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8:15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0〕188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更好地发挥个人医疗帐户基金的保障功能,增强医疗保险基金的共济性,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医疗保险运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市区所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年度内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均可以通过门诊统筹基金得到一定的补偿。
  二、基金来源
  每年在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基金中按照划分基数(在职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提取,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专项使用,独立核算,以收定支。
  三、补偿标准
  (一)普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年度内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当年个人医疗帐户基金用完后,再自付500元(城镇低保、特困、重残人员实行0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至2500元的部分,属于全部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基本药物的基层医疗机构的费用补偿70%,属于其他医疗机构的费用补偿50%。起付线以下和门诊统筹基金补偿以外的需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可用个人医疗帐户历年余额支付。
  (二)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①扩大门诊医疗费用补偿的慢性病种范围。由原规定的高血压(Ⅱ、Ⅲ期)、糖尿病、慢性乙型活动性肝炎、肺心病、类风湿病等5类疾病,再增加甲状腺功能亢进、慢性溃疡性结肠炎、结核病、慢性肾炎、银屑病等5类疾病。②提高慢性病门诊费用报销限额。经评审鉴定确认患有上述病种之一的,报销限额由原在职人员全年800元、退休人员全年1200元,分别提高到1000元、1500元。③慢性病补偿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等仍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先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偿,补偿后仍有门诊医疗费用的,补足与普通疾病门诊补偿起付线的差额后,再按普通疾病门诊费用予以补偿。
  (三)大病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大病病种范围、门诊费用补偿标准等仍按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四)门诊统筹不予补偿的范围。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住院治疗期间或家庭病床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新参保、重新参保等人员在统筹待遇支付挂钩期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就诊管理
  按照就近就医、分级医疗的原则,参保人员普通门诊首选基层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急诊除外),确因病情需要到定点等级医院就诊的,由首诊基层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办理转诊手续。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统筹服务数量和服务质量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服务协议中约定。
  五、结算方式
  (一)参保人员持本人的医保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划卡结算,补偿的费用直接抵扣医疗费用。抵扣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办理登记的异地安置及长期在外工作人员,在自我选择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除外)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于当年年底前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
  六、试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教考试〔2003〕1号

2003年3月7日


  为深入学习和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完善自学考试制度,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探索并扩大服务领域,现就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党的十六大把“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为改革和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更大的发展机遇和发展空间。近年来我国高等教育有了很大发展,教育的形式更加多样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立终身教育体系的进程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在满足社会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巨大需求中,自学考试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和自学考试机构要把思想统一到十六大精神上来,努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站在建立与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战略高度,根据当前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要求,全面分析、正确估计自学考试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继续坚持发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方针不动摇。 
