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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9:28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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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8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统筹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预算管理,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责任,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6〕3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预算实行全省统一编制,由各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下同)按年度提出基金预算草案,省级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三条 基金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核算、两级调剂。统一核算是:省对市实行统一核算;两级调剂是:省及市为调剂单位,省对市进行调剂,市对县进行调剂。全省结余基金属于省级统筹基金,分别留存省、市、县,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授权,市、县级结余基金由市、县代为管理。
  第四条 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条 省级统筹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负责基金的筹集和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和下达
  第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照统一表式、时间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情况,编报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七条 基金预算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县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于本年9月底前上报市级经办机构。
  (二)市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对县级经办机构上报的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汇总县、市两级基金预算草案,于10月底前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三)省级经办机构编制本级基金预算草案,对市级经办机构上报的基金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于11月底前反馈市级经办机构,市级经办机构反馈县级经办机构,如需调整于12月底前调整预算草案。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审后重新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四)省级经办机构将本级和市级基金预算草案汇总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月底前下达执行。
  第三章 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第八条 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
  基金收入预算包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包括本期实缴当年养老保险费、本年预缴以后年度养老保险费、本年补缴以前年度养老保险费、本年清理收回以前年度欠费(不含核销))、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等。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应综合考虑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费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扩面计划、稽核工作安排等因素确定。
  (二)利息收入根据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余额、国债余额和国家的利率等因素确定。
  (三)财政补贴收入根据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计划等因素确定。
  (四)转移收入根据本地区参保人员近三年的流动情况并考虑个人账户余额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和下级上解收入根据近三年的调剂情况等因素确定。 
  (六)其他收入根据除上述情况以外的收入确定。
  第九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
  基金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其他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预算根据上年的养老金支出规模、新增退休人数、死亡率、待遇调整、补发计划、养老金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二)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根据上年末离退休人数、近三年平均死亡率及丧葬抚恤标准和上年遗属生活费补助支出水平、待遇调整等因素确定。
  (三)转移支出根据统筹地区人员近三年的流动情况并考虑个人账户余额自然增长等因素确定。
  (四)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根据近三年的调剂情况等因素确定。 
  (五)其他支出根据除上述情况以外的支出确定。
  第十条 基金预算内收支缺口是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预算数与基本养老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和上解调剂金支出预算数之间的差额。
  第四章 基金预算的编报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基金预算编制工作,各司其责、通力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金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如实编制、录入、汇总和报送报表,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不得自行取舍和遗漏。
  第五章 基金预算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基金预算执行,并将预算分解到县。
  (一)收入预算的执行。各级经办机构要根据收入预算,编制企业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月征缴计划和清欠计划,加强征缴。
  (二)支出预算的执行。在基金支出预算之内,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统筹项目、标准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丧葬抚恤补助等。不得随意扩大支出项目和提高标准。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四条 留存市、县的结余基金,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不得动用。确需使用时,由市级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同意,报省级经办机构审核,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未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动用结余基金的,一经查实,将在下年度分配资金中加倍扣减。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转移补助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统筹调剂金合并由省统一使用。经省审核认定的各市预算内收支缺口,省补助90%,其余10%由当地结余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补足。各市未完成收入预算和支出超出预算的收支缺口,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各市上解省级统筹调剂金,仍按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制度的通知》(晋劳社养〔2002〕236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各级经办机构每个季度都要根据财务报表的实际收支数,与预算进行比较,检查预算执行进度,分析预算执行中的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并向上级经办机构报告。省级经办机构要在每年10月对各级经办机构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以作出全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预算的预测分析。
  第十八条 年度基金预算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国家及省政策等特殊原因需调整的,由市级经办机构在10月底前编制基金预算调整草案,省级经办机构初审汇总,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表式、时间要求编报养老保险基金决算。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审核编制决算报表前,必须严格核对账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认真做好基金决算的编审工作。
  第七章 基金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要及时审定全省基金预算,使预算制定科学合理。预算下达后,要督导考核省本级及各市的预算执行情况,确保预算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组织实施省批准下达的预算,督导考核市本级及各县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加强扩面征缴工作,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切实做好预算任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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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5号)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文发布)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和测绘单位的利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测绘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各种测绘方法获取并为社会提供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地理等方面的信息,包括各种测绘图件、影像、数据、标志及其它测绘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其测绘产品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条 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省测绘质检站)是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省测绘质检站在行政上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在业务上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测绘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新产品的鉴定检验;
(二)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和产品的的委托检验;
(三)负责对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检验。
第六条 省测绘质检站根据工作需要和监督检验计划,制定监督检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质检站承担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项目为:
(一)大地测量;
(二)摄影测量和遥感测绘;
(三)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水域测量;
(六)地图制图和地图制印。
第八条 省测绘质检站应当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技术设计书或合同书等,对测绘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以抽样检验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验制度。抽样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检验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质检站提供下列资料或样本:
(一)产品样本;
(二)技术设计书;
(三)测绘器具计量鉴定资料;
(四)有关计算成果与图件资料;
(五)技术总结和验收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于监督检验的测绘产品样本由被检验单位无偿提供;对不便携带的抽检产品样本,由被检验单位按要求送交指定地点。
检验后的产品样本,由省测绘质检站退回被检验单位或存档保存。
第十二条 省测绘质检站抽出样本后,按预定的检验方案对测绘产品样本进行检验,并填写检验结果记录表,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检验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测绘产品的概况;
(二)检验方案和检验方法;
(三)检验数据统计;
(四)对产品质量的判定和对检测结果的分析;
(五)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意见;
(六)对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十四条 省测绘质检站应当根据检验结果,对抽检的测绘产品质量作出批量合格或不合格的评定结论。
第十五条 省测绘质检站应当在检验结束后15日内,将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通知被检验单位的主管部门,并将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评定合格的产品,可以向社会提供使用;不合格产品由被检验单位的主管部门处理,并在限期内报省测绘质检站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向社会提供使用。复查所需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被检验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省测绘质检站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省测绘质检站依法进行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督检验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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