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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4:47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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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公路检查站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检查站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安全畅通,放开和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检查站是指在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一切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无权批准在公路上设置任何检查站。

第四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检查、各司其职的原则,确保人畅其行,物畅其流。

第五条 公路检查站由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工作,发给统一制定的收费许可证标牌。未经许可,不得设站收费。

第六条 公路检查站的设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需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的,应由省人民政府业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为检查、堵截、抓捕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公路上设立临时检查站卡,任务完成后立即撤除。

第七条 公路检查站必须悬挂全省统一监制的公路检查站标牌、《陕西省公路检查站许可证》。必须在核定的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置地点、管辖范围、检查项目、收费标准。

第八条 除经批准依法设置的公路检查站,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值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农机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在国道、省道以外的道路上持证对农机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第九条 公路检查站的职责是:纠正违章行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检查有关证件,抽检养路费、通行费以及其他规费的缴纳;检查禁运、限运物资等。

第十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执法检查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和任务。禁止乱罚款、乱收费、乱扣财物。

第十一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勤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明显标志,出示《公路检查证》,文明执勤,礼貌待人,秉公执法,严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二条 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业务知识,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禁止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对雇佣民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检查站工作人员的,公路检查站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解雇,迅速改正,并由其主管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公路检查站违反罚款和没收财物规定,巧立名目,扩大范围,超越规定的权限和标准,出具假票据,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财物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以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一律上缴财政;并由其主管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冒充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私设站卡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公安机关撤消站卡,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凡在公路上行车的单位、货主和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同时有权对公路检查站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进行揭发、举报,有权要求赔偿非法检查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应按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办法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省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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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办行字〔200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11月22日发布实施。《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政纪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对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量纪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是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重要依据。为做好《暂行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安监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纪办发〔2006〕15号)要求,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定了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六中全会把安全生产作为群众最直接、最现实、最关心的问题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系统工程。《暂行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惩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拥有近200万职工的林业行业,认真贯彻实施《暂行规定》,对于保障生态建设稳步进行,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贯彻实施《暂行规定》的自觉性。
二、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准确把握《暂行规定》的各项内容和基本精神要加大力度,加强对《暂行规定》的学习和宣传。林业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林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把学习《暂行规定》列入重点学习培训计划,近期我局还将结合全国林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安排专题学习(通知另发)。通过学习培训,要掌握《暂行规定》的各项内容和基本精神,提高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暂行规定》的重要意义和各项内容,在全国林业系统形成人人关心林业安全生产、监督安全生产、检举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推动严格执法的良好氛围。
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林业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增强安全责任意识,强化林业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林业纪检监察机关和林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林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严肃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对发生重大林业安全事故的单位,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要追究管理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要把查处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内容,作为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重要环节来抓。通过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受理举报等渠道,深挖细查腐败问题线索。对于查处的典型案例要予以公开曝光。纪检监察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互通情况,相互支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林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林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林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巩固林业安全生产良好态势。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2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日


泰安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货物运输业发展,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包括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业务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运力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运力结构调整,提高运输效益。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须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后,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参与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对批准的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经营的,发给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从事非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实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第十条 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或经营范围时,应当到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或停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缴回《道路运输证》和有关单证。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逐步实现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经营,提倡发展专用车、集装箱、特种车和零担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车辆,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好清洁,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保证运输安全。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拥有的运输工具、设备设施、服务和技术条件承接运输业务,承托双方依法签订运输合同,运输货物时应当填写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四条 运输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要求,使用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运输危险物品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承运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物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持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紧急物资运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货物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
第十七条 省政府确定的重点车站、厂(场)矿的道路货物运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保证货物运输秩序。
第十八条 本市以外的货物运输车辆进入我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经营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十九条 搬运装卸,是指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的搬运、装卸、理货等作业活动。
第二十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专业市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从事道路货物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货物搬运装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货物搬运规则作业,保证作业质量。因搬运装卸经营者过错造成货物损差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数量、质量、性质的,责任后果由托运人承担;托运人错报货物性质或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搬运装卸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主要包括货物运输站(场)、货运代理、货物联运、托运、配载、中转、仓储、包装、货运信息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设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配载的经营者,应当在货运场站或其他固定场所经营,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仓储、中转、理货、包装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运输秩序,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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