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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2:15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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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办国际发〔2008〕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引导我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行为,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

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部业务主管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工作,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指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二条 卫生部依法对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

卫生部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代表机构可申请卫生部作为其在华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一)主要业务活动范围原则上应当与卫生部主管的工作领域一致。

(二)每财政年度用于医药卫生事业的公益支出原则上不低于其财政年度总公益支出的60%。

(三)认同我国卫生政策,愿意接受卫生部业务指导和协调,遵守本管理规定,拟开展的活动或项目符合卫生工作方针和卫生发展规划,有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第四条 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指导代表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范、指导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以及合作项目。

(三)负责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人员备案的初审。

(四)负责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对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中涉及卫生的事项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生部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卫生部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1.设立代表机构的理由

2.基金会的宗旨和基本情况

3.承诺接受卫生部业务指导

4.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6.发展规划

7.申请代理人身份及详细联系方式

如基金会已在中国内地开展活动,应写明活动情况。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的设立申请制式文件。

第七条 卫生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进行审核。如果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将向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同意函。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完成登记后,应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等,并应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 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调整派驻工作人员、注销登记的,应当经卫生部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卫生部对代表机构的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和预算报送卫生部审核备案。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当年计划开展的公益活动名称、实施地区、内容、经费预算和执行单位等内容。卫生部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备案。

代表机构如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重大调整,应当提前三个月另案上报。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在每年2月底之前向卫生部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代表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会计报表附注应当反映代表机构资金往来和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优先聘用我国公民作为工作人员。如国内暂缺该岗位的适当人选,可聘用具有从事该岗位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工作经历的外籍工作人员(代表机构不能聘用持外交护照的外籍人员)。代表机构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报卫生部审批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籍人员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籍人员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籍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外籍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在内地合作开展涉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五条 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卫生部将中止作为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

(一)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发生变更,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二)代表机构有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且经过沟通无效。

第十六条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是代表机构办理有关事项的联系单位。代表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承担与卫生部的联系工作。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基金会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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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的规定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的规定
【文  号】
【颁布单位】 中共河北省委,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 1992年12月5日



