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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27:22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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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3 号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于2012年
5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维护第六届
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
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是指第六届
东亚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所享有的与第六届东
亚运动会有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殊标志专有权、专利权、著
作权等权利。
  第四条 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组委会的名称、域名;
  (二)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
歌、会旗、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
  (三)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创作完成的各种与第六届东
亚运动会相关的艺术表演、影视宣传片、计算机软件、开幕式和
闭幕式创意方案等作品;
  (四)其他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有关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
成果。
  上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组
委会。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经组委
会许可,使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使用本办法第四条有关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的,应当经组委会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应当有助于东亚地区奥林匹
克运动的发展。
  第七条 组委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
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作品登记;
  (五)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
  (六)申请互联网络域名注册;
  (七)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
等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
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

作品;
  (二)未经许可,在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中或者网站、域名、

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
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
标志;
  (四)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特殊标志;
  (五)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
  (六)假冒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有关专利的行为;
  (七)故意为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

仓储、运输、投递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未经组委会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组委
会的名称从事募捐、征集赞助等活动。
  第十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的广告涉及第六届东亚运
动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
权利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
权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侵
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做好第六届东亚运动
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
接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
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
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纠纷,当事人
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请求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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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经济法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朝拜者


一、中国的经济法学说

  “经济法”作为一个舶来词,无论是国外法学界还是中国法学界,在经济法学说的问题上呈现出百家争鸣的情形。就近现代而言,一般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德国的集成说、对象说、世界观说、方法论说、机能说、关于经济之法说等;日本的社会调节说、市场规制说、经济否定说、宏观调控说等;前苏联的经济行政法、大经济法说、纵横经济法说、综合部门法学说等;以及欧洲其他国家学者提出的经济公法说、取代商法的经济法说、企业法规说、社会经济法说、理论和方法论说等。其中就中国而言,主要以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为分界线,也出现了“老诸说”和“新诸说”。
  在1992年之前的“老诸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综合经济法学说,认为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纵横经济法学说,这是对苏联学说的继承和中国发展,认为经济法既调整政府等各类经济管理主体对各类经济活动主体的纵向管理关系,又调整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横向关系。3、经济行政法学说,将国家经济行政机关在对国民经济实行计划、组织、管理、监督、调节和干预中所形成的以隶属性为特征的各种关系认定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4、纵向经济法学说,强调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以国家权力为中心,通过采取指令与服从、指导与参照相结合的方法调整经济关系。5、学科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不独立、调整方法综合性、体系未形成,只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学科。
  在1992年之后的“新诸说”,出现了以下几种学说:1、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国家协调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统一体。4、国家调制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5、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二、新老学说的继承和发展

  由此可见,伴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和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提出,建立在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各种学说受到了批判,其合理内核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首先,在调整对象的问题上,“新诸说”否认了“老诸说”中综合经济法学说和纵横经济法学说对于经济法“诸法合体”的大经济法评判,否定了经济法对横向经济关系和行政管理型关系的调整。认为要正确界定其调整对象,首要工作是确定作为其立足点的社会基础、政治基础和经济基础。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对立存在和相互统一,以致肯定了国家是一种必要的恶,应当在保留国家的前提下节制国家的观念是其社会基础;确定契约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关系,认为对人权的保障应实现最大程度的关心弱者和最下小程度的干预强者以及一般的社会群体的观念是其政治基础;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自由的肯定和尊重以及对国家干预的呼吁和限制是其存在的经济基础。因此,以上述分析为基础,同时从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自由竞争出发,得出其必然派生出的两大属性,第一个是由于过度和不正当的竞争而导致的垄断,第二个是由于信息不完全导致的竞争盲目性和无序性,肯定了纵向经济法学说中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纵向经济关系的观点,并进一步实现统一,将其总结为市场竞争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
  其次,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性质和调整方法的问题上,“新诸说”否定了“老诸说”中经济行政法学说和纵向经济法学说中将权力性质简单界定为行政权以及调整方法认定为行政权对相对人的指令与服从、指导与参照模式的观点。在权力性质上,“新诸说”认为行政法的本质是对行政权的控制,是控权法,因此行政权应严格的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法原则,减少甚至禁止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因为经济条件的客观多变性,不能也不应该严格的遵循该原则,应当允许其有一定的弹性范围,是一种不同于行政权的新型权力。在调整方法上,“新诸说”强调其干预的方式和成都不是直接的、微观的而是间接的、宏观的,提出了“对市场经济应当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调控规制为辅”的调控理念,强调了国家以成文立法的方式赋予政府制定相关政策的权力,否定了政府不恰当的强制性指令行为,突出了在宏观经济层面的调控行为,回归到法律化的经济手段、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轨道。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在经济法地位的关键问题上,通过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确立,表明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客观必然性,根本上否定了“老诸说”中所有理论对经济法不是独立法部门结论的论断。

