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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6:31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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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业技术进步与产业结构调整,充分发挥有限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吸引银行和社会资金投入工业项目建设,确保重点工业项目顺利实施,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培植地方税源,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兰州市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企业重大、重点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培植地方财源,促进兰州工业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兰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确定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制定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兰州市财政局负责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拨付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五条 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园区规划等前期项目及入园企业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第六条 重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一次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重大项目一般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第七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同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兰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登记纳税;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进步要求,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对于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推动区域工业结构调整、产业优化升级,培植地方财源具有重要作用。
(二) 省、市政府确定设立的涉及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和特色优势产业培育发展的工业园区规划编制、环境评价等前期项目;入园企业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 列入年度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导向计划、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其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完成可研论证等前期工作,项目资金基本落实,具备年内开工建设条件或已开工实施,创新项目已通过技术成果鉴定或新产品鉴定。
第十条 申请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三)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 征集。市经委通过兰州日报、兰州工业网等相关媒体公开、广泛征集项目。 
第十二条 受理。各县区经委和相关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地区、部门范围内企业的申请,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预审后,按年度项目征集通知要求将相关材料分别上报市经委、市财政局,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第十三条 评审。市经委对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经审核和现场考察后,会同市财政局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度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审批。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结合现场考查结果和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提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拨付。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将审核批准后的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到各有关单位。在与项目建设单位签定《兰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责任书》后,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规定和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工业发展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金;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委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回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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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计划经济厅: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撤销商业部,组建国内贸易部。原商业部的行政职能由国内贸易部承担。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规定,原商业部办理的下列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由国内贸易部办理:电视机、电视机显像管、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照相机、手表、电子计算器、录像带、录音带、化纤制品。


二、由国内贸易部办理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后,相应启用新的“准运证”和“准运证专用章”。新证全称仍为“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证”,但发证机关改为“国内贸易部”(式样与旧证相同);新印章全称为“国内贸易部(商业)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印模附
后)。旧的准运证和“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一)号章”,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停止使用。1993年12月10日前发的准运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三、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进口商品的管理。自1985年12月国务院下发国发〔1985〕136号文件,对调出广东、福建、海南省的进口商品规定了“准运证”制度以来,各地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对打击走私,加强进口商品管理和保护国内生产,起了积极作用。但也发现存
在着无证出省、擅自涂改和重复使用“准运证”,甚至买卖“准运证”和制造假“准运证”,扰乱市场等情况,各地应积极查处这类案件,杜绝此类现象再度发生。
原商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90)商规联字第39、154号两个文件仍继续执行。本通知从1993年12月10日开始执行,在此之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国内贸易部《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 证》式样(略)
2、《国内贸易部(商业)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印模
(略)



1993年11月23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9〕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自愿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原则,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工作;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及各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金账户管理、养老金待遇结算给付、政策咨询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 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 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养老保险补助;
  (三) 各市、区政府养老保险补贴;
  (四) 市及市级以上政府养老保险补贴;
  (五) 其他收入。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基数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的形式,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一)个人缴费部分。个人缴费标准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8%、10%,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二)集体补助部分。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金额进入个人账户。
  (三)政府补贴部分。政府财政对参保缴费期间和领取养老金期间的人员分别按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予以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和各市、区财政按2:8的比例负担。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所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参保人员进入领取期后享受各级政府补贴。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基金组成。其中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及其利息形成;社会统筹基金由各级政府补贴等资金形成。
  第十一条 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按居民身份证为参保人员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情况。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政府补贴账户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上年度最后一次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储存额计息一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保险关系转出本市的,只转移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经所在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选择上上年度所在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8%或10%的标准,一次性补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自补缴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年满60周岁以上居民,可选择上上年度所在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4%、6%、8%或10%的标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年限可一次性补缴15年,也可根据年龄而定,60周岁人员补缴15年,60周岁以上人员,年龄每超一岁,减少缴费一年,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缴费年限为一年。自补缴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乘以国家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0.008631526;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除以12,参保人员缴费超过15年的年限,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增加0.2%,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部分的计发基数,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为标准,每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同时,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定期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已按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金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已领取的养老金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部分。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应按本办法继续参保缴费,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可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养老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合并计发。
  第二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转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保缴费,终止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村返乡人员,可将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各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保障。参保人员确因家庭特殊困难等原因,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提前支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农保基金的征收奖励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审查、审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保经办机构、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相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外,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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