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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38:01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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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开展企业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本市联合征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征集的具体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根据企业委托,对市场主体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源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
  (三)企业受表彰奖励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被列为国家和省免检范围等良好信息;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信息;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者拟交易对象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该企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企业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及股东、投资情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四)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限制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与被征信企业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双方约定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
  (四)经当事企业同意查询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受到表彰奖励、获取荣誉称号有效期满后3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
  (四)企业自愿公开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评比表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企业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报告使用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被征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警示信息较多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许经营权;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四)不列入免检、免审企业范围;
  (五)不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和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向被评估企业出具信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错误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泄漏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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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防止黄曲霉毒素污染食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粮食、商业、轻工、外贸、交通运输等部门应积极改善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条件,共同协作,防止食品发霉变质,做好防霉去毒工作。
第三条 防止粮食、油料霉变的工作,按《粮食卫生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利用含黄曲霉毒素超出允许量标准的粮食、油料及油品加工食用时,必须在工艺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去除毒性,产品符合标准后方可供食用。
第五条 食品工业用发酵菌种须由供应单位进行鉴定。新筛选菌种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
使用菌种的单位应注意防止菌种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为确保婴幼儿健康,粮食部门应提供不得检出黄曲霉毒素的粮食,作为生产婴幼儿代乳品的原料,生产部门应加强原料和产品的检验工作,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
第七条 生产黄曲霉毒素的菌种应根据卫生部《菌种保管条例》规定,按乙类菌种进行管理。黄曲霉毒素应根据毒药品的要求进行使用和保管。操作以上毒种、毒素的试验、检验单位,皆应作好人员防护(包括试验室防护设备及工作人员的保健补助)及消毒工作,防止污染,确保操作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批转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批转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48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六月九日

朔州市总工会关于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实施方案
(朔州市总工会 二○○六年六月)



  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患病职工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仍然较高,加之全市尚有相当数量的困难企业和职工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致使患病职工因病致贫的现象仍很突出,看病难、看病贵,要求救助的职工呈上升趋势,广大职工热切渴望工会对此提供帮助。为了弘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精神,完善我市多渠道、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体系,提高全市职工医疗保障水平,缓解职工因病致贫、因病致困的问题,根据全总、省总工会的要求,市总工会在认真分析、科学测算、反复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
  一、开展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主要内容
  (一)原则和特征。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项工作坚持“职工自愿参加,权力与义务相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它的特征是群众性、互助性。
  (二)范围和条件。凡本市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册职工,以及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由单位工会统一组织,按规定缴纳互助金,团体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参加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在册职工人数的80%,职工人数少于25人的应全部参加。
  (三)缴费标准和互助期限。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每个互助期限为1年。参加职工必须按期缴纳互助金,首期缴费标准为每人36元。首期互助起止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互助金每期缴费一次,一次性收取,缴费标准和期限如有调整,按新调整的规定执行。
  (四)互助金来源。职工个人缴纳的互助金;政府、行政和工会的补助金;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赞助;互助金利息及其它收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互助金缴纳方式分为以下几种:(1)行政机关职工由个人全部缴纳;(2)企事业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由单位和个人确定适当比例共同缴纳;(3)困难企业职工由个人缴纳15元,当地财政和企业补贴15元,工会组织补贴6元;(4)破产倒闭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市总工会筹资给予补助。
  (五)管理和使用。互助金建立专门帐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社会监督。当期互助金的结余,结转下期滚动使用。
  (六)补偿标准。互助金补偿标准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按互助期内大病住院费用给予补偿;二是按互助期内慢性病累计门诊费用给予补偿。
  1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在一个互助期限内,因患病在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经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批准转院在外地住院医疗,一次性住院费用或累计住院费用达到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领取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
  首期职工大病住院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达到20000元,累计住院费用达到30000元;补偿标准为:在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在20000元-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15%;50000元-70000元(不含7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0%;70000元-90000元(不含9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5%;90000元及其以上的,补偿总费用的30%。在其它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上述补偿比例基础上,再分别增加两个百分点。最高补偿金额总计不超过30000元。
  2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因患医保部门确定的慢性病,且在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在一个互助期限内累计门诊费用达到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领取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
  首期慢性病门诊治疗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为5000元。补偿标准为:在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累计费用在5000元-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0%;10000元以上的,补偿总费用的25%。在其它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上述补偿比例基础上,再分别增加两个百分点。最高补偿金额总计不超过10000元。
  (七)除外责任。有下列情形的,不列入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补偿范围:工伤、职业病住院费用;意外伤害费用;医疗事故费用;有欺诈、作弊行为。
  二、补助申请审批程序
  由患病职工向所在单位工会提出医疗补助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县区总工会、系统工会、直属基层工会对上报的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审核后统一报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审批。
  三、互助活动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各县区政府都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县区总工会和系统工会均设立代办点,各基层工会均设立代办员。
  (二)资金支持。为确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工作正常运转,市政府今年从财政拨出30万元支持该项工作,其中10万元为启动资金,20万元用于特困企业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的补贴。从明年开始,每年市财政预算30万元,专款用于特困企业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的补贴。各县区、各单位也要从地方财政和行政经费中拨出一部分资金,对该项工作给予支持。
  (三)宣传造势。各级工会组织要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大病医疗互助活动中来,要深入企业、深入基层、深入职工群众,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弘扬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精神,真正把这项惠泽职工群众的好事实事办好办实;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报道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的目的意义,真正在全社会形成推行互助活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四、时间和步骤
  全市首期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1)6月20日--7月20日为宣传发动阶段。
  (2)7月20日--9月30日为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的收缴阶段;
  (3)10月1日为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正式启动阶段。
附件:1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2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首期)实施细则


