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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44:28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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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为了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贷款,加大县域信贷资金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制定印发了《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银发〔2010〕262号文印发,见附件)。

附件:

关于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
一定比例用于当地贷款的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促进县域信贷资金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特指法人在县域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本办法对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总行(社)进行整体考核。有关部门对考核达标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具有正向激励特征的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对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分别考核,考核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以县为单位进行,包括县(旗)、县级市、自治县(旗)等行政单位,不含市辖的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部地区的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西部地区的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东北地区的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等20个省(区、市)全部辖区,以及东部地区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二章 考 核 标 准

第五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中可贷资金与当地贷款同时增加且年度新增当地贷款占年度新增可贷资金比例大于70%(含)的,或可贷资金减少而当地贷款增加的,考核为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六条 年度新增可贷资金是年度新增存款扣减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再按75%的存贷比减算后,所能用于发放贷款的最高资金额度。

第七条 年度新增存款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减去上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

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由月末各项存款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即,其中表示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X0表示上年12月31日各项存款余额,X1……X12分别表示本年1-12月月末各项存款余额。

第八条 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减去上年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月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余额由月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同“第七条”)。

第九条 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当地贷款”指贷放给县域各类经济主体并使用于当地的贷款;县域指县和县以下区域,含县城区域。

第十条 年度新增当地贷款是指本年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与上年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的差额。

当地贷款月度平均余额由当地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以时期平均数方法计算(同“第七条”)。

第十一条 本章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算法,适用于对2011年及以后情况的年度考核。作为过渡,在对2010年情况进行考核时,采用如下算法:

年度新增存款、年度新增当地贷款分别为当年年末各项存款余额、当地贷款余额减去上年年末各项存款余额、当地贷款余额。

年度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变动额是当年年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扣减上年年末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款、贷款均为人民币存款、人民币贷款;贷款包括扣除转贴现后的各项贷款。

第三章 激 励 政 策

第十三条 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按低于同类金融机构正常标准1个百分点执行。达标且财务健康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可按其新增贷款的一定比例申请再贷款,并享受优惠利率。

第十四条 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优先批准其新设分支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特点和自身能力,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达标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实施适当的激励政策。

第四章 考 核 管 理

第十六条 考核每年实施一次,第一季度完成对上年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数据采集

人民银行根据全科目统计系统按月采集考核数据,测算并制订各机构考核表。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审查单位

(一)成立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共同组成的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

(二)成立由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省(区、市)银监局共同组成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每年2月15日前将上年县域法人金融机构考核结果提交给银监会,并抄送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收到考核结果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送达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考核审查程序

(一)各县域法人金融机构收到考核结果后,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反馈给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二)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对考核结果的申诉意见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应意见,于3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报送部际考核审查小组办公室。

(三)部际考核审查小组于3月25日前对各省(区、市)考核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最终意见。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执行

(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公布并实施达标机构在货币、监管方面享受的优惠政策;对上年达标而本年未达标的机构,取消上年享受的优惠政策。

(二)优惠政策的实施期限为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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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已于2009年7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户外广告、照明、公共场所、水域、社区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水利、公安、消防、交通、邮政、电力、电信、园林、交警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道路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人行地下通道、道路附属设施、停车场等。

  第五条本规定按城市容貌要求将城市道路划分为一、二、三、四4个等级。一级道路为城市主干道和重要景观道路,二级道路为城市次干道,三级道路为城市小街小巷道路,四级道路为城乡结合部支路和居民社区街巷道路。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应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七条城市道路应进行日常清扫、保洁、冲洗、清洗,保持整洁,不得乱扔烟头、纸屑、瓜皮果核;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任意焚烧垃圾、杂草等废弃物;不得随意抛撒冥纸、燃放鞭炮。禁止白天进行冲洗作业,道路污染应及时清除。各等级道路清扫保洁工作质量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八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出现坑洞、网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时,应及时进行养护维修工作(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