为了进一步解放科技生产力,加速科技进步,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特作
如下规定:
一、深化改革,推动科技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
(一)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科技人员,以调离、
辞职、停薪留职、单位选派等方式,到企业工作或承包、领办、创办中小企业、乡
镇企业、民办科技机构,到农村进行技术承包服务。去留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政府
人事部门仲裁。
经批准流动的科技人员,实行新的工资待遇的,保留档案工资,按政策应予调
资时,记入档案;在分得新住房前缓交原单位住房;辞去公职的可由原单位发给6
个月的工资补贴,人事档案由各级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停薪留职的,可缓交保险福
利金,缓交期不超过一年。
(二)允许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科技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
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业余兼职服务,收入归己,使用单位设备、
材料的,按规定收费。由企事业单位组织科技人员从事对外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下简称“四技”)所创收入,占用工作时间的,由单位确定
科技人员提取酬金的比例;占用业余时间的,科技人员可按收入的80%以上提取
酬金。科技人员上述收入,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应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按每年
12个月平均后计征。
(三)鼓励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从事“四技”活动,
报酬由双方商定,可以自办、联办、承包技术经济实体或技术开发机构、技术中介
组织,允许担任法人代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出国。照发离退休费,继续享受离退
休的有关待遇。
(四)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在组织精干力量进行基础性研究、
科技攻关、高技术研究、主要公益性研究的同时,把大多数科研机构推向市场,实
行分流,直接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转化为科工(农)贸技术经济实体,或以技
术入股等方式同企业联营。从1995年1月1日起,对技术开发性质的科研机构,
除已离退休及现在册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仍由财政支出外,其他支出均由单位创收解
决。财政所拨事业费进入省级或地市级科技发展基金,由同级科委择优装备重点科
研院所。
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主管部门除批准任免院所长、监督实施承包合同及国有
资产保值增值外,科研机构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确立其独立经营地位。自负盈
亏的科研机构,事业编制自定,人员放开:拨付事业费不足半数的,可放开现在册
人数的20%,自费进入。人事部门根据上述原则,放开审批增人计划,简化进人
手续。科研机构兴办的技术经济实体,企业编制放开推行全员聘任制。除国家有规
定者外,科研机构有权拒绝接收不适合、不需要的人员。科研单位有权决定工资、
奖金发放形式和办法。具备条件的科研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按比
例浮动,浮动系数优于企业。
(五)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贷款享受企业同等待遇,允许以自有资产抵押;联
办企业和技术入股所创效益,实行先分后税。高等院校、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科研
机构创办的技术经济实体,享受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的政策,减免的税金用于科技发
展基金,出口创汇3年全额留成,自主使用;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的科技发展
基金和2%的流动资金补充费。对公益型科研机构“八五”期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
税。允许农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开发企业繁殖、销售种子和苗木,有关部
门优先发放许可证、合格证、检疫证和营业执照。
(六)大力发展多种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放宽审批条件,降低注册资金数额。
个人集资联合创办民办科技机构,自愿实行国家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法规和政
策规定的,可以申请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不要挂靠单位或主
管部门。
(七)各级科委是民办科技机构的归口管理部门。工商、税务、劳动、人事、
司法、金融等部门要积极支持民办科技的发展。民办科技机构建立党的基层组织,
由当地科委机关党组织领导;在农村的民办科技机构的党组织,由当地党组织领导。
民办科技机构在科研立项、成果鉴定、申报奖励、申请贷款、国际科技合作交流、
技术出口等方面,与独立科研机构同等对待。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的中试产品,
执行独立科研机构的税收政策。民办科技机构创办的技术经济实体,在城镇的享受
城镇集体企业优惠政策。在农村的享受乡镇企业优惠政策。民办科技机构所需大中
专毕业生,可通过人才交流中心自主招聘,也可由各级科委归口向分配部门申报,
实行双向选择。
(八)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向大型、高新技术型和外向型发展。重点扶植一批民
办科技大户。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经省科委批准,授予“河北省民办科技明星企业”
和“河北省民办科技实业家”称号。
二、加速成果转化,推进企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九)建立完善企业科技进步考核指标。由省政府生产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
门、科委、体改委、计经委,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选择适宜内容进行量化,制定具
体考核指标。国营大中型企业、预算内企业和骨干乡镇企业要在1993年内将科
技进步考核指标列入企业承包责任制或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十)大中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企业,应自办或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及
企业联办研究所、技术开发中心、中试基地、工程中心等科技开发机构,集中精干
科技力量,提供研究开发手段、资金和物资保障。企业科技开发机构可独立核算或
单独核算;在确保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对外服务。具备条件的企业科技开
发机构,经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享受省独立科研机构的政策待遇;经省政府生产
办公室批准,享受企业技术开发中心的优惠政策。
(十一)强化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以总工程师为
首的科技开发和管理体系,企业应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工作决策、人员使用、经费
支配等方面的权力。
(十二)企业内部科技任务可实行技术承包,按合同兑现报酬。企业有权决定
按承包项目投产后一年所创税后利润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酬金,在成本中列支,不计
入奖金总额。技术承包收入应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按合同实施期分解到所属月
份计征。
(十三)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支持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企业自
