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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6:00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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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

财会[2007]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
一、企业在编制年报时,首次执行日有关资产、负债及所有
者权益项目的金额是否要进一步复核?原同时按照国内及国际
财务报告准则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B股、H股等上市公司,首次执
行日如何调整?
答:企业在编制首份年报时,应当对首次执行日有关资产、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项目的账面余额进行复核,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后,在附注中以列表形式披露年初所有者权益的调节过程以及作
出修正的项目、影响金额及其原因。
原同时按照国内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B
股、H股等上市公司,首次执行日根据取得的相关信息,能够对
因会计政策变更所涉及的交易或事项的处理结果进行追溯调整
的,以追溯调整后的结果作为首次执行日的余额。
二、中国境内企业设在境外的子公司在境外发生的有关交易
或事项,境内不存在且受相关法律法规等限制或交易不常见,企
业会计准则未作规范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中国境内企业设在境外的子公司在境外发生的交易或事
项,境内不存在且受法律法规等限制或交易不常见,企业会计准则
未作出规范的,可以将境外子公司已经进行的会计处理结果,在符
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原则下,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
则进行调整后,并入境内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项目。
三、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以及融资租赁中
承租人发生的融资费用应当如何处理?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
激励措施的,如提供免租期或承担承租人的某些费用等,承租人
和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企业(建造承包商)为订立建造合同发
生的相关费用如何处理?
答:(一)经营租赁中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
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
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金额较
大的应当资本化,在整个经营租赁期间内按照与确认租金收入相
同的基础分期计入当期损益。
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发生的融资费用应予资本化或是费用
化,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处理,并按《企
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计量。
(二)出租人对经营租赁提供激励措施的,出租人与承租人
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出租人提供免租期的,承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
期的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免租
期内应当确认租金费用;出租人应将租金总额在不扣除免租期的
整个租赁期内,按直线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进行分配,免租期内
出租人应当确认租金收入。
2.出租人承担了承租人某些费用的,出租人应将该费用自租
金收入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收入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
配;承租人应将该费用从租金费用总额中扣除,按扣除后的租金
费用余额在租赁期内进行分摊。
(三)企业(建造承包商)为订立合同发生的差旅费、投标
费等,能够单独区分和可靠计量且合同很可能订立的,应当予以
归集,待取得合同时计入合同成本;未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计
入当期损益。
四、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应当在满足何种条件时确认为权益
工具?
答:企业将发行的金融工具确认为权益性工具,应当同时满
足下列条件:
(一)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
他单位,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
债的合同义务。
(二)该金融工具须用或可用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
的,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非固定数量的发
行方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该金融工
具只能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的
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其中,所指的发行方自身权益工具
不包括本身通过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
五、嵌入保险合同或嵌入租赁合同中的衍生工具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的规定,嵌入衍生工具相关的混合工具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
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同时满足有关
条件的,该嵌入衍生工具应当从混合工具中分拆,作为单独的衍
生工具处理。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嵌入在保险合同中的衍生工具,
除非该嵌入衍生工具本身属于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在持有保险合同期间,拥有以
固定金额或是以固定金额和相应利率确定的金额退还保险合同选择
权的,即使其行权价格与主保险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不同,保险人
也不应将该选择权从保险合同中分拆,仍按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但
是,如果退保价值随同某金融变量或者某一与合同一方不特定相关
的非金融变量的变动而变化,嵌入保险合同中的卖出选择权或现金
退保选择权,应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如果持有人实施卖出选择权或现金退保选择权的能力取决于上
述变量变动的,嵌入保险合同中的卖出选择权或现金退保选择权,
也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嵌入租赁合同中的衍生工具,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处理。
六、企业如有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非流动资产,如何
进行确认和计量?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二十二条规定,
企业对于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调整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
残值,使该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反映其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
后的金额,但不得超过符合持有待售条件时该项固定资产的原账
面价值,原账面价值高于调整后预计净残值的差额,应作为资产
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非流动资产应当划分为持有待售:一是
企业已经就处置该非流动资产作出决议;二是企业已经与受让方
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转让协议;三是该项转让将在一年内完成。
符合持有待售条件的无形资产等其他非流动资产,比照上述原
则处理,但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
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
地产和生物资产、保险合同中产生的合同权利。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包括单项资产和处置组,处置组是指
作为整体出售或其他方式一并处置的一组资产。
七、企业在确认由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产生的投资收益
时,对于与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发生的内部交易损益应当如何处
理?首次执行日对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存在股权投资借方
差额的,计算投资损益时如何进行调整?企业在首次执行日前持
有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取得子公司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如
何处理?
答:(一)企业持有的对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规定,应当采用权益
法核算,在按持股比例等计算确认应享有或应分担被投资单位的
净损益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投资企业与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损益
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企业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
基础上确认投资损益。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内部交易损
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规定属于资产减
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投资企业对于纳入其合并范围的子公
司与其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损益,也应当按
照上述原则进行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损益。
投资企业对于首次执行日之前已经持有的对联营企业及合
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如存在与该投资相关的股权投资借方差
额,还应扣除按原剩余期限直线摊销的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确认
投资损益。
投资企业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按照规
定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确认应收股利,同时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
面价值。
(二)企业在首次执行日以前已经持有的对子公司长期股权
投资,应在首次执行日进行追溯调整,视同该子公司自最初即采
用成本法核算。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应当按照子公司宣告分派现
金股利或利润中应分得的部分,确认投资收益。
八、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持有的限售股权如何进行处理?
答: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持有对被投资单位在重大影
响以上的股权,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被投资单位的影响
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企业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
持有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股权,应
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在
首次执行日应当追溯调整,计入资本公积。
九、企业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抵销未实现内部销售损
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是否应当确认递延所得
税?母公司对于纳入合并范围子公司的未确认投资损失,执行新
会计准则后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如何列报?
答:(一)企业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因抵销未实现内部
销售损益导致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在所
属纳税主体的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在合并资产负债
表中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同时调整合并
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但与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交易或事项
及企业合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除外。
(二)执行新会计准则后,母公司对于纳入合并范围子公司
的未确认投资损失,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冲减未分配利润,
不再单独作为“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项目列报。
十、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负债,应当如何进行确认和计
量?
答:企业引入新股东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负债
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并以改制时确定的公允价值为基础持续
核算的结果并入控股股东的合并财务报表。改制企业的控股股东
在确认对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时,初始投资成本为投出
资产的公允价值及相关费用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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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26号

