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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14:58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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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8年11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限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切实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民政部、总参谋部当年的退伍工作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成为家庭唯一劳动力,非其不能维持家庭生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负责接收安置。对原系农业户口到城镇入伍的,退伍后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接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人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和。


  第六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农村单身退伍军人建房补助,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培训,退伍军人待分配期间患病医疗以及宣传教育和日常办公所需的经费开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向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传统等宣传教育,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手续,兵役机关负责办理预备役登记。凡自带档案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和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省、市、地、州、县计划、物资、财政部门每年按照国家规定拨给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其中对无房单身退伍义务兵的建房由乡、镇、村组织力量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的义务兵,退伍时具备五种手续(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由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
  (三)各地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发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给予大力扶持和照顾;
  (四)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兴办的各种经济实体,农业银行、信用社等部门要视其效益给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发给营业执照,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规定,报请税收部门审批,可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
  (五)各用人单位向农村聘用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同时,照顾生产建设需要分配安置任务,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市、地、州、县民政、计委、劳动部门协商分配计划,由政府下达分配劳动计划指标。对特列情况需要安置的,需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驻各地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不得拒绝接收分配的任务;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对在服役期间受各种纪律处分的,在工作安排上要区别安置;
  (三)对不参加国家统一分配工作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当允许。按规定有关部门应从贷款、税收、场地、物资和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其工作分配;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原征集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派人联系,原征集地的市、地、州、县(市),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安置地点后,再办理退伍和接交手续。对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解决,所需经费,由市、地、州、县(市)财政列支。对其配偶及十八岁以下子女(包括超过十八周岁仍在中、小学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镇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原是农村户口的,就地就近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就地落城镇户口和商品粮关系,按照规定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三条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的安置,经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的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后再办理退伍手续,并派人护送回家。对于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则分散回家休养。城镇退伍义务兵治愈后,可根据情况适当安排工作。对他们住院治疗所需医药、住院费由县、市卫生部门予以减免,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乡、镇给予群众优待,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四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对于带病回乡长期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优待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工人)、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人口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人口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均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分配工作。自一九八九年起,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义务兵应填写《城啊镇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作为退伍后安置的凭据之一。无《城填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登记表》的城镇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属超指标征集入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予分配工作,只准其落户口、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大、中专院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根据服役期限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立三等功以上的,享受当年录取照顾条件的待遇。毕业后按同期毕业生分配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其家庭在农村从甲地到乙地的,允许在变迁后的地方落户。入伍前与父母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退伍义务兵,父母由农村迁往城镇落户、吃商品粮的,经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允许到父母所居地落户,并安排工作;入伍时是农业户口,服役期间父母进城镇落自理口粮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仍回原征集地安置,本人要求随父母落户口的,公安部门凭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给予办理自理口粮户口,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城镇迁往城镇(指商品粮户口)的,允许到变迁后地方落户和安排工作。跨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跨市、地、州、县(市)安置的,由市、地、州、县(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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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滨政发〔2008〕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7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滨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行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出市(访问)、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政府特邀咨询和市长助理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履职尽责,团结合作,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和工作指导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大力建设诚信滨州,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管理,建立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系,大力建设和谐滨州,推进民主法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五条 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继续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研究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和英文译审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三条 继续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一般每季度举办一次。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监察机构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服务应用、确保安全,推进政府网站建设和政务专网平台应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公众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电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市长公开电话、市长信箱和信访办理工作,确保民意诉求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要亲自阅批群众反映的重要事项,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办理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加强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建设。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及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
  (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一般不具体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等问题,此类问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特殊情况下涉及此类问题的,会议纪要需经分管副市长会签,报市长审定签发。
  第四十四条 对需市政府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提交议题的部门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签意见上签字。
  第四十五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与会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政府特邀咨询、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发出“决定事项督办通知”。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工作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审定。
  市政府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市政府工作会议的主题要明确,准备要充分,一般应留出1个月的调查研究和文稿起草的筹备时间。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全市性工作会议的数量和规模。能用文件、电话解决问题的不召开会议,内容、时间相近的会议尽量合并召开,能以部门名义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形式的不集中开会。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县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县级政府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都要开短会、讲短话。市政府一类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二类会议会期一般安排半天;市政府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60分钟。收看收听全国、全省电视电话会议后,如需继续召开全市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30分钟。市政府领导在电视电话会上的讲话一般控制在40分钟,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般不超过90分钟;安排的交流发言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每个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事先征得分管副市长同意,填写“市政府会议审批单”。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每月10日前综合调度本月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情况,报市政府秘书长研究。除紧急事项外,一般不临时动议召开会议。
