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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6:50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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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1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伊春市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户外牌匾、广告标志设置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及牌匾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旅游景区(点)、风景观光带设置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广告牌、实物广告模型、各类宣传板(栏)、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彩旗、条幅、彩虹门等;

(二)利用空飘物、漂浮物、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广告及散发印刷品广告;

(三)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代表名称标识的牌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基础设施规划衔接,编制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户外广告及牌匾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查处户外广告及牌匾的相关违法行为;负责接受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申请,并进行审批。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范有序、技术先进、材质耐用、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主要街路、广场、桥梁、楼体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必须采用新型节能材料勾画广告轮廓,并高标准实施亮化;

(二)商业街路的广告和营业场所的牌匾,应当按照审定的规范性设置标准,设置亮化设施;

(三)在旅游景区(点)、风景观光带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造型、色调、材质应当符合旅游景区(点)的特点,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户外广告及牌匾内容应真实、健康、合法,文字规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造型、装饰应当美观、新颖,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牌匾悬挂端正,一户一匾。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事前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后,到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许可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申请审批表;

(二)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

(三)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设置载体使用协议书;

(四)户外广告设施平、立、侧面施工图3份;

(五)彩色效果图3份;

(六)地理位置图3份;

(七)谅解协议。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色彩、形状、尺寸、位置等,应符合《伊春市中心城色彩规划》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工作、学习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区的控制地带;

(五)有损路树、花坛、花带、绿地及影响绿化的;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及牌匾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权和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的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的,设置人应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审批按照新设置审批方式进行。

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5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及牌匾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及牌匾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

有灯光照明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五条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构)筑物、院落、楼道、通讯电力线杆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擅自张贴、涂画各类广告。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并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告及牌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三)在广告栏外张贴、喷涂、书写各种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广告200元至500元不等的罚款,损害公共设施的,按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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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为了促进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发布的关于“百含”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特修订《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
法》(以下简称“百含”办法)。
第二条 实行“百含”办法的人员范围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列入铁道部劳动工资计划中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和民工,不包括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内部职工及民工的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制订)。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多种经营单位可商有关部门后纳入“百含”范围。
第三条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另加“民工劳动报酬”。不包括提前竣工奖和由部、地方、建设单位发给的奖金以及援外、出国劳务人员的工资。
第四条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为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的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
第五条 核定工资含量、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与含量工资支出的人员范围必须一致,如果产值中包括外包工程、多种经营单位完成的产值,含量工资的提取和支出也应包括其人员的工资。
第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部根据上一年度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百含”完成情况和当年预计“百含”产值构成情况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工资含量调整核定。
第七条 为促进企业注重提高综合效益,部将对企业的工程质量、利润、安全生产等进行考核:
1.竣工工程的一次交验合格率应达到100%,达不到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减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0.2%;工程质量优良率低于部规定指标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减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0.1%。发生责任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事故返工损失金颔的50%扣减应提含量
工资。对部优工程,在“百含”工资结算中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最多10%)扣减应提含量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铁道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含量工资。
3.亏损企业不提(或少提)当年“百含”节余工资。
第八条 “百含”工资的结算
当年结算“百含”工资=部核“百含”系数×计提含量工资总产值±考核增减工资
工资结算时,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应填报“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含’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工资结算表”。经企业劳资部门会同财务、计统、质量、安全等有关部门报经单位主管领导签章,于第二年2月底以前,一式四份分别报送部劳资司(2
份)、财务司(1份)、计划司(1份)。由部劳资司商有关部门代部办理批复手续,次年相应调整“百含”工资。
第九条 “百含”工资实行按季预提、年终结算、专款专用的办法。预提时要留有余地,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当年节余的“百含”工资从税前利润中划出,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
第十条 各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注意把握好工资总额的适度增长,做到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企业总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企业在不突破部核定的“百含”系数的前提下,应根据所属单位的具体情况,选用“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实现利润”、“上交税利”、“销售收入”以及实物工作量等不同的挂钩指标(应尽量采用2个以上的挂钩指标),制定具体的挂钩办法,报部核备。
第十二条 在企业内部分配上,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不搞平均主义,向技术复杂、责任重大和施工、生产一线苦、脏、累、险的岗位、人员倾斜。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密切协作,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制度;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肃纪律,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变更专利权属的,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中国专利局;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变更著录项目。

二、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是否给予专利保护的问题
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专利法对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未规定给予保护。在此期间,他人将独立研制出的与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发明付诸实施或者转让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专利申请公布以后,继续使用该项技术的,依据专利法规定,则应支付适当的费用。

三、关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四、关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五、关于专利管理机关已经受理尚未调处完结的案件,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专利管理机关已经立案并向另一方发出答辩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另一方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的答辩通知书后作了实质性答辩,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撤回请求调处手续。

六、关于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向何地何级法院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七、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
专利纠纷案件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关于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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