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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1:48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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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环境综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综合管理,是指对影响城市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以及私建滥建、违章占道、污染环境等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和管理。

  第四条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发动社会和群众参与,建立良好的城市环境管理秩序。

  城市环境综合管理,列入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五条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城市环境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爱护城市环境和公共设施,发现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第六条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城市规划和实际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主要街路、繁华地段、重点区域、保护建筑周围进行区域性环境改造,提高环境质量。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政公用(环境卫生)、交通、规划、公安、房产、土地、综合开发、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任务和管理工作,并进行行业监督指导。

  在上级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综合执法前,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执法。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建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由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

  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条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应当与周围建筑风格协调。装修门面,应当征得建筑物管理单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街路树木、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或者搭绳、钉杆。

  第十二条设置各类牌匾、广告,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设置规划进行审批。

  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污损、脱漆、掉字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修整。

  在市区内禁止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

  保护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街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进行实体围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进行硬铺装。

  禁止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沿街撤落泥土,并按照批准的地点倾倒。

  第十四条在本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冰雪。中小雪在一日内清完,三日内运出,大雪在二日内清完,一周内运出,特殊情况按照清冰雪指挥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已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要求将垃圾装袋放在指定地点;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应当按照规定方式、地点、时间倾倒。

  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拉运居民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产生的垃圾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进行排放和处理。

  禁止随地倾倒垃圾、残土。

  第十六条道路应当保持全天路面整洁。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人员,应当对在责任区随地倾倒垃圾污物的行为,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发现街路、庭院有积存的垃圾堆和残土堆,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找不到责任人的,由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或者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厢内卫生清洁。

  第三章居住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居民区内已经实行统一供热和使用燃气的,对庭院内的棚厦,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动员居民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居民区内的物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对居民区内的楼道进行清理,对庭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有计划地建设休闲和娱乐设施,改善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一条设计、建设(含改建、扩建)有噪声、振动、烟尘等污染的经营性房屋的,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房屋,不准开办对居住环境有污染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凭审批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准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应当与住宅楼分开,不准建在住宅楼内。

  已经建在住宅楼内锅炉房噪声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在居民区内不准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已经设立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在居民区内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除抢险、抢修作业外,不准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居民。

  第二十九条在居民区内不准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不准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应当及时清理,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居民区内不准露天熬制沥青,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因修缮居民住房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居民区内不准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露天烧烤食品。

  第四章占用道路管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现有在道路上设置的商服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清除。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烧烤食品、露天餐饮;

  (二)清洗车辆;

  (三)维修车辆或者进行其他加工作业;

  (四)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

  (五)销售各种商品或者流动餐车出售食品;

  (六)其他占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市场、摊区。

  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市场、摊区,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有计划组织退路进厅;其中严重阻碍道路交通和影响城市景观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清除。

  暂未撤销的市场、摊区,从事经营的业户应当在市场、摊区范围内经营,禁止在场外经营。

  经批准早、晚开放的摊区,其范围和时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街路两侧庭院禁止建设实体式围墙。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有计划地修建成通透式围墙或者种植绿篱。

  第三十七条立交桥下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经规划审批的,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拆除。

  第三十八条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破损、塌陷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畅。

  第五章建筑和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在市区内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的,必须拆除。

  第四十条已列入开发建设拆迁范围产权已经灭籍的房屋,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拆除。

  第四十一条工程已竣工进户但尚未进行庭院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

  第四十二条列入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有关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标准,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街路设置的交通栅栏和地名牌、公交车站牌、交通指示标志等各种标志设施以及街路的照明等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或者更换,保持完好、整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破损或者不整洁,主要街路、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每年五月一日前不清洗、粉刷或者油饰的,处以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街路树木、线杆上搭绳、钉杆、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张贴、涂写广告、启事,悬挂经营性布幅广告,在保护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现有牌匾、广告不符合设置规划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牌匾、广告污损、脱漆、掉字未按照规定修整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街路两侧施工现场未进行实体围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铺装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施工现场以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上带泥土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拉运基建残土的车辆沿街遗撒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未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或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一)未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残土的,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居民生活垃圾未做到日产日清的,每次处以责任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市区内行驶的车、船容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锅炉房建在住宅楼内的,处以建设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居民区内开办汽车、摩托车经营性修配或者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企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区内除抢险、抢修作业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产生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或者未经批准连续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区内建设排放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粉尘等污染居住环境的项目或者经营原煤、焦炭、农药或者有污染的化工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等,未采取防尘措施污染环境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居民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或者未经批准熬制沥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居民区内从事喷漆、油刷等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居民区露天烧烤食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商服设施及其他经营性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道路从事烧烤食品、露天餐饮、清洗汽车、销售各种商品或者用流动餐车出售食品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道路从事维修汽车、加工作业、空车配货、零担货物运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路两侧庭院建设实体式围墙未按照规定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街建筑的商服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装修费用5%的罚款;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装修,限期全部拆除或者部分拆除;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装修费用7%的罚款;