  第九条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开挖或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等施工作业应按规定报批,施工现场要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实体围档,并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工地出入口路面应硬化,在出入口建有洗车设施,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洁,做到净车出工地;工地渣土运输(含生活垃圾)应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严禁滴、撒、漏。建设工地的施工材料、机具及建筑垃圾等应置于围档范围之内。建筑垃圾堆放不得超过围档高度并应及时清除;施工期间,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堵塞管道,并应采取浇湿等措施严格控制扬尘污染。施工完毕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围档。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门店要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整洁,严禁出店经营、占道经营、店外作业、店外堆物及店外倾倒垃圾。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包括各种站、亭、屋)。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行道、广场、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从事公益、商业宣传活动。经批准的公益、商业宣传活动,应在指定位置进行,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扫、处置垃圾。活动使用的各种器材设备及广告设施不得出现污损,摆放应整齐,活动结束后应立即移走;经批准临时搭建的设施,活动结束后应立即拆除。

  第十三条人行道路面应平整、牢固、畅通。禁止在无障碍通道上设置任何设施,人行道及临人行道的空坪隙地上不得堆放杂物垃圾、晾晒衣物等,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在划定区域内有序停放(摆放)。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护坡应保持整洁,坡上无垃圾、杂物,无涂画、张贴、张挂等现象。

  第十五条桥梁外观应保持美观、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桥梁的护栏、扶梯、桥塔、悬索、桥墩等部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或涂装。桥梁下的地面应进行硬化或绿化,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城市重要交通道路上的江河桥上禁止垂钓、放风筝等。

  第十六条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造型应与路面景观相协调,设置的遮阳(雨)棚应选用透光的材质,出入口之间的顶台应适当绿化。人行地下通道的设施应整洁完好,不得出现污损、积水等现象。人行地下通道内及出入口应保持秩序良好,无摆摊设点、兜售商品、乞讨留宿等现象。

  第十七条城市每个路口应设有路铭牌。路铭牌应按规定制作设置,做到清晰醒目,准确规范。路铭牌出现污损、倾斜等情况应及时清洗、维护,路名变更时应及时更换。

  第十八条城市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隔离墩的设置应符合有关标准。城市交通护栏、隔离墩应经常清洗、维护,出现损坏、空缺、移位、倾斜时,应及时更换、补充和校正。城市交通设施立杆、交通护栏、隔离墩应每年进行一次刷新。

  第十九条路缘石应排列整齐,出现隆起、移位、缺失、塌陷、错台等现象,应及时修复。禁止在路缘石设置踏步。

  第二十条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应与路面平齐,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及时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道路的排水、排污设施应保持畅通,及时清捞疏浚,雨后路面无积水。禁止将垃圾、杂物等弃置于下水道。

  第二十二条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符合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交通标志上不得设置单位指示标志。交通标志应整洁完好,出现损坏、破旧、倾斜等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更换。交通标线及道路上机动车辆临时停靠点的标线应完整、清晰,因路面磨损、维修等出现不清晰和残缺时,应重新标识。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内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杂物等。停车场车位线应做到清晰醒目,无残缺、覆盖;场内其它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使用正常;场内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应按指定位置有序摆放。所有建筑物的附属停车场及地下停车场不得挪为它用。

