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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9:41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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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
2007-11-29 10:43:45
(199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和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合法、适当、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二章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遵守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三)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互之间有抵触的,由市人民政府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务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守则:
  (一)遵守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服从命令,保守秘密;
  (三)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不谋私利;
  (五)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程序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的;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申请奖励的;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要求抚恤的;
  (六)申请调处或者仲裁争议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申请,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确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全面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
  对疑难、复杂争议,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争议进行仲裁,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立行政仲裁组织并依法进行仲裁。
  当事人对行政仲裁的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并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机关对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行政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查处。
  (二)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对已立案的行政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对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机关的证件。
  (三)处理。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送达。行政机关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单位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按有关规定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的应填写处理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机关名称以及复议、诉讼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社会危害性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时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危害;
  (二)即时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所要防止或避免的损失。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须的物质条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章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的协调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八)重大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九)行政复议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一年,主管行政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就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性报告,并就行政执法工作重要情况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四)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拟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督促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五)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接受监督和审查。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应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调查,定期提供资料。
  (八)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限期改正。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私分罚没款(物)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拒不办理行政执法建议或决定书又不反映情况、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拒绝、阻挠、干涉或者破坏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人民政府实施;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查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负责行政处分的机关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二、原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原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六、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项;原第二项作为第一项修改为:“遵守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原第三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服从命令,保守秘密;”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不谋私利;”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不变。
  八、原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第二款修改为:“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九、原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要求抚恤的;”
  十、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
  十二、原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目作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目修改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十三、第三章增加如下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须的物质条件。”
  十四、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章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原第二款。
  十五、原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县(区)”修改为:“县(市)、区”第二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一年,主管行政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就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县(区)”修改为:“县(市)、区”第八项修改为:“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十八、原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作为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删去原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原第五项作为第二项、第六项作为第三项、第七项作为第四项、第八项作为第五项。
  十九、原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作为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第四项修改为:“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项修改为:“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设款(物)的;”
  二十、原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对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人民政府实施;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查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负责行政处分的机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原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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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实施“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进一步加强青年农民工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等


中青联发[2006]57号


关于深入实施“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进一步加强青年农民工工作的意见
(2006年9月26日)

