值的计算,应列入大修统计范围。
第19条 固定资产大修统计计算增加值的范围是:独立核算的工业(或建筑业)企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自行完成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或建筑物、构筑物)大修理工作(如工务段自行组织施工的线路大修,房产段自行组织施工的房屋大修,水电段、电务段等单位自行组织完成的机械、通信信号设备大修等)不包括委外完成的大修工作价值(如某单位委托机械厂或工程处完成的设备或房屋大修)。
第20条 设备大修增加值计算方法为:
(一)“生产法”:即从完成的大修价值中扣除所消耗的外购原材料、燃料、动力、配件、半成品等物质消耗的价值和向外单位支付的运输费、邮电费、加工费、人工费、修理费、仓储费、利息支出、技术研究费、保险费、教育费、招待费、会议费等劳务性的费用。其公式为:
自行完成大修增加值=大修价值-中间消耗
确定中间消耗须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是从外部购入的,并已计入大修价值的物质产品和劳务价值;
2、必须是本期投入大修作业并一次性消耗掉(包括本期摊消的低值易耗品等)的物质产品和劳务价值。
为核算国民生产总值分配中的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所得,增加值中支付给职工个人的费用(生活补贴、交通补贴、待业保险、退休留用补差等)应单独列示。
(二)“分配法”:即大修增加值等于下列要素之和。
1、列入大修成本的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包括管理及服务人员工资,也包括支付给以“民工”、“合同工”名义招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
2、提取的福利费和工会经费;
3、大修工作所使用的本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基本折旧与大修折旧);
4、大修基金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净额);
5、提取计划利润的大修项目,提取的利润数;
6、用大修费支付的各种税金。
计算公式为:
自行完成大修增加值=工资+福利基金+折旧费+利润+税金+利息收入(净额)
列入增加值的要素须遵循以下原则:1、必须是在自行完成的大修项目上发生的;2、必须是从大修费项下支付的。
第21条 固定资产增(减)值:为反映固定资产大修理过程中,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新增价值,特设立“固定资产增(减)值”指标。
固定资产增(减)值,是指固定资产在大修理过程中,因进行局部(或整体)更新或更换不同类型的材料、增加新的设备,改变其结构、技术性能和规模,使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发生的增加或减少。
第22条 固定资产增(减)值指标,由试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增(减)值办法》的铁路运输企业填报。具体计算范围包括:线路大修中成段更换不同类型钢轨,成段、成批更换不同类型、材质的扣配件、道岔、轨枕;为扩大编组而进行的站场改造、改线。桥隧建筑物大修中更换不同材质的桥梁,用大修款源为抗洪、抗震、提高承载能力而进行的路基、山体、桥涵、桥墩、隧道的加固,新砌护坡、护岸、明峒、排水沟。传导设备中牵引供电设备大修中更换不同材质的导线和另部件,更换不同类型的主变压器及运行方式;成段更换不同材质的给排水、热力、煤气、电力、通信管线、电杆,更换不同类型的设备、线条,明线线路改电缆、光缆、数字微波等,改变联锁方式,改电气集中和闭塞设备的种类(制式、型号),简易驼峰改集中联锁,改道口信号,增加调度监督与调度集中设备。利用大修款源进行的配套工程,增添必需的设备(或进行整体更新),改良设备装置,新增加达到单项固定资产价值标准的各项设施;房屋推倒重建或易地重建,改变建筑结构,技术性能及规模,重点抗震加固,提高承载能力,改变其建筑结构。固定资产在大修或定期检修中进行技术改造;利用大修款源进行机车、车辆的技术改造和加装改造等。〔计价方法见铁财(1992)102号文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增(减)值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主要指标及原始记录
第23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主要指标:反映铁路固定资产大修进度和成果,检查固定资产大修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统计指标有:
(一)开工年月:是指大修项目设计文件中的永久性工程第一次开始大修的年月。有土建的工程指第一次破土动工的时间;没有土建的大修项目,指固定资产开始解体、修理或更换设备、零、部件的时间。正式大修前的准备工作以及临时工程施工,不算开工。
(二)修竣年月:是指土建工程大修项目按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工程内容全部竣工,机车、车辆、机械、设备等指按大修规程规定的范围内容全部完成,达到大修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生产部门或使用单位的时间。
(三)计划总投资:是指大修项目按照设计规定的工程内容全部修完计划需要的总投资数(即设计概算)。
(四)自开工累计完成价值:是指大修项目自开始大修到报告期末止累计完成的全部价值。
(五)本年计划:各单位经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
(六)自年初累计完成:指自年初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的累计完成数。
(七)本季完成增加值:是指本规则第19条规定范围的企事业单位自行完成的固定资产大修理项目在本报告季度内所创造的增加值(可按分配法或生产法计算)。
(八)自年初累计完成增加值:是指自年初一月一日起至本报告季末止累计完成的增加值。
(九)自年初累计固定资产增(减)值:是指从年初一月一日起至本报告季末止累计完成的固定资产大修理过程中新增(减)的固定资产原值。
第24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原始记录: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必须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做到填记准确,项目完整,字迹清晰,定期查核,妥善保管。
第25条 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数据、资料的取得,根据以下原始单据:
(一)铁路线路设备(含线路换轨大修),桥隧建筑物,通信信号设备,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设备,房屋建筑物,给排水、机务、车辆、客货运设备等大修的工程,根据竣工验收交接记录(或验收证)和验工报表。
(二)铁路机、客、货车厂修资料,根据财务部门的清算帐单。
(三)集装箱大修(定修)、机械动力设备大修及其他固定资产大修资料,根据有关部门的验工资料或清算凭证。
(四)计算固定资产大修理增(减)值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卡片(财固—1),动态登记表(财固—2),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7),固定资产大修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财固—13)及其固定资产增值明细表,以及机车车辆大修增值通知书。

第六章 统计分析
第26条 统计分析的任务:统计分析是通过对统计资料的整理、研究达到认识社会经济状态、矛盾及其规律性的一种方法。它是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统计工作过程的最终出成果的阶段,是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和监督整体功能的重要环节。铁路固定资产大修统计分析的任务是根据统计研究的目的,综合运用各种分析方法,对大修统计取得的丰富数据资料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检查大修计划完成情况与问题,观察大修投资规模与结构的变化,考核其成绩及效益,揭示固定资产大修与运输、生产、大修工作各个环节的内在联系及其发展规律性,为铁路各级领导经营决策和改进管理提供咨询意见。