  第五十三条 国家部委、省政府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滨州召开省以上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会议经费原则上由主办部门负责。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审批。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直报市政府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必再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七条 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特殊情况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重要决定、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
  (三)须由市政府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外市政府联系商洽的工作。(四)发布市政府的决定、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
  (六)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
  (七)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负责同志提出意见,经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
  (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
  (三)市政府人事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
  (四)县(区)长、市政府工作部门正职出国审批公文,由市长签发。(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签。
  第六十二条 大力精简公文。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一)对省政府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
  (二)属于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
  (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
  (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县(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文稿,主要负责人要对代拟文稿认真审核把关,在“部门代拟公文稿撰制单”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办事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办事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行文部署工作。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确需向下级政府行文的事项,按程序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十一章 政务信息反馈和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十六条 政务信息反馈的主要内容:
  (一)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和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里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关于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市可供借鉴的新思路和新举措。
  第六十七条 报送政务信息要围绕中心工作,贴近领导决策需求,做到全面、及时、准确、规范。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网络的指导,确保网络健全完善、高效运转。同时,要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工作报送通报和考核机制,对信息报送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迟报、漏报、误报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十九条 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
  (四)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七十一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对重要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深入基层督办。
  (三)及时办结。各承办单位明确责任人,按时限要求及时上报办理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报告的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七十二条 收到省、市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在非正式公文上的批示件,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办理。接办当天即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市政府督查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章 行政行为规范制度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长全面领导市政府工作,代表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长具有最后决策权。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七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制。市政府及各部门行政首长为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全面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副职,对所分管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七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一岗双责制。市政府组成人员对分管的系统、部门和单位承担双重责任,既要抓好主管或分管的业务工作,又要抓好政治思想教育、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交办负责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或两个以上分管副市长的事项及其他特殊事项,由市长指定一名副市长或一个部门牵头全权办理,主办责任人或部门要大胆负责,加强协调,确保落实;协办部门和单位必须主动配合,服从调度。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凡是面向社会服务的事项,要公开向社会承诺服务标准、服务措施、服务时限。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首问负责制。凡最先接待服务对象的部门或人员,为首问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负责接待,不属自己职责范围的,负责介绍到相关部门或人员,并积极帮助联系协调。
  第八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实行行政效能监察制。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全面的行政效能监察,认真受理社会各方面检举、揭发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作风和纪律方面的投诉,并对有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实行工作补位制。互相补位的市政府领导出差(出访)、休假前后应及时沟通、衔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第十三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和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
  (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四)重大建设项目。(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警车使用,不搞边界迎送。
  第八十八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不出席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会议活动题词、发贺信、贺电。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九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外地来宾到滨州考察访问,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十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外出考察、参观、学习结束后写出书面总结报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县(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填写“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区长出差外市或出访、休假情况报告单”,由秘书长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市政府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8日)
             (一)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阁下:
  我谨提及两国专家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在布拉格进行的谈判,并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捷克民族议会的声明,捷克共和国作为自主、主权和独立的国家宣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捷克共和国将受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为一方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约束,并根据国际法确认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捷克斯洛伐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下述条约、协定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仍然有效:
  1.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公务和特别护照签证协议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九日于布拉格
  3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4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5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勾销两国一九四五年五月九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的换文 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馆的换文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于布拉格 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于布拉格(由于情况变化,双方将另行换文修订。)
  7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8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布拉格
  9.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9.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文本和建立两国间航线的谅解备忘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10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运输邮电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于布拉格
  1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于北京
  13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14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度执行计划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
  15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布拉格
  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然有效的下述其他条约和协定将自换文生效之日起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失效:
  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3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4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捷克斯洛伐克中国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5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对外贸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互派专家(非随设备派出)协议书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上述建议,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亚历山大·翁德拉(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亚历山大·翁德拉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戴秉国(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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