  第三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指建(构)筑物包括建筑外墙面、屋顶、防护栏、阳台、外走廊、门窗、空调架、油烟排放口、遮阳(雨)棚、围墙等。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等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构)筑物外形应完好、整洁。保护性建(构)筑物、标志性建(构)筑物、临街建(构)筑物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和历史环境,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和装修。临街建(构)筑物外部污损、残破的,应及时清洗、粉饰、维修。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外墙面(含玻璃幕墙、玻璃门窗内侧)上严禁有碍观瞻的涂写、刻画、粘贴、吊挂等现象。建筑物外墙面进行装饰或者维修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台阶、过道、行道进行规划设计以外的搭建和改造。位于一、二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涂料装饰的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采用其它形式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位于三、四级道路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采用玻璃幕墙的每两年至少清洗一次;采用涂料装饰的每四年至少粉刷一次;采用其它形式的每三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屋顶的轮廓线、颜色、形态不得擅自改变,屋顶设施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现象,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城区内建筑物的阳台、窗户上安装的防护栏必须符合规划、消防等要求。临街建筑一、二层窗户、阳台、外走廊、护栏,按《住宅系统通用技术要求》规定,只能设置内嵌式防盗窗或隐形防盗网,三层以上一般不设置防盗窗,如确需安全防护的也只能设置不影响城市美观的隐形防盗网。内嵌式防盗窗或隐形防盗网的设置应符合消防逃生和保证安全的要求,同一栋楼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式样。一、二级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衣被等物应晾晒在阳台、平台、外走廊内。建筑物临街的门窗、门帘应经常清洗,出现脱漆、破损等现象时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九条新建和改造的建筑物应预留有供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和供空调机冷凝水统一排水的管道,空调机冷凝水应接入统一安装的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流向建筑物的外墙面或凌空排放。空调外机临街安装时,不得占用人行道,外机下缘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米,并做到每单栋统一,规范美观。空调外机应保持外观整洁,表面无尘垢,顶端无垃圾和杂物。空调外机使用空调机罩的,机罩出现污损、破旧时应进行清洗或更换。

  第三十条住宅楼应设有统一的烟道供厨房油烟排放。餐饮单位、加工制作场所应安装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临街的油烟排放通道应隐蔽安装,被污染的建筑物应及时进行清洗。

  第三十一条建筑物临街立面不得安装遮阳(雨)棚。非临街面设置遮阳(雨)棚的应做到单栋统一,整洁美观,底部离地面高度应大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1.5米。遮阳(雨)棚应保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破烂应及时清洗和更换。

  第三十二条临街单位应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与道路分界,因使用功能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尽量采用通透式围墙,高度控制在1.6米以下。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内的空地应进行景观绿化。建设和待建施工工地应设置钢性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围档外档面应保持整洁有序、完好无损,不得有污迹和乱张贴、张挂、涂画,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档内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档顶部。

  第四章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指公共设施包括电力、邮政、通讯、供水设施、公交线路站、的士停靠站、人行天桥、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点)、废弃物收集箱、交通(治安)岗亭等。

  第三十四条公共设施应按规划设置,使用正常,外观完好,无污渍、破损、残缺、锈蚀,不得随意涂画、张贴、悬挂。

  第三十五条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管线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应设于地下。未设于或不能设于地下的架空线路应排列整齐有序。对不能设置于地下的配电箱、电讯接线箱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无损、干净美观。临街建筑物、门店外墙不得安装自来水龙头或将自来水引出墙外。消火栓应每年油饰一次,无锈蚀和滴、漏水现象。路灯杆、架设线路的杆柱,应保持直立,发生倾斜、断裂、倒地、废弃时应及时扶正、更换或清除。

  第三十六条报刊亭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移动设点,不得亭外经营,不得随意设置招牌、广告,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垃圾等。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箱等应造型美观,设置合理,保持清洁。

  第三十七条公交线路站、的士停靠站点的设置应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交线路站设置的候车亭、的士停靠站点牌应设置合理、体量适当、造型简洁、清洁美观。线路指示牌与站内广告牌应分开设立。线路指示牌应清晰醒目,方便阅读,无广告内容,有条件的应配有照明设施。

  第三十八条人行天桥、立体交叉桥、城市道路和铁路两用桥外观应保持美观、完好,出现损坏时应及时维修。天桥的护栏、扶梯、桥墩等部位应定期进行清洗或涂装。桥下不得出现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设摊点等现象。

  第三十九条公共厕所应为水冲式或环保型,公共厕所及周围区域应每天清扫保洁,无粪便外溢和垃圾、蝇蛆、积水、臭气等。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外部结构、造型、风格、材料、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适应。