近年来,各级共青团组织联合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以推动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进步为目的,大力实施“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不断加强务工青年文化建设,维护进城务工青年的合法权益,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创业本领,受到了广大进城务工青年的欢迎,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进城务工青年作为一个日益庞大的新兴群体,为加快城市建设、繁荣农村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他们正逐步成为所务工城市的“新市民”,成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不可或缺的一支重要力量。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青年工作,突出“培育新市民、服务新农村”的主题,更好地引导和带领广大进城务工青年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时代进程中建功立业,现就深入实施“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进一步加强青年农民工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有关政策,坚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服务进城务工青年相结合,从进城务工青年的实际出发,围绕“培育新市民、服务新农村”的主题,着重在提高素质、维护权益、丰富生活三个方面加强教育、服务和引导,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切实把进城务工青年打造成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的合格建设者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生力军。
二、工作内容
1.深入推进“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进一步明确培训目标,完善培训内容,扩大培训规模,不断优化培训工作环境。针对企业发展和进城务工青年实际需求,重点加强就业技能、安全生产、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禁毒防艾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培训,不断完善培训内容。依托民办高校、职校技校、大型企业、重点工程、经济强村和各种社会培训力量,大力推进“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基地建设。动员企业购买培训或社会力量资助,采取分批轮训方式,为进城务工青年提供免费或优惠的综合培训服务。鼓励和帮助进城务工青年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推动培训机构与用工单位对接,促进培训与就业挂钩。
2.大力加强进城务工青年文化建设。坚持文化育人、寓教于乐的原则,在进城务工青年中广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不断丰富进城务工青年文化内涵,推动各地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切实提高进城务工青年的综合素质。针对进城务工青年实际需求,推动企业、社区建设简便易行的阵地和载体,通过放映电影、借阅图书、播放录像、网上服务及开展体育比赛等方式,广泛开展送文体进工地、进宿舍、进社区活动,不断丰富进城务工青年业余文化生活。扶持进城务工青年创办兴趣爱好类社团组织和活动小组,支持创作反映务工青年工作生活的文艺作品。大力普及新型婚育观念,鼓励进城务工青年把务工过程中学到的知识、技能带回家乡,成为文明的传播者和建设者。
3.进一步推动进城务工青年维权工作。经常深入进城务工青年之中,了解他们的工作、生活和思想状况,积极反映进城务工青年的意愿和呼声,帮助他们排忧解难。依托社会有关组织和法律服务机构,为进城务工青年就近就便开展法制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加快12355青少年服务台建设,将维护进城务工青年权益作为12355青少年服务台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实。积极探索进城务工青年维权队伍建设的有效形式,动员优秀“青少年维权岗”,针对进城务工青年面临的突出问题,积极维护进城务工青年的合法权益。动员社会开展经常性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关心进城务工青年及其子女,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4.积极创新进城务工青年服务平台。引导各级共青团组织加强工作探索,在进城务工青年集中地灵活设置团组织,积极发挥城市青年中心的作用,最大限度把流动分散的进城务工青年团结凝聚在团组织周围。推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和基层团组织广泛建立进城务工青年人才库,结合服务进城务工青年网站建设,逐步形成集信息集散、就业指导、管理服务于一体的社会化服务体系,进一步搭建服务进城务工青年发展创业的工作平台。鼓励进城务工青年在合适的领域积极创业,引导帮助他们返乡创业、回报家乡。利用影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大对优秀进城务工青年典型,特别是进城务工青年回乡创业典型的宣传,形成全社会关心关爱进城务工青年的良好氛围。
三、重点工作
1.实施“联校助学活动”项目。由各级团组织分别联系当地民办学校、职业院校或其他社会培训机构,取得支持并成为培训合作单位,针对学校专业优势和进城务工青年实际需求,通过采取分批轮训方式,推动政府购买培训或企业委托培训,为进城务工青年提供免费或优惠的培训服务。培训以短期实用技术为主,结合提高综合素质的有关内容。鼓励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并推动培训学校与用工单位联合,努力为进城务工青年提供培训就业一体化服务。
2.推出“助企培训活动”项目。推动建筑、采掘、纺织、服务等重点行业对进城务工青年制定培训规划,统一培训标准,印制培训手册,推动系统行业、用工单位开展系统化、规范化的岗位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增强职业技能水平。依托重点行业牵动,在各省(区、市)分别确定一些大型企业和重点工程,推动建设一批进城务工青年流动学校或“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基地,推动重点行业开展进城务工青年练兵比武做贡献活动。