  二、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质量是自学考试的生命线,是自学考试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和自学考试机构要正确处理积极发展自学考试事业与保证自学考试质量的关系,把保证自学考试质量作为继续坚持发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极为重要问题,给予高度重视,长抓不懈。随着自学考试事业的不断发展,要进一步加强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国家考试制度。要完善自学考试法规,依法治考、从严治考,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杜绝违法、违规、违纪现象的发生,维护自学考试良好的社会信誉。要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创造公平、公正的考试环境。 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学校是我国自学考试制度的基础,普通高等学校,特别是承担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高等学校是我国自学考试工作的主要依靠力量,在自学考试事业发展的各个时期都起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主考学校的教学、科研任务更加繁重,开放教育的形式更加多样,自学考试管理工作中一些新措施的实施也使主考学校参与自学考试工作出现了新情况,主考学校在国家自学考试中的作用受到了影响。为了保证在新形势下自学考试工作的健康发展,必须明确主考学校的职责,进一步发挥主考学校的作用。要按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主考学校工作制度,高等学校要把承担自学考试主考工作作为高等学校为社会服务,发展终身教育的重要责任。为此,各主考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学校自学考试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必要的办事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按照规定对自学考试毕业生的学位授予和毕业证书发放进行审核管理,并组织有关人员参与自学考试专业建设、自学媒体建设、考试命题、评阅试卷、助学活动、实践环节等工作;对参加自学考试工作的教师,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确认。 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确定所属高等学校工作任务时,要把自学考试工作列入其中,核准配备必要的编制。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要调整自学考试的有关政策,从管理体制、工作机制等方面保证主考学校积极参与自学考试工作。各地自学考试机构要紧紧依靠高等学校开展工作,要特别注意协调、沟通与主考学校的关系,充分发挥主考学校的作用。主考学校开展助学活动,参与必要的专业课程的命题考试,必须严格坚持教考分离的原则;要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实现主考学校类型多样化;要发挥主考学校对主考专业自学考试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的作用。同时,要建立检查、评估制度,指导和监督主考学校的自学考试工作。 
  四、建立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自学考试管理队伍是自学考试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随着自学考试规模的扩大和考试功能的不断延伸,自学考试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与事业发展之间不相适应的状况日益突出,直接影响到自学考试的改革与发展。在进行机构调整中,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自学考试的机构设置,但从事自学考试管理工作的专职队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特别是要抓好基层自学考试管理队伍建设;要在稳定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提高自学考试机构工作效率和人员素质,建设一支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管理能力强的自学考试管理队伍;要切实保证自学考试经费的投入,加强经费管理,坚决禁止挪用自学考试经费。我部将制订自学考试工作机构评估办法和标准,对自学考试机构、人员、经费等项目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
  要加快自学考试标准化、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现代化。要争取有关部门在资金和政策方面的支持,加大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推进自学考试标准化考试基地建设。
  五、农村自学考试工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自学考试工作的重点。要结合农村城镇化建设、劳动力就业、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等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把农村自学考试工作与农村综合改革相结合,推出一批适用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应用专业和证书考试;要积极建立乡镇自学考试工作站,利用多种教育资源和教学手段,加强和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切实解决农村基层地区学习条件困难、助学工作薄弱的状况。全国考办要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农村自学考试试验区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广先进地区的工作经验,制定农村自学考试试验区优惠政策,扩大试验区范围,加快工作进度;要积极推进面向西部地区自学考试烛光工程的开展,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 
  六、要加快改革步伐,拓展社会服务功能,探索自学考试发展的新领域。要主动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加快发展本科专业,特别是独立本科段专业;根据终身教育的要求,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要以提高职业能力为主,同时要开考一些满足人们提高文化生活质量的专业。全国考办将在部分符合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专科专业审批权下放的试点工作。
  要切实加强与部门、行业的合作,在办好自学考试学历教育的同时,大力拓展非学历的证书考试,开考或承担社会需要的、符合部门、行业特点的各类单科证书、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考试;要进一步完善全国计算机等级证书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证书考试。
  要加强与各类高等教育的合作,研究自学考试与其它教育形式之间的结合点,逐步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特别要发挥自学考试开放教育的优势,构建高等教育立交桥;要继续做好国家学历文凭考试、广播电视大学注册视听生等合作开考项目。同时,要积极探索与国外各类考试机构的合作,引进先进的考试方法、手段和管理模式,努力提高自学考试的管理水平和考试质量。
  七、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自学考试工作的领导,将自学考试的发展列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要定期研究自学考试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自学考试中的实际问题和困难,为自学考试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
  各级自学考试机构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狠抓落实,切实转变思想和工作作风,增强为考生服务的意识,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建立和完善包括宣传咨询、教材供应、社会助学等内容的自学考试社会化服务体系,努力开创自学考试工作新局面。
  请将本意见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研究

李金强   刘 涛

内容提要:
