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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59:08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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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65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经常性监督,增强审计效果,发挥预警、防范和评价作用,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令第4号),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厅管领导干部是指省司法厅所管的监狱劳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狱劳教单位包括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医院、警官职业学院、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受厅主要负责人委托,由厅计财审计装备处牵头,根据规定对任职期间的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底,由厅计财审计装备处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请厅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以省司法厅文件下发通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厅计财审计装备处结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抽调相关会计审计专业人员,组成厅经济责任审计组(以下简称“厅审计组”),负责具体审计项目实施。

第七条 厅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应当进行一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厅政治部应及时将厅管领导干部的离任情况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厅计财审计装备处。厅计财审计装备处应当在厅管领导干部离任后2个月内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对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情况;

(八)重大的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

(十)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在审计上述内容时,还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一般以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含机关、企业、事业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对所属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全部列入审计范围;对所属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只延伸审计其与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的经济事项和财务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时间起止,可根据任职情况确定。对任职时间较长的领导干部重点审计最近三年的财政财务情况,涉及重大事项的应追溯以前年度;对任职不足三年的,审计其全部任期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公示制度。实施审计前,厅审计组应将审计内容、范围、要求、审计组成员和联系电话等事项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厅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草拟审计报告,由厅审计组负责人签署后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厅审计组应当在审计实施阶段工作结束后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向厅党委专题汇报。审计整改意见通知书在下达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厅纪委、厅政治部、驻厅监察室。

第十六条 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厅管领导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奖罚的重要参考依据。审计报告应当存入干部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一般性问题,应当做出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责令立即整改;涉及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干部问题的,由厅纪委、厅政治部对其实施诫勉谈话或函询。

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或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厅审计组应当按要求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书面呈报厅主要负责人,并按规定移交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应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告省司法厅。厅有关部门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经厅主要负责人同意,审计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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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7-12-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9月1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浓)雾、高温、低温冷害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诱发的其他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点,设立警示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象雷达、卫星遥感、气象卫星综合处理应用及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业务系统。
  风景名胜区、林区、矿山、水库、电站、重点工程、机场、高等级以上公路、铁路、航运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监测网络、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确保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免受干扰。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及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同时根据其可能发生的强度、范围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载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名称。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做到全面、准确和及时。

                  第四章   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信息,适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在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到确认后,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做好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在气象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在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气象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信息。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和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
  发生较大气象灾害,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
  发生一般气象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级别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防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和规范化建设,建立相对稳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和机场管理部门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时间、导航、机场机位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防灾、减灾、救灾的需要,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调查和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防雷装置安全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按照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实施定期检测。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审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施工的;
  (三)未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
  (四)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重新审核的;
  (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期限内未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核、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称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含专项资金和附加,下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资金;
(四)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用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六)以部门或单位名义接受的捐款及赠款;
(七)国家机关(含派驻外地的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
(八)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乡统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的管理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可统筹调剂使用,专项资金除外。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预算外资金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权机关审批。
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审批。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分为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级收入。确需分成的收入项目,其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上级部门或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调用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下级部门或单位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一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增加项目、调整范围或标准。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实行收缴分离。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由部门或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后,按批准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经常性支出和事业支出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自筹资金和统筹资金,应按规定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十七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政府性基金和收费,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不得有偿使用,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或其他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的专门帐户。
第二十条 部门或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存入预算外资金上缴款项。
第二十一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或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或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部门或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从财政专户及时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财政部门应拒绝拨付。
第二十三条 部门或单位上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拨下级部门或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通过各级财政专户直接划解。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计划和决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零基预算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部门或单位的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是部门或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决算由部门或单位在年终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门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下级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汇总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审查本级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和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未经省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核销、稽查和承印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由其财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领购收费票据,并按规定范围使用。禁止使用非法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参照本章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部门或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简化审批手续,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保证正常用款需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违法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的,擅自扩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的收取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收取期限的,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资金,无法退还的,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改正,限期将资金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可并处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实行预算外资金有偿使用或者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及其他风险性投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并相应调整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七)擅自利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责令改正,并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八)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九)预算外资金由单位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使用、管理、核销收费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使用非法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印制、销售收费票据的,没收收费票据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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