3.启动“强村实践活动”项目。积极争取经济强村的支持,选拔优秀进城务工青年、进城务工青年先进工作者作为主要培训对象,开展到经济强村学习考察实践活动,学习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成功做法和经验;结合强村优势产业,开展返乡创业实用技术培训;依托强村企业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进城务工青年就业创业能力。通过强化经济强村的实践基地作用,大力引导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进步和返乡创业。
4.建立进城务工青年维权服务站(点)。依托青少年维权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或协调高校团委、法律社团支持,推动建立一批“进城务工青年维权服务站(点)”。在专业法律工作者和法律专业大学生中招募志愿者,积极建立“律师+志愿者”的法律援助和维权服务队伍。通过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维权服务,结合发挥12355青少年服务台和青少年维权岗等工作载体的作用,切实加强进城务工青年维权服务体系建设,维护进城务工青年合法权益。
5.开展为进城务工青年“送文体进工地、进宿舍、进社区”活动。针对进城务工青年的实际需求,发动企业、社区、基层团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为进城务工青年捐赠电视机、影碟机、光盘、球类、棋牌、乐器等文体用品,通过简便易行的方式组织篮球、乒乓球、棋牌等体育活动,以放映电影、借阅图书、播放录像、网上服务等方式,广泛开展为进城务工青年所喜闻乐见的文化娱乐活动,不断丰富进城务工青年的业余文化生活。
6.建设进城务工青年文化阵地。在继续推动各地开展“大家乐”舞台、“流动文化驿站”、“进城务工青年文化节”等活动基础上,积极推动青少年宫、青年活动中心、青年中心阵地等活动场所向广大进城务工青年开放。推动企业、社会建设“流动文化车”等简易载体,在工地、宿舍区建立适合进城务工青年的活动设施和阵地,大力培养进城务工青年中的文化人才,切实提高进城务工青年的综合素质。
7.开展多种形式的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动员社会力量关心进城务工青年及其子女,通过开展“希望工程助学进城计划”、“城市少年儿童与农民工子女手拉手”、“非留守儿童与留守儿童手拉手”、“关爱女孩行动”、开设“青春暖流——进城务工青年员工专列”等活动,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进一步开展进城务工青年防治艾滋病“面对面”宣传教育活动,帮助他们了解防艾有关知识,提高预防意识和防护能力。
8.开展“学习、创业、守法、致富”有为务工青年教育实践活动。根据进城务工青年实际需求,教育和引导广大进城务工青年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创业能力,通过在进城务工青年中开展学习一门实用技术,增长一项创业本领,参加一次法制讲座,成为一个致富典型的“四个一”活动,激励广大进城务工青年立足本职,争当“学习的模范、创业的先锋、守法的公民、致富的骨干”。
9.积极在进城务工青年中建立团组织。加强探索企业联合建团、社区公寓建团、警团联建或派设基层团组织联系点等在进城务工青年中建团的新模式,推动各级团组织在“两新”组织、工地、社区等务工青年集中地灵活设置团组织。加强与企业、社会中介机构和基层团组织联系,推动建立进城务工青年人才库,逐步形成集信息集散、就业指导、管理服务于一体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搭建服务进城务工青年发展创业的工作平台。
10.大力选树优秀进城务工青年典型。继续开展“十杰百优”进城务工青年评选活动,抓住培养、凝聚、举荐、宣传等关键环节,树立一大批优秀进城务工青年典型,引导更多的进城务工青年成长进步。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和社会的支持,以设立基金、小额贷款、项目援助、技术指导等方式,营造宽松有利的创业环境,鼓励进城务工青年在合适领域积极创业,引导帮助他们返乡创业、回报家乡。
四、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从开发青年人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把服务进城务工青年工作作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参与和谐社会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要形成由各部门主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积极参与的组织领导机构,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加强工作力量投入,切实为深入实施“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提供坚实的组织保证。
2.明确任务,精心组织。要深入进城务工青年,了解进城务工青年,及时研究、解决进城务工青年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不断加强进城务工青年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和决策依据。要紧密结合实际,坚持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进城务工青年根本需求出发,细化工作措施,明确目标任务,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要深入探索工作规律和方法,大力推广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不断创新进城务工青年工作的内容、形式、手段和载体。
3.突出重点,建立机制。要抓住社会关注、青年需求的重点,把握关键环节,不断加大工作力度。要将进城务工青年工作与流动人口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等工作考核结合起来,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强化工作督查指导。要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加强交流研讨,不断探索工作规律,建立健全和完善工作推进机制,确保工作持续深入发展。
4.整合资源,形成合力。要紧紧依靠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主动同有关方面协调配合,广泛争取全社会的关心支持。要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形成工作合力,使各有关部门积极发挥优势和工作主动性,从不同方面共同推动进城务工青年工作。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完善社会动员机制,运用社会化手段创造服务进城务工青年工作的良好环境,推动全社会形成关爱青年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共青团中央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司 法 部 建 设 部
文 化 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网上诽谤行为

