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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54:01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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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四章 其它房屋拆迁
第五章 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后两年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凡拆迁人进行住宅建设,除被拆迁人愿意易地安置外,应予原地段回迁。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十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安置依据。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由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人持完整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住宅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当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暂停办理拆迁用地范围内居民户口的迁入事宜、房屋的买卖及原使用人过户或分户手续。拆迁人应即进行被拆迁的人口登记,登
记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登记完毕即恢复正常户口迁入事宜。原使用人在登记后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可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登记的安置人口中剔除。
第十四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和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及八平方米以上的,一般按原使用面积安置。
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安置的,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可增加不超过一点五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即增加一个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第十六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积,或其单位要求给其增加住房面积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住房面积。其增加的面积,原使用人或其单位不要求得到产权的,按市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
的成本价格交费;要求得到产权的,按商品房价格交费。增加面积后的住房总面积,最多不超过人均使用面积十五平方米,但每户最多不超过使用面积六十五平方米。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不按扩大安置面积对待。
第十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偿还原所有人。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以及产权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拆除单位自管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高于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
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确有困难不能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房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安置标准负责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在规定期限内,共有人协商一致意见后,可选择保留产权或不保留产权。选择不保留产权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按保留产权处理,房屋先行拆除。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条 拆除产权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归侨、侨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十八条第一款办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带户负责安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安置办法同第十八条第二款;原使用人系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直系亲属以及归侨、侨眷的,
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具体计算办法同第十五条。
拆除产权属外籍华人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正式户口每人十五元,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给予公假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原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从搬家之日起二年内,每人每月补助十五元;二年以后,每人每月补助二十元。
(二)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上述补助费付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二年以内的不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年以后,每人每月补助十元。因住过渡房造成子女上学增加二站以上路程的,可补贴相当于公交月票百分之五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过渡房。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称使用面积,系指每户实际使用的面积。
本章所称人口,系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登记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
原使用人临时出国、参军、在大中专院校求学,视同有正式户口。
原使用人中的劳改、劳教人员,在安置房屋时亦视同有正式户口。

第三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五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将相应资金、材料拨付给原所有人,由原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如原房屋使用性质为文、教、卫用房、机关办公用房及公益事业用房,不进行结构
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新建房屋租赁关系不变(新旧房屋的结构差价由原使用人支付的,新房的租金不变,统一调整房租时,按相应比例调整;结构差价由原所有人支付的,新房租金按商品租金计
算。下同)。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不要求复建,而原使用人要求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复建,也可以由拆迁人将相应的资金、材料拨付给原使用人,由原使用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复建成的新房产权归原所有人,租赁关系不变。
复建时原使用人需要扩大面积、提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的,其超出的资金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步建设;易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步复建。复建用地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除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外,应在原地段或就近复建。
第二十七条 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都不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产权,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重置价格、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
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金标准可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原使用人要求安置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出租给原使用人使用,或由原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新房。


第二十九条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拆迁时仍按住宅安置,原使用人因此而失去营业场所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销营业执照,由拆迁人根据从业人数多少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元至二千元。未交销营业执照的,不予经济补助。
原使用人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其非住宅部分,不作为安置依据,也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生产和营业房屋,原使用人需要临时过渡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帮助在本系统内调剂临时安置原使用单位的职工。
原使用人的上级主管部门难以调剂安置的,以及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搭建临时设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
拆迁人不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的,应以职工个人基本工资(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为基础,酌情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农业户口人员和外地进杭人员),以本市职工平均标准工资,
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个体工商户在领取经济补贴期间应将营业执照暂交发照机关保管。未交营业执照的,不予经济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使用人系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或采取其他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系个人的,中止原房租赁关系,由
原使用人自谋出路。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均不予经济补助。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不包括原使用人系个人的)要求复建的,由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
市政工作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安排到新建住宅小区或其它适合的地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原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的,中止租赁关
系,由拆迁人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元至二千元,拆迁人不负责安置原使用人。


第四章 其它房屋拆迁
第三十二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使用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拆除房屋涉及军事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的拆迁,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酌情付给被拆除物的原所有人以拆除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酌情给予补偿。

第五章 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违法协议而造成严重拆迁纠纷的,除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令其改正,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或不按期腾还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0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5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原办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或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
及作出裁决的,继续有效。



199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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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佟星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利办),是本市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市专利办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受理



第四条 市专利办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的专利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一方向市专利办提出处理请求而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双方有仲裁约定的专利纠纷案件,市专利办不予受理。

