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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6:28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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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下级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问责谈话。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县(市、区)政府、各乡(镇)政府及所属具有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责任人,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四条 约谈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分级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进行约谈。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州、地);一个月发生2起、或一个季度发生3起、或一年发生4起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的县(市、区);一个季度发生2起、或一年发生3起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的乡(镇);所辖区域内事故应急救援不及时、或事故查处不力、或隐瞒事故、或事故处理不落实的;所辖区域或行业范围内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行为打击不力的;所辖区域或行业范围连续两个季度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的;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治任务的。
  第六条 约谈分级。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安委会主持对各市(州、地)政府(行署)、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中央在黔或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也可以越级约谈。
  (二)各市(州、地)政府(行署)或市(州、地)安委会主持对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级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
  (三)各县(市、区)政府或县(市、区)安委会主持对乡(镇)政府、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
  第七条 约谈由人民政府或安委会、监察、安全监管、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行业技术专家组成约谈小组,可根据情况邀请组织部门、纪检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新闻媒体参加,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约谈内容。
  (一)对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或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约谈。听取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加强基层基础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排除、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措施等方面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改进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情况汇报。
  (二)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约谈。听取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应汲取的事故教训、采取的安全管理防范事故措施和承诺。
  (三)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约谈。听取被约谈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现状及原因分析,采取对策措施,责任体系建设等情况汇报。
  (四)约谈小组要指导帮助被约谈单位查找存在问题,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和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九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由组织单位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应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二)约谈时,组织单位要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并及时发送有关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人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形式报告约谈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十条 约谈时限。
  (一)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约谈在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15日内。
  (二)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安委会部署的重要工作的约谈在要求的期限或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期后10日内。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上限,追究被约谈人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2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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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非农业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非农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非农业用地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用地、乡(镇)村建设用地和铁路、交通、市政、河道、水利、园林等部门使用或管理的专项用地。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非农业用地的管理工作。
城区的非农业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先由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并划出用地范围,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实地界定用地范围,提出用地审查意见,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非农业用地的权属、界线、用途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收回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规划区外,因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时,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持合法的证明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或管理权的;
(二)因新建、扩建、搭建、改建、翻建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铺设道路或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或用途变更的;
(三)经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厂(场)的,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或联营工商企业因组建、撤销、合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兼并等需要变更土地权属、界线和用途的;
(五)用地单位或个人,更换名称的;
(六)因城镇建设或房屋综合开发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七)互换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的;
(八)其他需要办理权属和用途变更手续的。
第八条 对各种采矿区地面区域的确定,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采矿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有复垦任务的,同时上报复垦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需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土地临时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先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突发性事故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单位,应在使用土地的同时,办理批准手续。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退还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整、分割和处分下属单位所使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用途。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旅游区的土地。建设需要时,应先取得上述区域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同意以及市规划、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专项用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及专项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证书。
使用和管理专项用地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用地的用途和界线;不得擅自将所使用和管理的土地出租或变相出租,非法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专项用地。
需要变更或部分改变专项用地的权属或用途时,有关单位应持专项用地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向原核发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征用或划拨土地通知书的建设用地属违法用地,应依法处理,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借买卖房屋之名买卖土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牟利的;
(二)擅自以使用的土地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建、联营为名,以地易房,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三)擅自将本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或所管理的专项用地以外借、出租等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并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面积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擅自进行城镇建设综合开发的;
(七)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擅自改变、调整、分割、处分下属单位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改变用途的;
(八)临时使用土地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九)国家建设需要时或者使用期满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的。
第十五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或者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处理不服而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或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工作敷衍塞责,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1年2月2日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11月8日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乡(镇,下同)、村、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相应的增值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五)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集体土地、林地以及水面、滩涂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分别适用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其使用权,用于农业生产。转让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 在不改变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采用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推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依法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款和租金。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独资企业的,应当依法行使投资者权利,保证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组建集体资产经营组织,通过多种形式使农村集体资产合理流动,搞活资本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维护本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资产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本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实行资产重组等涉及产权变更时,应当充分尊重社区农民和企业职工的意愿,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集体货币资产的管理。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承包款和租金、集体股金分红、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回收的资金以及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安置被征地的农民,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者其他单位所有时,国有或者其他单位应当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集体土地被征用的,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和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份额,将农村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私分。
  农村村、组等行政建制由于土地被征用等原因按照规定予以撤销后,该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生活费剩余土地按照规定收归国有,其他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农村集体非经营性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责任合同书,不得擅自改变资产的所有权性质。
第五章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通过转让或者由于实行租赁经营、股份经营、联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等方式而发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九条 评估农村集体资产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其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登记或者资产评估的;
  (三)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
  对涉及土地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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