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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7:58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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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

1996年1月12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一、为促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满足广大群众对电视收视质量和多频道选择的需求,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二、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住宅小区、住宅、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公共建筑。

  三、凡在有线电视规划复盖区域内兴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应切实做到与有线电视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其投资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管理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将有线电视是否纳入建设内容作为审核内容之

  四、建设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下列有线电视设施:
  (一)建设区内铺设有线电视电缆管道,其管道内接楼房进口,外接区外市有线电视干线(或支干线),并配置缆井及楼内配设箱;
  (二)楼内要预设有线电视管线。

  五、建设工程设计应包括室内外有线电视管道、分线盒等设施。有线电视管线及其它设施应由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并按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和市有线电视台具体要求进行,其设计方案应报市有线电视管理部门审核同。

  六、建设区地下有线电视管道和楼内暗管系统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有线电视管道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协调,确保路面工程施工前将有线电视管道敷设完毕。合肥有线电视台配合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检查和验收,不合格者由建设单位负责返

  七、目前正在建设的各类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公共建筑和住宅,凡未敷设有线电视电缆管道,楼内未预埋暗管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以保证有线电视安装。

 八、对已建成的住宅楼及各类旧住宅可采用明线安装有线电视系统。其设计、施工均由合肥有线电视台组织实施,安装过程中沿建筑物敷线打洞,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止.

  九、市有线电视台应积极做好有线电视的规划和建设工作,切实办好电视节目,不断提高质量,搞好服务。要及时安装和维修有线电视设施,确保市民正常收看有线电视。各住宅小区及有关单位应为有线电视台安装、维修有线电视设施提供必要的条

  十、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十一、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本规定由合肥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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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卫办发〔20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加强文化建设、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以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系列决策部署,不断提高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水平,营造有利于卫生改革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现就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是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卫生部门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重要手段。在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动“十二五”卫生事业科学发展的攻坚时期,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大力弘扬卫生职业精神,积极宣传卫生工作取得的成就,及时通报突发事件信息,科学传播健康知识,有利于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关心、理解、支持和参与卫生工作;有利于展示卫生行业的新精神、新面貌、新风尚、新典型,激励卫生工作者发挥医改主力军作用,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有利于促进卫生事业科学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近年来,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和成效,工作体系、制度机制逐步建立,新闻发布和信息公开工作逐步规范,突发事件风险沟通工作有效开展,典型宣传工作持续加强,卫生行业形象不断得到改善,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逐步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卫生新闻宣传工作仍存在基础薄弱、体制机制不顺等问题,与卫生改革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与传播理念和方法的快速发展变化不相适应,与群众获取卫生信息和健康知识的需求有一定差距。

当前,经济快速转轨,社会深刻转型,医学模式加快转变,人民群众的健康知识需求越来越广泛,维护健康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当前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深层次矛盾逐渐显现,及时化解矛盾的任务十分艰巨。特别是随着信息化社会发展,以互联网为主要媒介的新兴媒体已经形成,信息传播和舆论形成的渠道更加多样,对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各级卫生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全面加强和改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

二、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围绕卫生中心工作,服务卫生改革发展,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增强传播效果,为卫生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面宣传,服务大局。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围绕卫生中心工作和重点任务,加强正面宣传,凝聚社会共识,提振改革信心,回应社会关切,发挥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在促进卫生改革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积极推动卫生新闻发布和卫生信息公开,促进卫生政策措施和健康知识的有效传播,增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主动性、针对性、实效性。

———坚持遵循规律,与时俱进。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和卫生工作规律,推进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体制机制创新和传播手段创新,增强卫生新闻宣传的吸引力、影响力,提高健康知识传播的准确性、可读性。

———坚持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牢固树立“大卫生新闻宣传”理念,协调系统内部形成新闻宣传工作合力,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新闻宣传工作格局。

三、着力推进卫生新闻宣传重点工作

(三)大力宣传卫生行业典型。

加强和改进正面宣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宣传。注重卫生改革与发展实践中典型经验和典型人物宣传,将典型宣传贯穿卫生整体工作。通过基层推荐、媒体报道、群众评议等多种方式从日常工作中挖掘典型,在行业内定期遴选重大典型。注重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典型,使典型可亲、可信、可学。紧密结合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和卫生文化建设等活动,大力开发和利用影视作品等多种文艺形式,推出更多优秀作品,加强卫生行业形象塑造。

(四)及时发布卫生新闻。

坚持归口管理,做好日常工作及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提高时效性,增加透明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组织记者采访、专题政策解读等形式,及时发布卫生政策和措施,宣传卫生工作进展和成效。按照“及时准确、公开透明”的原则,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引导公众科学应对。

(五)有效做好风险沟通工作。

加强舆情监测研判,对重特大突发事件及其苗头,以及社会关注的热点、敏感问题及早研究对策,科学评估,采用适宜方式积极作出回应。及时跟踪重要卫生新闻的社会反应,及时开展与公众的沟通。加强网络舆情监测工作,积极探索新媒体环境下的卫生舆情研判和处置工作。