第六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提出的处理请求,必须是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请求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所提出的请求事项提交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同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副本。

第九条 申请内容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请求处理的事项、事实和理由、证据,及其证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

(三)请求人持有或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三章 送达和调查



第十条 市专利办立案后,应当在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被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十一条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被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还应当提交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办对案件 审理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有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等原始凭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市专利办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封存、暂扣措施



第十三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为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可以根据请求人的申请,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十四条 请求人申请采用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应提交封存暂扣申请书和担保书各6份,并提供财产担保。

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后,若案件审结时间较长,市专利办可要求请求人追加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 一般情况下,请求人应以现金作为财产担保,提供现金担保有困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供财产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金的计算,应以被请求人由于采取封存、暂扣措施将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现场封存、暂扣的产品、材料、设备、工具的价值之和计算。

第十七条 决定采取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制作封存暂扣决定书,现场执行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填写封存、暂扣物品清单,对封存、暂扣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封存时间、地点进行登记,由物品所有人、执法人员和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

封存、暂扣物品清单应一式两联,第一联附卷,第二联交被请求人。

第十八条 被请求人请求解除封存、暂扣措施的,应提交书面请求、财产担保和本案专利的稳定性材料,经市专利办审查批准,可解除封存或者退还暂扣物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办应决定解除封存、暂扣措施:

(一)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

(二)作出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履行了决定内容的;

(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专利权已被撤销或无效的;

(四)超过封存、暂扣期限,请求人不追加财产担保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封存、暂扣的情形。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条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或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市专利办,提交撤销或无效的证据材料,并可以申请中止处理。对是否中止处理,市专利办应根据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专利权有可能被撤销或无效,并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该案应当中止处理;专利权不可能被撤销或不可能被宣告无效的,该案不应中止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专利办应当在审理前15日通知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请求人经2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办允许中途退出的,按其自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经1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市专利办允许中途退出的,市专利办可作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核对当事人;

(二)宣布合议组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

(四)合议组调查与质证;

(五)当事人相互提问;

(六)辩论,首先由请求人及代理人发言,其后被请求人及代理人发言,最后双方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在审理结束后,对审理笔录有权阅读和申请补正,并在审理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办案人员应记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是否侵权、专利权是否有效等问题,合议组各成员的意见有重大分歧或不易把握的,市专利办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费、办案人员的差旅费等,可由当事人双方预交,并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承担。



第六章 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的,除特殊情况外,市专利办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的公正处理。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认真阅读请求书、答辩书,并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第二十八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调解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市专利办应及时制作并送达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年龄、籍贯、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第三十条 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办的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市专利办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人请求处理的具体请求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被请求人答辩的事实依据、理由;

(四)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责任;

(五)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六)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办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办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专利办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有违反专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专利办处理专利纠纷,可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三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各项收费应由请求人预交。

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6号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已经省政府讨论通过,现将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11月1日

