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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5:49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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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4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



甘肃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政务公开公示栏予以公示。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采用国家或本省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文本。

  第七条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或按规定需要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现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现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1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的,应当确定1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由该部门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的,应当确定1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一的行政许可集中办公场所,实行“一站式”办理。

  第十条 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

  核查人员核查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20日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20日内不能颁发或者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予以公告,延长以1次为限。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应当公示。依法要求申请人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七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和政务公开公示栏予以公示,以便公众查阅。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抄告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且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并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供有关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变更申请可以参照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要求变更的事项、变更的理由,并提供与申请变更事项有关的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作好陈述笔录;必要时,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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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典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和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立法权肇源于此。
  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补充规定的法律性质,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它兼具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的性质。[1]也有学者认为,立法法的颁布直接否定了委托立法与授权立法两种观点。[2]这两种争议的分歧代表着目前对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规定的定位的观点。
  二、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部门法归属与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在部门法归属上隶属于刑法范畴,它是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指导下制定的。对此,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刑法第90条均有明确的要求。从本质上说,它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产物和刑法典的派生物,既是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刑法规范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如何变通?理论上存在争论,即究竟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本民族统一的刑事法规)还是以地域为单位(一个自治区或行政区域制定一部多民族合一的刑事法规)。[3]前者主张原则上以族籍为单位,一个少数民族制定一部变通规定。理由是: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规定。是针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性、而不是基于少数民族居住地的特点而制定的缘故。同时,也是由于少数民族人口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所决定的。后者的主张是以地域为单位,可以避免“一刀切”的现象,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没有大的差别,刑事变通立法没有必要,而且是否制定变通立法,是民族自身的意愿问题。不能强行地由全国人大或中央政府来决定。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以行政区域为依据,参考各个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立法。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经济、政治、社会发展情况不一。部分少数民族与汉族长期居住,社会发展程度上与汉族已经没有大的差异,对于这些相对发达的民族地区单独制定刑事变通立法,不仅没有必要,还会造成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的法制不统一。各少数民族在聚居地区是否需要制定本民族的刑事法规,如何根据自己的民族特点和风俗习惯制定变通立法,都应当由本民族人民自己决定。因此,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刑法的规定,应当由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刑事变通立法,而不是各民族按照民族的分类制定变通立法。
  三、关于刑法变通立法的体系地位

  如何界定刑法变通立法的性质,理论界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特别刑法等多种提法。在我看来,有两个理论问题值得特别注意:其一,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与“一国两制”下高度自治的香港、澳门特区刑法如何区别?其二,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都适用本法”。民族自治地方刑法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本条所说的“特别规定”?一般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与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港、澳特区刑法不同。港、澳特别行政区刑法与内地刑法相对而言,属于一国两制政治架构下的法域形态,在法系传统、法律制度、适用背景、适用程序上都存在差异。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变通立法是统一主权国家之内的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二者进行严格区分。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立法是否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列,存在争议,某些学者认为“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包括:(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2)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不能适用本法的变通规定中的规定的犯罪;(3)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4]笔者以为,严格地按照解释学的传统,“本法”是广义刑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特别法。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属于我国的广义刑法范畴,不能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是法律的除外情况。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只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和行为人在香港、澳门等特别行政区犯罪的不适用我国刑法为真正属于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和新法优于旧法只是是用刑法典的例外。[5]从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法源上来看,刑法第90条要求“变通、补充规定”要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民族自治地方刑事变通立法的适用需要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规定,而非例外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民族地方刑事变通立法应当理解为一类特别刑法,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它是对地(民族自治地方)和对人(具有少数民族身份的人)的刑法。①它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作为刑法典的变通,仅仅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民族居民。
  四、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反思

  (1)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步伐的思考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立法的步伐,要处理好以下两个关系:一是处理好党对少数民族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变通立法的关系。刑事政策与刑法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但是,刑事政策是政策,刑事法律是法律,二者不能互相代替。二是处理好民族刑法变通立法与制定单行刑事条例的关系。在目前出台系统的、全面的关于实施刑法的变通规定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一些单行刑事法规。

  (2)刑法变通立法的条款内容

  正如伟大的法学家卡多佐(Benjamin N•Cardozo)指出:法律不应当是一种发明,一种人工栽培的植物,它应当更至于风俗、习惯和大众的信念之中,并且可以满怀希望地期待着她提供治疗和帮助的力量。我们应当担心并尽力避免的是,在法律之下的习惯、风俗、信念、功力等土壤被冲走之后,法律仍然要维持一种令人厌恶的生活。[6] 鉴于各少数民族文化的差异,有必要对统一的国家制定法加以变通,在刑事领域即刑法典部分条款的变通。具体变通内容应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观念、文明程度、宗教信仰、封建迷信等特点,我以为包括:

