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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23:25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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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电[201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310元和3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730元和698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130元和738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0年12月22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严格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这次成品油调价后,铁路客货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和民航国内客运燃油附加标准一律不作上调。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疏导措施出台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公路客运增加的成本支出,各地可以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要求,在企业消化一部分的基础上,采取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的方式适当疏导,要从严控制调价幅度。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这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组织好成品油市场供应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1、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优化产品结构,保证成品油特别是柴油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3、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2月22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1/00123fb9bce70e7aee3d01.pdf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1/00123fb9bce70e7aee6302.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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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扩展知识,提高业务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在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为“科教兴鲁”战略目标服务,要与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紧密结合,要按照讲求实效的原则,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五条 继续教育要为我省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实用性。
继续教育的内容要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员的基础知识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努力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较好地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提高创造能力和管理水平。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四)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主要应进行本岗位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逐步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每人每年应安排累计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继续教育应建立严格的学分考核制度。学分考核具体办法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经费
第八条 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
(二)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办法;
(三)协调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四)监督、检查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五)组织交流全省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及经验。
第九条 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负责本系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下列工作:  (一)拟定本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知识、能力规范;  (二)设置继续教育课程;  (三)提出考试、考核办法。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须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应依据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省系列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负责制定并实施本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 有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应制定具体计划和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支付国家、省规定列支的经费,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岗位知识能力规范和实际需要提出自修或进修计划,经所在单位学术(技术)委员会审议,由行政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按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并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考试的内容、办法和证书发放等须报经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省直各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省直主管部门或市地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三)初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县级以上部门(单位)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报经市地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核,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每年进行一次,将其自修、进修的内容、时间、成绩、学分分别记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经费,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企业单位按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列支;事业单位可从科技发展基金、技术开发费和创收中列支;行政单位可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四章 使用和奖惩
第十六条 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累计学分必须分别达到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继续教育工作开展较差的单位,由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及单位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专业技术人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日

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贯彻。
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指导意见
为了深化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工程建设管理方式,建设部在总结一些地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要求有一定建设规模,并具备相应条件的中心城市逐步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以强化对工程建设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市场主体
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工程建设水平的提高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心的性质和职能
1、中心是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或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机构建立的,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根据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市场主体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2、中心的基本职能是:工程建设信息的收集与发布,办理工程报建、承发包、工程合同及委托质量安全监督和建设监理等有关手续,提供政策法规及技术经济等咨询服务。
二、中心的组成和管理范围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中心的组织形式、管理方式和工作范围。
1、以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为主体,授权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建设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等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2、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为主要内容,授权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报建、市场主体资格审查、招标投标管理、合同审查与管理、中介服务、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有关业务部门保留原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在中心集中办公,提
供“一条龙”服务。
3、以工程建设活动为中心,由政府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成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的各项手续。有关业务部门和管理机构保留原有的隶属关系和管理职能,在中心集中办公,提供综合性、多功能、全方位的管理和服务。
4、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还可以采用能够有效地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各项手续,精干高效的其他方式。
三、中心的基本功能
要逐步发展、完善、强化中心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功能,更好地发挥规范和服务市场的作用。
1、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工程发包信息要翔实、准确地反映项目的投资规模、结构特征、工艺技术,以及对质量、工期、承包商的基本要求,并在工程招标发包前提供给有资格的承包单位。中心还应能提供建筑企业和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业绩和在施工程等资料信息
。要逐步建立项目经理、评标专家和其它技术、经济、管理人才以及建筑产品价格、建筑材料、机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等信息库。要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不断拓展新的信息内容和发布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2、为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中心应为承发包双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包合同签署等承发包交易活动的场所和其他相关服务,把管理和服务结合起来。
3、集中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逐步做到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实施阶段的管理工作全部进入中心集中办理,做到工程报建、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监督、监理委托、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集中统一办理,使工程建设管理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
中心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和市场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不断提高中心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四、中心工作的原则
1、信息公开原则。中心必须掌握工程发包、政策法规、招标投标单位资质、造价指数、招标规则、评标标准等各项信息,并保证市场各方主体均能及时获得所需要的信息资料。
2、依法管理原则。中心应建立和完善建设单位投资风险责任和约束机制,尊重建设单位按经批准并事先宣布的标准、原则的方法,选择投标单位和选定中标单位的权利。尊重符合资质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提出的投标要求和接受邀请参加投标的权利。尊重招标范围之外的工程业主按规定
选择承包单位的权利,严格按照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3、公平竞争原则。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中心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心应严格监督招标投标单位的市场行为,反对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严格审查标底,监控评标和定标过程,防止不合理的压价和垫资承包工程,充分利用竞争机制、价格机制,保证竞争的公平和有序,保证经营
业绩良好的承包商具有相对的竞争优势。
4、闭合管理原则。建设单位在工程立项后,应按规定在中心办理工程报建和各项登记、审批手续,接受中心对其工程项目管理资格的审查,招标发包的工程应在中心发布工程信息;工程承包单位和监理、咨询等中介服务单位,均应按照中心的规定承接施工和监理、咨询业务。未按规
定办理前一道审批、登记手续的,任何后续管理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手续,以保证管理的程序化和制度化。
5、办事公正原则。中心是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管理机构,也是服务性的事业单位。要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建立约束和监督机制,公开办事规则和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为交易双方提供方便。
五、关于建立中心的工作安排和部署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中心的建立,在今年6月底之前,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试点城市和绝大多数省会城市都应建立起交易中心,并逐步健全和完善各项职能。制订颁发交易中心的管理法规,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原则上应全部进入中心集中办公,统一管理。通
过建立交易的正规渠道和程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在此基础上,争取在今年底前,所有具备条件并有一定建设规模的城市都要把中心建立起来,并正常运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从实际出发,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作出详细安排,在3月底前报我部建设监理司。政府要在法规建设和资金投入上予以必要的支持,具备必要的设备人员。具备条件的城市,要抓住时机,尽
快健全中心的基本功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逐步配套和完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订切实可行措施,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建设原则,反对借建立中心之机,搞新的地区封锁和市场垄断。一个中心城市原则上只建立一个统一的交易中心,不应在一个城市建立分
属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多个中心。



19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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