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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0:55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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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还包括:
  (一)水线牌(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网、围墙等设施的标志物和警戒装置;
  (二)用于现场直播、录制、采访的各种机动设备及有关的固定设施等;
  (三)广播电视技术用房。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哄抢、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共同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筑含有各种噪声源和振动源的设施时,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一米范围内测得噪声高于六十分贝的;
  (三)在距离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和发射中心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排出较大量烟灰、粉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四)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和桥梁的使用及维护;
  (五)在广播电视台、站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监测等技术区周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
  (六)在中波天线五百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其高度超过仰角三度。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攀登广播电视塔桅和线杆及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二)在微波、调频传送通路及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内建筑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三)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架空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二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五)帆船通过跨河架空广播电视线路时,在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免桅航行;
  (六)在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水域内进行危及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七)在架空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一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二米,建筑物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一米,烟囱或排气管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二米。


  第七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渠、挖塘、建筑施工、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如与广播电视线路交叉跨越,以及架设在广播电视监测、收讯、发射天线周围,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九条 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设施主管单位。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轻微,对广播电视设施没有造成损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款、罚款后,开具收款证据。赔偿款只能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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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超出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范围,属部门规定,不能作为土地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第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全国或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有关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已明确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不包括资源性资产评估管理。

由于土地属于资源性资产,也不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显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部门规定,不能作为土地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依据,更不能据此否定我局制订的有关规章。
二、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资产评估的主管部门,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立项、成果确认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从侧重土地资源管理转为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规定:“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我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中有关土地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快地
籍调查,土地估价、登记工作。”这已十分明确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管理土地资产,负责土地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因此,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认证,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的立项、结果确认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而对除政府行为外(如通过出让方式后获得土
地使用权后发生的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可由土地交易主体委托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土地资产管理的法规,对从事土地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进行管理,评估结果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几年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赋予自己的职责,积极开展土地估价的评估和管理工作,建立以基准地价、宗地标定价、出让底价为核心的地价体系。在土地定级和估价试点基础上,颁布了《城镇土地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已完成了500多个城
镇的土地定级估价任务。经考试,有3500多人被授予土地估价师资格,成立了几百家由政府编委批准和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土地估价机构。根据我局与国家体改委制订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境外上市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要求
,在九家国家规范化股份制试点工作中,我局负责土地资产的评估立项、中介机构推荐和评估结果确认等工作,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密切合作,顺利完成了九家试点企业的股份制改组工作。
总之,有关土地资产管理,包括土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立项及评估结果确认工作,是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土地部门的职责,希望你们根据有关土地资产管理的法规规定,主动向政府汇报,并做
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做好土地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1994年5月23日

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治理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等问题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国


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治理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农企发(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当前,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在一些地区还相当严重,成为影响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加大乡镇企业减负工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今年集中一段时间,对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下发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已公布取消的对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等项目,适用于乡镇企业,一律不得再向乡镇企业收取。
二、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含中发〔1997〕14号文件下发后,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保留的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之外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之外向乡镇企业实施的罚款和集资项目,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基金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之外的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各种摊派和乱集资,一律取消。坚决制止超标准收费和罚款行为。
取消的项目要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
三、对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乡镇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理的要坚决取消;合理的保留,但标准过高的要把标准降下来;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凡需保留的包括降低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管理权限从严重新审批。
清理期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暂停审批新的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
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规定执行。
凡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向乡镇企业强行进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属乱收费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一律严肃查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向乡镇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物价部门负责清理。
四、这次清理整顿工作以县乡为重点。县级以下(含县级)的自查自纠工作,在10月底前结束;自查自纠期间,要分期分批公布按规定应予以取消的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罚款和摊派等项目。地市及各省区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清理整顿在11月底前结束。上一级政府要加强对下一级政府的督促检查。采取边清理边取消,边检查边纠正的办法。对超过规定期限未取消的不符合规定设立的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宣布取消。从乡、县开始,要逐级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清理整顿的情况。各省区市、国务院有关部门清理整顿的情况报告,连同取消向乡镇企业不合理收费项目统计表(见附件),于今年12月30日前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抄报农业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
五、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全国性的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大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自查自纠和对下级政府和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规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向乡镇企业乱摊派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其违法收入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上缴财政。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中央和地方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这项工作,突出宣传党和政府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方针政策,宣传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对于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
六、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治理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难度很大,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切实加强领导,并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责任到人,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部署和要求真正落到实处,为促进乡镇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附件:

取消向乡镇企业不合理收费项目统计表
填报地区、部门: 填报日期:200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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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计 | 其中省级政府 | 地市政府 | 县乡政府 | 案件处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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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项目|金 额|项目数|金 额|项目数|金 额|项目数|金 额| 查纠案 | 处理人|
|数(项)|(亿元)|(项)|(亿元)|(项)|(亿元)|(项)|(亿元)|件数(个)|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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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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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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