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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八五”期间增加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投入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5:04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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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八五”期间增加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投入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八五”期间增加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投入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发展我省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改变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设施简陋,设备陈旧的状况,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16号文件和全国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供应工作会议精神,增加对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专项投资,特制定本实
施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的352个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57个民贸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均可按项目投资和贷款的审批程序申请投资和贷款。
第三条 资金来源:以银行贷款为主,财政资金或自筹资金为辅。
1、银行信贷资金在投资总额的70%以内,由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按照申请贷款企业的用户归属及贷款规定,逐项进行审批。
2、各级财政、民委和企业负责筹集的资金,应不少于总投资的30%。
第四条 投资规模:省计委在“八五”期间每年安排固定资产投资规模5000万元,从1992年开始合计投资规模2亿元,用于加强基层民族贸易网点建设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五条 优惠政策:省计委从1992年起每年安排300万元的贴息资金,专项用于民族贸易网点建设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固定资产贷款的贴息。
第六条 项目投资和贷款的审批程序
1、各地市计委和银行(按企业开户行)于贷款上一年度10月份以前,联合上报第二年当地的项目投资计划表。
2、省计委和各家银行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审批,符合条件,经济效益好,有偿贷能力的项目,按各条资金渠道匹配,形成正式投资计划下达,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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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大连市行政许可统计制度》业经2004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日


大连市行政许可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大连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统计,是指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及与行政许可有关信息的搜集、整理、汇总和分析。



  第三条 行政许可统计资料是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我市行政许可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行政许可统计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统计的主要任务是统计分析、统计调查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全貌,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 大连市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均应执行本制度。



  第六条 行政许可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市行政许可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第七条 行政许可统计采用填报年度报表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各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填写年度报表,并按规定写出统计报表说明,于下年度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汇总。



  第八条 行政许可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直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计、分析、报送本部门行政许可统计报表;

  (二)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法制机构负责统计、分析、报送本地区行政许可统计报表;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计、分析、报送有关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统计报表;

  (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计、分析、报送本部门行政许可统计报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十一条 全市行政许可统计数字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归口管理,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对行政许可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差错较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行政许可统计资料的法制机构和人员,依法应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行政许可统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国务院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0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于1997年6月4日国务院第5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6月20日

  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
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
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
公安部部长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
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
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
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
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三条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
导成员副职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
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条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
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
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
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
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
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
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
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
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六条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
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第七条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
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八条督察机构对检举和控告应当认真核查,根据检
举人、控告人和被检举人、被控告人双方的陈述,或者检
举人、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九条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
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
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
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
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
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
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
、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
带离现场。

  第十一条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
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
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
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
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
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
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十三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
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
业务知识;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
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四条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
或者出示督察证件。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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