               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局《关于省管大中型水利工程防汛、安修采取划分定点用工办法的请示》  (冀政[1980]10号 1980年2月25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邮电管理局关于执行邮政编码制度的几点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0]72号 1980年6月6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有条件的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经营的通知  (冀政[1980]79号 1980年6月1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发展城镇集体商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0]130号 1980年8月3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民办教师生活待遇的通知  (冀政[1980]139号 1980年9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冶金工业局关于改变省属冶金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劳动管理的请示报告  (冀政[1980]143号 1980年9月22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增加非农业人口的通知  (冀政[1980]175号 1980年10月30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河北省冶金工业总公司管理条例(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0]184号 1980年11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原盐自销,打击偷税漏税走私贩运活动的通知  (冀政[1980]202号 1980年12月10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我省派代表团(组)出国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46号 1981年3月16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经营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1]47号 1981年3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试行规定  (冀政[1981]53号 1981年3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成套局关于围绕国民经济调整加强设备成套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89号 1981年5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保险事业的通知  (冀政[1981]141号 1981年7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1]146号 1981年7月23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宽城县政府关于潘家口水库流域综合治理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61号 1981年8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出版局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年画、年历、挂历印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163号 1981年8月1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委关于集体商业服务业网点发展情况及今后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1]210号 1981年10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河北省度量衡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1]235号 1981年11月2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纤检工作中问题及意见的报告  (冀政办[1981]46号 1981年6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局关于解决邯郸地区一些社队乱开小煤窑问题的报告  (冀政办[1981]63号 1981年8月26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选拔录用税务干部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2]16号 1982年1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核定企业发放奖金限额和控制计件超额工资的通知  (冀政[1982]80号 1982年4月17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商业二级站干部仍归所在地市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2]83号 1982年4月2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冀政[1982]113号 1982年6月2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劳动局《关于我省劳动就业和劳动管理工作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2]174号 1982年8月2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疏通城乡商品流通渠道扩大工业品下乡的决定  (冀政[1982]177号 1982年8月2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几项制度(试行)  (冀政[1982]197号 1982年9月2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副产品购销政策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  (冀政[1983]13号 1983年1月3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计划、工交工作会议四个专题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3]20号 1983年2月2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重申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通知  (冀政[1983]58号 1983年3月25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3]64号 1983年4月9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卷烟生产、销售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3]82号 1983年5月14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人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奖励工作中几个问题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3]100号 1983年6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卷烟生产、销售工作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  (冀政[1983]117号 1983年8月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领导方法和工作作风的决定  (冀政[1983]132号 1983年9月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科委关于太行山区开发研究问题的报告  (冀政[1983]148号 1983年9月20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等单位关于改革经营管理体制加强燃料统一管理问题的报告  (冀政[1983]153号 1983年9月3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编制综合财政信贷计划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办[1983]64号 1983年6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农副产品购销政策的通知  (冀政[1984]32号 1984年3月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干部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  (冀政[1984]59号 1984年4月2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国营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几项规定  (冀政[1984]61号 1984年4月2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几项规定  (冀政[1984]69号 1984年5月1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群众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4]73号 1984年6月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冀政[1984]88号 1984年7月1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秦皇岛、石家庄、邯郸、唐山四市经济管理权限的通知  (冀政[1984]91号 1984年7月1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升级奖励、开除处分审批权限的通知  (冀政[1984]106号 1984年9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保护专业户的若干规定  (冀政[1984]112号 1984年9月20日)  (已过时)
  北京市、河北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官厅水系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4]151号 1984年12月11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的通知  (冀政办[1984]11号 1984年1月30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人厅等关于纠正滥发图书资料费的情况和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4]22号 1984年2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省政府机关“文山会海”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1984]32号 1984年3月13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关于加快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办[1984]39号 1984年3月2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各市县建立烟草专卖机构和控制外省卷烟流入的通知  (冀政办[1984]52号 1984年5月8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参观、游览点建设的意见》  (冀政办[1984]55号 1984年5月1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实施《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具体意见  (冀政[1985]1号 1985年1月8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  (冀政[1985]30号 1985年2月12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冀政[1985]45号 1985年3月20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企业的补充通知  (冀政[1985]75号 1985年5月2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标准计量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5]127号 1985年10月4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营企业工资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5]138号 1985年11月2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冀政[1985]146号 1985年12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海、坝开发问题几个文件的通知  (冀政[1985]151号 1985年12月2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编办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种公司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办[1985]26号 1985年3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索赔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1985]50号 1985年7月19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商业厅关于控制市场物价具体措施的报告  (冀政办[1985]69号 1985年10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省政府文牍、会议的通知  (冀政办[1985]74号 1985年10月24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给县放权充分发挥县级作用的几点意见  (冀政[1986]12号 1986年1月3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统配化肥分配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6]20号 1986年3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6]30号 1986年3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羊毛价格和市场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6]36号 1986年4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6]41号 1986年4月29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环京津地区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冀政[1986]59号 1986年6月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机管理工作的报告  (冀政[1986]65号 1986年6月2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允许平、高价原材料进行调剂串换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6]71号 1986年7月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在全省试行〈河北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的报告》  (冀政[1986]76号 