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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54:48  浏览:8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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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深府〔2010〕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拥军优属活动和先进典型,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驻军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为支持部队更好地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等任务,市政府给经批准享受驻深部队待遇的在编官兵每人每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供站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征集兵员的规定,把好兵员质量关,将优秀青年输送给部队,保证部队兵员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预备役工作。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预备役部队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选配工作,对本单位转服、选服预备役的人员,按预备役部队的要求在训练时间上予以保证。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十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的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军事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退役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烈属(含因公牺牲)、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子女,符合入学或就业规定和条件的,当地教育、人事、劳动等部门应优先安排其入学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园入学,按照教育部门关于深圳市驻军干部子女入园入学有关优先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23号),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落实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全市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五条 本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本市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本市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行业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应当优先优惠服务。车站、港口、机场、银行要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商业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实行半票优待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其中,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免票优待1名随行陪护人员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实行半票优待参观。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区人民政府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按《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23号)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预算中安排的拥军优属专项经费,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军人、部队随军家属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1998〕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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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函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函
中国工商银行



哈尔滨市分行:
你行“关于哈市平房公安分局以诈骗款(赃款)为由要求我行新疆街办事处退回已清收的到期贷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依法收回的贷款不能作为赃款追缴的问题,总行(86)工银调字第16号文、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6)224号文和银条法(1987)10号文、中国工商银行(88)工银函字第109号文都明确规定:按正常业务手续收回的银行贷款,不受任何理由追索,企业
经营中发生的问题,由企业负责。
二、你行1988年7月29日发放43万元专项贷款(汇票),至1989年2月已基本陆续收回,银行收贷理由正当,手续完备,这种合法的收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至于以后企业因诈骗被立案审查,一切后果应由企业负责,与银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三、货币不同于一般财物。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是一般等价物,只要经过结算,款项性质就发生变化,就归持有人所有,只要银行收贷正当,手续完备,事先并未与行为人恶意串通,都不能当成赃款向银行追索。



1989年7月17日
浅谈我国破产法之完善

陈少江

关键词:破产 企业 债权 保护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从1986年12月施行,这是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重大事件。它弥补了新中国成立后破产法律规范长期存在的空白。它使得破产这一市场经济的必然现象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并为法律规范所调整;它使我国改变了破产案件无法可依的状况.它的颁布和实施以来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及规范市场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推进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主体范围的扩大,现行逐渐显示出它的缺陷与不足之处,这些缺陷与不足对我国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所造成的障碍是不容忽视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适用破产案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通过)
该法共计43条,包括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附则.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是目前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适用的法律规范.在制定该法时我国正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和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需要具体的没有具体化,应该规定的没有相应的条文加以调整,存在着很多的立法缺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年11月7日)
该意见共计76条,包括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其他八个部分.该意见是对如何适用做出的详细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5.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
二.完善我国破产法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实现不同所有制的破产主体在适用破产法律规范上的平等性.
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经济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法规,不难看出我国的破产立法体系过于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现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法将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都排斥在外.而根据第205条,第206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均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可见,不同所有制的破产主体在适用破产法律规范上具有不平等性.市场经济要求各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也只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才能公平竞争,如果主体不平等,公平竞争也就无从谈起;不可否认,现行和这两个法律在一些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互补的作用,但是由两个不同的法律来调整不同所有制的企业,根本无法保证市场主体的平等性.从统一的有效的保护各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制的统一,促进我国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出发,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并将不同所有制的破产主体纳入其适用范围是完全有必要的,也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
(二)削减行政机关直接参与破产程序的成分.
现行制定于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交叉的那个时代,所以其内容渗透着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显然,企业是否申请破产不是由自己决定的,而是要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第17条规定:“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同时第20条规定了破产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即破产整顿申请权归上级主管部门.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样使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第42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这些行政干预不但使得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而且还影响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的宏观调控是必要的,但政府部门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具体事务,而应该通过经济杠杆和经济政策来引导,规范企业的活动,真正实现政企分离.
(三)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结影响着一方的安定,实践中处理破产问题时,往往把保持社会稳定置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上,将破产的社会成本隐蔽地转嫁给了债权人。如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均规定有债权申报期限,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为放弃权利,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破产分配完毕之前补报的仍应给予清偿,只是该债权人就已进行的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财产的清偿。我国规定具有逾期失去效力的债权申报期限,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四)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相关配套的法律,减轻职工善后安置对破产审理的压力,为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奠定基础.
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巩固和完善现在实行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三条保障线相互衔接、相互补充,满足破产职工数年内的基本生活需要。继续加大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继续深化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立法步伐.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为破产法的正常运作创造条件。只有减轻了职工安置工作的压力,破产工作才能真正走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轨道上来,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才能成为破产工作的核心.
(五)审查确认债权的主体应是人民法院.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当事人行为而设立的一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作强制裁判,该规定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而且,由于每一债权人的债权都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而债权人要进行表决,又以其债权事先已得到确认为前提,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冲突,债权确认难以进行。同样的问题是大家都是债权人难免会产生同病相怜的想法,其决定难以让人信服.确认债权的有无、性质及数额,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裁判。这种性质的裁判,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
(六)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
我国宪法第16条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最高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承认了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地位,可见,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具有重要
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多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且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活动中,相应地出现了大量债权债务问题,而现行和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适用范围却将这些民事主体排除在外,仅仅依靠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来调整已难以解决这些债权债务问题.破产程序实质上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情况下实施的强制偿还程序,其目的是保障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与企业应一视同仁;自然人也应该作为破产的主体,如果把自然人排除在外,则许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如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无法实施破产;然而市场是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体,如果一些濒临破产的主体继续参与市场运作,则势必产生混乱,正常的流转程序被打乱,从而形成“债务锁链"形成“多角债务"。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这些债务问题,往往会面临“执行难",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已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法院生效判决从根本上得不到执行,对国家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则可以使一些主体淘汰出市场,减少纠纷和混乱的产生,也使这些主体从债务压迫下解脱,债权债务在法律途经下进行公平清偿,避免了债权人累讼和社会成本增加。我国已加入WT0,与国际经济交往日益戒繁,目前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我国客观实际发展的需要.
(七)建立破产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现行的清算组是沿袭了传统的企业清算的名称,且清算组的组成是法院指定的有关行政和专业人员,缺乏监督体制,故应像美国等国家一样建立债权人的代表机构,这一机构在美国称为破产信托人或破产受托人。结合我国的大陆法特征,可采用破产管理人这一名称,并针对破产管理人的运作设立专门的代表债权人会议的监察机构——检查人以确保破产管理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债权人利益。
(八)加快破产立法国际化的步伐
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在一国之内实现统一和开放,而且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实现统一和开放.市场经济的国际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而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必然要求各国的破产立法与国际通行的惯例及其他统一规则相接轨.如前述,我国已成功加入WTO,并许下相应的承诺,我们的破产立法也应力求与国际相接轨尽量体现与破产有关的承诺,从而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
三.结论
综合上述,我国的破产法还很不完善,存在很多的缺陷,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新的破产法应该把符合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利于市场竞争,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作为立法宗旨;在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既要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又要充分注重国际经济的新发展及其客观需要;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的进一步改革开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生产力并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最终铺平道路.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4. 法律出版社 种明钊主编
5.中共党史出版社 九州出版社
6."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王新平
7."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潘宇东
8."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吴元国
9."完善破产宣告制度之思考"林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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