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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5:31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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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的实施,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产、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拆迁的实施步骤和拆房安全防护、环保措施,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期限等。为取得上述资料,拆迁人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可提前进行调查、测量,被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专门账户的证明,以及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不少于其应承担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七)委托拆迁的,附拆迁委托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
第八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尚未实施拆迁实施工作招投标的,待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拆迁人公布)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由拆迁人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拆迁合同,并在自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交易房屋及房屋分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租赁房屋的,租赁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应当将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照按协议约定自行或交由拆迁人移送相关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或建筑物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二条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5%增加补偿。
拆迁人还应当就下列项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补助:装饰装璜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含生产设备搬运、拆装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树木花卉补偿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费等其它补偿、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家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及标准,由拆迁人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需要拆迁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或公共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重建费用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及补偿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和面积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
对未明确建筑面积的直管公房,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1984年1月5日前所建房屋,在此时限前即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至今的,按营业用房评估补偿。对其它类型的房屋,按拆迁前的实际用途确认。
1984年1月5日后所建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记录仍不明确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确认。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仍按原使用性质评估补偿,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对其直接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参照营业用房评估。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未约定的,按照其建安造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的时间、方式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可以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直接将补偿款汇至被拆迁人购房的售房单位。
第二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由被拆迁人负责按期搬迁。承租人已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且已达标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全部归被拆迁人。对虽已参加过房改但尚未达标的承租人,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偿未达标部分后,剩余部分归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费由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的,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办理证照时只缴纳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经公示,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最低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按规定条件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被拆迁住户中无亲友投靠的孤寡老人,如本人自愿,可提出申请,符合收养条件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到福利院(敬老院)生活。
第三十三条拆迁住宅房屋并异地安置的,安置地的办事处、居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等应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入和子女转学、入托、入学等手续。拆迁过渡期间,被拆迁人的子女要求在原地施教区公办学校入学入托的,有关学校应提供入学条件,并不得增加收费。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由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的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房地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评估技术鉴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选定一家拆迁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位、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同时将评估结果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过误差范围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十三条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申请复核评估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就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与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委托对重新委托评估结果进行鉴定的,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各承担一半。
前款所称的评估允许误差范围为±5%。
第五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
(五)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查,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户数占项目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对裁决的依据、程序进行听证。
第四十九条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评估报告经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五十条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六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依法取消其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房屋拆迁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涉及的拆迁补偿、补助等有关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之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盐城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盐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但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拆迁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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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成套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5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19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四个成套项目,项目名称见本议定书所附清单。其规模、技术规格以及双方承担的范围,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条 按本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的四个成套项目的价格,由中罗双方有关机构按照国际市场价格议定。上述价格按项目合同签订之日定价货币和苏黎世瑞士法郎之间的买卖平均价折合为瑞士法郎计算。

  第三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四个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设计、技术资料费用和其它费用,将通过中、罗两国换货贸易清算瑞士法郎帐户进行结算。其具体手续,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四条 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的四个成套项目的设备、材料,在中国口岸交货。具体交付事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五条 中国派往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罗马尼亚派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程技术人员及实习生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将另签政府间的议定书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陈慕华           科尔内尔·布尔蒂卡
   (签字)             (签字)

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6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班轮运输的管理,鼓励、促进国际班轮运输的发展,保障供货、运输有计划地进行,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国际班轮运输。
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港口之间的班轮运输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际班轮运输是指固定船舶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规则地在固定航线和固定港口间从事国际客货(含集装箱,下同)运输。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国家对国际班轮运输实施管理的主管机关。
开设国际班轮航线、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必须事先经交通部批准。
第五条 中国船公司从事国际班轮运输,应直接或委托其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外国船公司从事停靠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应通过其在中国港口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和资料:
(一)参加营运船舶的资料;
(二)班轮停靠的港口、班期;
(三)预计每航次在中国每一停靠港口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的数量;
(四)船公司和停靠港口签订的班轮意向协议;
(五)班轮的经济效益论证;
(六)船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七)使用的提单和运价本;
(八)船公司授权其船舶代理人代办申请的书面委托;
(九)交通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接到船公司开办国际班轮运输的申请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港口能力、该航线的客货源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后重审,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具有经营管理国际班轮运输的能力。
第八条 国内停靠国际班轮的港口应当为班轮指定固定的码头、泊位,并具备装卸、储存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国际班轮在中国港口的船舶代理业务,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设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
第十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接到交通部批准开设国际班轮航线的通知后,应在一百八十天内开航。
第十一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我国承认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不得进行非法和不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港口和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提高国际班轮运输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完善国际班轮运输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港口应履行与船公司签订的协议,优先保证国际班轮按时靠泊、装卸、上下旅客和开航。
第十四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应当保证班轮按船期表抵离港口。国际班轮在连续一年的航行期内,其准班率低于60%的,交通部可取消其班轮资格,或要求经营该班轮的船公司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准班率=〔(年航次数-脱班航次数)/年航次数〕×100%。
第十五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加强揽货工作;货主应当优先利用国际班轮,提高国际班轮的舱容利用率和箱位利用率。
第十六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如需调整班轮的班期、停靠港口,增减班次、开辟支线或退出航线,必须申请交通部批准。
第十七条 交通部每年应定期向各港口发布停靠中国港口班轮的《国际班轮船期表》。
对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开办的国际班轮或已被交通部撤销的国际班轮,船公司不得对外宣布该船舶为班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班轮船期表;港口不得与该船公司签订班轮协议,不得按班轮安排靠泊和装卸作业。
第十八条 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应加强对国际班轮运输的管理。港口、船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建立健全有关班轮运输的统计制度,按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要求如实提供班轮运输的有关情况,不得隐瞒和谎报。
第十九条 港口和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交通部或其授权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航、责令停止作业、撤销国际班轮航线的处罚。
第二十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应于一九九0年十月底前按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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