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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48:58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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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的通知

财会[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管理部门、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制定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现予印发,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附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财政部 工商总局 商务部 外汇局 证监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附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促进在我国法律框架和统一市场规则下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以及其他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是指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合作设立时所作承诺实现本土化,并在合作到期日之后或自愿在合作到期日之前采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协调和审批、评估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有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 合伙人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有25名以上符合本方案下列条款规定的合伙人、100名以上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出资。

  前款所称合伙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5周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合伙协议自行约定退伙年龄,可以为60周岁或其他适当的年龄,但最高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业务的经历,其中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法定审计业务;

  2.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未因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第六条 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后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

  (四)该类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20%。

  (五)该类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

  第七条 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所在职业团体(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行业惩戒。

  (三)有取得财政部认可的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后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5年。

  (四)至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即财政部核发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日,下同),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或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最高决策管理职能的其他类似机构,下同)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0%;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5%;截至2016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5%;截至2017年12月31日,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

  (五)年龄不低于40周岁,但不得超过65周岁。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但持有相关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证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会计服务市场政府间互惠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既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或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业资格,也不具备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可以担任履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职责的合伙人,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类合伙人应当持有财政部认可的、与履行其管理职责相关的其他专业资格,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二)该类合伙人只承担会计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等内部管理职责。

  (三)该类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3%。

  本条规定适用于本土化转制过渡期;过渡期结束后,该类合伙人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具体条件,遵照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持有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的合伙人应当符合本方案第五条或第七条的规定,其中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无论会计师事务所对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采用何种表决方式,其所有非中国注册会计师合伙人的累计表决权自设立批准日起均不得超过40%;至2017年12月31日,前述累计表决权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 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或履行最高管理职责的其他职务,下同)的,除满足前述条款规定的合伙人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三)有最近10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方案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业务的工作经验,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8年。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应当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满足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内的,可以由其继续担任首席合伙人;任期结束后,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在2011年10月后作出的延长该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决定在财政部审批时视为无效。

  (二)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剩余任期在3年以上的,其必须在3年内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3年后未能达到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的,应当由满足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人士担任首席合伙人。

  (三)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起,其首席合伙人因故提前终止首席合伙人任期的,其继任者必须满足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转制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总所沿用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字号,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后,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财政部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制申请书(详见附表1)。

  (二)董事会和合伙人会议关于实施本土化和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决议。

  (三)合伙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合伙人情况汇总表(详见附表2)。

  (四)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其他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持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的,应提供该国家或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如香港会计师公会的确认文件)。

  (五)合伙人执业情况证明和行政处罚情况证明(出具方式参照《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实施细则》(财会[2011]7号)执行)。

  (六)合伙协议。

  (七)经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八)合伙人出资额验资报告。

  (九)主要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十)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由本人出具的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函,并由该会计师事务所保证以适当方式追究或承担其执业责任(详见附表3)。

  (十一)能证明本方案有关合伙人资格条件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其合伙协议可以参照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协议范本》(会协[2011]104号)。

  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对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合伙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事项: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的姓名;

  4.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经营场所;

  5.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

  财政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手续。

  除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转制后的登记机关由工商总局调整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登记机关维持现状,其注销及设立登记仍由转制前的登记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持总所的财政批复文件到财政部办理变更手续;持总所的工商营业执照到分所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分所名称统一为“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区划(或中心城市)+分所”。

  本土化转制过渡期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根据注册会计师行业法律法规和本土化转制评估结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上一年度(截至12月31日)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4)和合伙人情况备案表(详见附表5)。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本方案规定的,由财政部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通报或采取其他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可连续计算,执业资格(含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等)相应延续,原会计师事务所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原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的各类文件档案应当妥善保存,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或以任何方式带离出境。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合作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提前终止合作期的,应当向财政部、 商务部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董事会关于提前解散事务所的决议以及事务所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财政部、商务部收到解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事务所解散的批件。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董事会确认后,报送商务部,同时缴销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汇出境外或者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在境内进行再投资。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清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持财政部的转制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清算。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方案所称合伙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经财政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伙人。

  本方案所称本土化转制过渡期,是指自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批准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合作到期日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自向财政部提交转制申请书之日起,比照本方案确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要求办理本土化转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之前,现有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持续经营,其业务开展及其他合法权益应予维护。