  第四十条公共垃圾站(点)应采用符合密闭运输和倾倒条件的集装箱收集形式或其他能避免产生垃圾二次污染的形式。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站(点)外不得弃置垃圾、堆积废品,站(点)周围区域应进行清扫保洁,无垃圾二次污染现象发生。公共垃圾站(点)外墙面及门窗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粉刷。

  第四十一条道路两侧和广场、休闲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废弃物收集箱。废弃物收集箱应造型美观,使用方便。废弃物收集箱应及时清理清洗,确保箱外干净,箱内无膨溢,周围无废弃物,地面无明显污迹。

  第四十二条交通(治安)岗亭应经常清洗,保持整洁,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垃圾等。废弃的交通(治安)岗亭应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

  第五章园林绿化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指园林绿化包括植物、园林建筑、小品及景观水系工程等。第四十四条公园、广场应严格按等级实施管理,养护到位,保持设施良好、清洁美观。

  第四十五条行道树、绿地管养到位,长势良好,无缺株、死树枯枝现象,无病虫害。护桩、保湿、防晒、防冻设置整齐,无破损。树穴无黄土裸露,树穴防护盖板和侧石无缺损,树穴内的泥土应低于侧石3-5CM。绿篱、草坪修剪及时,整齐美观,无明显灰尘。花坛、绿带内泥土应低于侧石3-5CM,侧石整齐无缺损。因自然灾害、自然老化倾倒的树木应及时清理。

  第四十六条景观水体应达到设计水位,水面清洁,无污染,无漂浮杂物。

  第四十七条园林建筑和小品、座櫈、垃圾箱、游路、景观灯等完好无损,出现破损、蒙尘等影响原有风貌、功能和观瞻时,应及时维修、更换和清洗。

  第四十八条摆放的时令花卉或造型植物应注重景观效果,保持整齐美观,出现凋谢、残损应及时更换。

  第四十九条园林绿化新建和提质改造项目(含城市建设项目中配套的园林绿化项目)应文明施工。

  第五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应进行围档;占用到期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原状和协商意见恢复。

  第六章户外广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所指户外广告包括在户外设置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牌匾(包括店牌、招牌、路铭牌、单位指示牌)。

  第五十二条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与城市功能和形象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五十三条户外广告应整洁完好、文字规范、字体无残缺,配有灯光设施的应使用正常。户外广告出现污损、残缺等情况或灯光不亮、显示不全时,应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新。户外广告的制作应使用高品质形式。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必须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第五十四条不得在道路上设置过街龙门式户外广告,不得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占道式户外广告,不得在道路(包括行道)、绿地上摆放可移动式户外广告,不得在城市中心区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不得利用树木等植物设置户外广告。城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条幅、横幅、单体喷绘布等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五十五条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广场、湘江风光带、公园、学校教学区、居民区、住宅楼;主干道建筑物墙面、楼顶(不含商场墙面预留广告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等;残疾人专用设施。

  第五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0日,超过10日的应临时设置公益宣传广告。

  第五十七条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轮廓等。

  第五十八条建筑高度低于10米(含10米)的,顶部设置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2;建筑高度为10米-24米(含24米)的,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3;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高度不得超过建筑物高度的1/5;设置的户外广告牌面宽度不得超出建(构)筑物两侧墙面,牌面水平方向不得凸出建(构)筑物外墙面。

  第五十九条重要商业街区户外广告要进行整体规划,建筑物应预留统一规范的广告位置。户外广告画面平行于墙面设置的,高度不得超过依附物的墙体顶线,宽度不得大于两侧墙面,其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0.5米。不得在建筑物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和临街建筑的窗户玻璃上设置广告。户外广告画面垂直于墙面设置的,宜采用新型材料制作,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低于4.5米,外端距离墙面不得超过1.5米。