1986年7月2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冀政[1986]89号 1986年8月2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几项规定  (冀政[1986]90号 1986年8月2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的规定  (冀政[1986]91号 1986年8月2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保险公司等部门关于中央企业应积极参加保险的报告  (冀政[1986]147号 1986年12月3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标准计量局加强乡镇企业标准计量工作几点意见的报告  (冀政办[1986]6号 1986年2月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六部门关于增加黄金生产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办[1986]19号 1986年4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对市场调节的钢材、生铁价格进行指导协调的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6]44号 1986年7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引进技术设备检验管理工作的报告  (冀政办[1986]51号 1986年7月29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加强我省出口玉米检验管理的报告  (冀政办[1986]72号 1986年10月12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石家庄地区计委、乡镇企业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6]90号 1986年11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召开全省性会议的通知  (冀政办[1986]91号 1986年12月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7]37号 1987年3月3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领导干部实行临时职务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7]51号 1987年5月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物价管理的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7]60号 1987年6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审计局、财政厅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问题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7]77号 1987年7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7]82号 1987年8月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冀政[1987]84号 1987年8月17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冀政[1987]85号 1987年8月22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利用外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7]86号 1987年8月2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烟草专卖局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专卖管理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7]88号 1987年8月22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口货源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7]97号 1987年9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印刷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7]111号 1987年10月1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7]113号 1987年10月1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解决省政府机关“文山会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发布1987年5月18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各部门申请召开会议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办公厅发布1987年6月9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保险公司等三部门关于对我省地方企业和中央驻冀企业实行财产保险意见的报告  (冀政办[1987]41号 1987年8月2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总工会、省卫生厅关于我省粉尘危害情况及意见的报告  (冀政办[1987]66号 1987年11月20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民银行关于对我省实行黄金价外补贴意见的报告  (冀政办[1987]69号 1987年12月10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1988]1号 1988年11月23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推动横向经济技术联合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88]5号 1988年12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保持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省政府令[1988]6号 1988年12月14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  (省政府令[1988]8号 1988年12月3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1988]9号 1988年12月3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  (冀政[1988]3号 1988年1月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编委等三部门关于基层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8]7号 1988年1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委关于确定我省部分普通高等学校规模的意见的报告  (冀政[1988]9号 1988年1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地膜计划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8]12号 1988年1月1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市信用社的通知  (冀政[1988]15号 1988年1月23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8]16号 1988年1月22日)  (与国家法规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搞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8]29号 1988年2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录像放映管理暂行规定  (冀政[1988]33号 1988年3月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民单位计划外用工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8]36号 1988年3月8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集资办电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8]44号 1988年3月2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8]53号 1988年4月1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商品猪生产基地的通知  (冀政[1988]56号 1988年4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改进外宾接待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8]61号 1988年4月19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集中式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8]62号 1988年4月20日)  (与国家法规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房改领导小组关于在全省分期分批推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8]67号 1988年5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社会用字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8]71号 1988年6月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委关于制定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8]75号 1988年6月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炉窑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1988]77号 1988年6月2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海河流域平原农业开发治理规划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8]81号 1988年6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8]88号 1988年8月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制造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肥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问题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8]94号 1988年8月20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几项规定  (冀政[1988]96号 1988年8月2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8]102号 1988年9月5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综合治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通知  (冀政[1988]110号 1988年9月15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强化物价管理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  (冀政[1988]119号 1988年9月2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8]120号 1988年9月22日)  (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我省运输车辆行车难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8]121号 1988年9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税收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8]128号 1988年10月6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减免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8]129号 1988年9月30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8]130号 1988年10月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蔬菜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8]132号 1988年10月1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8]144号 1988年10月26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发展民办科技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8]146号 1988年10月2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通知  (冀政[1988]147号 1988年10月25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实施意见  (冀政[1988]154号 1988年11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粮油市场,做好粮油购销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8]156号 1988年11月1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8]158号 1988年11月1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和涉外建设项目测绘管理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8]163号 1988年11月24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委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8]170号 1988年12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8]180号 1988年12月3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加强血源管理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8]1号 1988年1月5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盐业市场管理的通知  (冀政办[1988]5号 1988年2月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1988]14号 1988年3月2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关于提取和分配扶持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基金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8]21号 1988年5月14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供销社关于大力加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8]24号 1988年5月18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农研中心、土地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殡葬改革大力推行火葬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8]34号 1988年8月14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冀政办[1988]38号  1988年9月19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关于组织实施“燎原计划”试行方案的通知  (冀政办[1988]43号 1988年10月1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畜牧水产局关于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88]49号 1988年11月6日)  (已过时)