  附件:1.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申请书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3.合伙人承诺函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4.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基本情况备案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5.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备案表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5/t20120509_649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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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胡锦涛同志在西柏坡的重要讲话和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的要求,结合税务系统的实际,经总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就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奢侈浪费行为作如下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深入开展“两个务必”教育,大力弘扬艰苦奋斗精神
各级税务机关要集中时间,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深入学习胡锦涛同志重申“两个务必”的重要讲话(见2003年1月3日《人民日报》),充分认识在当前形势下保持“两个务必”的极端重要性,增强忧患意识,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自觉抵御腐朽思想侵蚀,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问题,使艰苦奋斗的精神在思想上真正扎根、在行动上自觉体现。
二、重申并提出如下要求,坚决制止奢侈浪费行为
(一)坚决制止用公款大吃大喝
1.税务系统内部不准用公款相互宴请,公务接待一律安排工作餐,不陪餐。
2.各级税务机关在公务活动中,安排系统外部接待用餐,要本着节俭、文明的原则,严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接待标准,不搞大吃大喝。
3.上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机关检查指导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要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当地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用餐。
4.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饭店和娱乐场所聚餐和举办联谊活动;不准利用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时机用公款安排宴请;不准用公款宴请亲朋好友;会议、培训一律安排工作餐,严禁利用会议、学习、培训之机公款相互宴请。
5.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纳税人的宴请。
(二)坚决制止在公务活动中赠送或收受礼金、礼品
1.在税务系统内部公务活动中,严禁用公款送礼。
2.各级税务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严禁索取、赠送或接受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以及其他礼品,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按规定登记上交。
3.严禁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严禁以各种名目在下属单位及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个人或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4.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占用下级机关或纳税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等物品。
(三)坚决制止公务活动中其他不正之风
1.上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到下级税务机关检查指导工作、进行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在内部招待所、培训中心或地方政府指定的接待宾馆住宿;严格控制交通工具数量,提倡集体乘坐面包车;当地税务机关不要到辖区边界迎送;不准为上级领导干部举办专场舞会。
2.在公务活动中,严禁安排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3.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研讨会、纪念会、座谈会、协作会、现场会;严禁在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12个风景名胜区开会或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所有会议一律不准发礼品和纪念品。
4.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活动,确需安排的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
5.严禁在公务活动中以任何理由用公款绕道、跨省或出境旅游。
6.严禁以各种名目用公款安排家属或亲友旅游、度假。
三、建章立制,源头治理
各地要认真分析本单位奢侈浪费现象的种种表现,找准产生这些现象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的制度,并提出纠正办法,规范公务活动行为;要建立和完善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严格财务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彻底清理“小金库”,坚决杜绝以虚列会议费等形式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用于不正当开支。
四、强化监督检查,实行责任追究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本部门和下属单位落实中央规定和总局要求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要把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作为2003年各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巡视检查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财务、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违纪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构成违规违纪行为的,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做出经济处罚、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顶风违纪,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依据规定从重处罚,直至辞退或开除公职,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五、各级党组要切实加强领导,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
各级党组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把制止公务活动中的奢侈浪费行为作为当前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下大功夫,抓出成效。税务系统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站在维护党的形象、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的高度,严格要求自己,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严格执行公务活动中的有关规定,同时要管好身边的工作人员和所分管的部门,把总局的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将贯彻落实情况于7月底以前报告总局。总局将在今年7月份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抢修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费垫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抢修城镇私有危险房屋修缮费垫支的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财政各分局、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抢修城镇私有危险房屋的几点意见的通知》中“修缮出租的危险私房是出租人的责任,鉴于目前完全靠出租人出资修缮出租私房确有困难,为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对出租的危险私房,凡经过房管部门审核备案,并执行195
7年私房租金标准的,均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修缮,并垫付修缮费。”的规定,现就垫付修缮费的资金来源作如下暂行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承租危险私房的,其私房修缮费暂由职工所在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垫付。垫付的修缮费由职工所在企业通知有关房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文件要求,由房管部门从房主以后出售该房时或征用时补偿的房价款中扣回,并转给承租私房职工所在企业归还垫付的职
工福利费。



198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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