愿申报,达到科技先导型企业条件的,可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固定资产折旧增提
2个百分点,技术开发基金增提1-2个百分点。
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工艺、技术、装备的项目,能单独核算的,经省科
技主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根据新增效益,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省政府生产办会同省计经委、科委、标准计量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鼓励开
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和更新淘汰产品目录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每年发
布一次。对研制开发鼓励产品、生产推荐产品的企业,各有关部门要优先列入计划,
给予支持。
(十四)计划、经济、科技等部门联合,统筹安排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
新工作。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引进与消化吸收同时论证,同时立项,负责消化吸
收的主要人员同时参与考察培训和安装调试。项目投产后,年新增利税50万元以
下的部分,3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计征;消化创新产品按规定减免产品
税、增值税。省政府生产办会同省计经委、科委、经贸委制定重大引进技术和关键
设备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计划,组织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联合进行消化创新
和推广应用,并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十五)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县级农业部门要把大部分科技人
员分流出来兴办技术经济服务实体。乡、村两级也要健全服务机构。长期在乡级服
务组织工作的农民技术员,可聘为合同制职工。大力支持兴办各种形式的民办技术
经济服务组织,使之发展成为农村科技与经济结合的重要服务力量。各类服务机构
和组织,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
(十六)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民办集体技术经济服务组织兴办的技
术经济实体,创办初期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所得
税3年。
(十七)改革科研计划管理。省科技三项费用的60%用于支持基础性研究、
科技攻关和重大的软科学研究;40%拨改贷,运用市场机制,择优支持开发性项
目。
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省财政每年划拨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省科技三项费用
每年划拨5%左右的经费,择优资助基础性研究项目。
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采用市场竞争机制。公开征集关键技术难题,面向科研单位、
高等院校和企业公开招标,择优确定承担单位,通过技术合同组织实施。
省科委利用省科技三项费用拨改贷部分建立河北省科技投资公司。
拨改贷经费由省财政厅按计划专项划拨,收回的本息划入省科委开户银行,由
省科技投资公司管理使用。
省计经委组织编制省重点工业性试验计划,开发的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的优
惠政策。
(十八)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基金,以拨改贷
形式由省财政厅按计划专项划拨,收回的本息划入省政府生产办开户银行,由省企
业投资公司管理使用。
(十九)大力发展技术市场。建立河北省技术贸易信托公司,作为全省常设技
术市场,各地、市、县也要发展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经营机构,形成网络。开展技
术转让、技术中介、咨询服务、信托代理、难题招标、成果拍卖、新产品展销等业
务。技术市场成交的重大项目,可择优分别列入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生产建设计
划,给予资金支持。
完善技术市场的法律实施和监督系统,保护知识产权,建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
会及办事机构,调解争议,仲裁纠纷。
(二十)鼓励全民、集体、个体中介组织和个人参与技术交易活动,中介费议
价商定。新建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中介组织,两年内免征所得税。技术中介单位可
从中介费中提取25-40%奖给促成成交者;技术买方可从项目实施后年新增利
润中,一次性提取5%奖励购买技术的有功人员;使用本单位成果,可从项目实施
后年新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奖励研究开发有功人员,均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科技人员推销自己职务内的专利技术和成果,可提取中介费。企业开展“四技”活
动,年技术性收入在6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所得税。
(二十一)积极培育信息市场,发展信息产业。鼓励创办各种形式的信息服务
组织,形成全省性信息服务网络。采用现代化手段,同国内和国际联机,传递技术
经济信息。信息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并享受技术市场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扩大开放,引进国内外人才和技术
(二十二)采取多种形式和优惠政策大力引进省外人才,其工资、报酬、福利
等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所创经济效益,自见效年度起,可从新增利润中提取报
酬,方式和比例双方商定。
辞职应聘来我省工作的,经县以上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承认原有身份、学历
和工龄。
(二十三)企事业单位从省外引进专业技术骨干和持有重大开发价值技术项目
的人才,其配偶及子女在农村的优先解决“农转非”,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和住房;
具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聘任相应职务,可低职高聘。事业单位可超编进人;
需增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指标的由职改部门专项解决。
调入我省急需的专家和学科带头人,要给予优厚待遇,并由接收单位或政府发
给安家补助费。
(二十四)加强同国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争取更多的
留学人员来省工作。对取得学位回国来我省工作的,随即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所需指标由省职改部门专项解决;工龄按出国前的工龄、出国学习时间和新单位接
收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发挥其专长;允许再次出
国,来去自由。
各部门要积极选拔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出国深造,加速培养学术带头人和技术
拔尖人才。
(二十五)鼓励发展“三资”科研机构。“三资”科研机构享受国家和省“三资”
企业优惠政策。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到国外兴办科技实业,银行、外贸等有关
部门给予优先支持。赋予省科学器材公司技术进出口权,扩大技术进出口贸易。
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
(二十六)各级党委和政府、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都要高度重视知识分子工
作,爱护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工作者,尊重他们的创造性劳动,充分发挥他们在振
兴河北经济中的重要作用。要积极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关心并解决他
们的医疗保健、住房、家属“农转非”、子女升学就业等实际困难。
(二十七)对在我省重大科技攻关、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引进