关于认真做好“十一”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通过强化“双基”,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央企业安全监管等一系列有力措施,确保了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当前“十一”黄金周将至,为了做好黄金周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假日期间的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力做好节前的各项安全保障工作

  做好“十一” 黄金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尤其是交通和旅游安全工作,对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切实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大局出发,进一步加强对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完善和落实各项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

  各级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根据节日期间的客流量合理调整车次、船期、航班等;各类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的管理部门要按照接待容量,合理安排游览活动,切实控制好高峰时段游人总量,合理疏导游客,严防拥堵、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发生,并要加强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各级公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大型公众聚集活动的审批及安全保卫工作;各级旅游、卫生及安全监管部门要做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准备工作,确保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有效预防公共领域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一”之前,要集中开展一次安全检查。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严格对运输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验,加强对客运企业特别是旅游客运公司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客运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严禁车船超载,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行为;认真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的各项措施,做好驾驶员队伍、路面行车秩序、交通运输企业、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和危险路段整顿工作,重点查处交通运输工具带病、超载、超限、超时运营等严重违法行为;强化安全检查措施,严格查禁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各类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汽车、游船、轮渡、缆车、索道等游客运载工具及带有危险性的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设备的安全检查,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和管理,对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一律停止运营使用。

  公安消防部门等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的《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对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排查和整治,特别是要重点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排查、检查和整治,严肃查处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以及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处设置铁栅栏或位置、数量不符合要求,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应急照明灯缺少、损坏和标识错误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火灾事故隐患,确保疏散通道、疏散楼梯、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也要加强日常检查、检修,确保安全。

  三、强化监督管理,合理安排生产,确保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生产安全

  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煤矿企业的监察力度,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与颁发,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严厉打击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加强对已关闭小煤矿的监督检查力度,严防死灰复燃。各煤矿企业要充分利用“十一”长假,安排好煤矿设备检修,保证各个系统的正常运转,防止突击生产和超能力生产。

  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继续抓好“五整顿、两关闭”工作,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的企业和销售网点,重点抓好容易发生事故的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严防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丢失、流散或泄漏。

  非煤矿山、石油、化工、医药、冶金、有色、建筑、建材、轻工、纺织、电力以及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也要从各自实际出发,认真组织安排好节日期间的安全生产,落实好安全管理责任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各有关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精神,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强化源头管理,建立科学的安全生产风险预防和管理体系,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四、加强协作配合,形成联动机制,确保节日期间万无一失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特别是各地安委会成员单位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按照分工,细化责任,恪尽职守,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进一步增强配合与协调意识,积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在信息资源、监督执法及突发事件抢险救援等环节加强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各项工作协调有序,万无一失。

  五、严格节日期间领导同志值(带)班和生产安全事故专报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继续严格执行领导同志节日值(带)班制度,并加强“十一”期间的值班工作。要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对各种突发事故和异常情况必须组织力量及时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请各省(区、市)于10月7日12时前,将本地“十一”期间安全生产简要情况(主要是伤亡事故汇总数据)传真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自动传真:010-64234662;联系电话:010-64211843)。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营口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营口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或城镇居民招(雇)用的人员及从事个体经营者。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直驻营单位)、乡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营口市劳动局是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的指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四条 零散进入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及其它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进入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指已婚育龄妇女)。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到达暂住地应持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领土证》、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务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外来劳动力须持上述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成建制进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运输、装卸其它集体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务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九条 未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本地区劳动力短缺,需招用外来劳动力;

(二)经调剂吸纳本地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

(三)在规定范围、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人数、岗位及劳动力来源。市直国有、集体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市(县)、区属企业由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招用。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须到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招(雇)用。

用人单位跨省、市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批准,但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劳动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严禁在车站和街头私招外来劳动力。

用人单位严禁招用没有《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及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劳动合同书须使用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五条 招有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含成建制进入我市务工的单位),须按国家规定,按使用人数工资总额5%-10%的比例,定期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集体务工许可证》是外来劳动力的务工凭证,每年查验一次,未经年检的,其证作废。《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集体务工许可证》由省、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照、涂改、转让、出租和买卖。

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业劳动力,享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劳动能力测试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须在劳动合同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月要定期支付外来劳动力应得的工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禁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业劳动力,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从事技术工种的,应持技术等级证书上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健康标准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体检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内因工伤残或伤亡的,其待遇按我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伤病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伤病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含半年)、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3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接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劳动力应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二)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七)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经营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机关及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有关证件。监察过程中,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须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在本地区务工、经商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买卖《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的;

(三)招用童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建劳务公司(队)及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五)克扣和无故拖欠外来人员劳动报酬的;

(六)来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的;

(七)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八)未经培训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或有毒有害作业的;

(九)其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具有营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的农民零散或成建制进城务工(不含农民轮换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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