三、经济法学说的务实性和务虚性探析

  学说是学术上自成理论体系的主张或见解,其提出的主体是学者。“学术是自由的,与政治无关”,这是普遍国家对学说自由的包容和尊重。但学术自由,并不意味着学说只能“务虚”而不能“务实”。相反的,我认为,学说来自于现实,其最终也应当服务于现实,应当是学者用学术自由的盾牌,抵制外来不当的政治干涉,最终实现为社会集体谋福利的目的。因此,学说的务实性就显得更加重要。

(一)讨论产生基础的务实性

  笔者认为,在产生基础上,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和中国存在较大的区别,即西方社会是在“自由主义”盛行,市场机制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而中国则一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而导致市场效率低下的情况下产生的,换而言之,西方是由“政府不干预”到“政府干预”,而中国是“政府过度干预”到“限制政府干预”,所以基础的不同必然要求得从中国的现实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体系。在这一点上,相比较李昌麒教授的“国家干预论”,笔者比较赞同漆多俊教授的“国家调节论”,即中国经济法更主要的是“限权”而不是“赋权”。

(二)讨论经济法本质的务实性

  笔者认为,学说渊源于社会,而社会是由无数的人所构成的,因此对学说的探讨离不开对人性的探讨,这一点在经济法学说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矛盾,是赋予政府权力又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源所在。从人性角度来阐释,市场失灵是因为经济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本质而导致的,而政府失灵则是“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的人性本质所必然要求的,因此经济法的本质就与人性的本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是在肯定民法人性自由的基础上,调整人性发展中的失衡,解决人性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调节,可以说,经济法的本质是人性失衡调整法。

(三)学说促进立法、立法尊重学说

  毫不夸张的说,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法研究相比,中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发展速度很快,争论激烈,流派纷呈,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研究体系。但是,在对立法的促进作用上,与世界诸国相比,却有着较大差距。法律实用的前提在于形成具体的规则,学说实用的表现也即在于一条条具体的规则,这一点对经济法学说也是同样适用的。不过,令人惋惜的是,我国经济法学说在这一点的表现上不如人意,被置于“经济法是无用之学”的尴尬处境。诚然,一方面,这是中国现实权力结构而导致的,表现为立法不尊重学说。以反垄断法为例,虽然学术上对其提出了诸多的完善意见,但却迟迟才出台,究其原因竟是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对执法机构的设置问题产生矛盾而一直拖延。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是学说的务虚性导致了立法上的难题。就我国立法而言,财政金融法的法规堕入牛毛,充斥着法律规则的条条框框,而学说研究却没有很好的对多如牛毛的法律规则进行有效的总结,深掘其本质,概括出其中的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从而更好的指导我国的财政金融立法。此外,对于经济法主干和基础的计划法和国民经济稳定法,我国至今尚未制定,这也可以看出在这方面学说理论研究的不足。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 OK 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

  (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

  (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二)制定安全、消防措施方案,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六条 举办超核定容量或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提出安全保卫方案,在举办该活动10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7日内给予答复。


  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明确治安责任人,有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经常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商品交易会等活动的,对主办单位可处以4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停止举办。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赌博、贩卖吸食毒品,制作传播淫秽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违法犯罪者、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罚外,对公共场所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四条 罚款应开具贵州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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