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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4:31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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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佛府办〔2005〕2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在我市申请设立或已依法举办的托幼园所、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及其他各类文化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其设置要求依照《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表)执行。本设置标准是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设置标准,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设置标准制定本区的具体要求。

民办高等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按国家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办托幼园所、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教育类的技工学校除外)、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和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职业教育类的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区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要求进行审批,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实施年检制度,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此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逐步达到本次公布的设置标准。以后设置的民办学校,必须按不低于此设置标准严格执行。



第三章 用地与建设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用地主要是指民办学校教学楼、办公楼、实验楼、运动场所以及学生宿舍的用地等。

第九条 各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教育发展规划,将民办学校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学校用地标准,为民办学校提供用地保证。

第十条 民办学校用地,可以是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是国有建设用地。

对符合教育发展规划的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优先安排。各区可根据本区的实际,制定出可行的措施。

第十一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可享受与同类公办学校相同的用地政策,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的民办学校用地,应通过公开交易的办法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符合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办学校,项目规划选址确定后,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通过用地预审的,学校举办者凭有关资料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或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或投资额未达标的作为闲置土地处置。土地闲置时间超过2年的,或超过建设期仍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凭举办者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者及使用权人签订的用地协议、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租赁、购买或合作利用现有闲置房地产举办的民办学校,凭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用地协议书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上述项目用地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办理用地预审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用地范围图;

5、需要补充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

1、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发展改革局立项批准文件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5、现状地形图;

6、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

7、用地单位与原土地权属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

8、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证明书;

9、用地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10、单位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

11、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1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13、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14、学校章程。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学用地改作非教学用途或转让、抵押、出租的,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所有人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在不改变用途并符合土地转让条件,且受让方领有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出租、转让。转让教育用地,政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更名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需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原属政府提供用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原属农村集体提供用地的由农村集体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建设依法按报批程序执行,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申请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预审和报建程序:

(一)选新址举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五条办理;

(二)利用闲置房地产开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按基本程序优先办理相关规划和报建手续。



第四章 招生简章与广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放或自行张贴、散发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拟发布日10个工作日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其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的内容,不得有误导受教育者的成分。

第二十三条 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凭加盖了民办学校主管单位公章的招生简章广告备案表及简章广告样稿,办理发布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如因不可预料的原因或者正当理由难以兑现招生简章广告中的承诺,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学生,并协商相应的解决办法;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市、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由此产生纠纷的应当通过法定渠道解决。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手续而擅自在媒体刊登、播放,或通过其他形式张贴、传播、散发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对学校和媒体予以通报批评;对招生简章广告内容严重失实,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教职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严格依照《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合同应当从聘任或招用之日起1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业务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等,纳入相应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为引进更多高素质人才,稳定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各区政府人事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民办中小学校吸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教师,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校生规模在500人以上的民办大中专学校(含技工学校),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属外市户籍的师生,其户口可迁入学校的集体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并支持公、民办学校的教师合理流动。建立公、民办学校互派教师交流授课、定期任教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其人事档案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参保对象为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和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教职员工。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中应当订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为教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 求职人员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不应接纳其求职申请。在职的教职员工本人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应予以劝退。



第七章 税费缴纳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税费缴纳原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执行。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的电费缴纳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电价分类规定及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宿舍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1〕276号)的规定,按非工业用电标准执行,其中学生集体宿舍(含公寓)用电按居民生活电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水费缴纳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1〕89号)及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规定,学校办公用水按行政事业用水标准缴交,随水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暂免征收;学校内教职员工及学生宿舍生活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标准缴交。



第八章 财务监管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收支情况说明书组成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该校上年度财务的审计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分期分批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向民办学校反馈抽查结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审批机关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中国注册协会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会、会计和资产等问题进行审计,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行为的,审批机关要及时向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部门反映,并要求民办学校予以重审。

第四十六条 对审计报告中反映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审批机关核实后,要责令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对出现重大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闲置国有资产出租与转让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可以把闲置的并可用于教育教学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转让的方式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对闲置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原则应实行有偿出租或转让。出租、转让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任何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得借故规避评估程序。出租或转让价格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在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时,由民办学校向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提出租用或受让申请,由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租用或受让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租用或受让国有资产后,应当自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再转租、转让抵押或改变教育用途搞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已出租、转让的原属闲置国有资产时,政府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合理处置这部分原属闲置的国有资产。



第十章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区政府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同时可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

第五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表彰奖励对民办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用于帮助民办学校改善教学条件,培训教师和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等。

