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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3:57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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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湖南省娄底市财政局


娄底市财政局文件



娄财资〔2008〕257号




娄底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无偿转让(调剂)。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入的资产处置。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审批权限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备案)。

(二)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五条 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书、记帐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调剂)、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审批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表》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处置收入上缴义务,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收入必须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单位提出申请,财政按批准的计划和用途进行拨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出售(包括无主财产和罚没财物),须经中介机构评估,由财政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公开拍卖。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或者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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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推广散装水泥纳入本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四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六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的储备、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能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其销售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三)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按其购入量每吨征收30元专项资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其领导下的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计划部门批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省建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独资和参股企业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直接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按辖区范围征收。
向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委托交通、铁路货运部门代收,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按代收额的30%向代收单位支付劳务费。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代收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或代收的专项资金交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收取的专项资金的20%上交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返还企业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三)扶持地方散装水泥配套设施建设;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费用;
(五)从事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六)奖励性开支;
(七)代收单位的劳务费。
前款第(一)项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使用专项资金必须在每年年初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地区、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同级财政核拨。 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核拨。
前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中的基建和技改项目,还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不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的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85〗56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2日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1999年3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宁波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县(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指导。
各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由市节水办具体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工作,接受市和各县(市)节水办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逐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回用和中水设施建设。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逐步扩大计划用水管理范围,实行全面计划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采用定额方式下达用水计划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节水办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额度。
第十条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报经市或县(市)节水办批准。
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原因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及时报告市或县(市)节水办。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一倍计费;
(二)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上4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二倍计费;
(三)超计划用水量在4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三倍计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或县(市)节水办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委收结算书,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方式结算。
第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支出应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或县(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单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建筑材料清洗、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游泳池必须建立循环用水设施。原未建立循环用水设施的游泳池应逐步创造条件加以改造。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少用或者不用自来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实用水量以总水表计量为准。
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节水办应当做好当地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节水办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迟报或拒报节约用水统计报表的,其用水量按计划外用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费严重的;
(二)工程建设用水未装表计量或未采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的;
(三)新建游泳池未建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或未实行按户装表计量收费的,可限制其用水量,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市或县(市)节水办可扣减其30%以下的计划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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