  河北省自学成才青年奖励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1989]10号 1989年1月6日)  (已过时)
  河北省涉外经济公证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89]11号 1989年1月18日)  (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河北省科技兴冀省长特别奖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89]16号 1989年2月17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征兵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89]17号 1989年2月1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征兵工作奖惩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1989]22号 1989年3月18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89]24号 1989年3月22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工人技术考核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89]25号 1989年4月12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的规定(试行)  (省政府令[1989]26号 1989年5月13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89]27号 1989年5月16日)  (已过时)
  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1989]29号 1989年6月3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促进工业利税大户发展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89]30号 1989年6月16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89]33号 1989年8月11日)  (与国家法律不相适应)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1989]35号 1989年8月28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个体开业行医、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89]36号 1989年9月12日)  (与国家法规相抵触)
  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省政府令[1989]38号 1989年10月10日)  (已过时)
  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89]40号 1989年10月1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消费纠纷仲裁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89]41号 1989年10月16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经销伪劣商品处罚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89]43号 1989年12月2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1989]45号 1989年12月27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9]13号 1989年2月16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  (冀政[1989]14号 1989年2月23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集资管理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9]17号 1989年3月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借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的通知  (冀政[1989]18号 1989年3月10日)  (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法治税强化税收管理的通知  (冀政[1989]19号 1989年3月15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大力开展农业技术集团承包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9]21号 1989年3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棉花生产和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9]27号 1989年3月2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乡镇企业局关于加强乡镇工业小区建设工作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9]42号 1989年4月26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厅、局级行政领导干部廉洁守则》的通知  (冀政[1989]51号 1989年5月22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盐田卤虫资源的布告  (1989年5月25日发布)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建材局关于加强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9]59号 1989年6月3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防保健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9]60号 1989年6月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市场物价管理报告的通知  (冀政[1989]63号 1989年6月1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荒废土地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  (冀政[1989]69号 1989年7月12日)  (与现行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  (冀政[1989]80号 1989年8月19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扶贫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的通知  (冀政[1989]88号 1989年8月29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  (冀政[1989]90号 1989年8月31日)  (与现行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活动的通知  (冀政[1989]99号 1989年9月18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会计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1989]119号 1989年11月20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征收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89]131号 1989年12月20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征收地方煤矿开发基金和煤炭资源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1989]136号 1989年12月3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认真整顿流通领域秩序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9]9号 1989年3月2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治理建设环境、整顿建设秩序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9]15号 1989年4月2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当前我国殡葬改革工作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89]16号 1989年4月25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大力推广旱作农业技术认真搞好旱地农业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9]24号 1989年6月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各级财政合理负担部分气象经费的通知  (冀政办[1989]28号 1989年7月10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出国人员按期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几点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9]32号 1989年7月2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局、农业厅关于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89]43号 1989年11月15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推广普通话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9]46号 1989年11月2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出省原纱、坯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1989]47号 1989年11月2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交通厅关于治理整顿运输市场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9]51号 1989年12月18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部门协作拓宽省属产品销售渠道的通知  (冀政办[1989]53号 1989年12月22日)  (与国家法规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资局关于物资企业经营中几个政策问题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89]55号 1989年12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省政府令[1990]47号 1990年2月28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990]49号 1990年4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0]51号 1990年5月3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省政府令[1990]55号 1990年11月13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农业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几个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冀政[1990]4号 1990年1月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治理整顿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0]6号 1990年1月1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业技术集团承包的决定  (冀政[1990]11号 1990年2月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商业厅、物资局、经贸委关于清理整顿商业批发公司、物资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意见的通知  (冀政[1990]19号 1990年2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科技兴农的决定  (冀政[1990]38号 1990年3月26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用好用活信贷资金支持我省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  (冀政[1990]39号 1990年3月3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铁路用地管理的通知  (冀政[1990]47号 1990年4月21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物价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  (冀政[1990]49号 1990年4月24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五清”搞活资金报报的通知  (冀政[1990]50号 1990年4月2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棉花调入包干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0]51号 1990年4月2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军民结合扶持军工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政[1990]57号 1990年5月2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0]62号 1990年6月14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流通促进工业生产若干问题的通知  (冀政[1990]94号 1990年8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型水库移民实行扶持政策的通知  (冀政[1990]97号 1990年8月28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推广基金的通知  (冀政[1990]110号 1990年10月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关于加强工业企业节材降耗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1990]114号 1990年10月1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化和改进对企业各种检查的通知  (冀政[1990]116号 1990年10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重视和发挥供销社作用的通知  (冀政[1990]129号 