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倡导工人阶级内部兄弟间的互助互济精神,提高全市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有关规定和上级工会的要求,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市总工会决定在全市职工中组织实施大病医疗互助,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由政府支持,工会组织,动员职工发扬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光荣传统,按照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对发生重大疾病的职工提供经济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补充,是我市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特征是群众性、互助性。
  第四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坚持“职工自愿参加,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互助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辖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册职工,以及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均可在单位工会的统一组织下,按规定交纳互助金,团体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参保人数应不少于本单位在册职工人数的80%,职工人数少于25人的,必须全部参加)。 
  第六条 每个单位团体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时,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能够正确反映本单位现有在册职工人数的有关报表或其复印件(首期人数以2006年6月30日人数为准);
  (二)填写完整的《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团体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工会印章;
  (三)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职工名单的电脑盘片和两份打印名册,电脑盘片和名册均以EXCEL格式制作。
  互助经费
  第七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经费来源:
  (一)职工个人交纳的互助金;
  (二)政府、行政和工会补助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
  (四)互助金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必须按期交纳互助金。互助金一经交纳,不再退还。首期交费标准为每人36元。
  第九条 互助金每期交费1次,一次性收取。互助金标准如有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条 互助金建立专门账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用于重大疾病的互助补偿,并接受社会监督。当期医疗互助金的节余结转下期滚动使用。
  互助期限 
  第十一条 互助期限每期为一年,首期起止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零时起到2007年9月30日24时止。
  互 助 责任
  第十二条 补偿范围和标准分两种:一是按互助期内的住院费用给予补偿;二是按互助期内慢性病累计门诊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在互助期限内,因患病在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经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批准转院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并且住院费用达到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领取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
  首期大病住院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为一次性住院费用达20000元,累计住院费用达30000元。补偿标准为:在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在20000元-50000元(不含5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15%;50000元-70000元(不含7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0%;70000元-90000元(不含9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5%;90000元以上(含9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30%。在其它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上述补偿比例的基础上,再分别增加两个百分点。最高补偿金额总计不超过30000元。
  第十四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在互助期限内,因患医保部门确定的慢性病且在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在一个互助期限内累计门诊费用达到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领取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
  首期慢性病门诊治疗互助补偿金起付标准为5000元。补偿标准为:在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累计费用在5000元-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0%;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补偿总费用的25%。在其它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在上述补偿比例基础上,再分别增加两个百分点。最高补偿金额总计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患病职工在一个互助期内,大病住院互助补偿金和慢性病门诊治疗互助补偿金两项只可享受一项。
  第十六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除提取2%用于工作经费外,其余全部用于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偿。
  第十七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若互助期限已满但该次治疗还未结束且未缴纳下期大病医疗互助金的,在治疗结束医院结算医疗费用后,按本互助期限内治疗天数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互助补偿金(须达到起付线以上);若互助期限已满该次治疗还未结束,但已续交下期大病医疗互助金,则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较高互助期的补偿比例结算互助补偿金。
