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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45:05  浏览:9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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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1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

  现将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结合我省情况,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这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只用于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学费补助。对于持城镇户口学员、在校学历生、下岗职工培训和不经过15-90天的培训直接输送外出打工就业者均不得纳入财政补助范围。

  二、从2005年起,我省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的发放一律采取“代金券”方式。培训代金券由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式样联合印制。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由财政部门到培训现场集中给每个参训农民发放。培训结束后,农民学员在代金券背面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所在培训机构,然后由培训机构汇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台帐》并递交资金补助申请,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后报当地财政部门验证拨付补助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验证拨付补助资金时,必须核对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助资金时上报的《培训台帐》、代金券,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学费收据复印件等资料。凡不符合培训补助条件的一律不予补贴。

  四、对于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附件: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30日

  财农[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部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进行了修订,观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约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的专项资金,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中央财政对全国性约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各省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省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观全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约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须经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认可,并由其统一免费向农民发放。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充分转移就业应满足如下条件:转移就业率应达8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亍于3个月。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十条各省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向中央申报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资金,中央根据各省的申报情况,并结合各省农村劳动力富余情况、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安排情况等,下达各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补助资金。各省将中央确定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分解到各市县,并将任务分解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中央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二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的机构。向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农业部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佥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对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机构的资金补助,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机构。

  第十五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二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项目工作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分级分担。地方负担的项目工作经费,可从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中适当安排,或由地方财政另行安排,但不得从中央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提供用工单位用工证等有关材料,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要求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或培训补助现金时,要登记身分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纹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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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未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的污水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20号




关于对未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单位的污水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后尚未排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能否征收污水排污费问题的请示》陕环字[2003]4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根据以上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但是,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环保部门应依法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筑府发〔2010〕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城管(城市综合执法)、农业、城乡规划、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 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相关要求,规划配套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建设实施、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 农贸市场的设置应按人口密集区以3—5万居住人口设置一处营业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服务半径500—1000米的农贸市场;一般区域以5000—30000居住人口设置一处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服务半径500—800米的农贸市场。独立设置的生鲜超市中生鲜经营面积按不小于500平方米标准配套建设。

第七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相关建设手续。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严格执行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贵阳市3A/4A级室内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标准》和《室外钢结构大棚式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大门上方标识清晰、明确、完整;标识、字体、颜色按规定要求设置;按规定悬挂市场等级、绿色市场等标志;

(二)地面用地砖或其他防滑性能好的材料铺设,且平整干净,无破损,无积水;配套的供水、排水、排污设施良好,下水道出口处设置防鼠网罩;

(三)内墙粉刷干净;市场营业台面四周用瓷砖贴面,平整无破损;摊位护栏设施良好;经营者字号及标牌统一规范,摊位、营业房、货架设置合理,整齐统一;

(四)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条件,按照国家相关规范配备消防设施;水管、电线暗线铺设(电线应穿管),市场灯光符合经营要求;

(五)活禽销售区域设置相对独立,有封闭宰杀间,排气、冲洗、污物(水)处理和消毒等设施良好;设有专门的蔬菜农药检测室;

(六)熟食区配有预进间、水池、洗手池、食品冷藏等设施,实行全封闭操作;

(七)市场内设有宣传栏、公示公告栏、导购图、意见箱(簿);公布投诉电话、公平秤,多媒体显示屏,设有休息专座、广播、咨询服务台等服务项目;市场内厕所达到二类标准,并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 建立全市农贸市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召开,研究落实年度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协调解决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明确和部署下一年度全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与任务。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实行亮照(证)经营。市场开办者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在摊区公示栏悬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等证照,并做到整齐、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市场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为食品卫生责任人,并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对进入市场的食品和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检查。食品卫生责任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必须建立《食品安全准入管理制度》、《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市场开办者食品安全责任制度》、《卫生保洁管理制度》等制度,在市场内进行公示,同时建立管理架构,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第十四条 市场须设置公示区域,对制度、警示、提示、畜禽类检验检疫、蔬菜农残检测、投诉处理、经营户管理情况等进行公示。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第十五条 实行农贸市场摊位(门面)租赁合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必须依法订立租赁合同,将各项经营管理制度纳入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并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市场环境卫生设施。场内地面做到硬化、平整、清洁;设置市场公用的封闭垃圾池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商品、经营工具摆放整齐;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二)做好日常保洁工作。市场内及周边的环境卫生要落实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门前三包”责任制,有完善的市场环境

