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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5:45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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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包括杨木水库饮用水源、拦河闸饮用水源、仁合水库饮用水源、聚龙潭水库饮用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对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范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

第八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将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信、水务、卫生、农业、林业、公用、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杨木水库、拦河闸、仁合水库、聚龙潭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依法征收或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防护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我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政府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县区政府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禁止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包装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禁止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适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要责令当事人停止污染物排放。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批准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相关单位要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要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我市辖区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要根据市、县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各自具体情况,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全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也要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要按照应急方案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应急办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应急办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市、县区政府要立即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应急供应。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定期通报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协调、考评各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所在地统筹规划,建设地下排污管网,配备乡镇级污水处理站,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要设立乡、镇、村级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实施分片定点卫生填埋,医疗垃圾逐级转至既定的医疗垃圾焚烧中心处理;负责对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工作,采取科学引导,加强管理,使畜禽粪便全部发酵还田;限制、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量,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工程,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工信局要根据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我市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的布局。

第二十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流域内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指导乡镇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医疗垃圾收集、转运工作;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局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及卫生填埋;医疗垃圾的焚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农委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一级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禁止使用和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测土配方施肥、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限制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限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保护项目建设、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十条 市监察局和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查。

第三十一条 各新闻媒体要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自觉保护水源的认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市或县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的,将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同级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请同级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源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向饮用水源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市海事或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源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规定危害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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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倡导热爱人民、奉献社会、服务群众的良好政风,推进讲文明、树新风活动的深入开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开展“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下岗职工设立政策法规咨询窗口。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要设立专门窗口,热心为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