第五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各区财政部门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管理,做到统筹规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五十五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及经费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民办学校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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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发[1994]10号
1994年2月22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
根据《决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
(一)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三)国务院198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四)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
(五)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4月3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相应依照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消费税的,所缴税款超过原税负的部分,按所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比例,分别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出口报关单和已纳税凭证,一次办理退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因税负增加而申请的退税,原则上在年终后一次办理;对税负增加较多的,可按季申请预退,年度终了后清算。
(五)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事宜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办理,各级国库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退税数额的计算、退税的申请及批准程序等,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六)营业税的退税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税收问题
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并按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抵扣进项税额。原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CIRCULAR ON QUESTION RELATED TO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TAXATIONS INCLUDING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tate Council: 22 February 1994, Coded Guo Fa [1994] No. 10)

Whole Doc.
To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Various 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and organizatio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In line with the Decision on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Including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Decision)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Eigh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NPC), we hereby notify you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related to tax
categories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I.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 Categories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Decision, in addition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Added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Consumption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are applicable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the following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are also applicable to
them:
(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 On Land Value-Added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13,
1993;
(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Resources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December 25, 1993;
(I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Stamp Du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ublish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6, 1988;
(I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Animal Slaughter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December 19, 1950;
(V)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Urban Real Estate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August 8, 1951;
(V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ehicle and Shipping License Fees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September 13, 1951;
(VII)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Contract Tax published by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ouncil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n
April 3, 1950.
During the tax system reform, the State Council will continue to
revise and formulate new interim regulations on taxati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should appropriately implement
the stipulations according to relevant regulations.
I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Increased Tax Burdens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Following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et up with approval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which have increased tax burdens due to changeover to
the collection of value-added tax, consumption tax and business tax, may
themselves file an application, following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extra tax paid as a result of increased tax burdens
may be refunded within the approved period of operation, but the longest
time limit should not exceed five years; enterprises without a time limit
of operation my file an application, following approval from the tax
authorities, the above-mentioned extra tax paid may be refunded within the
period no longer than five years.
(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pay both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will have the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respectively refunded for the part of taxes that exceed the original tax
burde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rtions of value-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paid.
(I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directly export or
export through export-oriented enterprises to which they sell their
products shall perform the procedures for lump-sum refund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Value-Added Tax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by their export bill of entry and
evidence of tax payments.
(IV) A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applies for tax
reimbursement because of increased tax burden may, in principle, perform
the procedures lump sum after year end; those who have more increased tax
burden may apply for reimbursement in advance on a quarterly basis, the
account can be cleared after year end.
(V) Departments unde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are
responsible for handling the matter of the reimbursement of value- added
tax and consumption tax, state treasury at all levels should make careful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to ensure that refunding is done according to
prescribed regulation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is
responsible for separately lay down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 of tax refunded, the application for refund of
duty and the procedures for approval.
(VI)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re responsible to lay down stipulations
concerning the reimbursement of business tax.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Related to Sino-Foreign Cooperative
Exploitation of Oil Resources.
Value-added tax shall be levied in kind at a 5 percent rate on the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jointly exploited from the oil (gas) fields by
China and foreign companies, and mining area use fees shall be charged in
accordance with current stipulations, resource tax is not collected for
the time being. While calculating and levying value-added tax, the tax
amount of receipts will not be deducted, no tax will be refunded for the
export of crude oil and natural gas.
The offshore self-managed oilfields of the China Offshore Oil
Corporation shall implement the Circula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stipulations.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January 1, 1994.


关于执行城市和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执行城市和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建综[2001]2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统计局,天津市市容委,深圳市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城市、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城建报表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自2001年开始正式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建报表制度的执行范围为所有的设市城市和县城。

  二、城建报表制度中包含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城建维护建设资金收支、城建固定资产投资、供水与节水、燃气、集中供热、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内容。

  三、城建报表制度的统计口径为全社会所有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上述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投资和从事经营管理的单位及其行业管理单位,均需填报此表,并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四、城建报表制度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两部分。其中,基层报表由城市、县城范围内从事上述行业管理或设施建设、维护与管理的单位填报;综合报表由各级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填报。综合汇总单位,应按规定的表式和要求将本辖区内的资料汇总上报。

  五、城建报表制度设年报、半年报和预报。上报建设部的时间分别为:年报——次年3月20日前;半年报——本年7月15日前;预报——本年10月底前。

  六、数据汇总及报送方式:城建报表数据通过计算机汇总(汇总软件另发);报送方式:软盘或电子邮件(电子信箱名称:JZJX@MAIL.CIN.GOV.CN)。

  城市建设统计是各级政府制定政策和进行宏观管理以及实行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2001年又是“十五”计划的开头年,统计数据的质量关系重大。为此,请各地组织所辖市、县的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城建报表制度,进行有关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培训,为做好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创造条件。

  附件:1、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建设部城市和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审核意见的函(略)

     2、城市、县城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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