卫生管理制度。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室内市场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二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室外市场应当达到国家三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

(三)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即进出口通道要分离,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通道,不从市场内部出入;活禽宰杀、展示、销售区域要独立设置,不与市场其他摊区并设,宰杀区与展示区必须隔离并同售卖区分离;设置过滤池、消毒池,下水道排污系统分离,不与市场内排污沟混流;

(四)在活禽及水产品摊位设置上下水设施并及时对摊位进行清洁,每摊必须设置密闭垃圾容器,随时将废弃物归入其内,并定期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洁、消毒;

(五)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日清空粪便、清洗消杀粪池;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

(六)场内墙壁、柜台、门窗、灯具、柱子等四周洁净,无蜘蛛网、无积尘;市场周边“门前三包”范围内的道路、人行道、公共场地和绿化带清洁卫生;绿化无缺株、死株现象;

(七)垃圾箱房无破损、不满溢、箱外无垃圾和杂物,周围无污渍,及时集中清运;市场内外无随地吐痰、便溺、无乱贴乱涂现象;市场内公厕设施完好,地面干净无积水,通风透气无异味。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必须指定专人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灭鼠、灭蚊、灭蝇和灭蟑工作,有健全和完善的工作记录,“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以内。各级爱国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每年5—11月份,每15天用杀虫剂对农贸市场进行一次灭蝇,重点是活禽、水产品摊位。灭蝇应在清洁卫生工作后进行,灭蝇时禁止使用“敌敌畏”等有毒物品;

市场内副食品摊位(门面)须及时清除货架、库房内的鼠和蟑螂的粪便、尸体以及蟑螂卵夹,及时修补鼠咬痕。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在市场内设立防鼠设施,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在市场内设置数量相当的鼠药毒饵盒,并有专人随时补充鼠药;

(二)地漏、下水道和排水沟铁栅栏要完整无缺,铁栅栏间距不大于1厘米,并备有1×1厘米的防鼠铁丝网和挡鼠插板,防止鼠进入室内管道;

(三)门窗做到严丝合缝,房门下沿与地面的缝隙不得大于06厘米;窗户及通气孔或排气孔,要加装1×1厘米的防鼠铁丝网;

(四)室内木质门,特别是通向外环境的木质门,应在门下部外侧及门框下部,包封铁皮铁板,高度为25厘米;市场内粮食、副食品等仓库门口需加装60厘米高的铁质防鼠挡板,库内要使用灭鼠毒饵盒长期投放毒饵。

第十九条 对食品实施有效的追溯管理,蔬菜、畜禽、肉类、豆制品、卤味、散装酒等商品出证、索证、台帐等手续齐备,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台帐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无“三无”商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

第二十条 建立市场“放心肉”、“放心豆制品”、“放心菜”管理制度,签订管理责任书,有专职管理员。

第二十一条 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熟食经营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且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饰物。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 开展蔬菜农药检测,符合规定的检测批次,每日在市场明显位置公布检测结果;做到无农药残留超标蔬菜上市,建立蔬菜检测台帐和销毁不合格产品的台帐。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标注内容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全面推广“限塑”工作,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不得违反《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要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要确保消防安全。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严格执行消防安全的各项规定,加强夜间值班和巡查,加强日常管理,保持通道畅通,经营者在离店(摊)前需切断电源;商品存放遵循“合理、安全”原则,市场内严禁使用、存放液化气和其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严禁明火;严禁使用高电耗等容易引发火险的电器;严禁违章操作,不准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圈占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治安管理。市场开办方要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市场安保人员职责和工作措施,加强治安防控,开展保安巡逻;协助公安部门督促市场内的流动摊贩办理“居住证”;室内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第六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违反明码标价相关规定的,根据《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严格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捏造、散步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严禁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违反规定的,根据《价格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分别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一)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

(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三)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四)不得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在项目确立后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在投运前必须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申请环保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农贸市场在投入运行后,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在市场投入使用后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环保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阳市商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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