  第六十条橱窗应经常整理和清洗,保持明亮、美观,具有良好的展示效果。橱窗内展示的物品应保持整洁、完好、雅观。

  第六十一条悬于道路空间的户外广告,其底端距离地面高度:位于车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4.5米,位于人行道上方的不得低于2.8米。竖立在车行道与人行道之间的户外广告版面面积不得大于4平方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垂直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0.6米;其画面与道路走向平行时,竖立宽度不得超过1.5米。

  第六十二条施工期半年以上的建设工地和外部陈旧、破烂或毁坏三个月内难以维修或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遮挡、美化的,可设置临时广告。

  第六十三条在城市入城口、快速环道等空旷区域设置的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宽度不得大于18米,设置点与附近桥梁、道路、建(构)筑物等的直线距离不得低于该广告的整体高度。

  第六十四条会展期间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应在会址和代表集中处的附近区域按要求统一设置,会展结束后的次日应将所设的户外广告、宣传品等清除完毕。

  第六十五条运输工具的车身广告,不得设置在车辆的车窗玻璃及车辆的前后部、顶部。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使用布幅形式。

  第六十六条气模广告设置规范,形式新颖,外观整洁,色彩与周边的景观相协调,符合防空、防雷要求,不得出现倾倒、坠落和充气不饱满等现象。城市中心区、广场气模广告设置要严格控制。

  第六十七条张贴栏应设置在既方便浏览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地方,需要张贴、公布的信息、公告等应整齐张贴在张贴栏内。张贴栏应定期清理。

  第六十八条路铭牌、公交站亭(牌)的广告设置应符合规范、美观的要求,并以公益广告为主。

  第六十九条户外牌匾的设置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内容为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其规格、式样应与建(构)筑物、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七十条单位指示牌设置一般实行多个单位共用一块。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该单位主要进出道路的入口位置设置一块单位指示牌。

  第七十一条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一栋一牌和统一设置的原则规范户外牌匾,禁止单个单位在该建筑物墙面、楼顶独立设置户外牌匾。

  第七十二条门面户外店牌设置实行一店一牌,应统一设置在门楣位置,其大小应与建筑物及相邻店牌相协调。店牌的高度不超过1.5米,宽度视门面宽度而定,但不得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

  第七十三条严禁在建(构)筑物的窗户玻璃上设置牌匾,严禁在一楼以下设置垂直于墙面的牌匾,二楼以上不得设置封墙面的招牌。

  第七十四条不得在牌匾上发布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

  第七章城市照明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所指城市照明包括公共照明和景观照明(包含城市道路、小街小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和不临街12层以上建筑物体照明)。

  第七十六条城市道路、小街小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等应有道路夜间照明。

  第七十七条照明设施应保持完好,使用正常,出现灯光不亮或显示不全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无特殊情况,照明设施应按规定启闭。

  第七十八条新建和改造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定,并采取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十九条公共照明设施管理单位要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亮灯率达97%以上,设施完好率达95%以上,确保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十条路灯杆、临时架设线路应保持直立,不得发生倾斜。如遇人为损坏和不可抗力造成灯杆倾倒,应及时清除修复。

  第八十一条广场、商业街、一、二级道路两侧建(构)筑物、不临街12层以上建筑、园林水景等必须亮化,设置夜间景观照明。景观照明设计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八十二条景观照明应充分反映被照物体的特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采用环保型、节约型照明光源,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减少光污染。

  第八十三条景观照明的控制箱、管线安装应采用隐蔽方式,做好防盗、防火、防雷击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章公共场所

  第八十四条公共场所是指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第八十五条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无乱贴乱画、无乱搭乱建、无乱设的摊点,无垃圾、污水、痰迹等现象。

  第八十六条在公共场所设置娱乐设施、简易售货亭,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七条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

  第九章城市水域

  第八十八条城市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河港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八十九条城市水域水面应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漂浮物。

  第九十条城市水域内的各类船舶、趸船、码头应容貌整洁,不得进行有碍观瞻的悬挂等行为,垃圾、污水等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域。

