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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9:29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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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新修订的《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以下简称初任培训)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初任培训质量和效果,提高新录用公务员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培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考核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突出适应性和实用性的原则,通过统一规范的初任培训,培养适应税收工作需要的合格公务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初任培训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导下,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地方税务局可按地方人事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并由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组织实施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四条 税务总局负责税务系统初任培训总体规划、制度建设、监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估和协调服务等;负责初任培训基本教材的编发和更新;负责组织实施税务总局机关初任培训。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确定年度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会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管理参加初任培训人员个人培训档案等。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初任培训计划,审查选定教育培训机构,审核教学计划,指导培训实施,评估培训质量,监督培训考核,落实培训经费,管理培训档案等,并指导协调初任培训及与初任培训相结合的有关资格类考试。
  第七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编制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组织教学评估,实施学员考核,记载培训档案,管理学员和组织教学、生活保障等,并负责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制定初任培训教师资格标准,加强考核,确保教师教学质量。
  第八条 承担初任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为经审查认定具备初任培训教学资格的税务系统内教育培训机构。初任培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认定标准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初任培训教师应主要由教育培训机构中的专职教师担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从社会和税务系统中选聘合适人员任教。
  第三章 培训对象与目标
  第十条 初任培训对象为经考试录用进入各级税务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担任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经人事部门批准,其他新录用人员也可参加初任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分为:院校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A类)、院校非财税类专业毕业新录用公务员(B类)和军队转业干部及其他人员(C类)三类,实施分类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目标是使新录用公务员:
  (一)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了解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和国家行政机关基本职能,能够正确履行公务员义务,行使公务员权利。
  (三)掌握依法行政知识和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知识,培养依法行政意识,初步具备依法行政能力。
  (四)了解税务机关职能和主要业务工作岗位职责,初步掌握税收工作程序、方法和基本业务知识、技能。
  (五)树立良好的税务职业道德,熟悉税务人员行为规范,强化遵纪守法意识,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六)通过参加相关考试,取得上岗、执法等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培训内容与教材
  第十三条 初任培训内容分为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公共知识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行政执法知识、综合知识与能力等模块;专业知识主要包括:会计基础知识、税收政策知识、税收业务知识等模块。具体课程设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国税发[2008]37号)执行。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基本教材为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全国税务系统基础知识培训系列教材及其他指定教材。在主要使用税务总局规定教材的前提下,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
  编写或选择其他初任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初任培训对象必须按要求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初任培训对象如参加了地方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共知识初任培训,应继续完成税务专业知识初任培训。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时间
  第十六条 初任培训以集中脱产培训方式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在按规定时间完成集中脱产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以到基层实习等方式进行实践锻炼。
  第十七条 A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中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时间均不少于15天。B类和C类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45天,其中公共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专业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八条 初任培训应在新录用公务员上岗前进行,特殊情况经人事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先到岗后培训,但必须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完成培训。
  第十九条 年度初任培训原则上统一在两个时段进行,上半年一般应安排在3月中旬开始施训,下半年一般应安排在10月中旬开始施训,特殊情况经报税务总局,可根据需要安排。
  第六章 培训实施
  第二十条 初任培训依据税务总局对培训目标、内容、考核等方面的统一要求和规范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初任培训一般实施环节包括:省税务机关负责人授课、公务员宣誓、军训和其他方式的品格意志训练、公共知识培训、专业知识培训、贯穿于全过程的作风培养、各培训阶段的考核、培训结束时的相关资格类考试、结业鉴定等。
  新录用公务员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结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73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税务机关有关部门指导或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成初任培训项目组,项目组主要负责:执行计划、落实保障、监控过程、反馈信息、规范管理、跟踪质量、协调工作、调遣资源等。
  第二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送下一年度初任培训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起止时间、培训天数、培训对象类别和人数、主要培训内容及课时、考核方式、承办教育培训机构、参加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时间以及需要税务总局协调的相关事项等。于初任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初任培训总结及学员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省税务机关之间初任培训优势互补、合作办班。受委托的省税务机关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和保障工作,确保培训质量。
  第七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初任培训考核采取考评与考试相结合、上级考核与本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工作的考核,由税务总局结合年度教育培训工作考评统一进行。税务总局每年对不少于10%的省税务机关初任培训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核。
  第二十七条 对省税务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参训率情况、培训经费情况、培训档案情况和培训合格率情况等。
  对教育培训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培训制度和培训规范情况、教学计划制订和实施情况、初任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情况、项目管理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保障情况、学员档案管理情况和培训质量评估结果等。
  第二十八条 对学员考核采取过程中评价、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程中评价主要考核学员在初任培训过程中遵守学习纪律和完成学习任务等情况。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主要考核学员经过初任培训掌握所学知识和技能等情况。考核的实施及结果评定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脱产培训班学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7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8]37号文件及有关初任培训统一教材为依据,建立初任培训考试题库,根据省税务机关需要,提供初任培训结业考试试卷,并提供税务总局抽样考核试卷。
  第三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初任培训期间参加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认定为初任培训相关业务知识模块培训的考试结果。
  第三十一条 初任培训考核成绩作为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考核、定级的主要依据。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予按期转正定级,经补训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当年公务员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八章 培训登记与培训证书
  第三十二条 承担初任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培训档案,动态、客观记载新录用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的科目、课时、考试成绩、学习表现、考勤等情况,培训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参加初任培训的新录用公务员所在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经初任培训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填写《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颁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鉴定表》和《税务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合格证书》由税务总局统
  一式样,省税务机关印制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38号)同时废止。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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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2年计算机和打印机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2年计算机和打印机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02]13号