(六)科学传播健康知识。

加强健康知识传播,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加强与大众传媒的合作,结合重大政策出台、重点工作宣传、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卫生日活动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传播相关健康知识。创新健康知识传播形式,有计划地树立一批卫生科普专家队伍,鼓励广大医疗卫生工作者通过传统和新兴媒体,采用多种形式传播健康知识,科学介绍医学风险,引导群众科学理性就医。

(七)深入开展卫生信息公开工作。

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原则,把卫生信息公开工作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结合起来,围绕社会广泛关注、事关群众切实利益的重大事项,加大卫生信息主动公开力度,积极稳妥地开展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以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为抓手,推动基层单位卫生政务公开工作。

四、加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能力建设。

(八)不断提高综合协调能力。

统筹协调,形成合力,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在系统内部,协调上下级新闻宣传机构和本单位内的不同职能部门开展新闻宣传工作,形成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在系统外部,加强与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沟通和联系,争取支持和帮助,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纳入整体宣传部署中;协调新闻媒体,围绕卫生新闻宣传目标和任务,开展形式多样、务实有效的新闻宣传活动。

(九)不断提高与媒体打交道能力。

善待善用媒体,客观传递信息,提高自身公信力,实现合作共赢。建立与媒体沟通的工作机制,增强与媒体交往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与媒体打交道的能力,争取主动权和话语权。正确对待舆论监督,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熟悉并有效运用互联网等新兴媒体。

(十)不断提高公共关系管理能力。

转变观念,树立“全员公关”意识,将加强公共关系管理作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内容。强化信誉意识、形象意识和沟通意识,架起卫生部门与公众沟通理解信任的桥梁。提高议程设置能力,通过重大事件的有效处置,展示卫生部门坦诚、负责、公开、透明的良好形象,提高卫生行业的美誉度。

(十一)不断提高改革创新能力。

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结合卫生工作特点,大力推进新闻宣传内容和方式方法创新。注意改进文风,用生动活泼的文字、通俗易懂的语言、鲜活感人的故事,增强卫生新闻宣传的亲和力和感染力。增强策划意识,结合卫生新闻宣传工作规律,建立健全策划机制,组建相对稳定的策划队伍,提高策划能力。

五、切实加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充分认识做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摆到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二)加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体制机制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同志是新闻宣传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新闻宣传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具体负责、亲自抓。要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进行专题研究,与卫生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落实。建立新闻宣传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开展督导考核,层层落实,务求实效。健全一把手负总责、新闻宣传部门牵头负责、各部门齐抓共管、相关单位有效支持的卫生新闻宣传工作体制,完善内部配合、外部合作、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打造卫生新闻宣传一把手工程、全员工程和可持续工程。

(十三)加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机构建设。继续完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较大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发布工作,大力推进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健康教育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血液中心(血站)开展新闻发布工作,积极探索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新闻发布制度。争取编制管理部门支持,建立专门归口管理卫生新闻宣传的工作机构。

(十四)建立健全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对新闻发言人、发布机构、发布内容、发布方式、发布程序、发布权限等进行明确规定,实现新闻发布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健全重大主题宣传、重点活动报道、突发事件发布、重点口径制作、媒体集中采访、舆情收集反馈、失实信息澄清、典型宣传、风险沟通等工作制度和规范,确保新闻宣传工作有章可循。

(十五)加强新闻宣传队伍建设。选拨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熟悉全面工作的领导担任新闻发言人。选择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充实到卫生新闻宣传工作队伍,积极创造条件引进专业人才。加强卫生新闻宣传队伍培养,开展形式多样的能力培训活动,不断优化队伍素质、能力和结构。加大人员考核、交流和奖励工作力度,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卫生新闻宣传队伍。

(十六)加大卫生新闻宣传经费投入。根据卫生新闻宣传工作需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正常开展。充分调动各方面参与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积极性,争取社会资金投入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同时,做好资金监管,提高使用效益。

(十七)构建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网络。构建主流媒体与卫生行业媒体相结合、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综合并用的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网络。结合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安排,整合卫生新闻出版优质资源,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的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等健康传媒建设成为卫生政策、卫生理论、卫生舆论、卫生知识和卫生文化传播的主阵地。适应新媒体快速发展的形势,建立卫生部门网站群,扩展门户网站服务功能,使网站成为满足公众诉求、凝聚行业力量的重要平台。把“12320”卫生热线工作纳入全国公共卫生体系、卫生信息化体系建设,发挥其在卫生政务公开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探索现代信息传播技术的有效运用形式,依法规范互联网健康知识传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二)疫区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疫区出入口设立监督检查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品进行消毒;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对易感染动物进行检疫,未检出疫病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并在指定地圈养、放养或者使役;检出疫病的动物应当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具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书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经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兽医资格。
  第四十条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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