二、为下岗职工举办再就业洽谈会。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协同劳动、民政、工会等部门和团体,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下岗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共同参加的再就业洽谈会,沟通双向选择渠道,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牵线搭桥。
三、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鼓励、支持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下岗职工专业劳动技能和自谋职业的能力。
四、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提供优质服务。下岗职工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要简化有关手续,及时办理登记注册。经批准或者备案,下岗职工可以从事临时经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特困下岗职工的登记费用,并在一定时期内减免管理费用。
五、引导下岗职工进入各类市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场服务机构,引导下岗职工进入各类市场经营,主动提供市场信息,优先安排经营场地,并酌情减免市场管理费。
六、支持企业办市场安置下岗职工。引导、支持国有、集体企业利用闲置的车间、厂房和场地等,兴办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消费品市场及其他各类市场,为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的岗位。
七、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扶助下岗职工。会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特困下岗职工开展“结对帮困”活动,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吸纳特困下岗职工从业。
八、加强宣传,促进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以各种形式宣传党和国家关于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特别要大力宣传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先进典型,引导、促进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鼓励、支持下岗职工自谋职业。
各地接本通知后,要按上述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积极参加“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热心服务”活动,争做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当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各地开展此项活动的情况,请于1998年10月底前报送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


1998年5月18日
国民待遇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马晓玲

  国民待遇是一项传统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最早出现于国家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它又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服务贸易是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新领域,为此,国际上制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形成国际多边服务贸易体制,其中,依然将国民待遇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用以防止国际服务贸易中的歧视政策,消除贸易障碍。但是要准确地把握国民的要求,还需要了解国民待遇的发展过程,掌握国民待遇的性质与特点,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积极承担国际义务,与其他国家实行充分的合作,这对我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制定国内的国民待遇制度,发展我国对外服务贸易,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都有重要意义。
一、国民待遇的历史发展
  国民待遇最早出现在民事领域,要求赋予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条中就规定了外国人的国民待遇,“外国人,如果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这是较早出现的给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的国内法规定。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如1965年的《波兰国际私法典》第8条就规定了国内外国人在民事方面的国民待遇内容;1928年美洲国家签定了《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专门规定了外国人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将给外国人的国民待遇作为美洲国家的义务规定下来。“各国应赋予没有住所或临时过境的外国人以一切当地公民所享有的个人保障,以及基本的民事权利。”(第5条)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民待遇被作为一项原则,扩展到国际经济法领域,并在国际贸易、航运等经济领域广泛适用。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最普遍的国际条约——《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将国民待遇作为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基本原则,要求各贸易国遵守。中国的《对外贸易法》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第6条)
  国民待遇作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一项原则,在其适用对象方面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和发展。在国际民事关系中,国民待遇主要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的对象主要是人而不是物。例如我国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在其国际法著作中认为:“国民待遇意味着所在国给予外国人以该国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而他们享受在法律面前与该国公民平等的保护。”这种以外国人作为适用国民待遇的对象在国际私法中得到更明确的肯定。国民待遇就是指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和本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制度。此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和有关国际条约都将外国人作为适用国民待遇的对象给予其权利。随着国际贸易制度的发展,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不仅适用于外国人,还适用于外国的物。《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针对进口产品而言。“一缔约国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这里的产品指国际贸易中的进口货物,说明国民待遇的对象不再局限于人,在国际贸易中还应适用于物,在后来的国际贸易发展中,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又有进一步扩大,适用的物除有体物外,还增加了无体物。在乌拉圭谈判中制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将服务贸易纳入国际多边贸易体制。服务是一种商业活动,在贸易关系中是无形的商品,其价值主要通过提供服务后产生的社会形式和效果反映出来。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要求缔约国为外国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都给予国民待遇。
二、国民待遇的特点
  国民待遇作为法律制度,规定了外国人及其进口物在内国的法律地位,避免该外国人及其贸易物在内国处于不利地位,但与内国人及国内贸易物在内国的法律地位比较起来,国民待遇有它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反映了国民待遇的属性及局限性。