  第十八条 患病职工是工会会员的,在实际互助补偿金的基础上,再增加2%。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单位工会盖章的《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申请给付审批表》;
   (二)身份证、工会会员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须提供当地医保部门出具的费用结算凭证;
  (四)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须提供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手术报告、病理切片、血液检验费用凭证等科学方法检验确诊所患疾病的检查报告单;
  (五)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认为必须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
  第二十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申请给付医疗互助补偿金的权利在医院(或医保部门)最终出具医疗费专用收据或结算凭证之日起60日内不行使即告丧失。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期满,本期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在互助期内调出原单位的,在调入本市辖区内单位后继续享受大病医疗互助,直至互助期满。
 第二十三条 在大病医疗互助运作期间,不再为未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办理续补手续。
  除外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不负给付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的责任:
  (一)工伤、职业病住院费用;
  (二)意外伤害费用;
  (三)医疗事故费用;
  (四)有欺诈、作弊行为。
  第二十五条 如发现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有第二十四条第4项所指的行为,终止对其本期的所有互助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解释权归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首期)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保证全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工作正常开展,根据《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范围和条件  
  第一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在册职工,以及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由单位工会统一组织,按规定交纳互助金,均可团体参加大病医疗互助。该项活动不接受个人的大病医疗互助申请。
  在册职工是指现在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对象不包括离退休职工、退职人员,互助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零时起到2007年9月30日24时止。
  第三条 凡在册职工25人以下的单位,职工必须全部参加;凡在册职工25人以上的单位,参加人数必须达到本单位在册职工的80%以上。首期人数以本单位2006年6月30日人数为准。
  第二章 缴费标准和办法
  第四条 每名职工互助期内须交纳互助金36元。互助金均以货币形式交纳。
  第五条 互助金原则上由职工个人交纳。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互助金缴纳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种:(1)行政机关职工全部由个人缴纳;(2)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3)困难企业职工由个人缴纳15元,当地财政和行政补贴15元,工会组织补贴6元;(4)破产倒闭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市总工会给予补助。
  第六条 所有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必须在单位工会的统一组织下,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互助金。首期交费时间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
  第七条 凡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活动团体申请表》和提供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名单、EXCEL格式的电脑盘片。
  第八条 参加医疗互助的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在30日内持职工花名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凭证和招聘书、劳动合同、职工调动转移报表等有关手续,到互助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出、调入的;
   (二)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退休、退职及死亡的。
  第三章 互助责任和补偿标准
  第九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用于补偿大病住院治疗和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
  职工大病住院治疗是指一个互助期内一次性住院费用在20000元以上或累计住院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
  慢性病门诊治疗是指以下病种在互助期内累计门诊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
  (一)冠心病合并心功能不全经常在三级以上;
  (二)心肌病心衰Ⅲ度以上;
  (三)恶性肿瘤;
  (四)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五)糖尿病合并症(需胰岛素维持); 
  (六)肝硬化失代偿期; 
  (七)高血压Ⅲ期合并症;
  (八)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九)脊髓损伤截瘫有合并症;
  (十)红斑狼疮;
  (十一)精神分裂症;
  (十二)中度以上类风湿性关节炎。
  第十条 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以下项目不属于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偿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治疗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点护士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的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袋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诊疗项目。
  2眼睛、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机械。
  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第十一条 大病住院互助金的起付及补偿标准
序号
互助期内一次性住院治疗费用
互助金补偿标准%
备注