第27条 统计分析的种类:固定资产大修统计分析可分为定期分析、专题分析、综合分析和预计分析四种。定期分析要求按月、季、年对固定资产大修计划执行情况及问题进行检查和分析;专题分析是针对大修工作中的某个环节或问题进行专门剖析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咨询建议;
综合分析是对单位或部门一定时期大修工作各项指标和各方面情况,进行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综合评价;预计分析,是根据以往大修统计的经验数据和变化规律对未来大修完成情况及固定资产状态进行预测或预警,它是一种超前分析。所有分析都要注重真实性、科学性和时效性。
第28条 原则要求:各单位必须把统计分析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检查,并把它作为考核评价各级统计部门工作成果的重要内容。广大统计人员要经常深入施工生产第一线,开展调查研究,按规定撰写报送统计分析报告,不断提高分析质量,充分发挥大修统计工作的咨询监督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29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73)交计字1687号部文公布试行的《铁路运输设备大修及更新改造统计规则》同时废止。
(附录略)


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生产和市场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权属管理和监察;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按照近郊为主、中远郊并举的原则,合理布局,稳定现有基地,开发建设新基地。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规划,并按城市吃菜人口每人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划定蔬菜基地,公布实施。
第七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长期保护区和控制征用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每五年可对长期保护区和控制征用区的范围作一次调整,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长期保护区的面积应不低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的75%。
第八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绘图造册、埋设界桩、建立档案。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坚持改造现有基地和开发新基地相结合,加强基地的基础建设。
蔬菜基地的基础建设包括道路交通、水利设施、土壤改良、种苗基地、园艺设施、蔬菜科研、生产技术服务体系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十一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及其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实行项目管理负责制。建设单位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三条 新建的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后,即列为长期保护区。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新建的蔬菜基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地块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二)新建的蔬菜基地现状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承包经营者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占用长期保护区的蔬菜基地。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方可按法定的程序与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及乡(镇)、村集体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控制征用区蔬菜基地的,应在规划选址定点前,报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第十七条 依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改造、开发建设和必要的管理费用等。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 因征用、占用蔬菜基地而拆除或损坏基地基础设施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不得抛荒,不得擅自改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蔬菜生产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建设对蔬菜基地有污染的项目;
(二)不准向基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弃物;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45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权批准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而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
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给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蔬菜基地的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条例划定本级蔬菜基地,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决定
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订:
……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
1、第二十五条修订为:“故意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第二十六条修订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蔬菜基地连续抛荒六个月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收取抛荒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包经营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蔬菜行
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19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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