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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0:59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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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1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率资源,保障电磁空间安全,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无线电发展规划,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维护无线电安全;

(三)规划和管理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以及站址资源;

(四)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进口和销售;

(五)处理无线电干扰,开展无线电监测;

(六)协调、处理涉外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等部门以及民航、海关、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同时制定和公布相应的技术规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资源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批准;无线电台(站)设置后应当经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以及跨境协议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根据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临时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并重新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每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雷达、射电天文台、重要的无线电收信台以及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对该项目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并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对不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要求,将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体系,并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其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

(一)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

(二)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设施;

(三)政府建设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在新建建筑物或者新建公共设施上设立基站的,其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施工阶段,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机房的空间。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讯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

第三十条 运营商不得以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阻碍共享。

运营商不得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独占站址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但出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进行初审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提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核准证书并撤销核准代码:

(一)在核准证书有效期内,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但未重新办理核准证书的;

(三)转让、质押、出租、出借、涂改核准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三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限制销售和使用的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产品目录予以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限制销售和使用产品目录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应当登记生产的产品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使用者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方可购买;销售者不得向未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登记的购买者销售。

第五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从境外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入本市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携带入境。但国家规定免于办理的除外。

深圳、香港过境车辆使用出入境车载电台共用频段的,根据协议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免于办理无线电频率申请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使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设置临时无线电台(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与香港无线电主管部门建立无线电管理协商、沟通机制。

第四十条 境外无线电信号对本市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测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协调方案,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产生的信号对境外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要求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的所有人更改技术参数。有害干扰消除后,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四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口岸设置无线电监管点,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跨境无线电通信。

需要建立跨境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四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无线电监测制度,履行下列监测职责:

(一)开展无线电常规监测;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采集、分析、存储无线电监测数据,开展电磁环境状况调查与评价;

(四)开展无线电台(站)的电磁兼容分析和技术审查;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领域的科学研究,制定无线电监测技术规范;

(六)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非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七)对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进行测定;

(八)与无线电监测有关的其他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无线电监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有关电磁环境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查询。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无线电监测网络及监测数据库,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设施以及周围的工作环境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监测的技术能力应当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相适应,达到国家无线电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无线电监测标志。

第七章 无线电安全

第四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联合划定电磁空间保护区,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有关电磁空间保护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航空导航、海事救援、人防、遇险与安全通信,广播电视、气象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有关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无线电管制命令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命令,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电磁空间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以及其他城市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在设置后及时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四条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五)关闭、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占无线电频率、扰乱无线电波秩序的行为。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未及时报告或紧急情况解除后未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收回无线电频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站)核定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购买的设备予以没收,并对销售者和购买者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产生有害干扰拒不停止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核准证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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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6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所用原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主要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



(二)城市中心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不临街的12层以上建筑;



(三)沿街路的候车亭、牌匾广告、高空广告媒体;



(四)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照明规划中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其他地区或者建(构)筑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



乡(镇)和矿区照明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工商、城乡规划、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城市执法、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照明市政设施和党政机关楼体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财政部门列支;城市照明其他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七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报送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将照明设施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在设置城市照明设施时,设置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规划、设计、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合法、健康;



(二) 图案和造型要充分体现动感、层次感、立体感和美感;



(三) 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 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运输及航行安全;



(五) 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地、公共设施;



(六) 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影响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重新设置,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为保证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稳定,城市亮化用电应当使用独立的供电回路供电,与楼体其他用电负荷分开。



第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亮化设施原则上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季、夏季、秋季不得早于22时。法定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关闭时间不得早于次日凌晨零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损毁、偷盗照明设施,阻碍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同时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
第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协调和处理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负责全市水资源的权属分配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
南郊区、新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管理自来水供水和城市节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予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水源区、农业灌溉和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依据综合
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兴建水源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
凡需直接从河流、泉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
开凿或更新深度在二百米以内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开凿或更新深于二百米(含二百米)的水井,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日采水量超过一万吨的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含乡镇企业利用农业水井取水的),建设单位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预申请,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逐步建设中水道系统。各用水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类水,逐步实施分质用水。
第十三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河流、泉域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引洪灌溉的,可不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可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请求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工业、农业等生产用水和人民生活用水,应核定用水定额,下达年度供水指标,实施计划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按供水指标实行计划供水,保证水质。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用水应实行三级计量管理,按省先进指标核定水耗,根据用水定额和供水指标合理调配。
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倡一水多用,应当采取净化、冷却等循环用水,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复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70%的要限期达标。超计划用水按累进制加价收费,超计划60%者即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应重点保证人畜吃水和蔬菜灌溉,应充分利用洪水、地表水灌溉和污水综合利用,积极采用喷灌、滴灌和管灌等节水新技术。
第二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水设备和设施的管理、维修、保养,堵塞跑、冒、滴、漏。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用水按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应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工程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作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凡耗水量大、复用率未达标的企业,不得新增取水工程,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可对用水单位的用水进行调整,实行限量供水、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主要泉水出流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公共事业和经济效益高的部门需水量增大的;
(五)用水户的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六)国家特殊需要的。
因本条(四)、(五)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受益部门予以补偿;因第(六)项情况,对用水进行调整时,原用水户所受损失,由国家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凡勘探、采煤、开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已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或赔偿损失,所需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 城市水源地、泉域、引蓄水工程,根据水流量、日取水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水源保护区,本着“谁取、谁用、谁保护”的原则,由取水单位行使监督权,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协同管理。
生活饮用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实施水源卫生防护。
第二十六条 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泉、截流、排放污水和废液,不得燃烧一切有害物质或倾倒、堆存垃圾和废渣。不得新建有污染的企业或设施,对已有的污染水源企业或设施,应逐步转产或搬迁。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打深孔钻探,开采地下水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七条 开发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特别是影响人畜吃水的,采矿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限制高耗水项目的发展,严格控制开凿或更新水井。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建、地矿、环保、防疫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结合部门需要设立水量和水质监测站网,对地表、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并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在水源补给区,鼓励和扶持集体和个人种树种草;鼓励和扶持集体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各用水单位超计划指标用水,超出部分应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增加的费用,不得摊入成本。
第三十三条 凡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征收排污水费;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城建部门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凡新建取水工程,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征收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增加自来水供水量的,由市城建部门征收一次性的自来水增容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须全部上缴财政,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基金,不得挪用。
征收的排污水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自来水增容费,全部上缴财政,作为水污染防治,城市供水排水管网改扩建和水源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可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井权或出卖水资源的;
(二)逾期拒不缴纳各种水费或罚款的;
(三)连续三个月超计划取用地下水资源的。
第三十七条 严重污染水资源,对水源地和他人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违反技术规程,使水源地遭到严重破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勘探及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或予以出卖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或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水源地进行采砂、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监测设施的,须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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