刑讯,发诸西周,几经变革,终乎清末变法,存续几千年,成为中华法系一大特征;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历史客观性,但其主流的消极性却一直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我们当今的司法观念。

刑讯作为中国古代断狱的一种手段,因其产生甚早,流传久远,而为中国法制史研究者所关注。然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意欲从刑讯制度的产生及其沿革入手,进而探寻刑讯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在历史上的作用,以期对该制度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刑讯者,讯问狱囚以刑求之之谓。”也就是说,刑讯是借用行刑的方法来审问人犯,从而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司法手段。但这种说法也有不确之处,因为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狱囚”,同时也可适应于“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讯而被拷,拷限满而不首者,则反拷“告人”,即准前人(被告)拷仗数,反拷“告人”。刑讯最早见诸文字是《礼记·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这里的“掠”就是指刑讯。因此,“从《礼记》记载的内容来看,西周是已有刑讯还是较为可信的。”在秦代,近年出土的《秦律·治狱律》<一>审理案件“毋治掠为上,治掠为下。”<二>“讯狱必先尽其言,毋庸辄诘。其辞尽,及以诘者诘之,复诘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可见秦代训囚用刑。另据《史记·李斯传》说李斯被“榜掠千余”,《广雅》篇说“榜,击也。”《苍颉篇》注说“掠,问也。”这是秦代已有刑讯的又一证据。至于汉代,夏侯婴与高祖善,因戏伤婴,婴自告情,谓未受伤,告者不服,移狱,婴以此坐笞掠数百。”又,汉宣帝即位,路温舒上书肯陈尚德缓刑,在他谈及当时狱吏所施行的拷问时曾说:“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可见刑讯拷问在汉代已较为普遍。可是我们考察上述材料来源,可以发现,除李孚甲在其《中国法制史及引论》中提及《秦律·治狱律》一材料外,其余材料皆出自史传,因此学界通说认为,刑讯作为一种制度而著之于律令,始于南北朝时期。“就刑讯之制而言,秦汉刑讯不见于律令,或为法官一种淫威,如秦之“榜掠”是也;或默认之事实。……,至于汉景帝捶令之设,原为笞罪之刑具,非为拷问之设,吏滥用之,非本意也,南北朝以刑讯著之律令。”“惟刑讯著之于律令,则始于南朝梁之所立之测罚,陈承之。”所谓“测罚”即“凡系狱者,不即答款,应加测罚……应测罚者,先参议牒启,然后科行,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
自梁以后,刑讯正式为律所规定,开始了刑讯制度化的历史。“北魏鞫囚限于杖五十,历北齐、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讯之制。”在此期间,各朝刑讯之制虽有不同,但总的趋势是日渐严酷。延至唐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各种制度臻于完备。《唐律》首先规定了刑讯适用的前提:“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唐律疏义·断狱》“讯囚察辞”条规定了刑讯立案的程序,“立案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由此条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司法官在行刑前首先要立案,并由所在长官共同审讯。关于刑讯的实施和禁止,在《唐律疏义》“拷囚不得过三度”条中也有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决罚不如法”条规定:“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关于刑讯的禁止主要体现在“议清减老少疾不合拷讯”条,该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即享有议、清和减等特权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者等。唐代虽然对刑讯制度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由于中国古代断狱过分依仗口供,一些官吏为案件速决或为贪求贿赂,即使在唐代酷吏枉法,竟以酷刑讯囚之事也是司空见惯。据史记载,高宗时官吏以残酷为能。以致于将人犯不卸枷锁打死也不受追究。武则天登基以后,任用来俊臣等酷吏掌典大狱,不问案情轻重,动辄对人犯行灌耳、囚于地牢之刑。尤为甚者,酷吏竟将人犯盛于瓮中,周围架火烤炙。两宋之时,刑讯制度宽猛不一,宋太祖时,对刑讯的使用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今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治掠,其当讯者案具白长吏,得判及讯之,凡有司擅掠者,论为私罪。”但是到了南宋法纪松驰,刑讯之制又趋于严酷。元代规定,除非对强盗,不得施以酷刑。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如果需要加以刑讯,必须有长贰僚佐会议立案,并且元代规定了不得法外用刑,治罪。明承唐律,严格规定法官拷问人犯的责任。嘉靖年间,规定对于杀人、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严刑拷讯,其余的犯罪则使用鞭、扑等一般刑讯。明袭唐律,清又袭明,历朝严审刑官滥用刑讯之禁。康熙时禁止大镣、短夹棍、大枷的使用。满清末季,西风东渐,外迫于西方列强之势,内困于积贫积弱之弊,清末变法修律,1908年拟定《大清现行刑律》,1909年奏进,1910年颁布施行,这在中国法制史上才第一次明令废止了刑讯的使用。
历时几千载,历朝十数代,发诸西周而终乎清末变法的刑讯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虽时有存废之争,但还是存续了几千年,并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这不能不使我们对该制度生成和存在的原因进行追问,刑讯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原因大致有二:
第一,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慎刑”思想。儒家的“慎刑”思想不仅要求法官严格司法,不可违法用刑,造成滥刑,还要求被审讯人自己承认有罪或相关的犯罪事实,做到心服,把客观的犯罪行为与被审讯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结合在一起。早在儒家的经典《周礼》中已有论述,而且还把它作为一种对司法官的要求。《周礼、秋官》载: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及弊之。”这里的“用情讯之”就是要被审讯人心服。对此后人作了说明论述,贾公彦认为:“以囚所犯罪附于五刑,恐有枉滥,故用情讯之,使之真实。”丘俊说:“既得其罪,附于刑矣,恐其非心服也,又从而情以讯之……其谨之又谨如此,此先王之世,天下所以无冤民也欤?”可见“用情讯之是为了做到心服,而心服及至于“无冤”,这是中国儒家“慎刑”思想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断罪必取输口供”也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的一条原则。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没有口供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古代的口供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有所不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除包含口供外,还包括被告人对被指控内容的辩解,而古代的口供则专指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辨认,因而口供又被指称为“首实”。口供之所以在我国古代司法中如此重要,除上文提及的“慎刑”思想一点外,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口供是被告人对所犯事实的交代,由于司法官存在着这样一个先入之见,即他们相信没有一个无罪的人会自诬有罪,因此他们认为口供本身的证明力比其他证据强。二是中国古代地方上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事务,这就导致了地方上司法力量非常薄弱,而司法力量的薄弱又导致了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官员倾向于对被告进行有罪推定,一起案件发生后,司法官员只有尽快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才能结案,而法律给予他们的办案期限又非常有限(如唐律规定办理徒以上的案件须30日内审结),司法官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重新收集各种相关证据,为按时结案,只好求助于被告人的供认。可以说“司法力量薄弱导致有罪推定,再导致片面追求被告口供,这正是中国古代大部分刑事案件办案要过程的写照。”
