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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3:15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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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组织架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优化治理结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组织架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股东(大)会决议和企业章程,结合本企业实际,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企业内部各层级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人员编制、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企业至少应当关注组织架构设计与运行中的下列风险:(一)治理结构形同虚设,缺乏科学决策、良性运行机制和执行 力,可能导致企业经营失败,难以实现发展战略。
   (二)内部机构设计不科学,权责分配不合理,可能导致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或缺失、推诿扯皮,运行效率低下。
  
  第二章组织架构的设计
   第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权限、任职条件、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确保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形成制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法行使企业的经营决策权。可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明确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权限、任职资格、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为董事会科学决策提供支持。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监督企业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经理层对董事会负责,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应当明确。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产生程序应当合法合规,其人员构成、知识结构、能力素质应当满足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五条企业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及大额资金支付业务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及大额资金支付业务的具体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科学、精简、高效、透明、制衡的原则,综合考虑企业性质、发展战略、文化理念和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设置内部职能机构,明确各机构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企业应当对各机构的职能进行科学合理的分解,确定具体岗位的名称、职责和工作要求等,明确各个岗位的权限和相互关系。
   企业在确定职权和岗位分工过程中,应当体现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要求。不相容职务通常包括:可行性研究与决策审批;决策审批与执行;执行与监督检查等。
   第八条企业应当制定组织结构图、业务流程图、岗(职)位说明书和权限指引等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文件,使员工了解和掌握组织架构设计及权责分配情况,正确履行职责。
  
  第三章组织架构的运行
   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组织架构的设计规范,对现有治理结构和内部机构设置进行全面梳理,确保本企业治理结构、内部机构设置和运行机制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
   企业梳理治理结构,应当重点关注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履职情况,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运行效果。治理结构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企业梳理内部机构设置,应当重点关注内部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和运行的高效性等。内部机构设置和运行中存在职能交叉、缺失或运行效率低下的,应当及时解决。
   第十条企业拥有子公司的,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管控制度,通过合法有效的形式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权益,重点关注子公司特别是异地、境外子公司的发展战略、年度财务预决算、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大额资金使用、主要资产处置、重要人事任免、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定期对组织架构设计与运行的效率和效果进行全面评估,发现组织架构设计与运行中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优化调整。
   企业组织架构调整应当充分听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的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决策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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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文物保护及文物事业发展的任务、目标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工作予以指导。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旅游、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以捐赠、展览、珍藏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予以登记并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保护,应当列为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与其同期或者后期添加的、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或者改建物;

(三)建设控制地带以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街区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貌等。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外,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景观的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重大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搬迁与复建,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制订保护方案,落实复建地址和经费。搬迁与复建工作应当同步进行,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采取积极保护措施,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并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征购其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抢险加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修缮、抢险加固方案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

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其门票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依法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经过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进行。除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按规定调用重要出土文物外,本省境内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文物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的,施工、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考古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迅速组织考古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恢复施工、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六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建设项目,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因生产活动可能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该生产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辟有耕地的,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保护好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对文物埋藏较浅的耕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退耕保护。

第十八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以收藏、展示文物和进行相关科学研究为主要目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核准。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为收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征集藏品。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定期对馆藏文物进行清查盘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批准进行文物调拨、交换、出借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征集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修复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复制品应当作出复制的标识、说明;不得以文物复制品冒充文物或者以文物仿制品冒充文物复制品,进行销售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条件具备、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向公众开放。开放内容和接待容量应当根据其总体保护规划确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蒜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文物资源信息,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拍卖的文物做出记录,并将拍卖的文物记录于拍卖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证文物安全纳入领导责任制,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的地方应当建立县、乡、村三级文物保护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及消防安全责任制。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适当数量的看护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人员,并给予经费补助。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文物保护、文物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消防设施应当达到相应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并做好设备器材的更新和定期维护工作。文物古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电器设备或者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焚香、化纸、燃烛、燃灯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入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机关依法收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因新闻宣传、科学研究等需要拍摄馆藏文物和文物建筑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摄单位应当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修复等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文物、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破坏、盗窃、盗掘、走私、非法侵占和出售文物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在文物行政部门通知停工后仍强行施工、生产,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擅自恢复施工、生产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建设规划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吴邦国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报告对过去一年工作的总结实事求是,对今后一年工作的安排切实可行。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一年来,常务委员会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议,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把争取在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立法工作的目标,把提高立法质量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把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放在重要位置,求真务实,开拓进取,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做了大量工作。会议对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

会议要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恪尽职守,勤奋工作,努力开创人大工作新局面。要全面落实五年立法规划,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依法加强监督工作,进一步增强监督实效,探索和完善监督方式和监督机制。继续加强代表工作,进一步发挥代表作用。继续加强与地方人大的联系,共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广泛深入地开展宪法法律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法律意识,切实保证宪法法律的有效实施。搞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50周年纪念活动,增强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觉性,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坚持走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注重调查研究,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团结一致,奋发图强,为完成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各项任务,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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