  第一,风俗习惯。

  刑法第236条。刑法第236条是关于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鉴于我国部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汉族的差异,某些强制性的性行为为少数民族习俗认可。型法第237条。刑法第237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规定。某些少数民族地区保留有传统的恋爱习俗,比如广西金秀县的瑶族往往通过唱山歌等方式实现沟通,在民族节日或者传统社交活动中,某些少数民族男青年摸弄、搂抱女青年,甚至采取追赶、撬门等方式追求女青年,对女青年有一定程度的猥亵行为,某些情况下带有强制性。变通立法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刑法第258条。刑法第258条是关于重婚罪的规定。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生活在偏远的山区,结婚难以找到合适的配偶。加之,受宗教信仰、传统思想观念及风俗习惯的影响,往往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等重婚现象较为普遍。[7]变通立法上宜规定不告不理,国家司法权不宜直接、主动介入。

  第二,生产生活方式。

  刑法第125条。刑法第125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有的少数民族地区以土枪作为一种装饰品,并由此形成土枪市场,对于在族内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以供狩猎和装饰用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刑事变通立法时,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刑法第225条。刑法第225条是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我国少数民族女性多有穿金戴银的习惯,买卖黄金、白银的现象在少数民族地区较为普遍。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买卖金银的现象一般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45条。刑法第345条是关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居住在山区或林区的少数民族,历史曾经形成“刀耕火种、毁林开荒”的原始耕作方法,到今天仍有部分群众保留有一定的痕迹。刑事变通立法时,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况,对因此导致的失火罪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从轻处理。

  第三,封建迷信。

  刑法第232条、第234条。刑法第232条、第234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封建迷信伤害或杀人案件中,杀人者会得到拥护,而被杀者甚至连亲戚都会背弃。但封建迷信杀人仅仅是一个原因,部分因山林、草场、水源,坟地等纠纷而引起伤害或杀人案件则不能与此等同。变通刑法时,应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区分为若干类,按照犯罪原因加以分类并规定不同的刑罚。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石水平.少数民族地区地方刑事立法问题[A].刑法的修改与完善[C],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43页

  [2]宣炳昭,江献军.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规定初探[A].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C],赵秉志主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125页

  [3]梁华仁,石玉春.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A]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C],赵秉志主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231页

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


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编委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提出的确保工资按时发放的要求,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财政部、人事部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制定了《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拟从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各地行政单位推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办法,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各地在试点中已经对教师及事业单位统一发放工资的,应继续实行;能够在7月1日实行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的,应与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同步实行;来不及实行的,应在保证公务员工资按时发放的同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发放,并积极做好在10月1日教师工资统一发放的准备工作。关于在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系的要求,做好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准备工作,建立人员和工资计划与预算拨款相结合的制约机制,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账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准编制、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及时足额到位”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狠抓均衡入库,加大支出结构的调整力度,强化预算内外资金管理,在经费安排上保障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人员工资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人民团体的所有由财政供养的编制限额内的正式职工。
第六条 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

第三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七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行政编制、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及机关工勤人员编制数。
第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台账,建立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照人事部门核准的实有人数和应发工资额进行资金审核、资金拨付和预算安排,建立工资预算档案,并负责与代发工资银行签订服务协议,把资金分解支付到个人。

第四章 工资发放程序
第十条 各单位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要求按规定时间提供单位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分别报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其他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对单位报来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门和人事部门;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送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行政编制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代扣款项,列出工资发放清单。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发工资的银行,与银行签订代发工资合同,并根据工资发放清单将工资款项拨付代发银行。代发工资银行一般应为国有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工资款项后,按财政部门工资发放汇总清单中实发工资数额将工资分解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其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并负责为个人提供工资单。
第十五条 各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按照有关会计规定登记入账。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要在变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汇总报人事部门审核;人事部门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及时向代发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发放清单。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为了加强财政部门对资金的调度,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各级财政部门可在国库开设“工资资金专户”,并根据核定的年度工资预算按月分款、项、目填列用款计划,将工资资金逐月按进度从国库预算资金账户和财政专户中划拨到“工资资金专户”。对财政可用财力不足以确保工资发放的地区,上级财政部门的转移支付、财政补贴等资金,应先调入“工资资金专户”,用于工资发放。
第十八条 职工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各级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人事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要在编制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员增长,规范工资管理,凡属超编制或超计划增加的人员和工资,一律不得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第十九条 各单位职工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单位。各单位要按月记账,年底,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每季度终了,各单位、代发银行、财政部门、人事部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对账,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标准不实及对于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代发银行要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及时准确地将工资发放到个人账户上,并提供工资明细表。对于银行未完全履行合同,财政部门按照合同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的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是否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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