谢连忠律师

诽谤(defamation),属民事侵权法(tort)的一种,主要是保护一个人(自然人)、一间法人(有限公司)或一班人(代表性诉讼)的声誉,法律补救主要是:

1. 禁制令(injunction),即禁止侵权人继续发表诽谤性言论;及
2. 损害赔偿(damage),即要求侵权人以金钱赔偿因诽谤所做成的损失。
怎样性质的内容才称得上带诽谤成份(defamatory)?在诽谤官司中,所采取的是「正常人」(reasonable man)的标准,称之为「社会上一般想法正常的人」(right thinking member of society generally),这个标准并不完全具体,但本意要说明内容有否带有诽谤成份,标准是客观而非主观的。

香港的诽谤法律是以「诽谤条例」和普通法作为基础。但诽谤条例最近一次的修改远在1993年,法例并没有因应互联网通讯普及化而进行修改。

自1993年开始,互联网的使用在港开始成为风气,至99年中在特区政府大力鼓吹和支持使用互联网后,更大行其道。诽谤条例从来考虑到互联网的特殊状态和处境。

互联网的沟通方式大致有三:

1. 万维网网页(world wide wide) 2. 电邮(e-mail) 3. 新闻组(newsgroup)
互联网的特色是无地域限制,信息传播快捷,可以用多种形式表达(文字、影音),亦可具备互动功能(如ICQ和报告板(message board),沟通形式可以是单对单(如电邮)、一个对多个(如网页)和多个对多个(如新闻组)。互联网的表现形态与传统的媒体(如报张、杂志、收音机和电视)不同,传统媒体有地域上的限制,同时受到各式各样的法规监管,例如在香港开办电台和电视台要向政府申请领牌,内容亦受影视及娱乐事务处(TELA)监管。互联网不会受到这等限制,同时,互联网的发布内容可以包含文字、影音,是传统媒体的混合体,却又不像传统媒体般受到各类特殊法规的规管。而传统媒体在内部运作上,都会设置编辑制度,有人负责审阅稿件的内容,因此,不论是新闻稿、专栏或读者来函,都会有人从事检阅,避免内容带有诽谤成份。

但从诽谤法律的角度来看,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体并不会受到优待,它与报张、杂志、电台和电视台一样,同样受到诽谤法律的管治,有互联网评论专家在多年前以「一人一媒体」和「我就是媒体」来形容互联网的通讯现象,其意思是指每个人都可以像报张、电台一样在互联网进行制作和广播,容易造成「无政府」状态。

「我就是媒体」的互联网传播现象亦带给诽谤法律诸多难题。英国诽谤法(Defamation Act)在1996年的修改,是为了要迎合互联网这媒体,将普通法的「无心散播」(innocent dissemination)答辩根据写成成文法例,令互联网的服务供货商(ISP)或内容供货商(ICP)的责任得到清楚界定。有关法例内容如下:

(1) 被告人并不是诽谤字句的作者、编辑或印刷者(author, editor or publisher) (2) 被告人已就诽谤字句合理地照料(reasonable care) (3) 被告人不知道和没有理由相信他的行为会令诽谤字句得以发布
为了清晰地ISP受到保护,条例指明所谓「作者、编辑或印刷者」,不会包括一些以电子媒体(electronic medium)作为纪录、用以处理、复制、分销或出售的人士。但必须明白,英国的法例不是说ISP永远不会有诽谤责任,他们在文字散播上的位置,仍然必须满足上述(1),(2)和(3)各项要求。

香港的诽谤条例没有英国上述的条文,因此,普通法中的「无心散播」辩护理由,仍然适用。虽然,明文法和普通法的辩护性质类同,但普通法从来没有替ISP的色作过诠释,这项辩护理由对ISP的适用程度,仍然未经过司法程序的考验。在这种情况之下,香港的ISP或ICP在诽谤中会被法庭如何看待,仍然存在不隐定的因素。如果法院视ISP或ICP为「无心散播者」将他们等同书店、报摊、印刷公司,这便安全无恙,但如果法院视他们的身份和角色有如报张、杂志的编辑,便肯定会带来互联网世界的不安,以致现时十分流行的报告板(message board)和谈话室(chat room)发展受到阻碍。