  第九十一条城市水域的岸坡应完好、无缺损,无裸露垃圾,无乱搭乱建。两岸的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悬挂衣物。

  第九十二条水域范围内严禁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等活动。沿岸的污水不得直接注入水域。

  第十章城市社区

  第九十三条城市社区应保持清洁、舒适,无垃圾、杂草、粪便、屯积污水及其它废弃物等。

  第九十四条社区建(构)筑物墙面应保持洁净,无乱贴乱画、乱拉乱挂、油渍污迹。非临街建筑物外凸式防盗窗内不得堆放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

  第九十五条社区内严禁放养家禽家畜,严禁占用空隙地种植蔬菜,严禁利用绿化树、灯杆电杆及其它公用设施挂、晒衣物,严禁进行规划之外的各种搭建,严禁在车道、行道、绿化地及其它公用场所乱堆、乱放。

  第九十六条社区内的摊担必须入场入室,严禁在车道、行道和公共活动场所摆摊设点。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第九十八条如有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及《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

刘 亮 栾桂平


  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代理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第二,公民代理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代理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
  第三,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文革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代理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
  尽管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首先是经济利益驱动违法代理,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司法部曾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代理服务,但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措施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其次是整体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技巧,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往往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尽到职责。再次是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得以公民代理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代理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同时,由于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因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代理人进行收费代理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收费标准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加剧了公民代理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
  对于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设立公民代理这一问题,我国自建国以来的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近几年以来,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是否有必要存在则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以下简单介绍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观点一;禁止,该观点认为应禁止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此观点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赞同的意见之一。持此观点者认为,法律服务特别是诉讼代理与当事人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其进行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技巧性,法治建设急需要高质量的法制保障,而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势必会降低法律服务的质量,加剧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法治目的的实现,目前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代理问题层出不穷并严重影响整个法制结构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意见明确提出应对诉讼(仲裁)代理实行律师业务垄断。一些市场经济特别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持相应观点。在该些国家,律师行业作为重要的中介机构已非常发达,各项社会制度较完善,其诉讼法律制度或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即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进行诉讼,或是明确诉讼业务由律师垄断,即除当事人本人可以进行诉讼外,如果其要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则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律师。
  观点二;相对限制,持此观点者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实际状况决定了公民代理诉讼在目前阶段的存在,尽管如此,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进入诉讼代理的领域只能是有限的,在对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重塑中可以参照相对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国家的做法,具体区分哪些公民可以参与诉讼代理、公民代理人能够进入的案件范围、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和特别的行为方式,同时加强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和处罚,这对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满足法治对于诉讼制度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必要的。该观点是目前各国的主流观点,主张该观点的各国的制度实践也是将公民代理诉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由法律对参加诉讼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诉讼类型予以限制。英国1974年律师法允许非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但其明确区分了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果普通公民做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做的事情,其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日本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明确以律师诉讼代理为原则,但在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非律师经法院许可后亦可担任诉讼代理人;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中亦采相对限制观点,其将诉讼代理人分为一般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允许大学法学教员或法学家在经法院同意后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
  观点三;赞成,在我国,拥护、赞成并且认为公民诉讼代理不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仍有一定影响。他们认为,公民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人民司法的本质中即包含了这一内涵,普通公民根据他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理所当然。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应当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
  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对诉讼代理制度中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度如何平衡问题认识的不同。对于我国未来相关制度的构建,我们必须对司法诉讼程序中包含的诸多基本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的理解、安全、效率、简便等价值的涵义和实现)和社会现状的需求进一步地明确和把握,国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到哪种程度、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在多广的范围内体现等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民诉讼代理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需要,我们绝对不能脱离国家法制的现实,将公民代理问题绝对化。至于公民诉讼代理存在的范围,确实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也只能在对法治的要求和民众的愿望进行衡量之后,通过诉讼法的修订进行安排。
笔者认为应采取相对限制的方式,公民代理只限于较近的亲属关系或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援助服务等范围,并应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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