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减少重复招标,方便单位采购,降低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在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总结去年试点经验基础上,决定2002年中央单位计算机和打印机政府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制度,即通过统一公开招标定产品、定价格、定服务、定期限,并以财政部文件形式将中标供应商的协议供货承诺书及相关内容告之中央单位。今年首期招标工作已经完成,现将执行本次协议供货制度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协议供货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央单位现行管理体制,除国务院系统行政机关用行政经费安排的计算机和打印机采购外,中央单位所需计算机和打印机均应在本协议供货范围内进行采购,原则上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非中标机型。
  二、协议供货承诺书有效期
  本次协议供货的有效期为3个月,即从2002年3月19 日至2002年6月19日。中标供应商承诺在此期间,将按协议供货承诺书(附件一)的承诺,向中央单位提供中标产品和服务(其具体品牌、机型、价格及服务条件见附件二、附件三)。
  为了使中央单位详细了解本次中标供应商的各项具体承诺,财政部将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上同时公告各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中标产品、具体配置、订货方式、售后服务等信息。
  三、采购方式
  中央单位要以政府采购预算为基础,按照经济适用原则确定采购需求。采购时,应按照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订货联系方式订货(附件四),向中标供应商提供确认本单位为中央单位的有效证明材料。中标供应商的总公司或分公司将直接或委托其代理商,提供相关的中标产品及服务。
  四、采购合同
  中央单位进行采购时,应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采购合同。合同文本(附件五)是政府采购原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发供应商使用。合同文本一式3联,分别由采购单位、中标供应商和财政部留存。其中,财政部一联,由中标供应商按月汇总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中央单位在签订合同时,需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中央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各系统的中央单位可以联合组织批量采购,获得单一合同的规模效益。
  五、付款方式
  中央单位要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供应商支付货款。其中,实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办法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按合同金额将采购资金划拨到中标供应商指定帐户。中央单位在申请拨款时,要注明合同编号。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由中央单位按合同约定向中标供应商付款。
  六、价格调整
  中标供应商必须在每月底就中标产品在下一个月供货价格的调整内容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将统一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等媒体上公告价格调整情况,不再另行发文通知。
  七、权益保护
  中央单位要充分利用协议供货制度规定的价格让利和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履行承诺书和采购合同约定的应尽义务,出现合同纠纷时,按合同书规定方式进行处理。同时,中央单位要注意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拖欠货款,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书范围的其他要求。因工作需要调整中标产品配置的,要与中标供应商协商,并按协商价格付款。
  八、违规处理
  对于违反规定的中央单位,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将按现行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同时在“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等媒体上通报批评。其中,对于擅自采购协议供货范围以外非中标机型的,一经查出,财政部将按合同金额抵扣该单位部门预算指标;属于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将拒绝支付货款。因付款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单位自负。
  实行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是加强中央单位经常性采购项目管理的有效方式,本次采购活动是推行这一制度的首次探索,同时兼顾了购买国产品和支持国内企业发展等有关政策,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次协议要求开展采购活动,并及时向我部反映实际运作中发现的问题。

  附件:一、中央单位计算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承诺书
     二、中标产品一览表
     三、中标供应商服务汇总表
     四、中标供应商全国分销代理机构名录
     五、中央单位计算机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

二00二年三月十九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新余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划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㈠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㈡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㈢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㈣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对城市绿线管理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㈡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㈢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㈣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㈤市区干道不低于20%,其他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前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达到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同时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规划的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并严格按照划定的绿线和绿化标准要求进行配套绿化建设,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第一个绿化季节。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

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而又确需建设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有关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规定和已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特殊情况,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论证,落实补救措施,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分宜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线划定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1日公布的《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余府发〔2002〕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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