  第一,国家根据国民待遇给予外国人的权利不包括政治权利,这一特点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各国的国内法都不否认。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认为:“在原则上外国人不具有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义务(如兵役),除此之外,一般承认外国人在民事上的权利方面大体是享受与本国人同等待遇的。”各国的国内法都规定政治权利给予本国公民,外国人则不享有。
  第二,国民待遇给予外国人的权利是有限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将本国公民享有的所有民事、经济等方面的权利完全给予外国人。一国的公民是该国的主体居民,是国家维持和发展国内经济主要依靠的力量,一国公民经济能力的大小标志着该国经济势力的强弱。他们的利益反映着国家的利益,国家的利益代表着其主体居民的利益,与外国人的权利比较起来,保护国内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是第一位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都不要求将内国人的权利完全给予外国人。例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就排除了外国人享有政府对国内生产者进行补贴的同等权利。在其他方面也有类似的规定。1914年的《英国国籍及外国人地位法》也规定,外国得以合法手续享有及取得不动产之权利与本国人相同,但下列各种权利,外国人不得享有:政府官职及其他社会之特权;英国航船所有权;凡未经明文规定限制产权;凡经明文规定限制之权利。我国也有类似限制外国人权利的规定,如对外国在我国的外贸企业,其经营的行业就受到禁止和限制,禁止的行业有:(1)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2)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3)邮电、通信;(4)中国政府禁止设立外贸企业的其他行业。限制设立的行业为:(1)公用事业;(2)交通运输;(3)房地产;(4)信托投资;(5)租赁。说明外国人与内国人并不具有完全相同的经济权利。
  第三,各国一般以互惠为条件,相互给对方自然人、法人等以国民待遇,这种互惠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缔结国际条约,相互约定给对方以国民待遇。《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6条第2款就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在互惠基础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据对方的法律和规章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这些商标在对方领土内的专用权。”另一种方式是在国内法中制定一项原则,根据这项原则与外国相互实行国民待遇。我国对外贸易法第6条就作了这样的规定,“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措施。”法国民法典第11条也规定,赋予在法国的外国人以国民待遇,要以订有的互惠条约为前提。严格地说,互惠也是对国民待遇的一种限制,它要求享有国民待遇的外国一方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否则不能取得相应权利。
  第四,国民待遇的内容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应的。国民待遇包含的权利是比照内国人享有的权利而言,内国人根据本国法律享有权利,同时也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民待遇要求外国人和贸易中的进口物享有一定权利的时候,也不能抛弃相应的法定义务,享受权利,就应承担的相应的义务,这是法律的一般要求,国民待遇作为法律制度之一,也应满足这一要求。外国人必须履行所在国法律规定的一般义务,如纳税义务,服从所在国对其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义务等,此外还要遵守国际条约及国内法中那些禁止和限制性的规定。
三、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
  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同样具有上述特点。国际服务贸易是国际贸易出现的新领域,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总协定》),服务贸易是指(1)从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2)在一缔约方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3)一缔约方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通过提供服务的实体介入而提供服务;(4)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9以上所述服务贸易如国际电讯服务,国际旅游服务,跨国商业销售服务,跨国专业性的事务所提供的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跨国服务等。一般讲,服务就是以提供活劳动的形式来满足物质生产以及消费需要,并且索取报酬的一种商业行为,劳动力在提供服务时,被当作商品出售,因而服务是无形的,主要通过提供服务后产生的社会形式和效果反映出来,国际服务贸易就指这种服务的进出口。它主要通过人员、资本和信息跨越国境的流动实现。在服务的进出口中会涉及到外国人及其活动在内国的法律地位问题,对此各缔约方在《总协定》中承诺了给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的具体义务:“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安排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这一规定为缔约国设置了义务,但也反映了国民待遇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首先表现在服务部门选择性开放方面。开放的服务部门缔约方承担国民待遇义务,不开放的服务部门,国民待遇受到限制。各缔约方只在其计划安排表所列的服务部门中承担国民待遇义务。对于“计划安排表所列的服务部门”,《总协定》作了进一步规定“全部或个别服务部门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将取决于参加方各自的国家政策目标与发展水平。对发展中国家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或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或根据其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的程序等方面给以适当的灵活性”,各缔约方可根据本国的情况,在自己的计划安排表内设置开放的服务部门,并且在开放的服务部门承担国民待遇义务,开放的服务部门因每一缔约方服务贸易自由化程度不同又有差异,这种差异使不同的缔约方有权决定本国内哪些服务部门是开放的,哪些服务部门不开放,在开放的服务部门可承担“国民待遇”的义务,在不开放的服务部门,缔约方没有给外国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的义务,在这方面,发展中国家可取得更大的灵活性,可在更大程度上限制国民待遇的适用。
  对缔约方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总协定》还作了例外性的规定,使内国同行业得到的某些权利和利益被排除在国民待遇之外。这种例外一个是政府采购,国民待遇不适用于为了政府使用目的而不是为了商业销售目的或者使用提供服务作为商业销售为目的,约束政府机构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及要求;另一个是政府的补贴可能会扭曲服务贸易的进行。缔约方应举行谈判来制定一项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这类服务扭曲的影响。谈判还应强调适当的反补贴程序。这种谈判应确认补贴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参加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这领域中的灵活性需要。”在这里所强调的只是“适当”的反补贴程序,不是全面绝对的反对补贴,必要的补贴被容许存在,缔约方政府有某些补贴的权利。如果是发展中国家,在政府补贴方面有更大的灵活性。缔约方政府在实施对国内服务行业进行补贴时,这一利益可不给予外国的服务者。政府采购或补贴可说是对国民待遇的一种间接限制。
  即便是承担了国民待遇义务的服务部门,缔约国依然可采取限制措施,此措施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当缔约方在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困难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就可在具体承担义务的服务贸易中实行限制措施。国民待遇缔约方的具体义务,应属限制范围之列。