1990年12月3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蔬菜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0]141号 1990年12月2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加强建设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90]4号 1990年1月19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1990]5号 1990年1月1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改革县级对外经贸体制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90]18号 1990年4月2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障农村公安派出所依法行使职权的通知  (冀政办[1990]26号 1990年5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档案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档案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90]29号 1990年5月24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音像管理体制和音像事业管理问题的通知  (冀政办[1990]37号 1990年7月1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费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0]41号 1990年7月3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冀政办[1990]47号 1990年9月14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购买非生产用小汽车及其他高档商品的通知  (冀政办[1990]48号 1990年9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乡镇单位配备摩托车的通知  (冀政办[1990]49号 1990年9月18日)  (已过时)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省政府令[1991]61号 1991年6月16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91]62号 1991年9月5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1]66号 1991年11月16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91]68号 1991年11月27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外贸体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1]1号 1991年1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邮电局、计经委、编委关于加强农村电话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冀政[1991]5号 1991年1月6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直属高等院校中青年教职工住宅建设试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1]8号 1991年1月14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和登记管理的通知  (冀政[1991]12号 1991年1月25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搞活资金存量支持经济发展的通知  (冀政[1991]23号 1991年3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经委、地矿局、煤炭厅关于清理整顿国营煤矿井田内各种小煤矿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1991]27号 1991年3月27日)  (被新规定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1]32号 1991年4月1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计经委等八部门《河北省企业多种经营试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1]35号 1991年4月1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财政“双创双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政[1991]37号 1991年5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冀政[1991]38号 1991年5月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加强全省通信行业管理整顿通信秩序意见的报告  (冀政[1991]40号 1991年5月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通知  (冀政[1991]41号 1991年4月2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营商业、物资、供销社批发企业搞活经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91]53号 1991年6月28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监察案件审批期限的通知  (冀政[1991]58号 1991年7月2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和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通知  (冀政[1991]89号 1991年11月16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发、支援乡镇企业人才的通知  (冀政[1991]90号 1991年11月16日)  (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进一步扶持乡村集体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冀政[1991]91号 1991年11月16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  (冀政[1991]92号 1991年11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公路检查站设置方案》、《加强源头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公路交通违章罚款管理办法》、《公路检查站“公开、监督”办法》、《创建文明公路、文明检查站的标准和评选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1]93号 1991年11月28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1]99号 1991年12月19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高新技术发展的决定  (冀政[1991]102号 1991年12月23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  (冀政[1991]103号 1991年12月23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决定  (冀政[1991]104号 1991年12月23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科教工委、省教委关于加强普通高等院校招收自费生管理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1]2号 1991年1月21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全省城乡集贸市场建设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1]6号 1991年3月1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营林场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1]14号 1991年5月13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等三部门关于实行编制与经费包干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1]22号 1991年8月3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文化厅关于改进和加强农村电影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91]36号 1991年12月12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努力做好人事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1]41号 1991年12月28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92]71号 1992年6月25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2]74号 1992年7月11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992]77号 1993年1月1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完善承包制促进国营大中型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决定  (冀政[1992]2号 1992年1月10日)  (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冀政[1992]4号 1992年1月10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提高工业经济效益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冀政[1992]5号 1992年1月1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通知  (冀政[1992]6号 1992年1月10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四个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1992]14号 1992年1月2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关停企业职工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1992]30号 1992年4月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通知  (冀政[1992]36号 1992年4月13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冀政[1992]41号 1992年4月2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若干问题的通知  (冀政[1992]52号 1992年5月15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集资办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2]55号 1992年5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决定  (冀政[1992]68号 1992年6月25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管理支持经济建设的通知  (冀政[1992]69号 1992年6月25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恢复征收专控商品附加费的通知  (冀政[1992]81号 1992年7月2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政[1992]102号 1992年10月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1992]105号 1992年10月8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行政管理费下管一级的通知  (冀政[1992]106号 1992年10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管理问题的通知  (冀政[1992]115号 1992年11月20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内贸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通知  (冀政[1992]119号 1992年12月4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冀政[1992]120号 1992年12月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落实地方自筹人民防空经费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1992]1号 1992年1月10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煤炭厅、地矿局《关于清理整顿小煤矿工作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2]3号 1992年1月21日)  (被新政策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购买非生产用小汽车的通知  (冀政办[1992]12号 1992年3月1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南部电网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  (冀政办[1992]19号 1992年5月9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旅游局关于加强国内旅游工作意见的通知  (冀政办[1992]26号 1992年6月15日)  (被新规章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资金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深化金融改革筹措融通资金意见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2]32号 1992年7月27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财政厅关于试行编制与经费双包干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2]35号 1992年8月15日)  (被新文件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强化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2]38号 1992年9月5日)  (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培育和发展劳务市场的通知  (冀政办[1992]40号 1992年9月12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采取措施加快发展农村电话的报告的通知  (冀政办[1992]41号 1992年9月15日)  (已过时)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北部电网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1992]49号 1992年11月4日)  (已过时)
  河北省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省政府令[1993]81号 1993年5月13日)  (已过时)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993]85号 1993年7月31日)  (与国家法规相抵触)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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