第二,神明裁判在中国昙花一现,在古代科技不发达、刑侦技术落后的情况下,刑讯成为无奈的选择。神明裁判制度,亦称神示证据制度,它是人类社会早期司法活动中经常采用的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方式。神明裁判借力于“神意”,“低级文化之人民,信仰神有超自然之力,支配人事,降临祸福,赏罚邪正;故在原始社会,关于法律事项有争议时,往往祷神而乞其裁判,或窥神意而裁决其曲直。受裁判者,以信仰神?之故,不仅衷心服从,且恐背之而受罚;在强制执行机关不完备之原始时代,此为确保裁判之效力最适切的方法。”中国古代社会早期,神明裁判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夏商时代,神权法思想盛行,统治者每遇大事,都会通过特定手段去获取神的旨意。有史可考的商代司法审判中,便不乏这样的记载。根据这些记载,司法官员获得神谕的主要方式有占卜、水、火考验等。卜辞中“兹人井(刑)不?”就是卜问对于一个既不能肯定其有罪,也不能肯定其无罪的人,施以刑罚。西周时期,神明裁判的色彩越来越淡,司法官在审理疑难案件时一般会令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誓。到了春秋时期,司法过程中的神明裁判已大为减少。旧中国以后,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中神明裁判已无地位,除了偶尔被用来诱供之外,单纯神明裁判的结果本身不允许作为定案的依据。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古代正式司法活动中排斥神明裁判的年代要早的多。欧洲以决斗为主的神明裁判方式,在法国从公元501年开始一直持续了1000多年;英国从1066年到1819年决斗一直是正式的司法程序之一。中国的神明裁判之所以昙花一现,根源在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传统的士大夫主流是不太相信鬼神,不愿借鬼神进行司法活动,这样,神明裁判的过早隐退也就顺理成章了。神明裁判过早隐退,而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刑事审判手段的刑侦技术又没有发展,这势必造成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质印的空白。如此,中国古代司法活动通过拷掠来逼取口供的刑讯制度的出现并且大行其道也就不难理解了。
刑讯制度作为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历史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对历史的反思有助于我们认识过去,更有益于我们把握未来。当我们今天再对刑讯这一尘封日久的制度做些检省的话,我们该对它置措何辞呢?下面笔者将针对个别学者的观点,阐说一下自己的看法。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主流难说是积极的。中国古代刑讯制度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有的学者坚持认为是积极的。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该论者为佐证自己的观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一>“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为数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二>“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三>“中国古代的刑侦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
难道事实真是这样吗?我们不妨借用以上三个角度做一番重新审视。首先,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这是事实;“严明者”为数不多,也可能是事实。但由此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的主流具有积极性!人有智愚,这是自然的铁律,非独司法官如此,其他职业的从业者也是如此;非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非独中国如此,外国亦是如此。有关资料表明:“目前中国基层法官队伍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或非法律的毕业生……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这类人数约有30%;其它则是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在如此复杂的法官构成人员中,我们又怎能轻易断言中国今天的司法官会比中国古代的更水平齐一?我想即使“刑讯积极论者”也不会赞同面对今天的现状我们要重新招回刑讯之魂吧?所以我认为用中国古代司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来佐证刑讯的积极性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积极论者”用以支撑其观点的又一根据是“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在此姑且不说论者的这一说法有无统计学上的依据,单就“刁民”一词不应属于严格的学术语汇的范畴。“贫困”、“受教育的人数不多”就势必造就“刁民”吗?你怎么去证明“知书答理”之士就一定是淳朴敦厚之人?不能证伪的命题,其本身极有可能就是一个伪命题。
再次,论者还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刑侦技术的不发达可能是刑讯制度产生的诱因之一,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论证中国古代刑讯制度主流合理性的依据。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有限是对的,但这只是与现代发达的刑侦技术纵向相比,横向比较结果又如何呢?试问宋代一部凝聚中国古代刑侦技术智慧精华的《洗冤录》在当时世界又有谁可与之比肩?
一种制度的历史存在必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地对之高唱赞歌。正如刑讯制度,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它非但在主流上不是积极的,同时他还为后世的司法活动留下了祸患。清末变法修律明令废止刑讯距今近有一个世纪了,但是今天我们仍能时时目睹为逼取口供而上演的一幕幕血淋淋的惨剧,难道你能说这不是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流弊吗?
注:作者刘涛,工作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作者李金强,工作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