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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0:58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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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6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遵义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 试 行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努力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遵义市委、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遵发〔2007〕5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是专指有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约请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年度内所在地区、所在行业发生2次,所在企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对所在地区、所在行业存在的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营运、非法建设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对国家、省、市公告、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时整改完成的。

(四)因组织领导、措施不力,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专项任务的。

(五)因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进度指标的。

(六)一个月时间内连续发生同类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八)存在区域性安全隐患,未开展集中专项整治或措施不力的。

第四条 对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约谈,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安委办提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的约谈,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监局或市经贸委提出。

第五条 约谈对象为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时,由市监察局、市安委办和市安监局组成约谈小组,邀请市委组织部、市人民检察院、市级人大代表和市级政协委员参加。约谈对象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时,由市安委办、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和市经贸委组成约谈小组,邀请市人民检察院、市级人大代表和市级政协委员参加。

第六条 约谈前,由市安委办或市安监局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约谈内容,被约谈人须按时参加约谈。

第七条 约谈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主持人向被约谈人指出其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提出质询,被约谈人应实事求是的给予回答。

(三)约谈主持人或约谈小组成员应针对某一安全生产具体问题向被约谈人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四)约谈会须形成会议纪要。

(五)被约谈人应当根据约谈会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并在完成整改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安委办、市安监局和市经贸委提交整改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对约谈会提出的要求落实不力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由市安委办或市安监局予以通报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当年政绩(业绩)考核内容。

第九条 约谈后,因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重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其所在地区或部门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本谈话制度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参照本制度建立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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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6〕30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铜仁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前可以明确一个起草单位(机构)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在每年初应当将本年度规范性文件起草计划报制定机关,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情况紧急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可临时报送起草计划。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调研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起草单位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章节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六)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行署)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起草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台的目的说明、法律依据、政策文件和其它有关材料。
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起草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除外。
第六条 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可以召集与文件实施相关的部门听取对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不出台的建议。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制定机关召开专题会议或者领导集体办公会(常务会)研究决定后签发。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行署)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八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四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十二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十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O0六年六月八日起施行。此前本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城、建制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计划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信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经营及劳务活动、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管理,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验证、调查、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在暂住人口集中的地方,可以聘用少量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现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其具体现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租凭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督促承租人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或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三章 登记与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不足一个月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下列规定输有关手续: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集中办理。
(四)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五)在宾馆、旅店内租房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从事商贸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
(六)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须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后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凭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换领或补领手续。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由其亲友、房主或用工单位负责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暂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其暂住证有效期未满之前,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在省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先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在到达现住地72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交验暂住证,变更暂住地址。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业主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六)至(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七)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八)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九)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必须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济比较发达、暂住人口较多的工矿区、乡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暂住人口管理,由开发区内的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 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6日省政府批准发布的《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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