  (二)在立交桥下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限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居民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棚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拆除已经灭籍的房屋的,由市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标准进行庭院建设的,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按照庭院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仍末完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内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进行宣传活动的;

  (二)在居民区内从事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超标准排放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设置牌匾、广告的,由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在居民区内申请开办排放污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继续排放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经营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在居民区内设立营业性社会机动车辆停车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或者撤销的,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搬迁或者撤销,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侮辱、殴打城市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0日发布和1998年1月4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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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疏失之探究

郫县交通局 秦志旗

摘 要:本文着重探究《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中纵容违法的
举证制度、违法的记分制度、设置全民“违法陷阱”
等疏失,剖析其成因,并作出否定性评价


关键词:立法 交通 疏失 评价

中图分类号:DF34 文献标识码:B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probes into the oversights committed by the quoting system, which connives the violation of a law, the illegal marking system, and the installation of traps of illegal acts for the whole people, according to the legislation of the safety laws of road traffic. It attempts to analyse the cause of formation and try to appeal for the revis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law.

Key words: legislation transportation oversight evaluate



没有哪部法律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道法》)的发布和施行那样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道法》第七十六条更是前所未有地在全国各界掀起轩然大波,几乎引发一场全民的大讨论,这在中国法制史都是十分罕见的。究其原因,《道法》在引入“以人为本”、“保护弱者”、“行人优先通行权”、“生命权大于路权”等法治新观念和赔偿归责的机动车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在整体上并未摒弃“以管为本”的过时理念,立法上存在着几个明显的疏失,以致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在执法、司法、守法诸方面引发了较大范围内的混乱。
本文着重探究《道法》立法中纵容违法的举证制度、违法的记分制度、设置全民“违法陷阱”等疏失,剖析其成因,并作出否定性评价。
一、对纵容违法的举证制度的评价
《道法》第七十六条在社会各界引起了极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赔偿归责原则及其是否公平上。笔者更愿意探讨此条涉及的举证制度与纵容违法问题。
《道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按本条规定的举证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对对方负有两种举证义务:一种是对对方的过错、违法违规事实举证,这类证据还可以从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方面获取,相对比较客观,可称为“举证客观”;另一种是对对方过错或违法行为的“故意”举证,相当于对对方的主观方面举证,可称为“举证主观”。
按照法理学的理论,违法一般必须有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对照《道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在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过失”不承担责任,只有“违法故意”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驾驶人如欲免责,则不仅要对行为人的具体交通违法“行为”举证,更要对行为人的交通违法“故意”举证。
问题是,谁来举证、怎样举证行为人的“故意”?这种举证能否完成?
“故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内在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在这种心理态度不外化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如此),本身无迹可循,几乎无法取证,也不能靠推理、推定来证明。换言之,“故意”实际上就是“自己主动承认”。在现实生活中,“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假设某交通事故确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但要靠“行为人”主动承认这种“故意”是不现实的。这样一来,依照《道法》,举证责任就主要落在机动车驾驶人身上,须由机动车驾驶人向与自己发生冲突的行为人取得“自己主动承认”的证明。由于利益的对立和承担违法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这对行为人无异于“与虎谋皮”,几乎就是无法完成的。
例如,2004年3月,来自江苏省阜宁县的孙为祥、江苏省泗洪县的刘彩萍、安徽省五河县的蔡树正等人讨论“如何快速致富”,蔡树正说:“撞汽车倒是一条发财的路子,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规定机动车撞到行人,驾驶员负全责”,并和徐辉组成“撞车小团体”。2004年11月10日,孙为祥闯红灯过斑马线朝一辆别克车撞去,车主李娟束手无策。警方带孙为祥至派出所调查,孙为祥“态度非常恶劣,威胁民警说:‘我被撞了,我是受害人,你们凭什么审查我?我要去法院告你们!’”警方调出了事故路口的监控录像,这才真相大白。(《检察风云》2005年第4期,载《文摘周报》2005年2月25日第16版)
实际上,这起案件并未完结。监控录像能提供的,只是孙为祥撞上了车的画面,只能证明是人撞车而不是车撞人,仅此而已。对于孙为祥是否存在撞车“故意”这一关键情节,却起不了任何作用。孙为祥等人的撞车“故意”(如何结伙、如何商量、如何安排行动等)是因为警方的介入(而警方主要是以监控录像为线索)而暴露,绝大多数交通事故却是没有这样的条件的。可以设想,上述这一切依靠驾驶员能办得到吗?须知,“人撞车”并不等于“故意”撞车,如果孙为祥真正领悟《道法》的“立法意图”,他可以说“我是撞了你的车,但我不是故意的(原因多样,诸如没注意、想问题心不在焉、没想到、没站稳、腿有毛病摔倒了、路面不平、路滑甚至心情不好等等等等,反正我不是故意撞车);而因为你不能证明我是故意的,所以按《道法》你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坚持要司机或警方或路人举证其撞车“故意”而不是“自己主动承认”,这个案子如何结案还是未知之数,最大的可能还是司机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的案例不难找到。《成都日报》2005年4月14日B3版以《庭审焦点:是不是故意跳车》为题披露,“2004年8月22日7时10分,成都运兴公交公司川A37031公交大客车行至太升路南口处,乘车人陈家尚摔出车外,倒地受伤……法庭上,死者为啥会飞出车外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运兴公司认为,死者是自己掉下去的,是故意造成,而非公交车将其摔出车外。而原告则坚持认为,死者是被公交车摔出车外的,死者准备前往一个建筑工地打工。工地上有老乡在等他,‘他就坐在司机的后面,他是到工地打工,没有到站,不可能提前下车,更不会跳车!’双方虽然各执一词,但都提供不出证据,当时的乘客中可能会有目击者,但事情已过去几个月,当时的乘客都已分散,因此很难说清当时陈家尚为何会从车中一头栽下。这分歧交管部门也难断定谁是谁非,最后的认定是:此事故因不能认定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故不能认定当事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事故。最后,法院判决:公交公司为乘客摔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其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6万余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本案中,公交公司欲举证乘车人的跳车“故意”,不论其是否死亡,因无从取得乘车人的证实显然不可能成功;而原告的一句“不可能提前下车,更不会跳车!”