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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8:57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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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4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三亚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收费的管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用。


  第四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城镇区域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第五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指导、监督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市财政、价格、审计、监察、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按月收取。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采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与水费合并收取方式,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算不同类别用水户的单位用水量所对应的生活垃圾产生量,按量计费随水费按月收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一立方米水在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七条 按社会经济活动的特点和一般规律,生活垃圾产生源分为居民、商业(含宾旅馆业)、餐饮业、机关团体(含医疗机构)、建筑业(含工业)、集贸市场、学校(含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其他等八大类,各类的具体划分范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折算系数(垃圾产生率),由市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特殊垃圾产生源(园林、市政绿化、单一性经营游泳场馆、制冰厂、洗车场等)的垃圾处理费,按其生活垃圾产生量计收,生活垃圾产生量由缴费单位报市环卫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海南天涯水业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月用水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根据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量按折算的生活垃圾产生量计费收取。


  第十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实施生活垃圾自收自运的单位,需经市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接受市环卫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自收自运生活垃圾,必须使用专业运输车辆,按规定时间和运输路线将生活垃圾运至垃圾处理场,并按其进场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自收生活垃圾而由市环卫作业部门代运的单位,应按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粪便、渣泥属于生活垃圾,其清掏清运处置按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自收自运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负责收取,自收代运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和粪便、渣泥清掏清运处置费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环卫作业部门收取。


  第十二条 负责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纳入财政工作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从其收取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额中按2%的标准给予返还。


  第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运营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环卫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拨付。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据《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代收单位或市环卫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环卫主管部门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处以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城镇环卫管理部门原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等相关费用一律取消。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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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中央原则同意解决“以工代干”问题,对确有文化、技术、够条件的“以工代干”人员,可以转为干部。这对于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促进四化建设,都是十分重要的。
六十年代以来,由于缺乏正常的吸收录用干部制度,厂矿企业因干部不足,选调了一批工人从事干部岗位的工作,未办提干手续,从而出现了“以工代干”。后来,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缺乏干部,也陆续采用了“以工代干”人员。“文化大革命”中,干部管理混乱,“以工
代干”人员越来越多。“以工代干”人员大部分年富力强,有的已担任领导职务,有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成了生产管理和党政工作的骨干;但也有一部分人不符合干部条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大批“以工代干”人员的出现,给干部管理工作带来了不少问题。同时,他们长期“工不工
”、“干不干”,影响了积极性的发挥,不利于四化建设。
近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对解决“以工代干”问题作了许多调查研究工作,有的还进行了整顿试点,为解决这个问题创造了条件,积累了经验。目前,各地区、各部门都在进行机构改革和企业整顿工作,要抓住这个有利时机,妥善解决好“以工代干”问题。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文化大革命”前脱产当干部使用,现仍在干部工作岗位上的;经县以上党委或政府正式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各种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取得业务技术职称的“以工代干”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审定,确实符合干部条件的,承认为干部,补办干部手续。
二、一九七九年底以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里的“以工代干”人员,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转为干部。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能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办事。
2.工作积极,熟悉业务,胜任本职工作。
3.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一般在四十岁以下。
5.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文化程度。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矿山、建筑、农场、盐业、森林采伐、野外作业等工作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三、属于转干范围的“以工代干”人员,经本单位群众评议和组织、人事部门考核,确实具备转干条件的,填写《转干审批表》,并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审查后,报行署(市)或行署以上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转干手续。在有业务技术职称岗位上的“以工代干”人员,需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经过专业、技术考试,取得业务技术职称后,转为干部。实行主管部门和地方双重领导,以主管部门为主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以工代干”人员的转干,由所在单位审查,报上级主管部门(相当行署、市级以上机关)批准。
四、从工人中民主选举出来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享受干部待遇,不算“以工代干”,不办理转干手续,落选后回生产岗位当工人。在既可由干部担任,又可由工人担任的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不算作“以工代干”,不办理转干手续。
五、“文化大革命”中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打砸抢分子,以及反对党的路线的、在经济上犯有严重错误的人,一律不能转干。
六、不能转干的“以工代干”人员,原则上回原岗位;不能回原岗位的,可改做其他适当工作。年老体弱,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退休、退职。其中“文化大革命”前“以工代干”的人员,可按干部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人事局长会议曾明确,今后一律不再搞“以工代干”,这个原则必须坚持。一九八○年一月以后的“以工代干”人员,不列入这次转干范围。其中优秀的、工作确实需要、本单位编制允许的,可按照劳动人事部《吸收录用干部问题的若干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下达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办理“以工代干”人员转干的,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予以承认;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要纠正过来。
九、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结合机构改革和企业整顿,确定整顿“以工代干”人员的工作步骤和方法。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铺开,不要一哄而起,不要搞一刀切。要争取用一年时间完成这项任务。
十、整顿“以工代干”人员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调查研究,摸清情况。要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掌握好转干条件,严格审批手续,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特别是对不
能转干的人,更要把工作做深做细。要防止和排除派性干扰,反对不正之风。对徇私舞弊的,要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通过拉关系、走后门等不正当手段转干的,一律无效。



1983年2月12日

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等


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商建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察厅(局)、法制办、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质检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第303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4]11号)的要求,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纠正设置行政壁垒、分割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42号),决定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商务、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制定的属于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对本地产品和服务予以特殊保护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清理重点是含有以下内容的各种规定:直接限制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限制本地产品和服务进入外地市场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收取费用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而且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技术、检验、认证措施;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设定许可或审批的;指定经营、购买、使用本地产品的。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废止;个别条款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建议。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法制、监察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成立清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清理工作,督促检查地(市)、县(市)及省级各有关部门的清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工作完成后,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清理工作要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商品流通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举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法制、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建立监督受理机制,必要时可设立举报电话。各地商务、法制、监察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合作,加大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对清理不力的地区和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四、清理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是打破地区封锁,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基础和前提。做好清理工作,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要逐级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机构共同汇总本地区清理结果,并于2005年1月底之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报送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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