  上述种种对国民待遇直接或间接限制给每一缔约方更多的灵活性,以便对国内的服务部门进行适当的保护,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对属于幼稚型的服务业给予更多的保护。同时也反映出,在总的服务贸易业的发展过程中,一国自然人、法人享有的服务贸易方面的权利不可能不加保留的都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原则没有要求给外国人与内国人完全同等的权利。在实践中,在国际贸易的某一方面,可能外国人享有更优惠权利,得到的利益超过了内国人,但将该行业给予外国人的各种权利和利益综合起来,则不得超过内国人的利益。例如税收对外国人可以给予超过内国人的优惠待遇,但为使本国同行业加快发展,政府可以对同行业的内国人进行补贴,补贴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这样实际上外国人享有的税收优惠待遇很有限,总体上或者与内国人的权利达到平衡,或者得到的利益少于内国人。所以说国民待遇强调对外国人和进口的服务不能进行歧视,在这一意义上要求与内国人具有平等地位。另一方面,国民待遇也不要求给外国人高于内国人的优惠权利而损害内国人的利益。这点在《总协定》的第17条就有反映。“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国内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形式上相同的待遇或者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对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如某些超国民待遇,又因对国民待遇的例外性规定而达到与国内权利义务的平衡。
  国民待遇还是相互的,这也是《总协定》的要求,其目的“旨在互利基础上促使所有参加方获益”。这一目的同时也体现在《总协定》的谈判条款中。这种互利既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也是互利原则在服务贸易中的反映。
四、中国应采用的国民待遇原则
  我国是乌拉圭回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签字国。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继续实施,1994年9月,我国对外提出了服务市场准入减让表,向国际市场开放了银行、保险、法律、会计、医疗、教师、建筑、广告服务、运输等市场,并且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实行统一的外贸制度,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国民待遇是我国发展对外服务贸易的一项法律原则,进入我国服务市场的外国服务和服务的提供者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除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外,还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国民待遇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享受权利,服从我国的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服务贸易总协定》则规定“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指的是该缔约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一缔约方的‘人’指的是该缔约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外国的服务提供者要在我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就必须满足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只能是法人或者组织,自然人固然符合《总协定》的条件,但在我国服务市场上不满足我国法定的经营者条件,就不能直接进行经营活动,也不可能直接享受国民待遇。“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外国同类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也会受到限制,因此而不能享受国民待遇,这是由国民待遇原则本身的限制性所决定的。其次,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还建立了互利及互惠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这也是国际上一般采用的做法。
  国民待遇的互惠和对等性应该与国民待遇的实用性结合起来。给外国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以国民待遇或者其他优惠待遇时,要考虑我国出口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是否能够享受到同等的待遇,是否具备享受同等国民待遇的能力,也就是国民待遇能否双向实施的问题。如果我国为对外开放服务市场,向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提供的国民待遇,因外国公民对国民待遇的低标准要求,或者因我国服务提供者的承受力不足,无法真正享受到与我国基本类似的优惠待遇,或享受不到足够的优惠待遇,就达不到互惠和对等的目的,不利于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也不利于对我国服务贸易的保护。因此,在给予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以国民待遇时应全面考虑其适用范围,切实做到互惠、互利、对等。
  在国际服务贸易中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还应保持外国一方权利与国内同行业权利的平衡性,使我国给予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的国民待遇,不会发生优惠权利的片面倾斜。我国给予外国人的国民待遇,有的方面与我国国内同行业相同,有的方面超过了国内同行业。例如,1995年6月我国制定的《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148条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1995年5月我国制定的《商业银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说明外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与我国保险公司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义务。但在我国的其他一些方面,外国服务部门的优惠待遇超过了国内同类行业。根据国务院的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对国内金融、保险企业征收税率为8%的营业税,在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收上或者其他方面给予外国及其提供者以片面的优惠待遇。这种优惠与其他各方面的权利综合起来不应影响或超过我国同行业的利益和权利。因为国民待遇是比照内国人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使外国人享受同等权利,至少内国人的权利与外国人权利应保持平衡,外国人的权利在总体上不应超越内国人权利。当然这种权利的平衡是将各方面的权利进行比较。在国际服务贸易的某一侧面,外国一方享有的权利可能是扩大的,超越国内一方的,如果将国际服务贸易行业的各种权利综合起来比较,外国一方最多也只能与国内一方保持平衡,不能超越国内一方,否则将不利于国内服务业的发展。
  在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中,国民待遇原则除权利内容外,还应包括义务内容。如上述的《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就要求外国的服务及其提供者在适用法律时既可依法享有权利,也要依法履行义务。国民待遇对外国一方来说,既是权利条款,可使其享受优惠待遇,又是义务条款,可要求外国一方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令,保证所在国的管辖权发挥作用。在我国的国际服务贸易中强调国民待遇的义务内容,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国际贸易中的服务贸易发展较快,许多国家制定的国际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难免会出现规范上的疏忽或滞后,形成某些义务性规范的空缺,外国一方的服务及其提供者不能因此而免除义务,或者游离于所在国家管辖之外。这种情况下,就应比照约束内国同行业的法律规定,规范外国一方的行为,否则外国人会成为特权公民,引起国内某些服务业的混乱。
  国民待遇是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中减少贸易障碍的必要原则,正确的使用这一原则,在国际协定中承担相应的义务,是促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必不可少的内容。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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