消化吸收创新中取得重大成果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省内外有功人员,经评审批准,
给予重奖:
工业项目,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率达到省内同
行业先进水平,年新增利税300-500万元、100-300万元的,可由受
益单位按项目投产3年中最高年度利润计算,从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分别提取5
%-4%,奖励直接参与该项目的科技人员。
对全省农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农业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
益的,根据新增收益情况,一次性奖励主研人员和推广人员。建立农业科技奖励基
金,基金从省、地、市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具体划拨办法由省财政和农业部门制
定。
项目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投入产出比、资金利税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
进水平,年新增利税500万元以上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授予“科
技兴冀省长特别奖”,对首席人员同时授予省劳模称号,工业项目可由受益单位按项
目投产3年中最高年度利润计算,从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6%,奖励直接参
加该项目的科技人员。
上述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二十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连续两年人均年销售额达到10万元以上、
销售利税率达到20%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财税部门批准,可按两年平均新
增利润提取3-5%,奖励有功人员,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二十九)提高省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奖金数额。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
元,三等奖5000元,四等奖2000元。
地、市、县设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厅局设科技进步奖(含星火奖)。
(三十)港、澳、台和外籍人员为河北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授予省长特别荣誉奖。
(三十一)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开。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不受岗位数额和高中级职务结构比例限制。企业和经费自立的事业单位,可根据
工作需要自主聘任,未被聘任的,保留任职资格。鼓励人才竞争,特别优秀的可破
格晋升。
(三十二)放开评定民办科技机构,乡镇企业和农民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在职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评定工作由科委归口管理,单位自主聘任。
(三十三)从企事业单位选派担任科技副市长、副县(市)长、副乡(镇)长
的科技人员,由当地职改部门组织申报,经相应评委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十四)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分流到技
术经济实体工作的,可以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单位自主聘任。
(三十五)对在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以考核业务能力、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不强调论文和成果奖,按有关规定免
试外语。
(三十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获得国家级科技三等奖以上或省部级
科技二等奖以上的科技人员,按贡献大小,退休费增加本人标准工资的5-15%。
五、增加投入,积极为科技进步创造条件
(三十七)省级科技三项费用,要以高于省级正常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
加。地、市、县要把科技三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一般应不低于财政支出的1%,
并逐年增加。
省计经委、财政厅、科委要支持省重点实验室和中试基地建设所需资金。科研
单位、高等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实验室成果的中试工作。
(三十八)各专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逐年增加科技信贷投入,人民银行
要加强协调平衡和监督考核。省财政每年从新增科技三项费用和专项资金中划拨一
定数额的经费,用于科技贷款贴息。
(三十九)企业要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技术开发基金,一般企业1%,技术先进
型企业2%,高新技术企业3%。对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任务重、经济效益好、有
消化能力的企业,经批准还可增提。
(四十)各级要从支农资金中调剂出部分经费,由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
管理,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推广。
(四十一)采用发行债券、股票等形式,开拓民间集资渠道,大力争取国外贷
款和赠款,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资支持研究开发,其赠款免征
所得税。
(四十二)对科技人员在改革开放中因某些法律、政策界线不清发生的问题或
某些失误,要采取慎重的态度,妥善处理。处理不当的,要坚决纠正。办理涉及专
业技术、知识产权的案件,要注意征求科技主管部门的意见。对破坏科研工作,侵
害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打击迫害、敲诈勒索、诬告陷害科技人员的,要
依法追究。组织、人事、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知识分子工作。新闻媒介要为受压制、
受诬陷、受迫害的科技人员伸张正义。
(四十三)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科技意识,认真贯彻“科技兴冀”战略,真正
把科技进步工作放在促进经济发展的首要位置。把完成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
引进、技术推广、增加科技投入等指标纳入各级政府和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
检查考核。
(四十四)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本
规定,并制定实施办法,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四十五)发展社会科学是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社会科学工作者在促进经济
和社会发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各部门要重视和支持社会科学研究,积极
应用推广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充分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在振兴河北经济中的作用。
具体政策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7〕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502号),决定从2007年8月15日起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按5%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切实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意义