虽然同样系推论且无旁证,但却“因不能认定当事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获得诉讼的胜利,这就表明,举证行为人的“故意”确是难事,极不现实,将使举证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最能说明问题的,是《成都日报》2005年9月16日B3版《我市首次判处人撞车诈骗者有期徒刑》的报道:“胡颖,双桥路南三街人,今年42岁。据她交待,自去年7月开始,她就开始撞车诈骗。第一次诈骗,因为把握不好撞车的力量,在十二桥路撞击司机赵某的车时,脚轻微扭伤,但也因为装得像,赵某被敲诈了5800元。此后,她伙同陶某,连连撞车。撞车高峰时,有一个月竟发生了四起。撞车十次,共诈得14550元。”“审查中,该妇女的经历让民警大吃一惊:原来,这名妇女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居然连遭‘不幸’,被十辆车撞击,而且,‘奇迹’也连连降临到她身上,十次‘车祸’后,她竟完好无损。” “为惩戒猖獗的撞车诈骗行为,法院决定依法对其予以重惩,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强令其退回l0名驾驶员被骗的全部资金。”本案中,案犯是以“敲诈勒索罪”获刑,而根本没有触及案犯的撞车“故意”,且其“撞车诈骗”即“撞车故意”的败露,仅仅是因为“撞车十次”且登记在案。换言之,如果依据《道法》第七十六条,案犯获得十次乃至更多次数的“赔偿”都是完全合法的,车辆驾驶人只有自认倒霉的份。《道法》处理不了道路交通中是否“故意撞车”的问题,不能保护守法驾驶车辆的公民,反而客观上纵容了案犯的“十次撞车”并“敲诈勒索”得逞,难道还不发人深省吗?以《刑法》的“敲诈勒索罪”而不是以《道法》来处理本案,正好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道法》第七十六条的疏失和面对现实的无力和无奈。??2005年9月16日补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以下简称《释义》;该书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工作的同志”参加编写,旨在“帮助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这部法律的立法背景、精神实质、具体内容和相关规定”,引自该书序第2页)举“行人利用机动车自杀”为例,认为可以“引用受害人自杀的故意主张免责”(第217页),未免过于理想化。在实际生活中,自杀者如果不是喊着口号、揣着遗书冲向机动车,死无对证之时,其“自杀故意”如何举证?
因此,举证“故意”,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说过于苛刻、显失公平且无力完成(即法律上的举证不能)。这项义务即便是交给刑警,在缺乏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也未必能够完成。而这种无法举证的“故意”,却极有可能成为一些人逃避责任的避风港,成为实现法律公平的死角,也使《道法》中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形下,人们普遍担心的《道法》纵容违法就绝不是危言耸听了。
实施《道法》规定的的举证制度,将使机动车驾驶人在举证上将陷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举证,但无用;对行为人的违法“故意”举证,但不能。这就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的举证权利,也即剥夺了他们本来享有的法律保护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由于《道法》对举证制度的设置极不合理,它可能导致以下后果:一是举证“故意”无法操作,举证制度形同虚设,将使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法律的权威和公平受到损害;二是一方面强调公民遵守《道法》,一方面又纵容行为人因违法“故意” 无法举证而违法并不受追究,使《道法》成为一部自相矛盾、纵容违法的法律。因此,《道法》中关于举证制度的规定应予修改,或者取消这项不切实际、无法执行、纵容违法的规定。
在举证“故意”失败的情况下,为了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特别是在当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迟迟未能出台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只能选择自证其“错”——拼命往自己身上揽责任。在法庭上,和其它案件审理中的唇枪舌剑争胜诉不同,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却是机动车驾驶人全力以赴保败诉,这样下去,民事诉讼将走向何方?这难道是正常的法治精神吗?
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的精髓是: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道法》却驱使人们自证其“错”,这种导向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体现了法律的本质。
二:对违法的“记分制度”的评价
《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这项“记分制度”属于什么性质?从《道法》的结构看,它不属于处罚。因为《道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其中没有“记分制度”,而且“记分制度”是安排在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而不是第七章《法律责任》中,似乎与行政处罚毫无关联。但“记分制度”具有“罚”的本质属性却是毫无疑义的:
1、《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这和第八十八条中“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有何本质区别?甚至可以说,“扣留”是比“暂扣”更严厉的行政处罚。
2、这项“记分制度”系从《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1999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5号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演变而来,《记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记分和考试;对模范遵守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员予以奖励”,第五章《奖励》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交通违章记分的机动车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无记分则“奖”,有记分为“罚”,其逻辑对应关系十分明确;且《记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违章记分与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或者追究其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同步执行”,记分的“罚”的特征是显而易见、不容置疑的。
3、《释义》第104~109页肯定了《道法》和《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的法源关系和“奖”、“罚”性质,明确肯定记分制度是“专门设计的一项兼有警示、预防、教育和处罚功能的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持的制度”(《释义》第105页)。《释义》还进一步指出:“根据本条(注:即《道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累积记分制度不但是作为警示、惩戒交通违章机动车驾驶人的制度,同时也是鼓励机动车驾驶人严格、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项鼓励制度”,“对于这方面的制度,还要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即后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形式进一步进行加强,做到惩处和奖励并举,使得累积记分制度真正成为一项有效引导和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行为的重要制度”。《释义》评价记分制度使用了“处罚”、“惩戒”、“惩处”等用语,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工作的同志”所言,不正是表露出所谓“立法意图”吗?
特别是,权威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2003年10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指出:“根据公安部的意见,借鉴国外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一种有效的奖惩做法,总结我国在一些城市的试点经验,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也从“无累积记分”即“奖”反证了“有累积记分”即“惩(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已经直接将罚款和记分捆在一起。
第二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无记分“奖”有记分“罚”的逻辑对应关系同样十分明确。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长发〔2004〕18号)精神,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挂长沙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牌子,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由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现对市安监局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职能调整

