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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4:01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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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2 号

  《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已经2008年2月18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六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三)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在享受农村低保补助的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公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电)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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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技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实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
  (九)省公安厅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实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制度。凡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市地公安机关申领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准许生产证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须通过市地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销售省外单位生产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审核备案。
  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经当地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
  省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经省公安厅批准。
  境外单位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转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公安部1994年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无线发射技防产品的设置,应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进口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准许生产证件的技防产品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准许生产证件或准许销售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商检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86)国检认字第255号《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86)国检认字第396号《请有关部门推荐商检认证实验室的函》以及一九八五年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现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级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和检测单位由劳动人事部提出推荐名单,国家商检局组织实施认证工作。劳动人事部已向国家商检局推荐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为国家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兼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该实验
室下设四个专业检验实验室:1.锅炉专业检验实验室为上海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2.压力容器专业检验实验室为大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3.气瓶专业检验实验室为沈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4.超高压容器专业检验实验室为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
二、地方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工作,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和本通知附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的要求,由认证申请单位向省级商检局领取并填写认证申请书,由省级商检
局会同省级劳动部门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有国家级实验室派员参加),对符合认证条件的给予批准,由省级商检局办理认证手续,作为地方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和“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备案。省级劳动部门要根
据各地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实际情况,从严择优定点,原则上每个省和计划单列市先定一个,但条件不具备的省(市)暂不办理认证。

附: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
一、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
申请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单位,在组织机构、技术力量、检测手段、规章制度、仪器设备、环境、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验工作的要求,并且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财政、技术和管理上独立于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销售和使用部门,能保证作为第三方(区别于供需双方)的公正地位,独立执行检验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不具备此条件者,不予认证。
(二)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并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持证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和开展检验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占本单位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主管人员应熟悉进出口商检工作有关规定及程序。
(三)有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检验工作安全规定、检验质量保证手册,并切实得到执行。
(四)有与其技术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检测,做出完整的准确的试验报告。
(五)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试验和检测仪器设备,这些设备均符合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规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
(六)具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室外环境;电器设施、供水、供气系统、化学药品、压力容器、锅炉房以及各种火源应符合有关安全的规定。
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
实验室评定细则
(一)总则
1.总分额定分数为100分,总分合格分数为80分。
2.审查项目共分六个单项,各项分数见评分表。
3.作出合格结论,除需总分合格外,第二、四、五项单项分数也必须合格。
(二)评分表
------------------------------------------
序 号 | 审 查 项 目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组织机构 10
2 工作人员 15 12
3 规章制度 15
4 试验与测量 25 20
5 仪器设备 25 20
6 环境与安全 10
7 总分 100 80
------------------------------------------

(三)评定
1.组织机构
-------------------------------------------------
序 号 | 要 求 | 额 定 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实验室应由熟悉检测技术和 2
管理工作的一名单位领导人分工
负责
2 实验室应建立日常工作机构, 3
负责组织商品检验与工厂监督检
查工作。
3 有实验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 5
效地开展工作。
合计 10
-------------------------------------------------

2.工作人员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实验室的正、副主任应由熟悉试验测量技 4
术和标准,熟悉商检有关规定,作风正派、秉
公办事,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工程师担任。实
验室技术人员比例不少于60%,锅芯压力容
器检验员和开展业务的专业人员不少于80%。
2 检测人员应熟悉有关产品技术标准和检测 8
方法。
3 有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计划并切实执行, 3
有培训教育考核记录和综合统计。
合计 15 12
-------------------------------------------------

3.规章制度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和 7
计划,至少包括: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各级岗位责任制,试验与测量工作质量的监督
检查制度,设备、仪器的使用、管理、计量、
维修制度,技术资料、技术档案制度,测试记
录与报告制度,事故分析报告制度,工作人员
的培训考核制度,安全、保密、卫生等制度。
2 应有近一年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报告,能 8
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计划进行日常工作和
管理。
合计 15
-------------------------------------------------

4.试验与测量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有所负责产品的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 6
标准,检验方法、标准和有关规范以及国际标
准、先进工业国标准,掌握同类产品的国际水
平情况。
2 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与程序进行测 10
试;采用非标准的试验方法与程序,应有编制
的文件;有对测量有效数字、测量数据的校对
以及试验中断或发生意外事故处置的明确规定。
3 有取、制、存贮样品的条件和能力,有接 3
收、存放、识别、传递和处理样品的明确规定
并切实执行。
4 有专用表格,有详细的原始测试记录并准 3
确、清晰、真实可靠和有良好的重视性。
5 有专门设计的试验报告格式,有完整、准 3
确、清楚的试验报告
合计 25 20
-------------------------------------------------

5.仪器设备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各类仪器设备的型号数量能与工作任务相 10
适应,精度能满足商品技术标准的要求。
2 仪器设备应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设备应 5
100%完好,并有出厂合格证和检定合格证。
不合格待修、待检的应有明显标志。
3 仪器设备必须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设备 5
名称、型号、序号、制造厂、到货日期、使用
日期、维修、操作说明书、检定数据、使用情
况登记、维修记录、附件情况,如为进口仪器
设备,应有说明书的译文。
4 有计量检定周期工作计划,周期受检率达 5
100%,仪器的量值能溯源到国家基准。计
量标准器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合格
率应达100%,并持有法定计量机构或国家
授权的单位的检定证书。
合计 25 20
-------------------------------------------------

6.环境条件
--------------------------------------------------
序 号 | 要 求 | 额定分 | 合格分 | 评定分 | 备 注
--------------------------------------------------
1 试验测量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 3
其噪声、光照度、振动、电磁幅射、净化等参
数应符合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
计量标准间的环境条件应符合检定规程的
要求,温湿度应有连续六个月的实测记录。
2 设备应有超温、超负荷保护及失控报警装 4
置,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有剧毒和有腐蚀性
的物质应按有关规定存放,管道敷设、电气布
线要整齐、安全,对电、火、水、气的管理要
有安全防范措施。
3 实验室应经常保持干净、整齐,不乱堆放 3
杂物。污染应在国家标准规定范围之内。
合计 10
-------------------------------------------------


(四)本细则未尽事宜另行规定。



198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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