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
其它医疗机构

1
20000元-50000元(不含50000元)
15
17
最高不超过30000元

2
50000元-70000元(不含70000元)
20
22

3
70000元-90000元(不含90000元)
25
27

4
90000元以上
30





  第十二条 慢性病门诊治疗互助金的起付及补偿标准
序号
互助期内一次性住院治疗费用
互助金补偿标准%
备注

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
其它医疗机构

1
5000元-10000元(不含10000元)
20
22
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
10000元以上
25
27


  第十三条 同一患病职工在一个互助期内,大病住院互助补偿金和慢性病门诊互助补偿金两项只可享受一项。
  第四章 补偿金申请和办理
  第十四条 为方便职工,距离市区较远的怀仁、应县、右玉在当地工会设立代办处,代行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的部分职责。职工住院总费用在50000元以下、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下的补偿,代办处可以按实施标准办理。其他县区、市直企业均设立代办员,负责本地区、单位职工互助补偿的初步审核、报送,由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每月15日、30日集中办理互助补偿的审核、赔付。
  第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申请互助补偿金时应提供当地医保部门出具的费用结算凭证。
  第十七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申请互助补偿金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及本人按时足额交纳互助金;
  (二)职工患慢性病种属于细则规定范围;
  (三)医疗费用的明细与治疗方案相一致;
  (四)原则上慢性病患者先期应在互助中心申请登记并批准在册;
  (五)治疗方案必须由医保定点医院具备主治医师资格以上的医务人员提出,并报互助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慢性病治疗期间如需变更治疗方案的,应及时报互助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患病治疗时,必须到当地医保部门指定的医院医治和购药。如确需到外地医院治疗时,须经当地医保部门指定的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批准,报互助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因公出差、法定假期、探亲期内等在异地急诊住院治疗时,应按照就近就诊的原则到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同时报互助中心。
  第二十一条 参加本市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也须参加本市的医疗互助,职工患病时应到当地医保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二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住院治疗的,应在一次性治疗结束后60日内,持医保部门或医院出具的结算凭证或医疗费专用收据到互助中心申请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逾期不办理,则丧失此次享受补偿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患慢性病需在门诊治疗的,应在互助期满60日内,持购药凭证及有关治疗凭证到互助中心申请慢性病医疗互助补偿金,逾期不办理,则丧失此次享受补偿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为方便职工就医,可采取分段结算的办法。即无论是住院病人还是慢性病门诊病人,凡医疗费用或慢性病门诊累计费用已达到规定起付标准的,均可申请互助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患病职工是工会会员的,到互助中心结算互助补偿金时,应出具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及复印件,可在实际享受互助补偿金的基础上再增加2%。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期正常运转前的住院费用或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不计入互助金补偿。
  第五章 互助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金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怀仁、应县、右玉代办处的补偿金由市职工大病互助中心每半年拨付一次。
  第二十八条 互助中心负责医疗互助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互助金除提取2%用于工作经费以外,全部用于大病医疗互助补偿。
  第二十九条 互助中心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中心成员和职工有权对互助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基层工作机构是各级工会。工会应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互助中心根据各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单位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给予适当奖惩。
  第三十二条 互助中心要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职工、定点医院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和奖惩。  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经支付的互助补偿金外,视情节轻重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将不属于互助范围的人员列入互助范围,冒名领取互助补偿金的;
   (二)不如实填写单位的基本情况、瞒报职工人数的;
   (三)不按期交纳互助金的;
   (四)违反《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参加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给予通报批评外,终止其本期互助责任。
   (一)开具虚假医药费用收据、处方,冒领互助补偿金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处方,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进行非法倒卖的;
   (四)其它违反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因打架、斗殴、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互助补偿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职工因工(公)伤、职业病、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互助补偿的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单位、医疗机构和职工有权对违反《暂行办法》的行为向互助中心举报,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100元-1000元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朔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中心。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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