在原市安监局职能的基础上,增加以下职能:

(一)综合协调全市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职能;

(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三)原由市卫生局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

(四)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安监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并组织检查、考核和奖励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一般和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安全生产标准的情况。

(三)依法行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按规定上报伤亡事故情况;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市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负责监督管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其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程及技术标准的情况,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情况,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与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验收的事项进行审批或验收;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对取得批准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批准。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安全评价及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十一)督促、检查和指导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分管区域和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拟定全市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与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科研成果鉴定和先进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三)归口管理市级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安全技术措施、重大安全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项目,并监督检查其资金的使用情况;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资金的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四)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

(十六)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有关工作。

(十七)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监局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加挂人事处牌子)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拟定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负责机关文秘、政务信息、干部人事、机构编制、机要档案、提案信访

和行政事务等方面的工作;承担机关财务、财产管理有关工作;负责局务会和其他综合性会议的组织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及安全生产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综合法规处

组织起草全市安全生产方面综合性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组织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定;组织研究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研究、协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中的重大问题,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本局机关并指导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建设;组织起草重要文件、重要会议报告;承担全市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三)安全监督管理一处(加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牌子)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与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与管理,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有关许可证的发放与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相关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组织、参与相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安全监督管理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监督检查相关建设项目“三同时”情况,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评价工作;组织、参与相关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安全监督管理三处(加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牌子)

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联系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的专项安全监管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目标,检查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收与使用的落实情况;组织、协调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负责组织一般和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有关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工作。

(六)宣传教育处

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及注册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培训,并负责考核发证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机关党支部。负责局机关的党群工作。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局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安监局机关行政编制30名。其中:党组书记、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正副处长(主任)职数15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负责人)。内设机构级别按长发〔2001〕36号文件确定。

机关后勤服务人员核定事业编制3名。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安监局负责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及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的中央、省属在长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核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检、环保、卫生等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安监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市安监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

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审查或发放工作,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设定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拟定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监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市卫生局负责拟定职业卫生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的检测和鉴定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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