我个人估计,香港法院如就ISP的角色和责任作出司法判断,会以「无心散播者」来视之,以致ISP可以享有相当大的保障。但这判断并不至给予ISP「免死金牌」,法院必会同时间要ISP证明自己真的「无心」。这点可以从数个月前英国的一宗新闻组诽谤案件中得到理解。案件的被告人Demon Internet被原告人Sir Godfrey控告在Demon Internet主持的新闻组上发放诽谤他的言论。事缘有不知名人士假冒Sir Godfrey的身份在新闻组上发表诽谤Sir Godfrey的言论,Sir Godfrey以传真通知Demon Internet该段言论有诽谤他的成份,并且指明该段信息并非由他发出,要求Demon Internet立刻将它删去。但Demon Internet却不加理会,直至信息因到期在服务器上自动消失,Sir Godfrey事后兴讼控告Demon Internet。结果法庭在一宗程序聆讯案中,指Demon Internet无资格以诽谤条例中的「无心散播」作为辩护理由。

简单来说,如果ISP或ICP获悉或有机会获悉有关信息存有诽谤内容,便有责任采取适当行动将之删去。ISP或ICP绝对不应以「话之你」或「装看不见」的态度和方法,应付有关的投诉或内容。
换言之,ISP或ICP就网上的言论,具备一定程度的责任,它必须就内容尽合理的照料(reasonable care),这样做了,即使还未能得悉诽谤内容,法院才会免它的罪。香港的一些入门网站,有布告板设有板主,板主可能是网站的职员或由网站来挑选,板主制度在网站中可起管理和互动的作用,但这样做亦加添了网站的持有人(即ISP或ICP)的法律责任,起码而言,在网站被发布诽谤言论之时,网站不可以将板主制度形容成「虚位」,或指报告板实情上是「无王管」地带。简而言之,板主制度可能令网站担当了「编辑」的角色,不能够以「无心散播者」充当辩获根据。

这点我们可以引用美国两宗十分有名的网上诽谤案作为分析。第一宗是ISP Compuserve被Cubby控告在一名为Rumorville的杂志式论坛上发布(distribute)诽谤他的言论,有关内容是由不知名的人士发放在论坛上,Compuserve只是论坛的ISP。案件中Compuserve辩称自己「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知道有关内容,我们只是担任通信系统(communication system)的角色」。Compuserve的说法是尝试把自己放在美国诽谤法律的最佳和最安全位置上,将自己等同电讯或电话公司,即所谓common carrier,法院裁决Compuserve的位置等同一份报刊的书店,不须就诽谤言论负上责任,Compuserve因而胜诉。

另一宗案涉及另一间的ISP Prodigy,诽谤内容在一名为Money Talk的报告板(bulletin board)上出现,作者无法稽考,内容则是由报告板的板主Epstein放置上去的,法庭将Prodigy判断为出版者(publisher),要就诽谤言论负上法律责任。

ISP会否就报告板上的诽谤言论负上法律责任,关键是ISP是否在报告板内容上带来「编辑责任」(editorial liability)。这是一个事实的问题(question of fact),不能说ISP就必然不会负上诽谤责任,负责任与否要按事实处境来定。

有论者指互联网上的言论,不应与传统媒体(如报张、电台)相比较,报张和电台的主人不会是读者和听众,在报张或电台上出现诽谤言论,除非报张或电台愿意给他机会作出澄清或解释,被诽谤的人是无机会响应的,这即是所谓「响应权利」(right to reply)的问题。但互联网就有所不同,新闻组或报告板都是发表言论的自由天地,任何人都可以实时地和无限制地将自己要说的话放置在新闻组上,行使自己的「响应权利」,这样做便能够澄清或解释带有诽谤成份的内容。显然,这个说法即使可以接受,只可以适用在报告板、新闻组、电邮和交谈室一类的沟通平台,却不适用于万维网页上。况且,「响应权利」若可成为辩护根据,无形中是给人享有随意诽谤他人的权利,法院接受这种辩护的可能性相信是近于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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