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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1:15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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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中心区(95平方公里)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亮化运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亮化要求组织编制。

第六条 市房产、公安、工商、建设、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协同配合辖区内夜景亮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亮化设施。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者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旅游区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按照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规划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夜景亮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列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的已建或者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要求设置夜景亮化设施。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负责组织实施。已建亮化设施不符合夜景亮化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文字使用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光相干扰,并避免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发光二级管(LED)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必须配置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承担夜景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亮化设施的完整、安全、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陈旧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亮化设施,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1:3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 元旦、“五一”劳动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1 小时关闭。

2. 春节、“十一”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2 小时关闭。

3.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启用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亮化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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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筵席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旅店、营业性职工食堂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举办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达到或者超过人民币四百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未达到四百元的不征税。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筵席税:
(一)符合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会议用餐;
(二)因外事活动举办的筵席;
(三)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的筵席;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筵席。
第五条 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代征人收取的一次筵席价款,只许开一张发票,不准多开发票或者少写金额。不准应征不征或者少征税款。
第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并对所代征的税款进行专册登记,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上缴国库。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应当按期进行检查。代征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从代征的筵席税款中,提取并付给代征人不超过5%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县(含县级市、区)税务机关按代征人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确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州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拥有的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公积金在1年以上的在职干部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
  (一)有相当于购、建住房费用的40%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和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同意办理住房抵押。
  (四)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借款人必须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
  第六条 做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缴存公积金的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三)自筹资金的来源和数额。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婚姻关系证明。
  (五)借款人及其配偶收入证明。
  (六)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每户家庭每发生住房消费行为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要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
第九条 贷款额度可根据以下因素计算,结合借款人的具体实际,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上月月工资之和)×30%×12个月×贷款年限。
  (二)组合贷款中公积金可贷额度=抵押物价值×60%-商业性贷款额度。
  (三)最高额度,单职工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3万元,若贷款抵押物价值较大可按抵押物的价值比例放宽额度,双职工贷款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同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建住房或抵押物价值的60%。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5年以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利率,期限在5年以下的按年利率3.96%计算。
  第十二条 贷款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的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按要求填写贷款申请书,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
  (二)购房合同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证明;
  (四)有效的首付款证明;
  (五)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其共有人同意抵(质)押书面证明,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和还款承诺保证书。
  第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有关调查工作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签署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中心根据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贷协议,签发给借款人《委托贷款通知书》。
  借款人执《通知书》到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受托银行以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帐户。
  借款人如对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所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所需费用,同时再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可采取按月等额还本、按季付息的方式,也可采取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由银行贷扣)
  第十八条 需要动用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偿清货款的,需向中心提出申请,以转帐的形式进行还贷。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且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按合同约定中心有权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份,未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住房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 住房抵押和第三方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以购、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三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四条 以部分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的份额为限,其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更、赠与,无权进行再抵押。
  第二十七条 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二十九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理抵押物的除外。
  第三十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书,并且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出现逾期,按担保合同约定,中心有权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也可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有价证券(面值)的70%。
  第三十二条 进行质押的有价证券必须先办理冻结帐户手续,有价证券质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证券本息及收益。
  第三十三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章 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续人或受遗赠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并且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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