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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8:13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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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广电部 财政部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2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中有关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以下简称广电部)、财政部等五部委重新印发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上缴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照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国家倡导的重点影片生产、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和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的资助,以及对电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的支持。
第三条 专项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管委会)由广电部、财政部组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委会(以下简称省级管委会)由地方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成。各省级管委会人员组成和职责,报国家管委会备案。
第五条 收取专项资金,应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逐级上缴、中央统筹安排、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管委会按照各省上缴数额的一定比例(不低于40%)回拨上缴省,由省级管委会安排使用;其余部分,由国家管委会使用安排。
第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审定后的收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各省级管委会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国家管委会报送下年度专项资金收入计划,国家管委会根据各省收入计划,编制中央集中留用的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广电部审核,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由国家管委会安排使用的部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对个别摄制成本较高的重大题材故事片、儿童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和美术片的资助;
2、对获广电部“华表奖”(政府奖)的故事片、儿童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和美术片的奖励;
3、对筹拍重点故事片临时周转资金的借款;
4、对征集优秀电影剧本的资助;
5、对少数民族语电影拷贝译制的资助;
6、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放映企业、边远贫困地区的放映企业的资助;
7、对重点制片基地的设备和技术改造(不包括洗印部分)的借款或资助;
8、经广电部、财政部批准的其它项目的借款或资助。
重大题材影片是指:反映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等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反映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特别是“五·四”运动后,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斗争为题材的重点历史故事片和经国家管委会批准的少量其他方面的重点故事片。
(二)由省级管委会安排使用的部分,主要用于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的资助或借款。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1、新建电影院、厂房、摄影棚、办公楼、技术楼、仓库、片库、职工宿舍等基建项目;
2、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电影制片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的发行放映企业;
3、弥补电影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4、本办法使用范围以外的其它支出。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缴拨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核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
中央返还给地方的专项资金,应缴入本地区财政部门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中央、地方两级管委会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收入专用过渡帐户”(以下简称“专用过渡帐户”),作为上缴财政专户的过渡帐户。该帐户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省级管委会必须于每月终了后的10日内将专项资金上缴到国家管委会“专用过渡帐户”;国家管委会于每月25日前将地方上缴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专项资金的支用(包括回拨款)实行定期拨款。国家管委会根据财政部审批的收支计划,按月度或季度填写《预算外资金(经费)用款申请书》,报财政部审批后,由财政部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其中,对回拨款部分,每月按照实际上缴数和规定比例预拨,年终结算。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三条 摄制重点影片申请借款(资助)程序
1、凡申请借款拍摄重点影片的制片厂,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国家管委会报送下年度拍摄计划和借款计划,以及申请借款影片的文学剧本或内容提要。
2、凡列入广电部重点影片摄制计划,其摄制资金不足的,可向国家管委会提出借款申请。国家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审批借款(具体借款申请程序和规定由国家管委会另定)。个别作为资助意向的重点影片应先按重点影片的借款程序办理,待影片完成后,视其拍摄质量报国家管委会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设备添置和技术改造补助或借款的申请程序,由省级管委会制定。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问题,经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国家管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重点制片基地申请设备和技术改造,由省级管委会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国家管委会审批借款或资助。

第五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家管委会和省级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级管委会办公室应配置专职人员经管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管委会办公室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国家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1、编制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广电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负责对省级管委会专项资金的回拨;
3、审核重点故事片、儿童片的资助申请和借款事项;
4、审核制片基地设备和技术改造的资助申请和借款事项;
5、审核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的资助;
6、核拨经广电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特殊项目的资助;
7、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报表,上报广电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8、对省级管委会进行业务指导,并对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1、编制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准后报国家管委会;
2、负责对本行政区内专项资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3、负责将专项资金按期上缴国家管委会的银行专户;
4、审核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计划和资助、借款事项;
5、审核本行政区内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资助申请和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电影企业的资助申请,并上报国家管委会;
6、负责总结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使用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管委会书面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管委会负责对省级管委会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经广电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级管委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向同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家管委会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
第二十二条 省级管委会应上缴国家管委会的专项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二十三条 严禁将专项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严禁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专项资金搞房地产、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严禁使用非法票据收取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补助申请和借款项目计划,要真实可靠。对下拨款项,要专款专用,并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下拨款项的使用情况,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同级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协助省级管委会做好本地专项资金的上缴工作,对缴纳单位瞒报或拖延不缴的,进行监缴、催缴。
第二十六条 缴款单位必须履行上缴义务,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专项资金,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不得享受专项资金对其影院改造或特殊困难补助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管委会必须做好本行政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并及时足额上缴专项资金,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的地区,国家管委会有权对该地区电影厂重点影片的摄制、城市影院的改造和电影企业特殊困难补助等不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管委会、省级管委会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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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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