  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来,至2006年底,累计征收利息税2146.4亿元,在鼓励消费和投资、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提高财政转移支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目前,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根据授权做出了对利息税减征的决定。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稳定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利息税税率调整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税率调整落实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调整工作按时落实到位。

  二、积极主动,迅速开展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宣传培训工作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做好相关宣传培训工作。要迅速组织干部学习有关法律规定,领会利息税税率调整的出台背景、重要意义和政策精神,吃透调整税率的具体计算和操作办法,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这项政策。要做好对利息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运用各种方式,宣传利息税政策调整的背景情况、重要意义以及政策精神,让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理解相关政策、计算和操作办法,使广大储户明白减税带来的实惠和好处,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各地要尽快印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附后),张贴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储蓄网点,并刊登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同时,各级国税局要随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有关利息税的宣传文章,宣传口径统一按网站宣传文章口径掌握。

  三、强化服务,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贯彻工作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主动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联系、互通信息、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对纳税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的政策宣传工作,以及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协助、敦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扣缴利息税业务软件的修改、调试、应用工作,8月15日之前要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修改后软件的试运行情况,特别是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一些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金融机构,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作为服务和工作的重点,确保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8月15日前完成对软件的修改、调试和试运行工作,确保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储蓄网点营业员的培训,使他们熟练掌握税率调整后的具体政策以及计算和扣缴税款的方法、程序,正确掌握代扣代缴跨利息税政策调整实施时点的利息税款的计算和操作方法。

  四、密切关注,确保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顺利进行

  为确保利息税减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随时关注和收集社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纳税人对利息税政策调整的反映,以及政策调整实施前后代扣代缴利息税工作开展等情况。对在利息税政策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能够就地解决的,及时就地解决;需要各部门协商解决的,及时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对减税政策生效实施后影响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8月底之前,将对储蓄存款余额和利息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以及各项政策调整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附件: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致广大储户朋友的一封信



尊敬的储户朋友:

  您好!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修订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于2007年7月20日发布了修订后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自2007年8月15日起减按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不是一个单独税种,它是对个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一个组成部分。自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来,直至2007年8月14日,一直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广大储户为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国家财政收入的增加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整体环境与利息税开征时相比已有较大改变。当前,我国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较快,物价指数有一定上涨,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相对减少。为了减少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增加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降低广大中低收入储户的税负,国务院作出了降低利息税税率、减征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利息税的适用税率由原来的20%调减到5%;

二、税率调整后的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不是2007年8月15日以后结付的利息统一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而是对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按政策调整前和调整后分时段计算,并按照不同的税率计征利息税。

  (一)2007年8月14日前(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

  1.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

  2.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二)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存入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税具体计算方法:储蓄存款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储户在2005年1月1日存入3年期存款, 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项存款属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该储户在存款到期日(2007年12月31日)又将其转存,该存款转存后的利息所得,按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三、对于外籍人员的储蓄存款,属于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所得,按照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征收利息税;属于2007年8月15日后(含当日)的利息所得,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与该外籍人员的母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税率高于此次调减后的税率的,应适用5%的税率征收利息税。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是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重大政策调整,关系到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我们税务机关将和各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起,贯彻落实好行政法规,共同做好此次减征利息税工作,诚挚地为您服务,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若您对此次减征利息税政策和具体计算办法还有疑问,可拨打12366税收咨询电话,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咨询,还可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咨询。

  祝您

阖家幸福 万事如意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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